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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1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義明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義明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此外,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起訴或判決後案件係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

二、被告因加重強制猥褻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逃亡之虞,向法院聲請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獲准後並於114年3月30日提起公訴,原審收案後於114年8月2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復於被告上訴本院期間,自114年9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起訴書、原審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書、裁定等在卷可稽。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收案後於115年2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卷宗於115年4月28日繫屬於最高法院,因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將於115年5月22日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應延長1月,故本案依據上開規定,應延長至115年5月27日。

四、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28日行文本院依法辦理延長事宜,有函文可按,本院於作成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送達證書可按,衡量被告對於涉犯上開犯罪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判處上開不輕刑期,面臨之刑責非輕,目前案件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其資力尚佳,有逃亡可能,由此可見若未予限制出境、出海,其為規避刑罰執行,潛逃出境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經綜合考量被告的人權保障、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仍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