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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士賓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士賓於113年6月7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大飯店,因欲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然於甲女不願意脫衣服與其為性交行為時,郭士賓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向甲女恫稱:「那你先脫一脫,你也不想要我們的影片被人家看到吧?」、「(甲女問:你偷錄)是啊;(甲女問:你錄什麼?)錄我們打砲的時候啊。」、「趕快脫一脫,我們弄一弄…回家,這樣就好了,我就把影片刪了。」、「難道你是要我現在把他發到群組嗎?」、「做了做了,用完之後,我等下就都刪掉。」等語,即以其持有多數113年5月16日第一次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偷錄影片(惟無證據認確有上開影片存在)並欲散佈至群組讓人觀覽為由,要甲女趕快脫衣服與其為性交行為後,才會將偷錄影片全部刪除等脅迫之方法,壓抑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始得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即被告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因未據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經原審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有原審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上開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將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甲女,是為符合上開規定,甲女姓名以代號表示,年籍則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恫嚇甲女,嗣後並與甲女在該處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未違反甲女之意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原判決指我以言語恐嚇的方式,導致甲女心生恐懼,才與我發生關係,這與事實有極大的落差,事實上是甲女向我索要金錢,不成才對我做出不實指控,我們本就有金錢上的問題,甲女一開始是要跟我借,後來提出告訴後反而說是我要援助她,與事實不符。且如有甲女所說之情事,為何她還會同意與我一同進入飯店,事發當下她為何不立即報警,或向飯店人員求救,而是在相隔7日至10日左右才對我提出告訴,且在當下為何能如此冷靜用其手機錄影,並引誘我說出對我不利之話語,來當作證據。再者,我會對甲女口出惡言,實是因她未經我允許,私自翻我的口袋拿取我的金錢,在這種情況下,我才會對她說出這些話,實際上就沒有影片、照片的存在,只是想要發生性交行為當下所塘塞的理由而已,故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從永康分局鑑識還原可以得知被告手機內確實沒有被害人所稱的性影像,而從被害人提供的影片可以得知她與被告磋商過程中,最後兩人是達成被告幫助被害人10萬元,堪信被害人是以自己意思與被告磋商後達成約定,其性自主決定權並未受壓抑。依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刑事判決意旨如果被害人對性交本身沒有誤認,只是對於性交之動機、目的有所欺瞞,本案被害人於影片中數十次要求被告承諾將給予其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幫助款項,被告應允,雖被告事後並未給付被害人10萬元,惟此應為被告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債務不履行,此部分不構成強制性交犯罪,請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欲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然在甲女不願意脫衣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被告即向其言語恫稱:「那你先脫一脫,你也不想要我們的影片被人家看到吧?」、「(甲女問:你偷錄)是啊;(甲女問:你錄什麼?)錄我們打砲的時候啊。」、「趕快脫一脫,我們弄一弄…回家,這樣就好了,我就把影片刪了。」、「難道你是要我現在把他發到群組嗎?」、「做了做了,用完之後,我等下就都刪掉。」等語後,甲女最後果與被告完成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他卷第93至95頁),並有○○飯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女蒐證錄影檔截圖、錄音譯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開車輛於113年6月7日行車軌跡資料、原審勘驗甲女蒐證影片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3、44至45、47至58頁及彌封袋、他卷第37至41頁、原審卷第66至86、101至102頁),是被告確有為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目的,而先以上述言語恫嚇甲女後,始與甲女完成性交行為1次等情,首堪以認定。

㈡、再按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交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能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在甲女不願意脫衣服與其為性交行為時,即先以上開言語向甲女恫稱,要其趕快脫衣服、弄一弄,否則要向群組散佈其先前所偷錄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以此方式脅迫甲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核已足以壓抑甲女是否要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思自由,侵犯其性自主決定權,自屬違背甲女意願之脅迫行為,亦堪以認定。

㈢、次查,經原審當庭勘驗甲女提出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對話錄音之內容,被告於影片約4分11秒至6分7秒間恫嚇甲女持有影片及要將影片上傳至群組,要做完之後,等一下都刪掉等語(原審卷第70至72頁,對話編號62至92);甲女隨後要求被告拿出誠意,被告於影片7分24秒至36秒之間刪除影片,並稱「我先把其中一個影片刪掉」、「這是其中一個,我把他刪了,你自己看,這是其中一個」等語(原審卷第73頁,對話編號108、110),但甲女仍不放心,於影片21分31秒至錄音結束前,仍一再向被告確認:「有刪掉嗎?」、「如果沒有做到呢?」、「沒有再錄影了吧?」、「我不知道你還有什麼可以錄」、「你不要再欺負我了」等語(原審卷第85至86頁,對話編號282至296),佐以上開對話內容中,甲女有明顯激烈之情緒反應(如哽咽、哭泣等),此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最後,我怕被告會散布我的裸照,且被告有說會給我10萬元,...我不是單純只為了10萬元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是因為被告拿偷錄我的影片威脅我要我發生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要屬相符。顯見縱被告於該次發生性交行為前,確有在甲女面前刪除手機影片之動作,且尚有另承諾要給予10萬元之金錢,但被告是否確有偷錄影片?是否確已完全刪除影片?若非事後經由手機鑑識還原,自僅有被告本人始得知悉,甲女在當場急迫之情況下根本無從進行確認,故甲女因被告上開恫嚇之言語,自始至終仍抱持著懷疑之態度,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自屬與一般常情無違,因此,甲女上開證稱其並非單純為了被告要給伊10萬元、而是因怕被告拿偷錄的影片威脅,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應認係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被告辯解及上訴意旨辯稱:本件是因甲女向我索要金錢不成,才對我做出不實指控云云;及辯護意旨所稱:最後是因被告承諾幫助被害人10萬元,被害人是以自己意思與被告磋商後達成約定,其性自主決定權並未受到壓抑,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應不構成強制性交罪,被告事後未給付10萬元,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均顯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再查,被告確有先以上開言語恫嚇、脅迫甲女,致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已構成強制性交之行為,業如前述,倘若被告實際上確有偷錄甲女之性影像,乃僅涉及被告是否應另外追訴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即本件並不會因查無被告有偷錄影像之證據而有任何之影響,故被告辯解及上訴意旨、辯護意旨均稱:最後實際上查無被告有上開偷錄之性影像之影片或照片,被告只是想要發生性行為當下所塘塞的理由云云,自與其本案應負之強制性交罪責無關,亦併此敘明。此外,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事據,以證明甲女有先欲竊取被告財物之行為,且縱甲女果有欲竊取其財物之行為,亦無從作為被告得以上開脅迫言語,違背甲女意願,強制對其性交之正當理由,仍屬當然,故被告辯解及上訴意旨辯稱其當下會對甲女口出惡言,是因為甲女未經允許,欲私自從其口袋拿取金錢云云,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㈤、末查,甲女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113年6月7日上午7時許,我說我需要上班,被告說就用上班前一點時間拿東西給我就好了,他就來我家巷口接我,當天他一樣開車過來,他說東西在車上,叫我上車聊天,我就上車了,他就開車開到附近○○飯店,他車停了,跟我說我要跟他上去,他錢都準備好了,他願意借我錢,並說他手上有我的照片,一開始我不想上去,他問我要繼續在這邊嗎,很難看,後來被告就先進去辦入住,我就跟著上去了,我覺得會有問題,我就在房間內沙發上把手機按錄影,所以才會有那段錄音...之後我就沒有跟他聯絡了,我覺得很丢臉,也沒有跟別人提這件事,是後來我朋友發現我異常,我有告訴他,他覺得我應該去報警,保護自己之後有發生什麼事,畢竟被告知道我家附近,且不知道被告手裡有無照片或影片...離開飯店時,當下沒有跟飯店人員求助或報警,是因為我覺得丢臉,我想說自認倒霉就算了,想說默默離開就好,我本來也沒有打算要報警,但我擔心之後會有什麼,所以我有拍被告的車牌...第二次被告搭載前往汽車旅館時,當下察覺有異還是上樓的原因,是我自己覺得整件事都很丢臉,我想說跟他上樓看他想說什麼,才會在他開始說的時候錄音…,我原本沒想要提到,想說錄下來保護我自己,但我沒想到被告會說他有錄影」等語(見他字卷第93至95頁),故甲女於本案案發當日與被告前往○○大飯店是想知道被告要告訴其什麼,且在被告提到有影片時,其為保護自己始進行錄音,而案發後因感到羞恥,故未能立即採取向他人求救或報警等情,要均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上開情事即認甲女於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當時未違背其意願,或於案發當時並未心生恐懼。此外,依原審勘驗被告之上開言語,是被告自己先暗示性地提到甲女應該不想要影片被人家看到,在甲女進一步追問是否其偷錄及錄什麼時,又自稱是錄其等打砲的時候等語,衡諸一般常情,要無可能是甲女引誘被告說出自己有被偷錄性影像之脅迫話語,而使自己陷入驚嚇之夢魘當中。顯見被告辯解及上訴意旨主張甲女並未心生恐懼,否則何以會同意與其一同進入飯店,事發當下為何能如此冷靜用其手機錄影,並引誘其說出對其不利之話語,來當作證據,何以事發後不立即報警,或向飯店人員求救,而是在相隔7日至10日左右才對其提出告訴云云,亦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脅迫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罪。

參、上訴審之判斷: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先敘明甲女最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仍受被告上開恫嚇言語影響而壓抑,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最終甲女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故上開恫嚇言語至多僅止於強制性交未遂,且被告自行刪除影像後屬中止未遂,應予減輕云云,均難認有據。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素行(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以持有甲女私密影像欲上傳至網路群組乙節恫嚇甲女,以遂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私欲,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對甲女身心有不良影響,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陳明有調解意願,因與甲女就賠償金額認知落差過大而無從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125頁之調解案件進行單、第187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經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需扶養一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3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罪責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仍有意願在其能力範圍內與甲女和解,彌補錯誤,若仍認被告有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本件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告量刑有關之因子均無任何變動,故其等上開所請,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20662號卷 2、他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688號卷 3、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624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2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19號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