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4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寳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犯想像競合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猥褻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外,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除審判外,另有上訴及刑之執行等司法法權尚待行使,自不因審理程序終結或宣示判決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參,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吿所犯為重罪,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因逃匿經通緝,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且延長羈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爰於訊問後,裁定羈押被吿。
四、綜上,本件因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