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淇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郭子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瑞淇犯如附表二編號1-5「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附表二編號1-4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陳瑞淇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心理社會功能方面顯示工作能力不好,記憶力功能主要有智能障礙問題,情緒方面低落,思考部分對自己沒信心及負面思考,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陳瑞淇於民國109年2月13日,透過吳○○(綽號貓咪)結識亦有輕度智能障礙、符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成年甲女(代號BN000-A10908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稱甲女),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甲女聯繫。嗣於同年2月14日某時,陳瑞淇與甲女相約見面後,經由與甲女之互動往來,知悉甲女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學習、思考、理解、判斷、解決問題等能力低於常人,加上社會經驗不足,個性較為依賴,習慣聽命他人,遇本案複雜狀況時,不知如何拒絕或逃離,亦不知找人求助,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其竟利用此機會,經由LINE一再要求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並要對甲女施以性虐待,經甲女拒絕後,陳瑞淇仍於同年3月3日21時34分,經由LINE傳送「性奴隸條款」給甲女,要求甲女遵守,內容如下:
我願意成為陳瑞淇的專屬性奴隸 ⒈跪下裸體聽從陳瑞淇是重要象徵。 ⒉一旦開始我就不再擁有自由,一切以陳瑞淇為中心。都需要由陳瑞淇控制。若陳瑞淇要求過份,也必須照做。 ⒊想逃離陳瑞淇是大罪,必須受最嚴厲的制裁。 ⒋陳瑞淇有權決定避孕與否 ⒌有義務接受陳瑞淇對我身體及思想上的改造。 ⒍有義務接受陳瑞淇所有的羞辱和虐待,不得反抗。 ⒎對陳瑞淇必須完全誠實不得有任何的隱瞞。 ⒏願意用盡自己的一切服侍陳瑞淇取悅陳瑞淇。 ⒐每當陳瑞淇性慾來時就必須接受陳瑞淇一次的虐待。 ⒑每天晚上都必須傳一張裸照或是自慰的影片給陳瑞淇。 ⒒經過虐待之後自己的一切皆由自己負責不可怪罪到陳瑞淇身上。 ⒓若違反此同意書內容願意承受任何處罰。
二、甲女雖表示不願遵守該性奴隸條款,陳瑞淇仍持續趁與甲女聊天之際,一再要求甲女答應遵守該性奴隸條款,並利用甲女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的機會,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以強暴、脅迫使甲女擔任「性奴隸」,執行性奴隸條款等無義務之事,接續為下列犯行(下稱犯罪事實二):
㈠陳瑞淇於同年3月4日某時,邀約甲女前往陳瑞淇當時位於嘉
義縣○○市○○里○○○街00號4樓21租屋處(嘉義縣政府旁,下稱縣府旁租屋處),與甲女見面時,以執行性奴隸條款為由,打甲女耳光(傷害部分,未據甲女提出告訴),甲女於同年3月5日透過LINE向陳瑞淇表示不願被打、不願遵守「性奴隸條款」,希望陳瑞淇放過甲女等語,陳瑞淇即透過LINE對甲女稱:「昨天那是因為你那時候的地位是性奴隸」、「你不聽話」、「你要聽話而且我說過主人色你要更色記得嗎?」、「比我更色不然就是用性奴隸強制讓你色」、「不能只能選一個不能都不要」、「不能(放過),我性慾來時只能找你阿」、「我不能心軟,因為心軟只會讓我更難達到我要的」等語。
㈡陳瑞淇於同年3月14日與甲女相約於同年3月16日(起訴書誤
載為15日)見面,並要求甲女到其縣府旁租屋處,要對甲女執行「性奴隸條款」,甲女雖一再表示不願被打,陳瑞淇仍透過LINE稱:「符合我要求順我意的那就不會打但是沒有的話就...」、「奴隸只能聽從,打你也要當作是賞給你」、「沒有讓奴隸選擇的分,只有服從主人的話」、「你懂你的身分是什麼了嗎?應該受到怎樣的對待了嗎?」、「我希望你能做心理準備不然會又像上次那樣...」、「賞你一個耳光就快哭了」、「你要說請打,因為你是性奴隸」、「你是我的性奴隸你忘了?」、「那就該執行囉」、「不管有多痛你都要繼續微笑」、「只因為你是性奴隸需要被主人調教換取快樂」、「明天你希望被什麼打?」、「不能,你可以決定用的材料,但是打不打由我決定」、「你的身份可別忘了超過就只有打」、「我的手、衣架、木棍、你自己的手(但是必須打到我要的標準),選一個」等語,甲女因此於同年3月16日前往縣府旁租屋處與陳瑞淇見面,而行無義務之事。
㈢陳瑞淇於同年3月17日、18日,透過LINE要求甲女依照「性奴
隸條款」,拍攝並傳送裸照給陳瑞淇,經甲女拒絕後,陳瑞淇仍一再表示:「你是不是真心的想要成為性奴隸?」、「今天一定要給我,因為你是性奴隸,只有聽從的份沒有說不行的份」、「我要你只要是我的都要說主人,然後是說你的就要改成賤奴」、「這個只是說話方面」、「至於行為上面你在我面前就要很下賤,然後我看不到的時候你才能自由」、「懂了吧?」、「然後天天要拍裸照給我」、「這是你身為性奴隸應盡的義務」、「現在命令你立刻拍裸照給我」等語,以強暴方式,強行要甲女拍攝並傳送照片給陳瑞淇,甲女始依其指示拍攝後,將1張照片傳送予陳瑞淇(相關照片已經陳瑞淇刪除,無證據顯示已達猥褻程度),而行無義務之事。
㈣陳瑞淇於同年3月20日,透過LINE要求甲女依照性奴隸條款,
拍攝並傳送裸照給陳瑞淇,經甲女拒絕後,陳瑞淇表示:「你只能府(服)從拍裸照給我,你是性奴隸,否則就是今天服務主人就可以不用拍裸照」等語,以強暴方式,強行要甲女拍攝並傳送照片給陳瑞淇,甲女始依其指示拍攝後,將6張照片傳送予陳瑞淇(相關照片已經陳瑞淇刪除,無證據顯示已達猥褻程度),而行無義務之事。
㈤甲女於同年3月21日,向陳瑞淇表示「我們以後不要聯絡」、
「我拜託你讓我離開你」、「我真的好累,拜託你」等語,欲離開陳瑞淇、不再聯絡,陳瑞淇便透過LINE以:「不准」、「你想脫離主人?」、「你若能接受制裁那麼就答應你脫離」等語,以脅迫方式恫嚇甲女,甲女因此不敢離開陳瑞淇,陳瑞淇所述制裁內容如下(下稱本案制裁條款):
⒈要打到屁股瘀青。 ⒉自己用力打自己的下體直到瘀青。 ⒊地點移到我(指陳瑞淇)家頂樓或是路上讓別人看你自己執行1、2項。 ⒋嘴裡還要說自己太下賤居然想脫離主人。
㈥陳瑞淇於同年3月26日邀約甲女見面,甲女表示要去載弟弟,
陳瑞淇即透過LINE對甲女「先來虐一陣子再讓你去載完再回來被虐一次」等語,甲女因懼怕遭陳瑞淇制裁,遂於當日前往縣府旁租屋處與陳瑞淇見面,而行無義務之事。
㈦陳瑞淇於同年4月7日邀約甲女見面,經甲女以經期為由拒絕
後,陳瑞淇即透過LINE表示:「一樣來,你沒有權利選擇,我要就是要你忘了嗎?」、「沒有就制裁你,而且要明天執行」(制裁內容即前述㈤⒈⒉⒊⒋事項)等語,以脅迫方式恫嚇甲女,甲女因懼怕遭受陳瑞淇制裁,遂前往縣府旁租屋處與陳瑞淇見面,而行無義務之事。
㈧陳瑞淇於同年4月2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6日,均以完
成性奴隸義務為由,透過LINE要求甲女前往縣府旁租屋處與陳瑞淇見面,甲女因懼怕遭受陳瑞淇制裁,遂前往縣府旁租屋處,而行無義務之事。
㈨甲女於上述時間(即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7
日、同年4月2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6日),懼怕遭受陳瑞淇制裁,前往縣府旁租屋處時,陳瑞淇即強以皮帶,綁住甲女脖子、雙手、以徒手或使用衣架、拖鞋等毆打甲女、要求甲女裸體、如廁或學狗姿勢並對甲女拍照、要求甲女將內褲塞在嘴巴裡,以此強暴方式,使甲女擔任「性奴隸」,強行執行性奴隸條款、契約等無義務之事。
三、陳瑞淇經由上開方式,使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甲女對陳瑞淇心生畏懼,同時誤認自己是陳瑞淇女朋友,且須遵守「性奴隸條款」,如有違反即應遭陳瑞淇為本案制裁條款之制裁,其自由意志因此受到壓抑,對陳瑞淇言聽計從,不敢加以抗拒,陳瑞淇藉此分別基於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對甲女為下列行為(下稱犯罪事實三):
㈠陳瑞淇於同年3月18日邀約甲女見面,經甲女拒絕後,陳瑞淇
即於同日17時19分、24分,透過LINE表示:「不能你今天必須過來不然下一次加倍虐待」、「你要盡性奴隸的本分主人有要求時必須無條件服從」等語,甲女因此同意見面,並於同日17時48分稍後某時,前往縣府旁租屋處,遭陳瑞淇持衣架打甲女之臀部(傷害部分,未據甲女提出告訴),並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性交得逞。嗣陳瑞淇於同日21時34分詢問甲女「今天感覺怎麼樣??我聽一下你的感受」,甲女表示「很不好、屁股很痛」等語,陳瑞淇竟稱:「你不能這樣說,你要說很爽很舒服,感謝主人的賞識」、「這才是一個身為性奴隸應該回答的」等語。
㈡陳瑞淇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縣府旁租屋處與甲女見面時,違
反甲女之意願,以持筷子插入甲女肛門方式(傷害部分,未據甲女提出告訴),對甲女性交得逞。
㈢陳瑞淇於同年7月22日18時許,在縣府旁租屋處與甲女見面時
,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性交得逞。
四、陳瑞淇於同年8月26日起,因不滿甲女將上情告知他人,便多次透過LINE要求甲女再次與其見面,告以:「來完之後我跟妳的關係從主人跟性奴隸解除,這樣就兩清」等語,要求甲女履行最後一次「性奴隸義務」,以終止「性奴隸契約」,經甲女拒絕後,陳瑞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同年8月28日9時28分、13時27分,透過LINE對甲女恫稱:「我不管你要上班還是怎樣,這是我最後底線,下午一點,沒出現我就直接去○○(甲女工作地點,真實地點詳卷)鬧到你願意為止」、「今天下午下雨所以算了。禮拜一是最後一次的機會早上9點朴子車站7-11,不來我就去找你鬧到你非來不可」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陳瑞淇將前來對甲女進行「制裁」,或影響其工作,致生危害於身體、自由等安全(下稱犯罪事實四)。嗣因甲女向其工作地點守衛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求助,在陳○○等人協助下,告訴甲女得報警處理,甲女因而堅持拒絕陳瑞淇,惟陳瑞淇復一再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甲女,及前往甲女工作地點騷擾甲女,甲女始向警方報案,於109年9月11日陳瑞淇經員警通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製作筆錄,陳瑞淇並同意員警勘察其持用之手機,乃於同日18時31分許,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五、案經甲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瑞淇犯罪事實三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告訴人甲女遭揭露,對於甲女、吳○○、陳○○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即甲女、證人陳○○(被害人同事)、吳○○(被告教會教
友)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2月14日起,與甲女成為男女朋友,直到同年8月25日才分手,並於前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性奴隸條款、本案制裁條款、犯罪事實二、
三、四之訊息與甲女,但矢口否認有前揭強制、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雖詢問甲女是否願意SM性虐待,但後來我不敢,所以我也沒有做出實際行為。109年3月4日那天,我有打甲女耳光,是因甲女疑似有結交男友,與性奴隸條款無關,也沒有進去租屋處。109年3月16日當天未與甲女見面。於109年3月17日至18日,有要求甲女拍攝並傳送裸照,但不是要執行「性奴隸條款」,是甲女自己拍裸照後傳給我,109年3月18日未與甲女碰面,109年3月26日、4月7日、4月21日、4月30日、5月26日,雖然有邀甲女碰面,但實際上都並未碰面,並未對甲女SM性虐待,也沒有買過狗鍊、皮帶,未拿鍊子、皮帶綁住她的脖子、雙手,也從未用手或衣架、脫鞋打甲女,或要求甲女學狗如廁、學狗、要求甲女把內褲塞在嘴巴裡,我和甲女都是在教會碰面。未對甲女為犯罪事實三之性交行為,亦不知甲女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也沒有去甲女的工作地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觀諸被告與甲女長達半個月之對話紀錄,甲女應答流暢,對
於與性有關之詞彙亦屬理解;而證人陳○○、吳○○均證述甲女日常反應和常人無明顯差異,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非明知或可預見甲女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㈡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以證人陳○○之證詞、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作為補強甲女證述之證據。惟細繹證人陳○○之證述,其就甲女遭被告性侵一事,及被告以何方式進行性行為,皆係轉述甲女之說法,屬累積證據,無從為甲女陳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陳○○證述「我看甲女怪怪的…很害怕」等語,乃因甲女擔憂被告至其工作場所糾纏而有之情緒,與被告間之性行為無涉。另嘉義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之內容,亦是轉述甲女所述之詞,應屬與甲女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此與醫師依其專業所鑑定之結果大相逕庭,自非補強證據。況該鑑定報告之目的,是要判斷甲女客觀上是否屬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與甲女有無遭被告性侵係屬二事,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二、三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傳送性奴隸條款,至多僅是違反公序良俗,且從對話紀
錄內容,可知2人多次合意相約見面,被告並未以強迫、脅迫或類似強度手段,逼迫甲女為性奴隸條款的內容;又被告傳送犯罪事實二之訊息,或縱有不斷強調性奴隸條款,及服從主人之話語,但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甲女在獲悉被告上開話語後,仍有自主決定是否出門,是否要到被告租屋處。另就犯罪事實二㈤、㈥部分,被告只是說假如甲女不執行性奴隸條款,就要打自己的屁股或自虐等行為,但甲女是否要打自己屁股或自虐,其仍可自行決定,被告無法左右,更無法以此推論此等言詞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況依甲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甲女多次向被告表達愛意,甚至在被告詢問甲女「你不要我了嗎」,甲女還回答「不是,你在吃醋」等語,且若果真甲女長期遭受性奴隸條款之壓迫,或有遭被告強制性交,衡情甲女豈有主動關心被告今日清明節有無吃春捲,於109年7月22日被告提議分手時,甲女仍苦苦哀求不要分手之理。足見甲女最後願意配合性奴隸條款,係出於與被告間愛慕之情誼所致。此部分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犯罪事實四所涉言論,被告傳送訊息予甲女,係為促使甲女
出面商談分手事宜,且被告多次至約定地點等待甲女,均未與甲女碰面,方有該言論;被告從未明確、具體向甲女表達將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不利益,難認屬刑法第305條之惡害通知。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有執行性奴隸契
約,但甲女表示不願意,所以才藉由玩抽籤遊戲,找個名目來取代性奴隸契約,目的只是找個名目執行性交的相關動作等語(警7137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承:有執行性奴隸契約1、2個小時等語(偵8881卷第16頁),可見被告確有對甲女執行性奴隸條款、契約。另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有於109年7月22日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僅辯稱是經過甲女同意)(警7137卷第6-7頁),則被告事後否認執行性奴隸條款、契約,亦未與甲女為性行為,已難採信。
㈡證人甲女於歷次訊問中證稱:
1於偵查中指稱我和他在統一超商見面時,他就拿出手機,給
我看性奴隸契約,要我答應他,但我沒有答應、同意成為他的性奴隸、接受他虐待或傳裸照給他,但我不同意後,不去找他去他家,他就會一直煩,傳簡訊一直問、強迫我,我沒辦法離開他,我曾經數次說不願去找他或想要離開,但他就威脅我說,如果我離開他,他就要我接受制裁,要在頂樓打我屁股打到瘀青,還有打下體到瘀青,所以我會害怕他制裁我。我們之間有發生性行為,地點都在他縣政府旁的家,但我沒有同意他這樣做,他對我性行為時,我不敢拒絕,因為我怕會被他打。我和他有於109年3月18日下午碰面,他當天有拿衣架打我屁股,再對我為性行為,但我並未同意跟他發生性行為,也沒有同意他打我屁股。他還有在109年3月間,在本案地點,拿筷子插我肛門,導致我流血,還有對我發生性行為,這次跟109年3月18日不是同一天,也跟他拿鍊子綁住我那次是不同天。他曾經用繩子或鍊子綁住我的脖子跟手,他說是因為性奴隸契約,但我也並未同意他這麼做,我從未同意他對我用SM方式。被告有於109年7月22日(筆錄誤載為同年7月15日)18時許,對我強制性交,若我不從,他會制裁我。他的制裁是指去頂樓,拿衣架打我屁股。我和他確實是男女朋友,但我並未同意和他發生性行為,我沒有答應讓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等語(偵8881卷第47-53頁)。
2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歷次筆錄有依照我自己的意思陳
述,所述都實在,從國中開始領有輕度第一類智能身心障礙手冊,沒有跟被告特別講過,也沒有給被告看過身心障礙手冊。我認識被告是在109年2月13日,隔天(即同年2月14日)他就約我在朴子國小後門的便利商店見面,那是我們第一次見面,會面後不久他就傳訊息問我「今天敢不敢做愛」、「我想以做愛交換成為妳的男朋友」,我覺得才剛認識1天,僅短短見面1次,就對我提出這樣要求,我感到很誇張、過份還有奇怪,除了拒絕被告說不行之外,我不知道要怎麼反應,他於同年2月15日傳訊息問我「妳能SM嗎」、「性虐」、「現在來我家做敢嗎」、「做愛還加被我虐待喔」,當時我也感覺很誇張、過份及奇怪,我一再拒絕,但他仍然持續詢問我要求做愛、要求我要當他的性奴隸,接受他對我SM即性虐待。被告於109年3月3日傳送本案性奴隸條款給我,我回答他不行,但他隔天還是發訊要求我當天下午要簽訂性奴隸條款的奴隸契約書,於是當天我有和他會面,我到他縣府旁租屋處,跟他簽訂他提出所謂的奴隸契約書,但我不知道可以拒絕不要簽,他叫我同意我就同意,他叫我簽我就簽,但我不是真的願意當他的性奴隸,來遵守他列給我的這些專屬性奴隸條款,當天他還有用手很大力的打我臉1下,用手搧的,被告這次除了很大力打我臉1下之外,沒有用其他方式對我做不好的事情,我於同年3月5日才發訊息給他說「怎麼亂打我」、「打很痛」、「不要性奴隸條約」、「拜託放過我」、「臉現在很痛」、「放過好嗎」,我不願意同意被告出手用力打我的臉,也不甘願被打,(依卷內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3月16日、3月26日、4月7日、4月21日、4月30日、5月26日均要求我到其縣府旁租屋處,說要執行性奴隸的事,雖一再拒絕,但後來仍依被告指示前往與被告會面,被告在該段期間每次叫我去其租屋處,都是執行性虐待、SM,沒有其他事情叫我過去,這幾次的會面,被告都有對我做所謂奴隸、性奴隸、SM的事,(這幾次會面,被告是如何對妳做所謂奴隸、性奴隸或SM的事情)衣服、褲子都脫光,全身都沒有穿,叫我跪在房間地上及做生小孩的事,他還有用鍊子、皮帶綁住我的脖子跟手、腳,手跟腳是肘骨綁緊,他還用手、衣架及拖鞋打我,要我脫光衣服如廁,學狗爬、咬東西給他、將內褲塞在嘴巴裡等,這些都是他執行奴隸、性奴隸、SM的事項,(依照妳所述,當時妳跟被告才認識沒有多久,妳說被告找妳過去他的租屋處,沒有談心、約會,都是要妳做這些所謂奴隸、性奴隸、SM的事情,妳是否是自己同意並且甘願被這樣虐待及做這些事情)不願意,(妳為何還要去)我沒有想那麼多,被告叫我去我就去,被告於109年3月17日18時18分發訊說「對了關於性奴隸給裸照那部分可以開始執行了嗎」,雖然拒絕,但被告持續以我是他的性奴隸為由,要求要拍裸照傳給他,並於109年3月18日凌晨0時40分傳訊說「現在命令妳立刻拍裸照給我」,故而我在同日早上7時15分依照被告命令及要求有傳送照片給被告,(這是什麼照片)被告要求我拍的裸照,被告於109年3月20日以我是他的性奴隸為由,當日要求我出來見面,我說有事情沒辦法去,所以被告說「這一天妳不能出來會面要罰拍裸照,命令妳要拍裸照傳給我,還要配合我擺我要求的姿勢」,於同日16時54分至17時18分,有依照被告要求自拍裸照傳給被告共6張,(在對話中妳都有一直表明妳不願意、妳不要,為何後來妳又真的依照被告的命令拍裸照傳給對方)我沒有想那麼多,人家叫我怎麼做就怎麼做,我不願意拍裸照傳送給被告的行為,也不甘願這樣做,(這些都是被告片面之詞,為何被告會叫妳做這麼過分的事情,妳又不願意,可是妳後來又照做)我沒有想那麼多,(做這些事情是否是妳自己心甘情願做的)不願意,是被告要求我,我才這樣做,我在109年3月21日至22日,有發訊息向他表示說「不再聯絡」、「我拜託你讓我離開你,好嗎」、「我真的好累,拜託你」等內容,但他回稱「不准」、「你若能接受制裁那麼就答應你脫離」(制裁內容如犯罪事實二㈤),我看到後感覺會害怕,所以我才因為這樣不敢離開他,才會依照他的要求來做,(依照妳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妳是從109年2月13日認識被告,被告從109年2月14日就要求做愛、109年2月15日詢問妳並要求SM、性虐待起,妳都一再表示拒絕、不願意,為何還會依被告指示去找他?是否因為被告一直告訴妳妳就是他的性奴隸,不去就要去制裁妳)是。我知道什麼是性交,就是陰莖插入陰道性交,被告在109年3月18日7時41分傳訊說「今天下午約你做色的事」、「4:30」,我在同日15時38分至17時6分間一再回覆「不行」、「不要去」、「沒有要去」,被告在同日17時19分至17時24分間發訊說「不能你今天必須過來不然下一次加倍虐待」、「只能二選一要嘛加倍虐待要嘛現在過來」、「你要盡性奴隸的本分主人有要求時必須無條件服從」等內容,我同日17時29分發訊說「我現在過去」,被告在17時48分回覆說「現在立刻過來」,所以我在當天17時48分後,還是有依被告要求過去被告的租屋處去找被告,他是要找我作性奴隸的事,包含陰莖插入陰道生小孩的事,我到了後,他實際上對我做陰莖插入陰道的性交行為,他也有拿衣架打我的屁股,他是一邊性交一邊拿衣架打我屁股,但我未同意他這樣對我性交,還叫我趴在地上持衣架打我的屁股,我是因為他發訊息給我說「不能你今天必須過來不然下一次加倍虐待」、「只能二選一要嘛加倍虐待要嘛現在過來」、「你要盡性奴隸的本分主人有要求時必須無條件服從」,我感到擔心害怕,所以才不得不去,並承受他對我的凌虐及性交,後來我回去之後,他在當天21時34分,才傳訊息問我「今天覺得怎麼樣?我聽一下你的感想?」,我回他「很不好」、「屁股很痛」,他又回稱「你不能這樣說,你要說很爽很舒服,感謝主人的賞賜」。被告有在109年3月間,在縣府旁租屋處,我全身脫光,他拿2支新的免洗竹筷,把包裝袋拆開後,他很大力的把筷子插進去我的肛門1下,1下我就流血,而且筷子上面還有血,但他沒有將筷子插進我的陰道,所以我於109年9月2日才傳訊息給他說「你對我做愛的還用筷子用我下體還流血,你也沒有關心我」,他便回我說「這不用再說」、「問題是你是自願的吧」、「你不是玩具但是當下你是性奴隸阿」,上面對話中所稱的「下體」是指肛門,被告除了用筷子插入我的肛門,造成肛門流血外,沒有用其他東西插入肛門或陰道,被告拿筷子插我的肛門的情形,只有這一次,我之前在警詢及偵查時說他是拿筷子插進我陰道及肛門,是我說錯了,以今日所述較正確,是筷子插入肛門,拿筷子插我的肛門流血,跟3月18日被告性交過程拿衣架打我的屁股是不同天、不同次。被告於109年7月22日18時許,在縣府旁租屋處,我不願意,但他還是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是因為他叫我不能離開他,不然他就要制裁我,所謂的「制裁」就是如犯罪事實二㈤的內容,我會害怕,不得不讓他對我做性交、虐待,(被告歷次對妳虐待、奴隸、性虐待、性交、筷子插入妳的肛門造成流血等行為,到底是不是出於妳自己同意或是妳自願接受被告對妳做這樣的行為)不願意,後來我有將這些事跟陳○○說,我和陳○○只是單純的同事,(妳剛剛回答檢察官說,被告要妳去他家,如果妳不去會制裁妳,妳會怕被告對妳制裁嗎)會,是怕被告對我制裁,所以才過去,按照被告講的傳裸照的照片給被告,也是怕被告會制裁我,這些都是我不願意的。之後,他於109年8月26日起便多次透過LINE發訊息,要求我再次與他見面,要求我履行最後一次「奴隸義務」,以終止「奴隸契約」,我拒絕後,他於同年8月28日9時28分許、13時27分許,用LINE傳送「我不管你要上班還是怎樣,這是我最後底線,下午1點,沒出現我就直接去大學銀行(即妳工作的社區)鬧到你願意為止」、「今天下午下雨所以算了,禮拜一是最後一次的機會早上9點朴子車站7-11,不來我就去找你鬧到你非來不可」訊息給我,我看到後感到害怕,後來他還真的到我工作的地點找我,我不敢跟他見面,所以我才躲到大樓裡面去,當天陳○○還有碰到他等語(原審卷第319-344頁)。
3觀諸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就如何認識被
告,被告傳送性奴隸條款,甲女拒絕後,被告仍要求甲女前往縣府旁租屋處,與其簽訂性奴隸契約,並於案發時,被告如何違反甲女之意願,陸續以強暴、脅迫方式,不准甲女離開被告,不然被告要對甲女實施本案制裁條款,甲女因而心生畏怖,致其意思受到壓迫,被告再利用此機會,使甲女成為其性奴隸,強行執行性奴隸條款,而對甲女實施犯罪事實二所示無義務之事,且對甲女實施犯罪事實三之強制性交行為。嗣被告因不滿甲女將上情告知他人,因而於109年8月26日起,多次透過LINE要求甲女再次與之見面,告以「來完之後我跟妳的關係從主人跟性奴隸解除,這樣就兩清」等語,要求甲女履行最後一次「性奴隸義務」,以終止「性奴隸契約」,經甲女拒絕後,被告即惱羞成怒,再於同年8月28日傳送恐嚇訊息予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等受侵害經過,及被告對其所為性交行為方式等重要情節,其指證前後大致相符。再者,甲女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並無刻意強化、渲染或誇大被害情節,復有甲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可佐(不公開卷第3-101頁,附表一僅擷取本案重要對話內容),由其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傷害甲女(賞耳光、拿筷子插入甲女肛門等),且觀乎被告自109年8月26日起,傳送給甲女「來完之後我跟妳的關係從主人跟性奴隸解除,這樣就兩清」訊息,以要求甲女履行最後一次「性奴隸義務」,終止「性奴隸契約」,益徵被告與甲女相約見面,兩人在縣府旁租屋處時,被告確有對甲女執行「性奴隸條款」之內容,復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方式,恐嚇甲女致生危害於安全,是甲女上開證述並非全然無據,核屬甲女親身經歷,應可憑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四所涉言論,係為促使甲女出面商談分手事宜,被告未明確、具體向甲女表達將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不利益,難認屬刑法第305條之惡害通知云云,自無足取。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訴,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然查:
1被害人作為證人時,其證述固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有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證人所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2觀諸證人陳○○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被告來管理室我才認識,
他有先傳訊息給甲女說,若甲女不去找他,他就要來甲女的工作地點亂,後來就真的來了,當天被告來找甲女,沒有經過管理室就直接從大門進去,甲女嚇到,躲到我們社區中庭,當天他來找甲女前,甲女就曾經跟我說,被告要跟甲女約會,不然就要來社區找甲女,甲女就很害怕,甲女還有說遭被告傷害,我是看甲女看起來很煩惱,我問甲女,甲女才說的,甲女說她遭被告糟蹋傷害,說被性侵、用筷子插甲女,用鍊子鍊住甲女的脖子,所以甲女很煩惱,後來被告又說要做這些事,甲女才很害怕,甲女說她不要再跟被告交往,被告都會傷害她,要求甲女訂性奴隸契約,還用手打甲女的臉,就是被告說什麼,甲女都要聽,被告叫甲女做什麼就做什麼,甲女還有告訴我被告對她性行為,但她不同意,也不同意被告用筷子插她、用鍊子鍊住她的脖子等語(偵8881卷第61-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甲女,從做筆錄時已經認識她約1、2年,我在社區當管理員,她在社區做清潔的工作,我們是在同一個社區工作認識的,她很老實,不會說謊,也不會亂講話、誣賴別人。我是因為被告到社區鬧,才認識被告,在被告來的前一天,甲女就有告訴我說,被告有先傳訊息給甲女,要甲女和被告見面,但甲女不要,被告回稱若甲女不去找被告,就要來甲女工作地點的社區亂,甲女感到很害怕,後來沒想到被告就真的過來要找甲女,甲女知道被告闖進來後,她很害怕的就跑到社區中庭躲起來,不敢跟被告見面,於是我就問被告說他怎麼拿筷子插人家私密處。在被告來亂的前一天,當時是我看甲女怪怪的,很害怕、失神失神、沒有心思工作,我詢問甲女是不是被欺負,她才告訴我遭被告糟蹋傷害,說被性侵,用筷子插下體(經詢問甲女,正確應該是肛門),用鍊子鍊住她的脖子,所以她很煩惱、感到很害怕,被告又要做這些,甲女跟我說這些她都是不同意的,她不會說謊,而且我也知道被告有跟甲女簽一份契約,這些都在他們的對話紀錄裡面,甲女是在被告來的前一天,拿對話、契約內容給我看,甲女還有說她不想跟被告在一起,因為被告會傷害她,她會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05-316頁)。
3甲女經囑請嘉義長庚醫院鑑定,依鑑定報告所載「⒈關於本案
,甲女表示,她在大學銀行社區做打掃工作時認識住戶吳○○,後來二人變成朋友,吳○○在太保教會,認識被告,甲女也去過教會,吳○○因而介紹被告給她。被告矮矮胖胖,年約20幾歲,住在朴子,她沒有喜歡對方,是把他當成朋友,她沒有去過被告朴子的家,兩人第一次是約在7-11便利商店碰面,第二次是她騎機車到縣府與被告碰面,被告也騎機車帶她到位於祥和國小後面的套房,房子有電梯,但需刷卡,房子是空屋,有水沒電,有廁所,有木地板,有一個櫃子,沒有床鋪。進到屋裡後,被告叫甲女將衣服脫掉,當時她很害怕、想跑,被告坐著拉住她腳踝,她有拒絕脫衣,但被告堅持,最後她只好自己脫下衣物。甲女知道被告要跟她做生小孩的事,她會害怕,但沒有拒絕,因為不知道可以拒絕。甲女沒有看過A片,但知道勃起的意思,表示當時被告没有勃起,他有自己用手自慰,但還是沒有成功,被告想插入也沒有成功,她沒有痛、沒有流血,沒有開心,被告則說自己太胖無法做。不久後,被告就將「12條性奴隸條款」傳給甲女,她沒有喜歡被告,也不喜歡收到這則訊息,看了會害怕,有些看不懂,也不想執行條款內容,但被告要她選其中的幾條,威脅她『不然要去妳公司亂』,也有說不遵守要對她家人不利,她只好選了兩、三條,已經忘記自己當時選的是哪些。被告後來有次也真的跑到大學銀行社區來找她,她很害怕地躲在樓上,直到他走掉才下樓來,同事都有看到被告,但不知道是來找她的。甲女到被告租屋處一次大約都待一小時,總共去了五、六次,因時間太久,有一些細節都忘記了,被告的租屋處沒有床,他都是坐在地上用手自慰,她沒有穿衣服,有時跪在地上,有時躺著,被告稱性交為「生孩子的事」,其中被告有幾次叫她吸小鳥,但他都沒有硬起來,她吸了很久,都流口水,並不喜歡;被告有時會用小鳥嘗試插入,都沒有成功,被告也會叫她坐到他身上,依舊沒有插入成功。被告還會用手指插入她的下面,她沒有流血,被告不曾舔她的下面。被告並依據上述「性奴隸條款」,強迫、脅迫她擔任「性奴隸」,曾經對她做過的行為包含:用力掌打她的臉,她回去耳鳴了整晚,差點耳聾;用黑色皮帶將她的手腳綁起來;叫她跪著,用衣架打她的屁股,打了十下以上;用拳頭打她的肚子,她沒有叫,全都忍了下來。還有一次被告叫她趴著,她很害怕,被告用竹筷子插她屁股,竹筷抽出之後上面全都是血,她很痛,但忍住沒有喊痛,除此之外,被告也曾要求甲女傳送裸照給他,她在自己房間拍完之後馬上用line傳給他,他還叫她再拍清楚一點,傳完後她自己刪掉,被告則可能有把她的私密影像留存在手機裡;被告也有親自拍過她的裸照,拍了很多張,是在房間裡頭拍的。上述這些過程都不是她願意的,但當時她不知道可以拒絕,沒有人教她如何拒絕,現在才知道可以拒絕。被告有時在租處等她,叫她自己過去,她會爬樓梯上去,兩人都沒有擁抱,也沒有親吻,完畢後她自己穿褲子、自己坐電梯下來,再自己騎機車回家。甲女表示陳瑞淇一開始不會兇,後來變很兇,她很怕被告,怕不聽他的話會被打,也被更嚴厲的處罰,尤其怕要在被告家頂樓或是路上讓別人看她打自己屁股或下體,她知道陳瑞淇對自己做的事是不對的,但沒有想到可以報警,也不敢跟別人說,也沒有想到跟媽媽說,後來因為受不了,怕懷孕,會被人說閒話,所以才跟吳○○及陳○○說(陳○○是大樓的警衛),他們才說要報警的,報警後回家才告訴媽媽,媽媽也是靜靜地什麼都沒有說,她知道自己沒有懷孕,但是法官有請她去驗孕和看婦產科。鑑定人問甲女為何一開始沒有找朋友求助,甲女表示她很害怕,不知該怎麼辦,不知該找誰求助,也沒有想到可以問朋友。⒉甲女事後想到這些事情會感到痛苦,屁股被筷子插的感覺還在,想到會隱隱作痛,那段時間工作時會想到那件事,也會因此而注意力不能集中。現在她可以正常睡覺,不會感到緊張或驚嚇,但會害怕再遇到被告,被告要與她和解,她都會跑到被子裡躲起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86-288頁)。甲女於鑑定時,亦向鑑定人陳述本案經過,其陳述亦與上開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就被告對其為本案犯行後,其有上開情緒反應、及注意力不能集中之情事,雖現在可正常睡覺,但對於和解一事,仍會害怕躲到被子裡等情;而被告亦自承傳送性奴隸條款、本案制裁條款與甲女,若非確有對甲女執行性奴隸條款,被告又何須對甲女傳送本案制裁條款,以防免甲女脫離被告之控制。再者,甲女既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實無杜撰被告將之視為「性奴隸」,而為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性虐待行為,及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以筷子插入肛門」之暴力、變態性行為等情節;再者,甲女經鑑定結果,認甲女因家庭教育及保護功能不佳,輕度智能不足致學習、思考、理解、判斷問題等能力低於常人,加上社會經驗不足,個性較為依賴,習慣聽他人,遇本案複雜情況時,不知如何拒絕或逃離,亦不知找人求助,其心智狀態已達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程度,又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一第251頁)。則甲女學習、理解及判斷問題能力既低於常人,衡情又豈能杜撰上開性虐待之情節,且若果真甲女設詞誣陷被告,又何須於犯罪事實三㈠、㈡、㈢區別被告對其性交行為之態樣,並於原審明確證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是持筷子插入「肛門」而非「陰道」,亦無甘冒玷汙自身名節之不利益,編織本案被害情節,滋生其個人隱私遭外人評論,並自行編撰上述被告強迫其擔任性奴隸、遭被告性侵等顯非合於常理之事。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所得之事證,認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訴,並非無據而可憑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訴,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且證人陳○○之證詞,係聽聞甲女所述,屬傳聞證據,嘉義長庚醫院鑑定內容,亦是本於甲女陳述之累積證據,均不足作為甲女不利被告指訴之補強證據,被告傳送性奴隸條款,至多僅是違反公序良俗,未以強迫、脅迫或類似強度手段,逼迫甲女為本案性奴隸條款的內容,犯罪事實二部分,甲女仍有自主決定是否出門,亦可自主決定是否要打自己屁股或自虐,被告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均無可採。
㈣又甲女與被告既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甲女經嘉義長庚醫院鑑
定結果,認輕度智能不足致學習、思考、理解、判斷問題等能力低於常人,加上社會經驗不足,個性較為依賴,習慣聽他人,遇本案複雜情況時,不知如何拒絕或逃離,亦不知找人求助,已如上述,且依甲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甲女縱有多次向被告表達愛意,甚至在被告詢問甲女「你不要我了嗎」,甲女還回答「不是,你在吃醋」等情,然此部分與被告是否確有對甲女為犯罪事實二強制犯行、犯罪事實三強制性交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性,尚難以甲女與被告有上開對話內容,即據認被告無本案犯行。況甲女於原審經詢及「被告歷次對妳虐待、奴隸、性虐待、性交、筷子插入妳的肛門造成流血等行為,到底是不是出於妳自己同意,或是妳自願接受被告對妳做這樣的行為」時,亦證稱不願意,且其是因害怕遭被告制裁(即本案制裁條款),不得不依被告要求至該租屋處、傳裸照給被告、或任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復依其心智狀態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之程度,對被告上開以甲女為性奴隸為性虐待、強制性交之行為,自難期待其能如常人之因應方式,是辯護意旨所指依甲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甲女多次向被告表達愛意,甚至在被告詢問甲女「你不要我了嗎」,甲女還回答「不是,你在吃醋」等語,且若果真甲女長期遭受本案性奴隸條款之壓迫,或有遭被告強制性交,衡情甲女豈有主動關心被告今日清明節有無吃春捲,於109年7月22日被告提議分手時,甲女苦苦哀求不要分手之理。足見甲女最後願意配合本案性奴隸條款,係出於與被告間愛慕之情誼所致,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亦無足取。
㈤被告案發時知悉甲女為符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1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於行為時,不知或非可預見甲女
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云云。然查,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國中時,即經鑑定屬輕度第一類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再觀乎甲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有無想過找吳或誰可以幫你,向他人求救)我就默默承受,(難道妳沒有質疑憑什麼被告要要求妳怎麼做,妳就要怎麼做?憑什麼妳要當被虐待的性奴隸,為何被告自己不當性奴隸來讓妳虐待)我沒有想那麼多,(在對話中妳都有一直表明妳不願意、妳不要,為何後來妳又真的依照被告的命令拍裸照傳給對方)我沒有想那麼多,人家叫我怎麼做就怎麼做」,(妳是否知道妳可以報警來保護妳的權利)不知道」,(妳是否知道被告不能夠非法要求妳做這些不好的事情)不知道,(妳是否知道妳可以拒絕被告要求妳做的這些不好的事情)不知道等語(偵卷第53頁,原審卷一第322、3
29、342頁)。2甲女經嘉義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其心智狀態已達符合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程度,亦如上述;且甲女智力相當小學4、5年級學生,一般學習、思考、理解、判斷、解決問題等能力皆低於常人。甲女雖讀到高中畢業,亦有工作經驗,但以勞力工作為主,從事清潔打掃及洗碗等工作,工作環境單純,平時亦無多樣之人際關係,鮮少吸收外界資訊,社會經驗明顯不足。甲女因個性較為依賴,習慣聽令於他人,對別人無理的要求,不會想到應該拒絕,亦不知找人求助(原審卷一第251頁精神鑑定報告)。是甲女之身心狀況顯難與一般智能正常之人相比。況且,被告持續以要求對甲女實施「制裁」,使甲女不得不接受被告之性侵行為,足以壓制甲女性自主之決定權,自無從期待甲女在遭被告性侵害時,能有足夠之反應力。
3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有於109年2月14日和甲女見面
,當天碰面約1個小時,我們都一直在講話,聊了也約1個小時,我和甲女聊天時,她有雞同鴨講的情形,我不知道她是否聽懂我們聊天的內容,我也會聽不懂她說什麼。我和她碰面最短大約是2分鐘,最長4個小時,我平均每次跟她見面大約都1至2個小時等語(原審卷一第55、85頁),可知被告在與甲女交往期間,曾與甲女長時間對話及接觸,應可知悉甲女之反應、理解能力,與一般正常人顯屬不同。再參以證人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的對話跟正常人比,她比較遲鈍一點等語(偵卷第62頁,原審卷一第307頁),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日常生活對話,甲女有時候聽不懂,反應會比較慢(偵8881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與甲女認識的期間有互動聊天,妳也是社區住戶中與甲女比較有交情的住戶,就妳對甲女的認知,甲女跟人的互動、對事情的認知、反映與表達等綜合表現,與一般人有何差異)很少在講話、比較膽小、不敢表達自己的意見,像發生本案時她不講,是等到管理員觀察到她心情不好,她才講出來的。甲女表現出來的樣子很單純,呆呆的,叫她做什麼,她都接受,也不計較,表現出來是比較遲鈍、能力比較弱一點、看起來比較好欺負一點(原審卷一第361、371頁),則被告與甲女透過LINE對話過程,期間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案發時(109年9月2日報案),長達數月,期間碰面次數非少,且平均每次碰面1至2個小時,被告豈無從知悉甲女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又依上所述,甲女本身智能、反應能力與一般人不同,甲女與被告兩人對話時,已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然對話中「怎麼亂打我,打很痛,不行亂打我」、「拜託你放過我」、「我不會離開你」、「我不想自殘」,並對被告表示「你是我的性奴隸你忘了」、「那就該執行囉」,甲女亦僅回稱「嗯」,而未與被告進一步表示不同意性奴隸條款,亦非被告之性奴隸等想法,僅一再表示不行亂打我、不得打我、我不想被打;另被告傳送本案制裁條款之訊息,表示「總共四項你有辦法那就讓你脫離」、「不能執行就當一輩子的性奴」、「能的話明天下班來我家執行制裁」,甲女雖表示「我不想制裁」,但經被告表示「那就是當一輩子的性奴,明天下班要來」時,甲女竟表示「好」(見附表一之對話紀錄),顯異於一般年滿27歲成年女子應有之反應。再者,依甲女上開證述,其與被告於109年2月13日認識,被告翌日(14日)即與甲女約見面,並傳送訊息問甲女「今天敢不敢做愛」、「我想以做愛交換成為妳的男朋友」,於同年2月15日又傳訊息問甲女「妳能SM嗎」、「性虐」、「現在來我家做敢嗎」、「做愛還加被我虐待喔」等語,然甲女既不同意成為被告之性奴隸,亦不同意被告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性虐待等行為,竟未能封鎖與被告之對話或遠離被告,或報警處理,雖表示不願被打,仍一再與被告見面,較之證人吳○○於原審證述其會跟教會講,也會去報案等語(原審卷一第370頁)明顯不同,足見甲女面對壓力或事情,其處理方式較之一般人顯屬不同,亦無足夠之反應力。而被告與吳○○認識,又是教會教友,為證人吳○○證述在卷(偵8881卷第81頁),卻從未向吳○○傳送性奴隸條款,及表示欲將之視為性奴隸而為性虐待之意,反而向甲女為上開行為,顯係為測試甲女的反應能力,並因此知悉甲女之理解、判斷、解決問題等能力皆低於常人,無法為適當之反應,而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㈥此外,復有指認被告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勘查採
證同意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甲女年籍資料、通信調取票、調取票聲請書、雙向通聯資料、使用者資料查詢、數據上網歷程、被告手機內擷取影片及照片、勘驗報告等在卷足憑,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證。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5款以凌虐犯強制性交罪。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係指基於虐待、凌辱之意圖,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強暴手段之行為,且衡諸社會常情顯可認係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凌虐」須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而言。觀其該款立法理由,已明揭凌虐行為「惡性重大」等意旨,應認該款項所稱「凌虐」,係指性侵害過程之強暴行為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之謂,亦即違反一般正常性交態樣之情節,始足當之。本案被告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時,另有同時持衣架打甲女,雖經本院認定如上,屬刺激被告個人性慾之手段,以逞一己性慾,惟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甲女受傷程度,是否已達惡性重大之程度,難認業已符合惡質性變態行為,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凌虐」之適用,併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有對甲女犯強制、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甲女犯強制性交,及對甲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被告犯罪事實三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犯凌虐強制性交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該罪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以強暴、脅迫方
式,使甲女擔任「性奴隸」,強行執行性奴隸條款、契約等無義務之事,顯係就同一被害人甲女,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強制罪、3次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
性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心理社會功能方面顯示工作能力不好,記憶力功能因智能障礙問題,情緒方面低落,思考部分對自己沒信心及負面思考,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有嘉義長庚醫院長庚院嘉字第115015001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71頁),則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既有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
告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減刑,自有不當。2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是持筷子插入甲女肛門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是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已如上述,原判決認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是持筷子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是以陰莖插入甲女肛門方式性交得逞,認定事實尚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2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包括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尚值青年,不知律
己自制,明知甲女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竟為逞一己私慾,明知屢次明確表達拒絕,仍強迫甲女簽訂「性奴隸契約」,再以執行「性奴隸條款」對甲女為本案強制犯行,無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甲女表示要與被告分開,希望被告饒過甲女,被告仍未罷手,要求甲女除非接受制裁,否則不能離開被告,壓抑甲女之意思自主權,不得不接受被告欺侮、傷害;嗣因東窗事發,被告竟執意要求甲女履行最後一次「性奴隸義務」,以終止「性奴隸契約」,再傳送恐嚇訊息給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對甲女身心造成永難磨滅之創痛,自恃而不知尊重女姓,並物化女性,犯罪情節嚴重;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知悉甲女提告後,不知自我反省、悔悟,除未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甲女損害,竟要求甲女需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89萬元,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8881卷第71頁),顯見被告惡性實屬重大,未能徹底反省、積極彌補甲女損害之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仰賴母親資助生活費,目前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甲女及告訴代理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審酌被告附表二編號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是以甲女為
性奴隸對象,所為性虐待之強制、強制性交等行為,其犯罪時間相近,及被告各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各罪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沒收部分):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訴未指明係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已詳述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事實二所犯強制罪,及犯罪事實四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 、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二 編號 109年3月4日(週三)/通訊對話紀錄卷第34頁 1 被告:....這樣根本就兩個對等啊?你覺得可以的都 是情侶的部分那奴隸咧?1.是性奴隸的基本條 件,2.奴隸就要以主人為重,5、6.當然要接 受不然是性奴隸嗎?9.主人有性慾當然奴隸要 奉上自己的身體啊,10.這是我想要的因為總 不能叫你天天來讓我解性慾吧?,11.要自己 負責因為你是心甘情願做我的性奴隸。沒問 題下午就這樣簽訂奴隸契約書囉。 2 被告:來了嗎? 3 甲女:還沒去 4 被告:來吧 5 甲女:喔 109年3月5日(週四)/通訊對話紀錄卷第34-35頁 6 甲女:怎麼亂打我? 7 被告:昨天那是因為你那時候的地位是性奴隸 8 甲女:打很痛 9 甲女:不行亂打我 10 被告:你不聽話 11 被告:你要聽話而且我說過主人色你要更色記得嗎? 12 甲女:不要性奴隸條約 13 甲女:不想要 14 被告:比我色不然就是用性奴隸強制讓你色 15 甲女:不想 16 甲女:拜託放過我,拜託你 17 甲女:臉現在很痛 109年3月14日(週六)/通訊對話紀錄卷第53頁 18 被告:那禮拜一(3/16)3:00來我家執行性奴隸該做 的事 19 被告:我先說喔這次會痛你也得聽我指令你只能聽 我的 20 甲女:不行亂打我 109年3月15日(週日)/通訊對話紀錄卷第53-55頁 21 被告:符合我要求順我意的那就不會打但是沒有的 話就... 22 甲女:就打我是嗎 23 甲女:不行打我 24 被告:奴隸只能聽從打你也要當作是賞給你 25 甲女:不行 26 被告:沒有讓奴隸選擇的份只有服從主人的話 27 被告:你懂你的身分是什麼了嗎 28 被告:我希望你能做心理準備不然又會像上一次那 樣 29 被告:賞你一個耳光就快哭了 30 甲女:不行打我 31 被告:你要說請打因為你是性奴隸 32 甲女:打我我怎不會去那裡 33 被告:你是我的性奴隸你忘了 34 甲女:嗯 35 被告:那就該執行囉 36 甲女:嗯 37 被告:記得明天喔 38 甲女:嗯 39 甲女:可以不要 40 被告:不管多痛你都得繼續微笑 41 被告:因為你是性奴隸需要被主人調教換取快樂 42 被告:明天你希望被什麼打?因為鞭子斷了也沒買新 的 43 甲女:我不想被打 44 被告:不能你可以決定用的材料但是打不打由我決 定 45 被告:你的身份可別忘了超過就只有打 46 被告:我的手、衣架、木棍、你自己的手(但是必 須打到我要的標準),選一個 47 甲女:喔 109年3月16日(週一)/通訊對話紀錄卷第56頁 48 被告:給個時間 49 甲女:我現在過去 109.03.17(週二)/通訊對話紀錄卷第57-58頁 50 被告:對了關於性奴隸給裸照那部分可以開始執行 了嗎 51 甲女:不行 52 被告:你是不是真心的想成為性奴隸 53 被告:是真心就要給我... 54 被告:今天一定要給我,因為你是性奴隸,只有聽 從的份沒有說不行的份 55 甲女:恩 56 被告:然後天天要拍裸照給我 57 被告:這是你身為性奴隸應盡的義務 58 被告:現在立刻給我你的裸照 109年3月18日(週三)/通訊對話紀錄卷第58-59頁 59 被告:怎麼還沒給我?現在命令你立刻拍裸照給我 60 甲女:[照片] 61 被告:全身還要用一個色的姿勢拍裸照給我 109年3月20日(週五)/通訊對話紀錄卷第60-61頁 62 被告:然後今天因為你不能來所以罰你三張全身下 賤姿勢的裸照 63 甲女:不要 64 被告:你只能服從拍裸照給我你是性奴隸否則就是 今天服務主人就可以不用拍裸照 65 被告:但是你不能就只能拍 66 被告:給我答案,裸照我六點前要,否則每超過五 分鐘罰一張 67 甲女:喔 68 甲女:[照片] 69 被告:重複重拍 70 甲女:[照片] 71 甲女:[照片] 72 甲女:[照片] 73 甲女:[照片] 74 被告:全身是要像這樣,在重拍 109年3月21日(週六)/通訊對話紀錄卷第61頁 75 甲女:我們不在聯络 76 被告:為何 109年3月22日(週日)/通訊對話紀錄卷第61-62、73頁 77 甲女:我拜託你讓我離開你,好嗎 78 被告:為何?我讓你選擇你自己也答應要做性奴隸 的 79 甲女:我真的好累,拜託你 80 被告:不准 81 被告:而且你剩一件内褲時然後我就說我在幫你脫 就一切結束若自己脫那就是一輩子性奴隸你 自己趕快把内褲脫掉的,你自己這樣選擇那 就要執行到底 82 甲女:我想放過我 83 被告:你想脫離主人? 84 被告:[照片] 85 被告:你若能接受制裁那麼就答應你脫離 86 被告: 1要打到屁股瘀青,2自己用力打自己的下體 到瘀青,3地點移到我家頂樓或是路上讓別人 看你自己執行1、2項,4嘴裡還要說自己太下 賤居然想脫離主人 87 被告:總共四項你有辦法那就讓你脫離 88 被告:不能執行就當一輩子的性奴 89 被告:能的話明天下班來我家執行制裁 90 甲女:我不想制裁 91 被告:那就是當一輩子的性奴,明天下班要來 92 甲女:好 109年3月24日(週二)/通訊對話紀錄卷第76頁 93 被告:怎麼了嗎 94 甲女:沒事 95 甲女:脖子很痛 109年3月26日(週四)/通訊對話紀錄卷第78頁 96 被告:過來吧 97 甲女:好的 98 被告:到了打電話給我 99 甲女:我要5點5分戴弟弟,好的 100 被告:先來虐一陣子在讓你去載完在回來被虐一次 101 甲女:喔 109年3月27日(週五)/通訊對話紀錄卷第78頁 102 被告:以後改2、4好了,我時間比較充裕不然你都 一直得被我趕 103 甲女:喔 104 被告:今天一樣要來 105 甲女:今天下午有事情,所以下午不能去 109年4月7日(週二)/通訊對話紀錄卷第83-84頁 106 被告:今天要嗎 107 甲女:不要 108 被告:你忘了今天是奴隸日嗎 109 甲女:可是我是女生那個來 110 被告:一樣來,你沒有權利選擇我要就是要你忘了 嗎 111 被告:現在立刻來 112 甲女:我爸爸回來罵不能出去 113 被告:那這樣子明天開始制裁你還是今天來 114 被告:給你最後期限到7:20,沒有就制裁你而且要 明天執行 115 被告:要先說制裁內容嗎 116 被告: 1要打到屁股癖青、2自己用力打自己的下體 直到瘀青、3地點移到我家頂樓或是路上讓別 人看你自己執行1、2項,4嘴裡還要說自己太 下賤居然想脫離主人 117 甲女:不要制裁 118 被告:今天來事情都沒有,明天來要執行上面這幾 項 119 被告:你要哪一個 120 甲女:我會去 121 被告:給你到7:30 122 甲女:我是說生理期來 123 被告:我知道照常來 124 甲女:嗯 125 被告:那你要不要現在立刻過來 126 甲女:喔 109年4月21日(週二)/通訊對話紀錄卷第86頁 127 被告:今天來 128 被告:完成你奴隸的義務 129 被告:回答我?可不可以 130 甲女:好 109年4月30日(週二)/通訊對話紀錄卷第87頁 131 被告:今天奴隸日能來吧 132 甲女:嗯 109年5月26日(週二)/通訊對話紀錄卷第88頁 133 被告:今天有辦法來嗎 134 被告:回答,別每次都我要等 135 甲女:嗯-可以 109年9月2日(週三)(非甲女與被告之對話)/通訊對話紀錄卷第165-166頁 136 貓咪:狗鍊呢 137 被告:等等你怎麼會知道 138 貓咪:千惠說你用狗鍊用他脖子害他難呼吸 139 被告:我買了一組SM套裝_很久以前 140 被告:但也在他強制脫離的手中幾乎全毀 141 被告:只用一次就毀掉了 142 被告:手拷腳繚而已 犯罪事實三 109年3月18日(週三)/通訊對話紀錄卷第59頁 143 被告:可以嗎 144 甲女:不行 145 被告:不能你今天必須過來不然下一次加倍虐待 146 被告:只能二選一要嘛加倍虐待要嘛現在過來 147 被告:你要盡性奴隸的本份主人有要求時必須無條 件服從 148 甲女:喔 149 甲女:我現在過去 150 被告:恩 151 被告:今天覺得怎麼樣??我聽一下你的感想 152 甲女:很不好,屁股很痛 153 被告:你不能這樣說,你要說很爽很舒服,感謝主 人的賞賜 154 被告:這才是一個身為性奴隸應該回答的 109年9月1日(週二)/通訊對話紀錄卷第97-98頁 155 甲女:你要色情片看太多少才對我做出二爆力你你 用筷子用我下體還不承認 156 被告:這些事情也是你自己心甘情願做的才做的憑 什麼說是我逼你的?這是你自己答應應盡的 義務 109年9月2日(週三)/通訊對話紀錄卷第100頁 157 甲女:對我做愛的還用筷子用我下體還流血,你也 沒有關心我,你還很開心,我又不是玩具 158 被告:你不是玩具但是當下你是性奴隸阿 109年7月22日(週三)/通訊對話紀錄卷第92頁 159 被告:今天要來嗎 160 甲女:嗯 161 被告:你會幾點到 162 甲女:不知道 163 被告:你給我一個時間我好過去阿不然我時間要抓 怎樣 164 甲女:你今天有要去 165 被告:被猫拖去了 166 被告:貓咪的事弄完換我們的事情 犯罪事實四 109年8月27日(週四)/通訊對話紀錄卷第95頁 167 被告:8/28早上9點朴子火車站的7-11門市 168 甲女:拒絕來住 169 被告:等明天來完之後 170 被告:來完之後我跟你的關係從主人與性奴隸解除 這樣就兩清 109年8月28日(週五)/通訊對話紀錄卷第95頁 171 被告:記得來我已經想趕快結束這個關係 172 被告:....我不管你要上班還是怎樣,這是我最後 底線,下午一點沒出現我就直接去大學銀行 鬧到你願意為止 173 被告:今天下午下雨所以算了禮拜一是最後一次的 機會早上9點朴子車站7-11,不來我就去找你 鬧到你非來不可 174 甲女:那我順便叫警察去那裡等你哦 175 被告:你幹嘛?這是你跟我之間的約定可以走到最 後 176 甲女:我不記得跟你有任何約定 177 被告:你還記得我說過性奴隸做到最後一次是我不 要你這一個奴隸,而你做完最後一次義務之 後才終止這個契約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二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三㈠ 犯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犯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三㈡ 犯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犯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4 犯罪事實三㈢ 犯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5 犯罪事實四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