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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2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3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嘉慶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289、3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與代號AC000-A113280號(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AC000-A113281號(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之父即代號AC000-A113280A(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男)、母即代號AC000-A113280B(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女)係朋友關係,知悉甲女與乙女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為滿足其個人性慾,竟心生歹念,無視甲女、乙女年幼,對於性知識、性觀念毫無所知或認識不深,且身心均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1於113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間某日不詳時間,在甲女

位於臺南市○○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住處)2樓丙男與丁女居住房間內,利用甲女睡著而不能抗拒之際,先基於對未滿12歲之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抱住甲女,並將手伸入甲女衣褲內,撫摸其胸部、下體,甲女驚醒後,A01竟提升犯意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放入甲女口腔,而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共1次。

㈡A01於112年10月中旬至113年8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乙女○○

住處1樓客廳、廚房、廁所、2樓丙男與丁女居住房間內等處,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接續將其陰莖放入乙女口腔,而以此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共1次。

二、案經甲女、丙男、丁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係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對甲女、乙女各犯強制性交罪1次部分,判處罪刑。就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甲女)被拍攝性影像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另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甲女)犯強制猥褻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僅被告就原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80、111至112、214至2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見本院卷第121頁)向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調取乙女之病歷資料及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調取乙女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固顯示乙女於114年1月27日經鑑定身心障礙等級達到中度(112年9月8日鑑定等級為輕度身心障礙),有柳營奇美醫院114年12月30日(114)奇柳醫字第0000號函暨檢附乙女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乙女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85頁)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然由上開資料無從認定乙女身心障礙等級之變更與本案發生有所關連,故上開乙女相關病歷、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院不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或量刑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丙男及丁女係朋友關係,常去丙男及丁女

住處與甲女、乙女及戊男一起玩耍,且知悉甲女、乙女之年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過這些事情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丙男及丁女係朋友關係,常去丙男及丁女住處與甲女

、乙女及戊男一起玩耍,且知悉甲女、乙女之年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丙男、丁女、戊男之證述情節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女證述明

確,並有證人戊男、邱○○之證述可資補強。關於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

⑴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在爸爸媽媽的房間發生什麼事?)

我睡覺的時候,A01一直摸我胸部跟下體,他就是把他的下面趁我在睡覺時把我嘴巴撐開,把他那裡用我進去我的嘴巴,他用塞的」、「(當時你在房間內本來有睡著,後來有醒來,但你假裝繼續睡著?)是」、「(你記得醒來時是何時?)他已經在我旁邊了我才醒來,他抱緊我,他手不控制的在那邊一直摸我,摸我胸部跟下體」、「(他用下面塞你嘴巴的事情是你醒來才發生的?)對」、「(當時你躺在床上,他抱緊你是指他也躺到床上?)是」、「(他如何摸你?是衣服外或衣服內?)他手有伸進去衣服內摸」、「(他有無脫你衣服?)沒有」、「(他將下面塞你嘴巴時有脫衣服?)他有脫褲子,他自己脫的」、「(他用下面塞你嘴巴前有無有跟你講要做這件事?)沒有」、「(你當時感覺?)(沉默)我不知道怎麼說」、「(是喜歡或者是不喜歡的感覺?)不喜歡,討厭」、「當時我有跟他說我不喜歡」、「(爸媽不在家,爸媽房間除了你還有誰睡?)大弟」、「(大弟在過程中有無醒來?)沒有」、「(後來如何決定要說出來?)我忍了很久,最後是因為我無法再忍下去,才想勇敢講出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他字第278號偵查卷〈下稱他一卷〉第43至47頁),觀諸證人甲女之證述,就本案發生之地點、被告犯罪情節之描述,均甚為明確,倘非親身經歷,要難如此清楚描述相關經過。

⑵又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證人戊男、邱○○之證述足資補強:

①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②證人戊男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A01摸我姐下面跟胸部」、

「(你當時也在媽媽房間?)嗯」、「(A01有看到你在房間嗎?)我在睡覺,但我有聽到他聲音,我醒來時就看到他」、「(你看到他摸姐姐下面跟胸部是醒來時看到的?)是」、「(當時姐姐是醒來還是睡著?)睡著。他還有摸我姐的大腿,還給她吃雞雞。姐姐在睡覺嘴巴打開,A01就把他雞雞用下去她嘴巴」、「吃雞雞一次,嘴巴打開把雞雞用下去,沒有咬下去」、「姐姐在睡覺他不知道,姐姐起來問他在幹嘛,A01說他沒有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他字第279號偵查卷〈下稱他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證人戊男就關於本案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與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互核一致,應值採信。

③復觀諸證人甲女、戊男於案發時分別年僅00歲、0歲,均為思

慮純真、智識尚淺之幼童,對性事毫無所悉,當無可能證述之內容均係「被告把雞雞放入甲女口中」,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與丙男、丁女均無冤仇,且與甲女、甲女弟弟戊男之間,平常處得還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衡情甲女、戊男應無攀誣被告之理由與動機,由證人戊男之證述適足以證明證人甲女前揭所指情節非虛。

④至證人戊男固於偵查中另證稱其係經由通往媽媽房間之密道

而看到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甲女口中,而與甲女證述斯時戊男在旁睡覺有所出入。然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戊男於同次偵查中亦曾證述如前②所載,該等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甲女之前揭證述相符,而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且上開部分事實發生時,戊男僅約0歲餘,年紀實屬幼小,復未經其以書面記載,實難期其就當時發生之情境為清楚確切之記憶。再輔以同次訊問時,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多次犯罪情節詢問證人戊男,無法排除證人戊男是否因一時記憶混淆所致,自無從因此逕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不足採信。則證人戊男所證曾目擊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甲女口腔內之基本重要情節,核與甲女前開證述相符,縱就部分情節有些微差異,尚難以甲女與戊男之此等不一致之處而否定該人證詞之可信度,當無疑義。

⑶且參以本案係因丙男與丁女之友人邱○○發覺甲女之舉止奇怪

,經主動詢問甲女後甲女始告知本案乙節,業經證人邱○○於警詢證稱:「我發覺甲女行為舉止奇怪,所以我當下有直接問她,但她想說不敢直接說的樣子,她提議可不可以出去走走,我陪她出去走走,她就跟我講這件事情」、「甲女說有一次她在睡覺時,A01跑到甲女房間,將自己的褲子脫掉,並把自己的生殖器放入甲女的嘴巴裡面」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另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一直都有察覺異樣,後來我就將甲女帶出去問,我問她是不是有心事,家裡或學校有不愉快的事可以跟我講,她就繃不住跟我說」、「我與甲女講時,甲女情緒很崩潰,一直哭,她說她講了第一怕長輩不信,第二怕被報復,或是怕A01會跑到學校找她,甲女有不想去學校的情況」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289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88至89頁),而證人邱○○與被告應素無怨隙,實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是證人邱○○證稱因其察覺異樣,將甲女帶出去問,甲女才情緒崩潰向其哭訴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等情,應堪採信。亦顯見本案之揭露,係經證人邱○○詢問甲女,甲女始全盤托出,甲女並無主動刻意污攀指控之舉,堪認甲女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⑷綜上,證人甲女係基於自身的親身經歷而為證述,並有在場

目擊證人戊男之證述為補強,復有前開證人邱○○對本案之揭露過程,其親見甲女講述此事有「情緒崩潰,一直哭」之真實情緒反應可為佐證,足以擔保甲女指訴主要事實存否之真實性,可認證人甲女前開指述應可信實,自得採為本件有罪判決之依據。

⒊被告確有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乙女證述明

確,並有甲女及戊男之證述足資補強。關於被告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⑴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述:「(阿姨坐這邊可以嗎?)我要叫A

01去死」、「(他怎麼了?)他在家叫我吃他的」、「(他的什麼可以跟阿姨說嗎?)不知道(比下面)」、「(當時爸爸媽媽有沒有在家?)他們出去,然後就回來了」、「每次他都叫我用這裡(比下面)」、「(對A01是喜歡還是不喜歡?)不喜歡」、「(你剛剛說A01叫你吃?)(點頭)」、「(當時你站著還是坐著?)我在姐姐那裡坐的時候他叫我過去,然後沒有了」、「(A01怎麼叫你的?)(用手比來的手勢)」、「(那你有過去嗎?)他說他要抱我」、「(他有抱你嗎?)有」、「(A01給你抱抱,是怎麼抱的?)我走到那裡的時候我就看到他玩什麼(比下面)」、「(你看到他玩哪裡?)我不想講話了」、「(誰欺負你?)A01」、「(關於A01還有什麼想說的?)A01讓我吃」等語(見他二卷第26至29頁),觀諸前述證人乙女之證詞,固然有答非所問,就被告對其所為行為未為詳細陳述之情事,然證人乙女於偵查中業已多次具體指訴被告對其所為,如「A01叫我吃他的」、「A01叫我吃」等語,再輔以動作比出「下面」,以表示被告之生殖器等主要情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且衡以證人乙女於斯時為年僅0歲之幼童,又有發展遲緩,領有輕度障礙手冊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司法詢問員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23至24頁),其語言理解、口語表達、記憶之能力顯無法與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相較,故其無法完全陳述上開遭性侵害之細節,尚與常情無違。且由乙女回答之內容觀之,其證述上開主要情節時係出於自發性之陳述,並非詢問人員以封閉性問題誘導暗示,再參以其心智能力,乙女於作證前,應無能力接受旁人之教導該如何作證,倘非乙女親身經歷,其斷無可能陳述「A01叫我吃他的」,並比出被告身體部位下方之「生殖器」,堪認乙女上開證述「被告叫我吃他的下面」之主要情節部分,並非其憑空捏造,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⑵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甲女、戊男之證述足資補強:

①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坐在阿嬤位置,A01躺在爸

爸媽媽會坐的位置」、「他把下體露出來叫妹妹去舔去吃,他本來躺著到最後是坐著。發生這件事之後,他就帶妹妹去廁所,一直叫妹妹吃他下體,我走過去看時叫妹妹出來,妹妹就走出來,A01就在那邊不爽,當下他沒有說什麼,但我感覺的出來他不爽」、「(這件事是發生在○○還是○○?)○○。一開始發生在客廳,客廳完之後他就叫妹妹去廁所」、「(當時除了妹妹跟A01跟你,還有誰在客廳?)沒有了」等語(見他一卷第46至47頁)。

②另證人戊男於偵查中亦證稱:「(你看到A01騷擾妹妹的情況

?)我叫他不要在那邊騷擾,他就罵我跟我姊」、「(所以姐姐也在旁邊?)對」、「(A01騷擾妹妹,他做了什麼你覺得他在騷擾妹妹?)他給妹妹吃他的那邊小雞雞」、「(你在哪裡看到?)家裡客廳、樓上、廚房」、「(這三個地方是同一個地方還是不同?)不是。是三個地方」、「(是發生了很多次?還是他同一天去了客廳、廚房還去了樓上?)先去客廳,那邊躺著,脫褲子,叫妹妹吃他那邊。樓上也有」、「(樓上也有是指在客廳同一天他去樓上?)是,他上去之後就叫妹妹上去,之後又下來叫他去廚房」、「(去樓上你有跟著上去嗎?)有。在媽媽的房間」、「(你有跟著進去媽媽的房間?)有,他有鎖門我有挖一個密道過去有看到」、「(密道是指有一個洞還是你可以進去?)可以進去再出來」、「(密道在哪邊?)樓上房間另一個房間有挖一個洞,我媽媽的房間也有挖一個洞」、「(哪個房間有挖一個洞?)我跟姐姐的房間有挖一個洞可以進去媽媽的房間」、「(你進到媽媽的房間看到什麼?)A01給妹妹吃他那邊。」、「(在媽媽的房間時,A01是躺著還是站著?)躺著。躺在眠床上」、「(A01有沒有發現你跑進來了?)沒有」、「(之後A01又跑去廚房?)對」、「(他為何又跑去廚房?)他沒有看到我,他就是跑下去了。妹妹跟他下去」、「(你有沒有跟著去廚房?)有,我在樓梯偷偷摸摸的看」、「(在樓梯看到什麼?在廚房怎麼了?)給妹妹吃那邊」、「(在廚房時A01是站著還是坐著?)坐在椅子上」、「(廚房很多張椅子?)兩張,靠近桌子那張椅子」、「(A01有沒有發現你在樓梯偷偷看?)沒有。我就走下去,看他在幹嘛,他還問我幹嘛,我說我沒有沒看到,我就跑過去再跑回來」等語(見他二卷第39至40頁),證人甲女與戊男所為前開證述與證人乙女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而可互為補強。

③綜上,證人乙女係基於自身的親身經歷而為證述,並有在場

目擊之證人甲女、戊男之證述可為補強,足以擔保乙女指訴主要事實存否之真實性,可認證人乙女前開指述應可信實,自得採為本件有罪判決之依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甲女、乙女及戊男均係未滿16歲之小

朋友,其等供述可能存在迎合大人的說法,記憶力、理解能力都沒有像大人來的好,且與被告存在有對立性關係,其等所為證述是否屬實,而與事實相符,實有疑慮。尤以乙女存在輕度身心障礙情況,筆錄中多用點頭、搖頭,不知道方式來回應檢察官問答,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的過程,乙女供述尚難以全部採信。再觀諸被告手機扣得之照片,被告與甲女、乙女及戊男家庭互動一般,並沒有逾矩行為云云。然證人甲女、乙女及戊男之證述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等雖然年幼,然依其等心智發展,已足理解周遭發生之情況,並做適切之描述,縱有局部或枝節之陳述歧異,皆屬合理,尚不得據以否定其等就主要犯罪事實情節證述之真實性。且若非本案發生,被告對於甲女、乙女及戊男而言,就是會來家中之父母朋友、一位認識的哥哥而已,其等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並未提出、卷內亦不存在其等證述是「迎合大人說法」或「與被告存在對立關係」之證據。又乙女於偵查中經司法詢問員協助作證,先後所述基本事實一致,且直接表達其對被告不滿、厭惡之真實反應,顯屬其親身經歷,而非杜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另被告扣案手機與本案被害人相關部分僅有被害人住處及被害人家屬生活照,而觀諸卷附被告手機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均係被告片面拍攝甲女及其家人之照片,無從判斷被告與甲女、乙女、戊男間之互動情形。況且,縱使被告與甲女、乙女、戊男互動無異,亦難據以推論其並未對甲女、乙女為性侵害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甲女係000年00月生、乙女係000年00月生,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附卷(置於偵一卷彌封袋內)可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共2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數次加重強制性交舉動,係基於單一妨害性自主之目的,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為就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原基於乘機猥褻犯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但過程中甲女驚醒後,層升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其行為既未中斷,自非另行起意,揆諸上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乘機猥褻之輕行為,已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2罪之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乙女尚屬年幼,竟置甲女、乙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於不顧,為滿足個人私慾,違反甲女、乙女之意願,分別對甲女、乙女為本案犯行,嚴重戕害甲女、乙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惡性重大;又自始否認犯行,未曾對甲女、乙女表達絲毫歉意,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補償措施,使其等所受損害迄未能獲得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相似,侵害同類法益,受害對象有2人,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㈡經核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構成犯罪,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另量刑部分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