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敬庭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敬庭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敬庭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刑法規定,無再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尚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㈠依被害人A女(代號AC000-A113026,99年生,真實姓名資料
詳卷,下稱A女)與被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所示,A女自承在本案前即有多次性經驗,則其於警詢中指訴性行為過程,尚難認係屬真實。又A女於警詢中指稱我父親發現我與網友(即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凌晨,在LINE約我要性行為,相約於同日8時許在統一超商○○門市見面,再由被告載我到其住處,於同日10時許在被告房間內,與之為性交行為,過程約近30分鐘,全程都有使用保險套等情,於偵查中則指稱不記得113年1月25日相約的時間、地點,相約原因說要發生性關係,細節想不起來,是媽媽看到我的手機訊息,她直覺怪怪的,才發現此事。觀諸A女於警詢中,對於其與被告間性行為過程指訴綦詳,竟於事隔6月後於偵查中無法回憶;又A女於警詢中供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遭其父親發現,但於偵查中則改稱係其母親發現;另依A女所指是在被告房間發生性行為,惟關於被告房間擺設竟未為任何描述。凡此諸節,足認A女所指前後不符,且與常情不符。
㈡再依卷附A女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於當日10時12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女位於現住地之大樓,之後即跟隨A女前往他處,足認被告與A女並非相約在7-11見面;而A女是於同年月31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距其所指同年月25日案發時間,不過6日,乃竟對於被告究在何地搭載乙節陳述錯誤;此外如依A女所指,其與被告相約之目的是為發生性行為,則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彼等間見面目的已達成,A女仍繼續留在被告住處直至當日下午3、4時許,再由被告騎車載其至「○○文理補習班」上課,相處期間長達5、6小時;被告住處除被告外,尚與父親、祖父同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稱與父親、祖母同住),而A女當日在場期間,祖父更同在屋內,殊難想見,被告竟會與之發生性行為,益證A女所指,不足採信。
㈢A女於警詢中固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有使用保險
套,更屬無稽。蓋被告除A女外並無其他女性友人,自無預先準備保險套之理;而案發當日被告騎車搭載A女前往住處,期間亦未有購買保險套之情,難認被告有保險套可供使用。至A女之父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於案發後曾與被告相約見面,並詢問被告對A女做了什麼事、知道A女她幾歲嗎?被告即一再表示對不起,並表明喜歡A女等情,亦難遽認被告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
㈣原判決雖以A女與被告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內容,作為A女
不利被告指證之證據,但因本質上屬於累積證據,仍不足作為A女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另被告與A女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則互約出遊,乃至被告住處聊天,與事理相符;縱如原判決所認,被告辯稱其與A女為男女間之交往不足採信,亦難以此反推A女前往被告住處,即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㈤鈞院若仍被告該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亦請審酌被
告最近5年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本屬微罪,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素行尚可;而被告與A女間係透過網路戀愛交友,雙方具有一定程度愛意;且於案發後已達成民事上和解。而本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量處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似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經查:㈠原判決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詞,被告與A
女LINE對話紀錄、刑案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①A女指訴尚非無疑,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②被告與A女LINE對話內容,關於A女留言提及其二人發生性行為一事時,被告係以「??」、「!」回覆;A女留言「真的很對不起你」時,被告回覆「到底是怎樣了」等內容,難認被告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亦依卷內證據詳述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第2-5頁二、㈡-㈣所述)。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A女之前是否有性經驗,與其指稱被告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等情
是否真實可採,並無必然關聯性;又被告是否有其他女友,亦與其本案是否自備保險套,供作與A女發生性行為使用無關聯性;上訴及辯護意旨以A女之前有多次性經驗,即據認A女不利被告之指訴非屬真實,另以被告無其他女友,將A女載往其住處期間,亦無購買保險套之情事,難認被告本案與A女發生性行為,有自備保險套使用云云,均無足取。
2按證人、被害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被害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茲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歷次訊問中分別指稱:①(警詢中)因我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為我父親發現,因此到分局製作筆錄,被告在LINE的通話詢問我是否就讀台南市立○○國中,我跟被告說對,同時我也有告知被告我當時13歲,113年1月25日8時許在統一超商○○門市(與被告)見面,再由他(被告)帶我到他的住處,到達被告房間,我們聊了一下天後,於該日上午10時許,被告就對我毛手毛腳,抓摸我胸部、親吻臉頰後,被告就用他的手放進我的生殖器,接著他又用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官進行多次抽插,這之間過程將近30分鐘左右等語(警卷第25-27頁,雖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②(偵查中)當天與被告相約在7-11超商,他來7-11超商載我到他家,細節我想不起來,就是生殖器官跟生殖器官,就是有發生性關係,(這件事情怎麼被家長發現的)媽媽看到我手機訊息,她的直覺認為怪怪的;家長有約被告出來談,我有在場,爸爸問他這樣做是不是知道犯法,且他的年紀也可以當我爸爸了,他說知道,他想照顧我,我爸就說不能因為想照顧就這樣做等語(偵卷第83-84頁);③(本院審理中)當天與被告一起外出目的是要發生性行為,當天約在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被告載我到他朋友的工作處,再載我到被告住處,在被告房間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房間有書房、有床、床的旁邊有折疊桌,沒有看到電腦,有無電視不太確定,當天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超過二個鐘頭,在被告住處留了一段時間後,因為要上補習班,被告直接載我去補習班,(你於警詢時說你父親發現,你父親怎麼發現)媽媽發現我與被告的聊天訊息,她覺得我狀況怪怪的,再跟爸爸講,當天是第一次進到被告房間,有詳細看被告房間擺設,去被告家事先就約好要發生性行為;之後與被告見面是在被發現之後,就是本案已經報案之後有再見面,我有跟他說我爸爸知道了,有約出來調解、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42-147頁)。
⒉證人A女於歷次訊問中,就其父母是何人發現其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之事,與被告性行為時間等雖先後證述不符,且被告將A女載走之時間、地點,又核與卷附監視器照片顯示被告雖於事發當日8時46分、9時50分,先後到達與A女相約的統一超商○○門市,但未與A女見面(A女未出現),而是於當日10時14分許,再騎乘機車至A女現住地大樓與A女見面後,將之載走等情不符(警卷第55-63頁)。然A女就其於事發當日已與被告相約見面,見面目的是為性行為,且性行為地點是在被告房間內等重要之點之指訴,則先後一致;另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性行為時間,被告將之載走之時間、地點等上開不符之情節,則證稱其於警詢中證稱有告知被告當時13歲,見面發生性行為的整個過程、情節,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經過我的同意等內容,均屬實在,我不能確定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否1-2小時,剛剛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1、2個小時,是停留在被告房間的時間,我與被告在房間內期間,被告家人都沒有進來過等語(本院卷第149、151-154頁),是經本院提示A女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將其載至被告住處,在被告房間內與之發生性行為的過程、情節及時間等情與A女確認,A女證稱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實在(本院卷第149頁),且就其與被告性行為1-2小時,與其警詢中證稱性行為過程約30分鐘不符之處,亦已明確證述1-2小時是指在被告房間停留的時間,並非該段時間均有與被告性行為;另就A女與被告於事發當日之LINE對話內容,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曾至相約之統一超商門市,及至A女現住地大樓與A女見面後,將之載至被告住處等情,經本院提示該LINE對話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供A女確認,A女就監視器畫面原相約地點、被告將之載走時間、地點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51頁),且就LINE對話內容關於被告詢問「你11」是指被告猜測其年齡,A女回稱「我該開心還是生氣WWW13」、「第二次就闖紅燈WW」,是指A女13歲,與前男友第二次發生性行為時,剛好生理期,被告傳送「想抱呱睡」中「呱」是A女的暱稱,「他們出去了嗎」是被告詢問A女家人是否出去了,被告是希望A女家人出門之後,要帶A女出門;A女回稱「嗯納」、「(表情符號)我洗一下澡」,是因A女前一天沒有洗澡,希望自己是乾淨、體面的出現,與要發生性行為有關係等情,又據證人A女一一指明在卷(本院卷第150-151頁);另就與被告性行為是何人發現一節,亦證稱媽媽發現我與被告的聊天訊息,再跟爸爸講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證人A女就其先後不符之證詞,已有說明釐清,又核與其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相符;另就被告房間內擺設,A女證詞是否與實情相符,亦僅是枝微末節之事,且考量A女是第一次進入被告房間,目的又是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其事發當時之年齡,是否能詳實記憶明確,實有可疑之處。然A女就與被告於事發當日見面是為發生性行為,當日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重要之點之指訴,則先後一致,揆之上開說明,自難以A女上開先後不符之證詞,即認A女不利被告之指訴全無可採;況A女就上開先後不符之證詞,於本院審理中已詳予說明釐清,或僅為枝微末節之情事,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依A女上開證詞,其與被告是在被告房間內發生性行為,期間被告家人並未進入房間,是縱認被告與其父親、祖母同住,當日被告祖母同在屋內,亦難以此即可認被告全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可能,上訴及辯護意旨以A女證詞有上開不符之處,及被告與父親、祖母同住,事發當日其祖母在屋內,不可能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即據認A女不利被告之指訴,與常情不合而不足採信,均無可採。
⒊再佐以被告與A女於本件事發後LINE對話內容,A女向被告表
示「那個,我有必要跟你說,我們發生性行為的事我家人知道了,你將會被告,我真的很對不起你」時,被告僅回稱「??」,並未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一事,或就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加以釐清;經A女再表示其父親打算對被告提告,下午就要去備案,其父母已知悉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將會收到法院傳單時,被告仍未否認,僅回稱「到底是怎樣了」、「能說話嗎」、「要不要我去面對你爸爸」、「怎麼會搞成這樣」、「要不要去找你家人聊聊?跟他們解釋一下」;A女表示「不要」、「會解釋不清的」、「我男友也知道你的存在」,被告回稱「如果你爸媽對我有所誤解的話、那能跟他們說、我去找他們聊聊」,A女表示「不用」、「我怕我家人會動手」,被告詢問A女是否可說話,A女表示「沒辦法」後,被告即回稱「那你跟你爸爸說:對我有誤解,我去與他聊聊」、「我去面對他跟他說清楚」、「我不會閃躲、我會面對妳們,看妳們怎麼樣再跟我說」,並追問A女「為何家人會突然知道」,A女表示「很難解釋」、「反正不是我說的」,被告回稱「??」、「不然勒」,A女又表示其母親是占卜師,用塔羅牌(即占卜)知悉此事,再找我聊,我沒辦法隱瞞只好說(即與被告性行為之事),被告傳送「…」,A女又表示「我知道這很荒唐」「但…這是事實」,被告回稱「我很無言」、「那么怎嚜(麼)辦」、「我就只想照顧好妳而已,現在要被告」,A女表示「也不知道該怎麼面對你」,被告回稱「我跟你爸說要不要碰個面」,A女再回稱「因為我跟你有發生性行為」、「我不可能讓你跟我男友見到面吧」,被告再表示「我就想照顧好妳而已」,A女表示「沒辦法…我們有發生關係了」,並向被告詢問其母親是否有去找被告,及被告確實年齡,表示其父親要去找被告談,被告是否有想好怎麼解釋,是否會負責,被告即回稱「我抗!」,復於與A女及其父親見面後,再向A女詢問「是否到家了」,表示「事情遇到了,看妳父母怎麼快定」,嗣A女向被告表示不要再聯絡了,被告雖回稱「嗯」,但事後又向A女表示「為何一定要鬧到這樣」,「年紀不允許…不然我們在同個年代可能會快樂」、「謝謝妳」、「我是認真的,但妳家人不會允」、「謝謝、保重」、「我是真的很愛…呱」(偵卷第41-48頁)。是綜合被告與A女於本件事發前、後LINE對話內容,被告本件與A女相約見面時,即先傳送想抱A女,欲乘A女家人外出,將A女帶出門,暗示欲與A女為性行為之意,A女亦表示見面前欲先洗澡,核與男女見面欲為性行為時,會先洗澡以為性行為之常情相符;又本件事發後A女雖向被告表示其父母知悉此事,欲對被告提告等情,被告除傳送「??」之訊息,就與A女為性行為一事並未否認,亦未說明釐清,復一再表示願意與其父母解釋、聊聊,得知A女母親以占卜得知此事時,亦僅表示其很無言,不知怎麼辦,其只想照顧好A女,於A女再次傳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訊息時,被告亦未否認,並於A女向其詢問是否願意「負責」時,被告又表示「我抗」(即願意負責之意,偵卷第76頁被告供述)。則若果真被告未與A女為性行為,何須於事前傳送暗示欲與A女為性行為之訊息,亦無避開A女家人將A女帶出門之必要,且於本件事發後A女父母知悉此事,欲對被告提告時,被告亦未否認有與A女為性行為,僅表示欲與其父母解釋、聊聊,欲照顧好A女,且願意負責之意,嗣於A女表示不要再見面時,又表示事情為何要鬧到這樣,其是認真、很愛A女,只是年紀不允許,與A女若處在同個年代應會更快樂等情,足認被告與A女相約見面係為發生性行為,且將A女載至其住處,在房間內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上開A女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並非僅為A女不利被告指訴之累積證據,自足以佐證A女指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之補強證據,且被告得知A女父母知悉其等性行為一事,欲對被告提告時,雖傳送「??」,追問「為何家人會突然知道」等情訊息,但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全貎,難認被告在與A女對話中,已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本件除A女不利被告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3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本案時已30多歲,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而A女則為未滿14歲之少年,智識尚未成熟,被告僅因己身慾望,未顧及A女年紀尚幼,自己之行為可能對A女身心發展產生之負面影響,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又被告犯後雖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賠償A女之損害,並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有調解筆錄、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1-132、181-183頁),但一再否認犯行,是考量上情及其犯罪情狀,縱將上開和解情事納入考量,仍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亦無足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9月27日易科罰金折算完畢(構成累犯,僅作量刑因子),復因恐嚇取財、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07年度聲字第57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案件分別經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良,明知A女為未滿14歲女子,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意識發展未臻成熟,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而與A女為本案性行為,戕害A女身心健全成長,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方式,於本院審理中雖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親、祖母,需撫養父親、祖母,及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A女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庭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敬庭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敬庭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經由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C000-A113026(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與A女相約至林敬庭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見面,嗣林敬庭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載A女回住處,並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父親AC000-A113026A(下稱A父,年籍詳卷)查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A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林敬庭及其辯護人否認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A女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林敬庭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74頁筆錄),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敬庭固坦承經由網路遊戲結識A女,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載A女至上址住處後,與A女在上址住處共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我跟A女約在住家是因為外面比較冷,就到家裡坐,我們都在聊天,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以:A女之指訴,尚非無疑,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又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與A女LINE對話內容,關於A女留言提及其二人間發生性行為一事時,被告係以「??」、「!」回覆;A女再留言「真的很對不起你」時,被告回覆「到底是怎樣了」等文字,難以此認作被告已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林敬庭供認之事實,核與A女於偵訊證述與被告相識、相約見面之過程相符,並有刑案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等文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與A女經由網路遊戲而相識,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載A女至其住處見面共處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林敬庭於上開時、地,在知悉A女未滿14歲之情況下,仍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與A女發生1次性行為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113年1月25日,被告到7-ELEVEN來接我,那一天是相約要發生性關係,他載我到他家,細節我想不起來,就是生殖器官跟生殖器官,有發生性關係;發生性關係是經過我的同意的,當下我的意識清楚;爸爸媽媽有約被告出來談,我在場,爸爸問他這樣做是不是知道犯法,且他的年紀也可以當爸爸了,他說知道,他想照顧我,我爸就說不能因為想照顧就這樣做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83、84頁)。且下列被告和A女於113年1月25日之LINE通話紀錄(警卷第73、75頁)顯示,被告於與A女見面前,已傳達欲與A女同睡,暗示欲為性行為之語句予A女:『(1月25日08:04)被告:「想抱呱【A女暱稱】睡」、「他們出去了嗎」。A女:「嗯納」、「我洗一下澡」...』,核與A女上開所述,其二人見面是要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
(三)本件事發後A女以LINE向被告傳送:「那個,我有必要跟你說,我們發生性行為的事我家人知道了,你將會被告,我真的很對不起你」等訊息,被告僅回稱「??」(偵查卷第41頁),甚且於A女表示其父親打算對被告提告,被告可能會收到法院傳單時,被告亦僅是回稱:「到底是怎樣了」、「能說話嗎」、「要不要我去面對你爸爸」、「怎麼會搞成這樣」、「要不要去找你家人聊聊?跟他們解釋一下」、「如果你爸媽對我有所誤解的話、那能跟他們說、我去找他們聊聊」、「你跟你爸爸說:對我有誤解,我去與他聊聊」、「我不會閃躲、我會面對你們看你們怎麼樣再跟我說」,並追問A女「為何家人會突然知道」(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而非立即否認A女所述其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又於A女告以因其母親為占卜師,用塔羅牌查知此事,其只好將事情說出後,被告的反應為「我很無言」、「那怎麼辦」;並於A女再次傳送「因為我跟你有發生性行為」、「沒辦法...我們有發生關係了」等訊息時,仍未否認A女所述,僅傳送「我就想照顧好你而已」、「你不能說話嗎」等語,繼而詢問A女「那你父親母親現在的意思呢?」,而於A女回稱「要找你談談了」、「你有想好怎麼解釋嗎?」、「我換一種方式問好了」、「你會負責嗎啡」等語後,回覆稱「我抗」(偵查卷第41至44頁)。
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則於A女一再傳送其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訊息時,被告應會立即否認,甚且指責A女陳述不實之事,然被告不僅未加以否認,反而追問其家人為何會知悉二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另被告於偵訊中檢察官詢問其上開對話中「我抗」之意思,被告答稱:是告訴人的父母知道我們在談網戀,我說若發生什麼事,我來扛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則依被告所述,其與A女上開LINE對話中「我抗」應是「我扛」之意。綜此,足認被告確有與A女為性行為,故未於與A女之對話中否認此事,甚且於A女詢問其是否要負責時,表示要「扛」,即負起責任之意。被告雖就其未於文字上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一節,解釋為其不想在文字上與人爭執,有問題要見面談,然而,被告自承與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在網路上談情說愛、打情罵俏、聊天,足認其與A女以文字傳送訊息乃其二人慣用之溝通方式,被告所辯顯與其慣用行為模式不符,其所辯自難採信。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以「??」、「!」、「到底是怎樣了」等語回覆A女之留言,主張被告並未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被告是否有承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應綜合其與A女之所有留言而為判斷,並非僅擷取部分符號而為認定。查,被告係於A女稱「那個,我有必要跟你說,我們發生性行為的事我家人知道了,你將會被告,我真的很對不起你」等訊息後回稱「??」,並於之後追問「為何家人會突然知道」,而於A女回稱「很難解釋」、「反正不是我說的」等語後,被告再度傳送「??」、「不然勒」(偵查卷第41、43頁),可認被告當時有疑問以及在意的是何以A女家人會知道其二人發生性行為之事,而非否認其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敬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敬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前揭刑法之規定,無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自己為本案行為時已34歲,而A女為未滿14歲女子,身體及心理方面發育尚未健全,僅為逞自己私慾,即以性器官插入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得逞,戕害A女身心健康甚大,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亦未與A女及A女之父母達成和解,對自己所造成之損害,完全無意彌補,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生活及經濟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參酌告訴人A父、A女、A女之母親及檢察官就量刑之相關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