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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51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M000-A113027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惠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BM000-A113027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被害人即代號BM000-A113027號男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童)之母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A女明知被害人B童為未滿14歲之人,竟於113年5月17日凌晨3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住處房間內(住址詳卷),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被害人B童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拉開被害人B童之褲子,將手伸進被害人B童褲檔內,撫摸被害人B童之下體6秒鐘,而為猥褻行為1次。因認被告A女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B童外祖母BM000-A113027B於警詢及原審家事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沒有要猥褻B童,當天晚上我母親提到B童上學有時候會尿褲子,我就想到他睡著要包尿布,怕他會尿床,所以想要去叫他起來幫他包尿布、看他有沒有尿床,我不知道我父親為何拍這段影片,他後來也說他沒有要提告這件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父親業已陳述案發當天目擊情況,表示被告僅係為檢查被害人是否尿褲子,才會有觸摸生殖器部位的行為,由此可證被告並無猥褻之犯意,且自現場錄影檔案觀之,被告觸摸被害人生殖器部位之行為極其短暫,難認屬引起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母親雖於家事庭提及被告曾表示需要男性陪同以解寂寞等語,然此部分供述與本案亦無直接關聯,無法作為本案確實之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經查:

一、訊據被告就其曾於上開時、地,趁B童在熟睡時伸手進入B童褲檔內,觸碰其下體部位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祖父BM000-A113027C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5至152頁),並有錄影光碟1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證物袋、原審卷第167至1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首堪以認定。

二、惟查:

㈠、被告辯稱是因當天晚上其母親提到B童上學有時候會尿褲子,所以想要去看他有沒有尿床等語,此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BM000-A11302C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不是在猥褻,那一天晚上被告在我們家睡客廳,B童時常會尿尿,那一天剛好又尿濕褲子,被告有聽到這件事情,她說要進來檢查,當時晚上2、3點了,我說不行,這樣會吵到樓上樓下,但被告堅持要進來,因為她去年3月回來後的狀況很差,很容易躁動,動不動就會吵到人家,當時太晚了,我不想吵到人家,因為之前我和被告發生衝突時,鄰居就馬上報警了,所以我叫她不要,但是她還是堅持要進來,她自己亂想,因為別人跟她說她沒有做到母親的責任,她就覺得要做到母親的責任,但是她的做法跟時間都不對,多製造我的麻煩而已。她本來有吃精神用藥,但是她離家5、6年了,到去年3月回來,我帶她去嘉基精神科看病,大概1個月內我才去拿藥,所以當時她剛吃精神用藥不到1個月。我覺得很莫名其妙,我外孫B童在睡覺,怎麼可能被被告猥褻。當時被告在用藥,狀況很差,我當時要顧B童,我有跟嘉義市社會局求助,他們安排一個社工,因為要特別治療被告,我將這個狀況給社工看,她會跟醫生說被告的狀況,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後來莫名其妙變這樣,我是很痛苦的在幫被告治療,看能不能好一點。我拍攝這個影片的目的是叫被告不要來亂B童,B童當時2、3點已經在睡覺了。我當時給社工看影片是為了要幫我協助治療被告。社會局可能覺得這個事情很嚴重,警察如果問我,我會將那一天的情形講給他聽,就像今天這樣陳述,講完可能就沒有後面這些事情,因為那純粹只是要治療被告,根本也沒有猥褻的事情,B童就在我的旁邊,怎麼可能(讓被告)猥褻,被告也從來沒有這個跡象。被告是聽她媽媽說B童今天在學校尿褲子,我也有把放尿褲子的塑膠袋拿回來,不知道她是不是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50頁),大致相符,自應堪以採信。

㈡、此外,原審當勘庭驗在案發當時由證人BM000-A113027C在旁攝錄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從00:00: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本案案發房間之畫面,於00:00:00畫面中有1身穿白色外套、呈蹲坐姿勢之女生(下稱被告),正在拉脫1位呈現趴睡姿勢之男童(下稱B童)的褲子,此時畫面可見B童已露出部分臀部,隨後B童翻身挪動身體,被告則持續拉脫B童之褲子。承上,被告於00:00:08移動B童之右腳,將B童之右腳拉放至伸直姿勢,並對B童說:『你頭躺過去啦,你有沒有要尿』。承上,被告於00:00:12左手拉開B童右前方褲頭,並將右手伸進褲內之生殖器位置。承上,約過5秒後,B童於00:00:17下身開始向後移動閃躲,但被告之右手仍持續在B童之生殖器處。承上,B童於00:00:22持續向後移動閃躲,並以右手推開被告之右手,此時畫面可見B童之右側褲頭因向後閃躲,而被被告拉至大腿處,隨後B童向左側滾動翻身,並發出叫聲,於00:00:26畫面可見B童之褲子已被被告拉至大腿處。承上,B童於00:00:30左腳抬起揮動一下後放下,並發出叫聲,隨後被告對B童說:『就去我那裡睡咩』,B童則回應:『不要』,並繼續睡覺,被告於00:00:38再次對B童說:『去我那裡睡就好了咩,我都開冷氣了,快點啦』。承上,被告於00:00:47以右手輕拍一下B童之臀部,並將B童之褲子拉上穿起,隨後對B童說:『我要去跟阿嬤睡了,掰掰』,直至檔案播放結束」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至170頁)。顯見被告於一開始要拉脫B童之褲子時,確有先問B童說你有沒有要尿等語,亦可佐證其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㈢、檢察官固以B童外祖母BM000-A113027B曾因被告對B童實施不法之侵害,向原審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於該案審理時向民庭法官陳稱:113年4月16日,晚上於就寢時間,案外祖父發現被告強行緊抱B童,經口頭詢問與制止仍無法阻止該行為,被告表示因男朋友未在嘉義陪同睡覺,因此需要1名男性陪同就寢才能緩解寂寞,這個是被告跟案外祖父說的等語(見家護卷第7頁),故認足以佐證被告有上開猥褻之犯行。然查,證人BM000-A113027B於本案警詢時係證述:因為在本案隔1、2天我前夫BM000-A113027C跟我說,被告在B童睡覺的時候有去拉B童的褲子,他有去跟社工通報,社工通知我帶B童來製作筆錄,B童在113年5月17日3時發生之情事是社工跟我說我才知道...被告平常就有在服用安眠藥,當天吃完安眠藥,該睡的時間沒有去睡覺,所以有這個舉動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因此,證人BM000-A113027B於本案發生當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其稱係聽聞自證人BM000-A113027C以及社工之轉述,始知悉本案,而其於原審家事庭陳述被告需1名男性陪同就寢才能緩解寂寞等語,則稱是被告向證人BM000-A113027C所述,故亦屬傳聞,且核與證人BM000-A113027C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稱:我好像沒有跟被告的母親即我前妻提到這件事情,因為我們幾乎都沒有講話。我沒有印象有跟她講。但她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的事情,我知道,是因為被告掐B童脖子那一次。那一天被告是否有跟我說因為她男朋友不在嘉義陪她睡覺,她要跟一個男生一起睡,她才可以緩解寂寞,我沒有印象,有時候她在講什麼我也不知道,因為當時她的狀況很不穩定,還沒有開始服藥,在這之前是吃知心能力藥,我覺得這種藥沒有那麼好,她晚上根本沒辦法睡覺,精神很恍惚,狀況很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並不一致,況證人BM000-A113027B未曾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故其上開所述之傳聞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實並非無疑,自難僅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利用B童熟睡時猥褻B童以滿足自己情慾之犯意。

㈣、此外,證人即被害人B童於警詢時僅陳稱:我跟阿公(即BM000-A113027C)睡。阿公下班回來幫我洗澡,然後我們一起睡覺。媽媽沒有陪我睡覺,她都在看手機等語(見警卷第2頁,同他卷第9頁),且證人B童於本件案發當時,是在熟睡當中,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光碟在卷,是其上開證詞亦無法佐證被告之主觀犯意。

㈤、末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並非穩定,且有在服用安眠藥或其他藥物,業據證人BM000-A113027C、BM000-A113027B等證述如前,是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或於錄影光碟中所顯現之舉止,縱與一般常情有所未合,然因卷內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乘機猥褻B童以滿足自己性慾之故意,自無從逕以上情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說詞,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