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天長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撤銷。

尤天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尤天長被訴如附表「涉犯法條與罪名」欄編號1、2①③、3所示部分,均無罪。

尤天長被訴如附表「涉犯法條與罪名」欄編號2②所示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4、5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尤天長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僅就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27-229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除關於量刑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被害人A女(代號:AC000-A113178)而言實係類似繼父之身分,其卻辜負被害人A女之信賴,於案發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態度惡劣,應加重其刑等語。㈡被告部分:被告上訴後已認罪,且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願意對被害人A女進行補償,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本件犯行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判決漏未減刑,適用法律違誤;又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爰予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依被害人A女之請求提起上訴,並以被告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為主要理由,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未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A女調解成立,及被害人A女於調解程序所表示之意見,其上訴即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與被害人A女母親(代號:AC000-A113178A,下稱B女)交往,因而有接近被害人A女之機會,其明知被害人A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年紀,在被害人A女性自主觀念尚未健全之情況下,以手機及金錢為代價,與被害人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罪動機仍屬惡劣,且其與被害人A女年紀相差懸殊,又與B女有交往關係,對於被害人A女所生損害非輕。本院念及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除本案所生之損害賠償外,就其等間之本票債務糾紛亦一併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75-176頁,原審卷第33-35頁),業已展現解決紛爭、賠償損失之誠意。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收入中等,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依原判決認定為95年12月至96年6月間,即被害人A女就讀國中○年級期間。而依被害人A女證稱,被告在本案工廠內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時間為其就讀國一至國二期間,因被告與B女於其國二時分手搬出同居住所而停止,被告與B女同居期間約1年,就是被害人A女就讀國一至國二期間(警卷第8-9頁)、被告在被害人A女國二下學期之後就沒有再與B女同居。被害人A女為00年00月出生,是○○小孩,國小、國中都沒有提早或延後就學(偵卷第20-22頁)等情,核以B女證稱:我與被告同居期間是A女就讀國一、國二期間,約一年多分手(偵卷第30頁)等語,足見被告與B女同居期間為被害人A女國一開始至國二期間,而被害人A女另證稱,被告從其國二下學期就沒有再與B女同居,則本件犯行發生時間應為被害人A女國中一年級至二年級上學期之間,以被害人A女為00年00月出生,在正常就學之情況下,其國二上學期之期間應為95年9月起至96年2月底(包含寒假期間計算),而非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則「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所犯罪名並非該條例第3條各款所示之罪(本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調解成立,依附件所示調解條件(本院卷第175頁),被告應分期賠償被害人A女(含另案之本票債權),被害人A女則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考量被告上訴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現已與被害人A女、B女均無聯繫,被告並無再接觸被害人A女之機會,應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害人A女於調解程序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貳、無罪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5年間因與被害人A女之母B女交往,因而認識是時就讀國中一年級而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並趁與B女在臺南市○○區住處同居之機會,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性交得逞1次,事後並佯稱是誤認被害人A女為B女始為之。㈡被告食髓知味後,遂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及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之犯意,以提供每次1,000元、2,000元之報酬或贈與手機之代價,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引誘被害人A女性交得逞19次(起訴20次,其中1次經原審判決有罪,由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上開壹、有罪部分)。㈢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被告雖亦許諾將支付報酬予被害人A女,而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然過程中因被害人A女難忍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肛門之痛,而明確拒絕再與被告為肛交行為,詎被告竟轉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不顧被害人A女之拒絕,對被害人A女為肛交得逞2次。㈣嗣被告與B女交往1年許分手後,被告仍與B女保持聯繫。被害人A女成年後,被告與B女於112年3月間某次通話中,提及可提供優渥之薪資與分紅,讓當時待業中之被害人A女至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店」工作,被害人A女忖度其已成年,被告應不至再對其侵犯,遂前往就職,並居住於被告所開設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工廠內。嗣被告以僅將支借3個月,且每月將給付35,000元為擔保等語,向被害人A女及B女借得60萬元,並經被害人A女於同年4月17日交付此6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不顧被害人A女抵抗,對被害人A女性交得逞1次。㈤被害人A女因忌憚被告尚未返還所支借之60萬元,因此繼續留在被告店內工作,然被告竟又再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不顧被害人A女抵抗,對被害人A女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同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時效已完成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依被害人A女、證人B女、C女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憑,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並無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附表編號1至3部分追訴權時效與新舊法之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而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追訴權時效之進行牽涉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修正,則比較新舊法應同時比較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之規定。考諸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諸修正後同法條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較諸修正後同法條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則「偵查」是否為追訴權之行使,應視個案(包括所有成罪、科刑、刑罰權之形成等規範事項)綜合比較之結果並關於追訴權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均應一體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無須新舊法比較,詳下㈡所述)、3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及適用之結果如下:

㈠、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僅條號移列變更)、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僅就構成要件關於「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用語配合刑法第19條規定修正,刑罰部分並未修正,適用新舊法結果均相同,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適用修正前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現行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則延長時效為30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5年5月間某日,而本件檢察官於114年3月27日提起公訴,未逾修正前追訴權時效規定。

㈡、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等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名稱修正為現行名稱,另將原第22條移列為現行法第31條、第23條移列為現行法第32條,並將原性交易之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性為,並未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又刑罰部分亦未修正,則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依①刑法227條第1項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罪規定處罰(95年5月間至A女於同年間12月○日滿14歲之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②依刑法227條第3項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罪(A女於95年12月○日滿14歲之後至96年6月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是以:上開⒈①部分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者(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後及⒈②部分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現行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則延長時效為30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檢察官於114年3月27日提起公訴,未逾修正前追訴權時效規定。上開⒉部分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者(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者,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現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延長時效為20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第80條第2項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即95年5月間至6月30日止),因本件被害人A女於113年6月1日方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期間並無修正前第83條第1項所定時效應停止進行之情況,是適用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結果,此部分犯行至遲於105年6月30日追訴權時效已屆滿,檢察官於114年3月27日提起公訴,已逾修正前追訴權時效規定。

㈢、附表編號3部分,發生於95年5月至95年6月30日前部分(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者,無庸比較新舊法),刑法第222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舊法「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期徒刑顯較無期徒刑為輕,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法定刑為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加至20年;而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者相較,仍以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30年,則本件檢察官於114年3月27日提起公訴,未逾修正前追訴權時效規定。

四、經查(無罪部分):

㈠、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上開有罪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固堪認定,然就被害人A女另指稱,於被告與B女分手後,另遭被告於112年間,在被告當時居住之新竹縣工廠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被害人A女當時已經年逾30歲,心智程度已臻成熟,是否可能僅因被告工作邀約,即不顧前開受害經驗,再度離家前往與被告同住,並因此遭違反意願性交,於客觀上已有違於常情之處,再依被害人A女證稱:是112年5月某天午休,被告載我回住的地方休息,被告進來我房間,叫我趴在床上,說要幫我按摩,我就趴在床上讓他在我背後按摩,他按到我的大腿內側,直接脫我的褲子,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有拒絕,他還是沒有停止,我就放棄抵抗。之後他還有在我的房間內對我性侵一次得逞,但是過程我真的想不起來等語(警卷第12頁)、在○○住處,只要沒有其他人在時,被告都只穿一件四角褲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可見被害人A女於112年間前往新竹時,與被告之互動仍屬親密,則以被害人A女證稱,其對於被告在其年幼時,趁其睡在B女房間時對其性侵害感到害怕、驚訝,嗣後又受被告之引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在其成年之後,何以願意任由被告進入其房間為其按摩,進而發生違反其意願性交之事,被害人A女此部分之指訴,仍有未盡合理之處,本須其他證據加以核實。

㈡、再就被害人A女於被害後又前往新竹與被告同住之原因,依被害人A女陳稱:因為被告開的薪水不錯,我在臺南面試工作不成,就前往被告開設之○○○○上班,被告向我表示,要我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在他那邊,每月會給我35,000元,直到沒開店為止,我就放60萬元在被告那裡(警卷第9頁)等語,則被害人A女於待業無收入之情況下,因被告提供優渥薪資而前往工作,何以竟先給被告60萬元,再由被告按月給付其薪資,所述已顯不合理,而B女就此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會這樣對待A女,否則我絕對不會拿錢給他,這是被告跟我們借錢,是我先生過世的錢,我把我先生過世的錢交給A女匯款,所以是用A女的名義等語(原審卷第140-141頁),則A女、B女既有經濟上之需求,何以又將60萬元交給被告,該筆60萬元究竟是被害人A女所有或B女所有,與被害人A女前往新竹工作有何關聯,何以被害人A女在受害後,願意先給被告為數不少之現金,再前往被告提供之住處居住。再者,被害人A女所述被害時間為95年5月至112年5月間,卻於113年6月1日才報警處理,拖延甚久,而就上開60萬元借款之事,被害人A女曾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14日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31-32頁),則該筆款項實際上所有人為何,又何以被害人A女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久後,隨即就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而非在其受害後即報警處理,凡此疑點,被害人A女、B女歷經偵查及審理交互詰問,均未能證述明確,更無從互為補強。

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害人A女證稱其中附表編號1係被告利用其在B女房間睡覺時,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過程為:我睡到一半覺得下體有東西很痛,我轉過頭來看到被告躺在我旁邊,我不記得他有沒有穿衣服,我說很痛、不要,他說歹勢,我把你當成B女了,我被嚇到,也很害怕,就直接離開B女房間,回我自己房間睡覺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145-146頁),對於所稱被告強制性交之方式與過程指述模糊籠統,更無任何補強證據,本無從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單一證據,再被害人A女既陳稱,對於被告上開所為感到驚嚇、很害怕,卻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證稱:雖然我很反彈他,因為B女要養3個小孩,所以我沒有零用錢,又想買東西,所以我就默許和他的性行為,之後被告會跟我約時間,時間都是晚上,地點都是被告工廠內的辦公室(警卷第10-11頁)、我都是用走路過去工廠,再走路回來(警卷第13頁)等語,與其上開證稱因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交之情緒反應似有不符,且依B女另證稱:A女國中期間,我有給A女零用錢,都給幾10元(偵卷第30頁)等語,亦與被害人A女之指述不一。另依B女於原審證稱:我無法觀察被告有沒有真的在疼A女,因為被告下班通常很累就去睡覺,A女白天又在學校讀書。(A女有沒有對被告表現出畏懼或反感?或A女認為被告是一位很疼他的爸爸?)我有時候會外出,而且平常孩子跟我都待在各自的房間,如果有在客廳也是看電視,所以我不是很清楚(原審卷第134-135頁)等語,實無從以其證述補強A女關於受害後反應部分之指述。至於C女雖證稱:我知道A女指稱95年5月間某日22時許,她睡著時遭被告認為是她母親發生性行為,及95年5月至96年6月間,在工廠與被告有多次合意性行為,被告會給A女錢,是過了一陣子我問A女,她才告訴我,我記得比較明確的是我曾經問A女為何有那麼多錢,A女有大概跟我講。112年5月在新竹被被告性侵,A女有告訴我,她說她在那邊工作然後被性侵(原審卷第164-165頁)等語,然所述內容均為其聽聞被害人A女遭性侵害之內容,性質上僅為累積證據,並非補強證據。

㈣、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僅依上開A女、B女、C女之證述,無從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駁回上訴(附表編號4、5部分)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A女前後供述有異之情況係出於心理修復過程,而非陳述不實,且證人B女、AC000-A000000-0(下稱C女)之證述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審未予採納應屬誤認等語。

㈡、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4、5分):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述,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又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A女所指述之被害情節,距今已長達約20年之久,依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指稱:我沒有保留相關證物、被告身上並無明顯特徵、我被害當時沒有人目睹也沒有人呼救、我每一次都沒有受傷、我不用去醫院驗傷採證、我沒有證物要提供等情(警卷第13-15頁),足見本件補強證據已屬十分薄弱,乃檢察官並未另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僅依上開被害人A女、B女、C女之證述據以提起公訴,本難謂善盡舉證之責,又本件被害人A女之指述仍有上開所指各項未盡明瞭之處,在欠缺足夠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僅稱被害人A女證述並非不實,得以B女、C女之證述予以補強,然原判決係以本件並無證據補強被害人A女之指訴為主要理由,而B女、C女之證述何以不足為補強證據,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原判決部分(附表編號1至3)⒈附表編號1至3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5月間

起,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合併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比較新舊法,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已有疏漏,而此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附表編號2②所示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如上㈡所載),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遽為無罪之判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⒉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2①③、3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全

部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犯罪事實均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僅稱本件得以B女、C女之證述補強,何以不可採,業已敘明如上。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法維持,爰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⒊所謂「案件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至於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係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屬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643 號 刑事判決)。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犯行,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如上㈡所載),原判決誤為實體之無罪之判決,應予撤銷。又附表編號2①③之犯行既經判決無罪,即與編號2②之犯行無何案件單一性之關係,應依法諭知此部分免訴之判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免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無罪及免訴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方式/次數 涉犯法條與罪名 本院審理結果 1 95年5月間某日22時許 ①臺南市○○區A女住處。 ②趁A女睡覺不知抗拒之際,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而為性交。 ③1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尤天長無罪。 2 95年5月間至A女就讀國二期間(約96年6月前) ①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中。 ②被告以生殖器、手插入A女生殖器、口交。 ③19次。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尤天長無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部分)。 尤天長免訴。 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部分)。 尤天長無罪。 3 95年5月間至95年12月○日A女滿14歲前某時 ①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中。 ②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肛門。 ③2次。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尤天長無罪。 4 112年5月間某時 ①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工廠中。 ②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 ③1次。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上訴駁回。 5 112年5月間某日中午 ①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工廠中。 ②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 ③1次。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