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1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C000-A11240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C000-A112402A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C000-A112402A(下稱甲男)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60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除關於量刑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依照被告及被害人的說法,被告在本案行為之前,與被害人並沒有發生衝突,也沒有任何性暴力的經驗,且被告沒有性犯罪前科,被告沒有因為吸食強力膠之後無法自我控制而對他人犯罪的經驗,本案被告的犯行是無法預見的。原判決僅以被告有吸食強力膠的經驗,認定被告知曉使用強力膠後會出現紊亂行為,進而推測被告可以預見吸食強力膠之後會有行為脫序、無法控制其行為而侵害法益的危險,忽略被告根本沒有任何經驗去預見到他可能為本案犯行,原判決此部分應為臆測,並不可採,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害人與被告長期以來關係良好,歷次審理期間也都表示希望能夠輕判被告,請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其實沒有那麼重大,而且是陷於責任能力降低的情形,與一般性犯罪行為人的動機、手段相比,有其情可憫之處,且被告在原審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也多次希望法院能夠輕判,保全被告家庭的完整,被告並沒有性犯罪相關前科,犯後態度也並非不佳,並且有多次向被害人道歉,請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會。就監護處分部分,被告現在生活作息十分正常,經濟非常穩定,本案純粹是突發事件,並非長期的慣行,應該不需要監護處分等語。
肆、本院查:
一、被告本件屬強制性交未遂,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許,進入AC000-A112402(下稱乙女)位於臺南市之住處,當時僅著內褲,且手持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並有吸食強力膠之舉動,經乙女發現並驅趕後,仍將內褲褪至膝蓋處、露出性器,移動到乙女背後強行拉起乙女衣服,將下半身靠近乙女臀部,又拉扯乙女外褲、內褲,並以性器觸碰乙女臀部,經在場之AC000-A112402B(乙女表姊,下稱丙女)報警處理,被告於警員到場時仍有自傷無法控制之情況,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當場施以四肢約束處置及鎮定劑施打,於同年月21日、22日由該院精神科醫師會診,診斷為強力膠中毒、酒精及吸入劑使用疾患,以上有證人乙女、丙女之證述(警卷第3-7頁、21-23頁、25-31頁)、現場照片、手機錄影截圖(警卷第37-4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18頁、密卷第121-128頁)、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原審卷第175-186頁)在卷可參。
㈡、另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選任成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由鑑定機關綜合被告之個人史、身體與精神病史、現在史、身體及腦波檢查、心理師鑑衡資料、社會工作師之功能評估、精神科醫師之檢查報告後,認為:⒈根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譫妄症(Delirium)是一種急性發作之精神狀態改變,造成注意力障礙、對周遭環境之警醒度下降,及其他認知功能障礙,且上述症狀的嚴重度往往在一天之內會波動起伏,譫妄症常由各種身體問題、藥物或物質所引發。⒉被告於案發當日的行為符合譫妄症的表現,於吸食強力膠後,出現注意力障礙與定向感錯誤(時間感知扭曲,誤認鄰居家是乙女家)、記憶障礙、行動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在公眾場合僅著內褲、在乙女面前自慰、拉扯乙女褲
子、咬舌),上述症狀嚴重度一日內波動起伏,且於短期內改善,符合物質中毒譫妄症(Substance intoxication delirium)的特徵,引起譫妄症的原因包含強力膠中毒。⒊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犯罪行為時,因物質引起之譫妄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以上有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75-186頁)。
㈢、原審法院囑託成大醫院,由該院鑑定人韓采冲醫師等人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業經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85-186頁,本院卷第80-81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1款、第206條第1項、第4項之程序規定。又上開鑑定報告綜合評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並參考被告之前案紀錄,再與被告本件犯罪經過對照,就其鑑定之方式及程序而言,並無不適當或顯然悖於卷內證據之處,自堪採信。是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於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雖另記載,被告於強力膠中毒前辨識其行為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與平常無異,被告自述其購買強力膠吸食之行為係為排解壓力,被告應知曉其使用強力膠後有出現混亂行為及記憶障礙之可能(原審卷第183-184頁)等語,原判決並據此認為被告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予減輕其刑(原判決第7頁⒊以下),然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本件所犯為強制性交未遂罪,而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業經成大醫院鑑定在卷,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至於同法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主觀要件區分為兩階段,行為人於前階段(原因行為階段)須具有「特定犯罪」之故意或可預見性,後階段(精神障礙階段)則須對於陷於責任能力欠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兩者均須具備方可援用原因自由行為對於欠缺責任能力之行為科以刑罰,屬刑法責任原則之例外情況。是以,如行為人僅對於陷於責任能力欠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然對於「特定犯罪」欠缺故意或可預見性時,仍與原因自由行為之要件不符,無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而應回歸刑法責任原則,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其行為時既已因譫妄症之影響而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其責任能力即有減損,除有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原因行為階段),對於「犯強制性交罪」於主觀上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而構成原因自由行為外,不能僅因被告對於「陷於責任能力欠缺」之行為(如故意飲酒、服用藥物等,以本案為例即施用強力膠)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認其屬原因自由行為,兩階段之主觀要素不同(即學說上所稱雙重犯意),不容混淆。
⒉乙女為被告○○,2人相差30餘歲,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未曾對
乙女有逾越分際之舉動,而被告年幼時期曾受乙女長時間照顧,平時互動有如母子,此依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叫我○○,我4○年次,被告7○年次,他是我妹妹的兒子,被告從來沒有對我做一些不規矩的事,講話是用晚輩對長輩的態度,就跟母子一樣,從來沒有對我做過任何像本案一樣不禮貌的事,被告6個多月的時候因為爸爸變成植物人,我就把他抱回來,養了2年,所以被告跟我互動很好,比跟媽媽還好,被告媽媽沒有辦法照顧他的時候,是我當媽媽照顧他的(本院卷第193-195頁)等語即明,已難認被告於精神狀態正常時有何對乙女實施性侵害之故意或主觀上之預見。此外,依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亦未指出被告前有因物質濫用導致對他人產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前例,其於精神障礙狀態下之混亂行為主要包括:注意力持續度差、情緒易怒、激躁、怪異妄想、自傷或暴力傾向、人際關係不穩、無法於職場工作等(原審卷第179頁),並不包括性衝動無法控制或對他人為性侵害之行為,亦無從認為被告對於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於吸食強力膠前有何主觀上之預見可能性。
⒊再就被告於案發時前往乙女住處之起因,被告供稱:我是因
為喝了乙女給的酒,隔天上班看不到,我跟公司請假,跑去奇美醫院急診,那幾天持續看不到,我就跑醫院急診,我先到榮民醫院,榮民醫院說沒辦法處理,轉到成大醫院,出院以後因為心情不好,才又喝酒去吸食強力膠。在本案發生前我沒有因為這件事跟乙女爭吵過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佐以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載稱: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從自己房間拿出乙女送給母親的酒喝下,於隔天早上上班出現視力模糊、畏光症狀,向主管請假至奇美醫院檢查,然症狀並無明顯改善,先後於榮民醫院、成大醫院求診,根據成大醫院就醫紀錄,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早上10時許,自行至成大醫院急診求診,主訴甲醇中毒,實驗室數據顯示甲醇濃度為0mg/dL、酒精濃度為107mg/dL,尿液毒物反應(含古柯鹼、嗎啡、安非他命、大麻)皆為陰性。被告當天中午自行拔留置針後離院,又於當日晚間23時許因全身不適、視力模糊、噁心自行再返回急診,根據就醫紀錄,醫師提供被告4甲基吡唑或乙醇解毒等治療選項,被告皆拒絕,並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再次自行離院(原審卷第178-179頁)等情,再徵諸乙女於本院證稱:原審卷第65頁的照片是我送給被告母親的酒,因為我知道被告偶爾會喝酒,那些酒是買的,我有聽被告媽媽說,被告說他喝了這些酒後眼睛瞎掉,被告本人沒有跟我說,是他媽媽跟我說的(本院卷第193-194頁)等語,另有被告提出之酒類照片可參(原審卷第65頁),可見被告前往乙女住處,確實是因飲用乙女贈送之酒類後,因自認身體不適症狀與該酒類有關,乃前往乙女住處理論,實難認被告於此情況下,有何萌生對乙女強制性交犯意之可能,其之所以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實乃出於吸食強力膠後產生之譫妄症狀,導致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所致,並非於施用強力膠前即有對乙女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再利用其施用強力膠而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對乙女犯強制性交罪,核與原因自由行為之要件不符甚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且無刑法第19條第3項之情況,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為乙女之○○,2人年紀差距懸殊,被告本件所為違背倫常之行為,諒係出於精神障礙所引發之偶然脫序行為,此與一般出於愛慕之情或滿足性慾之強制性交犯罪仍有不同,而被害人乙女業已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並明示願意原諒被告,就本件刑事責任不予追究(原審卷第119-1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相同意見,陳稱:我希望可以輕判被告,不要關被告,判6個月以下可以接受等語(本院卷第201頁),於量刑上自應予以參酌。又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指出,被告於童年因意外腦傷後,開始出現人格改變及短暫精神病症,就學期間出現多項行為規範障礙症特徵,12至13歲起即開始有物質濫用之情況,成年後又有多項反社會性人格疾患特徵(原審卷第182頁),其成長過程難謂順遂,而刑罰之目的應著重預防再犯,應報之功能次之,本件被告之犯行既源於其幼年腦傷及物質濫用所生之精神障礙,於處遇上應考量刑罰之必要性,並衡量施以保安處分與刑罰間之比例關係,避免刑罰之目的不彰,又過度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本件被告既有施以監護之必要性(詳下所述),則刑罰之量處仍應斟酌監護對於被告不利之程度,綜合上開各項因素,本件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包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除其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係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外,「並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然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自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第504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因吸食強力膠引發之譫妄症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業經成大醫院鑑定在卷,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原因行為階段),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之行為有故意或預見之可能,核與原因自由行為之要件不符,已如上所述,原判決引用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於強力膠中毒前辨識其行為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與平常無異,被告自述其購買強力膠吸食之行為係為排解壓力,被告應知曉其使用強力膠後有出現混亂行為及記憶障礙之可能等語為主要依據,認被告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屬有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然上開鑑定意見僅係指出被告對於其吸食強力膠後,可能出現「精神障礙之混亂行為」有所預見(即原因自由行為雙重犯意之第二階段),並非認為被告於吸食強力膠前即有對乙女犯強制性交之故意或預見(即原因自由行為雙重犯意之第一階段),二者屬於不同之主觀要件(具體而言,知悉自己吸食強力膠後可能精神錯亂,與知悉自己可能犯強制性交罪,要屬不同之二事),原判決混淆鑑定意見之意旨,誤將被告對於自陷精神障礙之故意過失,錯置為強制性交罪之主觀犯意,而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原因自由行為之要件,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予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陸、爰審酌被告與乙女為○○關係,原無何仇隙,因被告長期物質濫用導致之精神病症未獲控制,在精神障礙之情況下,犯下本件有違倫常之犯行,究其犯罪之根源仍與被告童年意外腦傷及物質濫用有關,雖犯罪之原因不可完全歸咎於被告,然關於物質濫用部分,仍屬被告不良之積習,終究導致本件不法犯行,且被告亦有多次公共危險、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難稱良好。又本件犯罪仍屬偶發性質,而被害人乙女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原審卷第119-120頁),另考量被告因精神狀況不佳,求學過程曲折,教育程度不高,前曾從事多項工作,然均無法長期維持,現為○○○,曾有婚姻關係,現已離婚,育有1名子女,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最近一次因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11年4月12日,本件雖屬5年內再犯,然犯罪性質不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柒、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於近年即使不處於物質中毒或戒斷期間,仍有殘存之精神症狀,包括幻聽、關係意念或關係妄想、怪異妄想,無法排除物質引起之精神病症或思覺失調症,本件犯罪行為顯與物質中毒有關,其再次使用物質之危險因子包括心理及生理對物質之依賴性、反社會人格特質、對壓力因應技巧不足、社會支持系統薄弱有關,該等危險因子不易於短期改善,推論被告有再次濫用物質致中毒之可能,無法排除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再衡酌被告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88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案件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有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6號、106年度簡字第1658號案件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可見被告物質濫用之時間至少已長達10年以上,且可能因此引發犯罪行為,被告亦自述於使用物質前即有長期之患聽、妄想或過度意念等精神病症,本案亦係因遭公司停職心情低落而吸食強力膠導致脫序之行為,足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其期間以1年為適當。另考量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併指出,被告再次使用物質之危險因子包含心理及生理對此物質之依賴性、反社會人格之特質、對壓力因應技巧不足、社會支持系統薄弱,建議被告穩定就醫,以使其情緒困擾、精神病症獲得適當治療,並在專業人員協助下,學習適當之壓力因應技巧、轉介戒癮團體治療等,以降低物質濫用之風險,在社會工作師協助下重建支持系統,轉介社會資源及就業輔導,或有助益(原審卷第184頁)等情,可認被告尚無施以機構內監護之必要,透過適當之保護管束措施等社會支持系統,有助於被告矯正其惡習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乃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諭知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