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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1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義明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9與代號AC000-A11337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身分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前同事及朋友關係。A09明知A女罹患失智症等症狀,具有精神障礙,竟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0時30分許,至A女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住家(地址詳卷)探望A女,利用A女躺在臥室床上,其則坐在床邊之際,擁抱A女、親吻A女臉頰、撫摸A女胸部,之後A09到A女身旁躺下並試圖擁抱A女,A女告以「不要抱啦」等語,A09無視A女抗拒之意,仍將腿放在A女身上,A女表達「腳好痛喔」等語,強行抱住A女,之後A09起身走向A女床邊試圖拉A女起身,A女未起身,A09站在A女床邊拉開自己褲子拉鍊露出生殖器,A女見狀朝A09搖手表示拒絕,A09無視A女抗拒之意,拉A女之右手撫摸其裸露之生殖器並對A女稱「很好摸喔、你摸、你摸、就會長大了」、「你摸,就會長很大了」等語,A09並以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生殖器部位,A女拉住A09之手阻止A09,A09對A女稱「一下就好,一下就好」等語,A女再次拉開A09之手並搖手表示拒絕,A09將A女拉起身坐在床上,並使A女撫摸其生殖器,A女對A09稱「我要去樓上」等語,A09抱起A女站在床邊,A女對A09稱「我要尿尿」等語,A09稱:「好,先抱一下再尿尿」等語,違反A女意願抱住A女、撫摸A女臀部,A女再度表示欲上廁所,A09始讓A女如廁。A女如廁後,A09又從A女背後抱住A女,直至A女拉開A09之雙手並帶A09離開臥室,A09始罷手。

二、案經A女之監護人代號AC000-A113371A號(下稱B男)委由A03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他卷第41至46、49至54頁;原審卷第117至124、139至150頁;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偵訊證述、證人即B男偵訊證述相符(他卷第15至20頁),並有A女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113年度監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監視器截圖暨監視器檔案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他卷第1

2、83至93頁;他卷彌封袋第27至31、33頁;警卷彌封袋第1至3、17至1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

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客觀上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度撫摸、親吻A女以及強拉A女手觸摸自己生殖器的舉動,惟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對A女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㈡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強制撫摸被害人身體,與其強制被害

人撫摸被告身體,乃分屬不同犯意之2次犯行,然按刑法強制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是若行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即足當之,至其有否刺激、滿足性慾之實際效果,應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猥褻行為並無固定類型,只要符合上開要件,均能屬之,並無區分究係被告強制撫摸被害人身體,或被告強制被害人撫摸被告身體,檢察官上開主張,顯有誤會,無可採信。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已高,衡情對於規範的理解以及衝動行為的控制能力均受有影響,爰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責,惟被告已有如上所述之刑之減輕事由存在,本案是侵害有精神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經減輕後的刑責實難認有過苛情況。況且,亦查無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的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單純是被告無法控制性衝動,無視A女多度明確表達的反對意思而強行滿足自身性慾,被告更受有高等教育,曾為人師表,因此,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餘地。至被告雖有提存和解金(本院卷第25至27頁),然被害人及家屬多次表示無和解意願,並無前往提領和解金,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37、61、123頁),足徵被害人並無原諒之意,以此情狀,本院自難認定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與A女本為同校教師的同事關係,雙方各有家庭

,被告明知A女配偶已歿,且近年來因失智症等疾病鮮少外出,長期在家臥床,需有他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竟利用探視A女之際,為滿足自身性慾,無視A女反對的意願,對A女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有重大欠缺,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雖自認與A女有超過朋友程度的親密關係,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且縱使有此節,亦不應作為減輕被告刑責的正當事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多度表達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之意願,於審理期日更攜帶新臺幣50萬元款項到庭表示願無條件賠償,惟遭B男以及告訴代理人拒絕,後被告又透過辯護人協助辦理前揭款項的提存,然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此等積極賠償的舉動並不尊重A女及B男等情。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被告之身體情況(詳原審卷第41至111頁的病歷紀錄)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其已提存新臺幣50萬元予被害人,足證確有誠意彌補

損害,積極展現和解意願,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上開提存,有和解意願,然性侵害案件並非單純財損案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名譽等遭受侵害,並非金錢能予以量化,縱其拒絕和解,亦屬合法權益,無可歸責,被告既無法取得被害人原諒,自難認有上開減刑之適用;再者,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減刑及緩刑,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數罪併罰,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