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紀明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訴訟參與人 代號AC000-A111162A(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代 理 人 林幸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件社工就甲女所為之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乃社工之專業判斷,並非僅屬甲女單一指訴之派生證據,應得為被告犯罪之佐證。臺南市政府心理諮商報告、○○○○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亦均提及甲女有兒童性侵害受害者之創傷反應,原審判決卻未予採納,證據取捨容有未洽。且被告在案發後接受測謊,亦出現不實反應,足為本案佐證等語,經核尚非顯屬無據,是原審判決尚有未洽。
三、訴訟參與人陳述意見狀略以:
(一)乙女證述提及甲女於111年6月12日晚間,向其訴說「被老師摸尿尿的地方及屁股」之經過,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其雖未親見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且其上開證述內容關於甲女遭被告摸私處等詞,固屬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但關於甲女在線上上課、不用到校上課期間告知母親、難以言語吐露、亦不願讓姊姊得知此事,講述時反應平靜但仍有些許憂心等情節,則為其等親自見聞,屬與甲女陳述不同之別一證據,可證明甲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及本案對甲女造成之影響,母親之證述與甲女證述之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可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甲女僅將所受猥褻之情事告知母親,並且刻意選擇與母親獨處時陳述、急於獲得母親協助,以此反應以觀,與一般遭侵犯被害人向信賴之人求助、避免閒雜人等得知之行為表現相符,俱徴甲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甲女確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
(二)按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次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經查,本案社工除依甲女的陳述外,包含透過行為觀察了解甲女的心理狀態並填寫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係針對被害人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屬與甲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後經社工轉介於心理諮商師,諮商過程略以:甲女於案發後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接受台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心理諮商19次,該諮商中心對甲女諮商的評估與略以:出現對人的不信任、過度警覺及在遊戲行為與藝術媒材創作過程中,挑選情緒宣洩類的黏土物件,透過反覆揉捏、切割、按壓、解構與塑形等動作,呈現與宣洩憤怒、難過、害怕等強烈情緒即羞恥感,亦有發洩內在憤怒情緒的不自覺行為等。上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乃心理諮商師就其本於專業與甲女晤談接觸經過所見之情緒反應,經綜合判斷所為之結論,而加以製作之業務上文書,與甲女之累積性陳述不同,自足以補強甲女上開指述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真實性,且益證甲女確曾遭被告侵犯致身心受到影響,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緒反應等事實,自可作為補強證據。
(三)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之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從而,具精神科醫生、心理師、相關背景之學者或經驗豐富之臨床工作者等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在鑑定或治療被害人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陳述見聞事項,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與因個案性侵害事件之關連性,自得供為判斷被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經查,○○市立○○醫院精神鑑定書,係綜合心理師進行心理衡艦之結果、鑑定醫師進行鑑定會談之內容,並參考法院所送起訴書及電子卷證光碟後作出鑑定結論,非僅憑甲女之陳述,且鑑定結果判定甲女因本案而出現創傷反應即與創傷事件有關的適應困難,導致轉學,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該鑑定書與本案有關連性,自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四)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中說明自己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可集中精神進行測謊,按照上開說明,若仍因測謊時受測者之反應受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影響而不得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上開具結書實無任何意義。是被告測謊呈不實反應之結果應仍得作為補強證據。
(五)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猥褻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猥亵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猥褻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經查,案發時甲女係甫滿10歲餘、就讀小學3年級之學童,依其智力、事理認知及表達能力所陳述遭被告猥褻之情節,即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撫摸其下體、屁股之行為,其證述內容始終如一,應可採信甲女之指訴內容。至於甲女反應是否過於冷靜云云,衡之各人遭遇險境時反應為何,乃因人而異,不可一概而論。又甲女身為被告學生,且係於改作業、玩遊戲之際發生突遭違反意願之撫摸下體、屁股行為,其身處在被告控制範圍之班級教室,而被告相對於甲女,乃具權威地位之之老師身分,甲女因此不敢立刻高聲呼救、向他人訴說,以甲女之年紀、與被告之相對地位,以及處於被告實力支配掌控下之教室處所等各項因素,互相參照斟酌,殊難以甲女於案發後無強烈情緒反應且仍願意到校與被告互動,而認其反應與常情相違或被告應無強制猥褻之舉。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開始摸甲女之時間?甲女於歷次供述中,或稱3年級上學期好像隔幾天就開始摸(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他卷第63頁);或稱3年級上學期快放寒假前(見偵卷第373-374頁);或稱3年級下學期快到暑假時(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或稱3下到4上(見本院卷第123頁)。關於被告第一次伸入衣服觸摸甲女之私密處之時間?甲女於歷次供述中,或稱4年級下學期(見原審卷第215頁);或稱4年級剛開學(原審卷第219、288頁)。而甲女於本案案發時雖僅9歲,但至其為前揭指訴時僅1年左右,印象應相當深刻,但甲女就上開情節之供述已多有不一。另甲女就被告摸甲女之時間點、次數,被告將甲女抱上大腿之次數及撫摸之方式,及同學有無在場等情況,亦一再變更。是甲女之指訴前後不一,已有瑕疵。
(二)依甲女於原審指稱其被害地點為教室,時間為早上上學及上下課時間,如果同學沒有來的話,他是不會停,甚至下課時,同學明明在旁邊,被告還是會去摸,甚至閨密(E生)在旁邊,他還會摸,他就會用兩隻手一手摸屁股,一手摸上廁所的地方;早自修和下課都會伸到衣服裡面去,如果同學沒有特別去看的話,被告就會伸到裡面去,如果有同學在盯著被告的話,被告就會只在外面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218頁)。於本院證稱:班上同學有20幾個,老師對我做不當的觸摸,他用右手我摸屁股的地方,左手摸上廁所的地方,比較常在早自習的前段時間及下課的時候,早自習的前段是7點多左右,下課時間是忘記了,被告用手伸入衣服裡面,摸幾次不記得了,因為有被一個教室裡的辦公桌遮擋,沒有被其他同學發現,辦公桌比我人高一點點,下課時有一些同學會圍在老師辦公桌周圍,因老師觸摸我的當時,被桌子遮住的關係,所以同學看不見,同學靠過來的時候,老師就會停手,我遭老師摸這麼多次,沒有離開那個地方,是因我不想讓別人覺得我突然變得不像平常那樣就是性格變得不一樣,他對我從開始很普通到後來的對我很好,他用手摸我屁股及尿尿的地方我當下感覺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8頁)。惟查:
(1)按性侵害之案件,為隱密性之犯罪,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惟依甲女所述,甲女上課之教室為開放性場所,教室門窗均打開,其他同學及老師在早上上學及上下課時,均可隨時進出,且教室內情形亦可一目了然,則被告不選擇在密閉之空間,而會毫無忌憚的選擇在此其他學生、老師都得目睹之場所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多次,已與常情不合。
(2)依B生、C生、E生、F生及L師所述,僅能證明甲女比較早到校,甲女拿功課給被告及站在被告旁邊,下課時甲女會找被告玩魔術方塊等事實,渠等均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有摸甲女之屁股、伸手撫摸私密處,或將甲女抱到大腿上之情(見本院卷第138-144頁)。是在此公開場所,從未有人目睹被告對甲女有為上開猥褻行為,或對甲女有何怪異舉動。
(3)依本案事發教室現場觀之,居中之教師導師座位,桌子面向教室走廊、高度適中,桌面擺放書架及書籍等物品,桌下設有檔板,導師之左側有櫃子及木頭桌併排,導師桌之右側電腦桌則是正面靠牆壁擺放(與黑板同方向),導師桌與電腦桌之中間留有走道,並無擺放物品,有本案之甲女就讀之國小重啟調查報告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6頁、本院卷第147頁)。則當學生圍繞在被告座位四周時,學生之注意力當會聚焦於被告身上,被告一舉一動均為學生所注目,被告若有觸摸甲女之隱私部位,其手伸展方向及手掌擺放位置顯然與平常不同時,極易引起其他學生之好奇及注意。且依甲女所述此期間長達1年多,若係屬實,豈會從未有其他同學發現之理?依一般經驗法則,已殊難想像被告會在人來人往、隱密性極低之導師座位上,以單手或雙手觸摸甲女之隱私部位。況被告若以甲女指訴之方式以雙手同時觸摸甲女隱私部位時,被告身體自會有相當不自然的擺幅或轉動,於被告同側之其他同學,縱使全神貫注的在操作魔術方塊,亦應不至於全部之人均完全無查覺被告此怪異動作之感知能力。
(三)據上,可知甲女指訴之情,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確有相當大之瑕疵,事實上亦超乎一般人經驗法則之認知,自屬有疑,不足為憑。
(四)乙女及社工張瑜倩之證述,均係轉述其聽聞自甲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覆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甲女於111年6月14日在社工家訪時填寫之「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性質上亦屬於甲女在審判外之陳述,而仍為甲女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據,亦無從補強甲女前揭具有相當瑕疵之指述之補強證據。又甲女於本案經通報後,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轉介,由臨床心理師為甲女進行心理諮商後,認甲女有兒童性侵害受害者的創傷反應,惟諮商過程依甲女指訴記載之案發過程內容,因仍屬與甲女陳訴相同性質之累積性證據,無從積極補強甲女之陳述為真。再甲女經○○市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甲女於案發當下未出現顯著創傷反應,甲女之創傷反應係於案件揭露後始出現,亦難執此即認甲女之創傷反應與被告犯行存有必然關連。
(五)本案被告經實施測謊之鑑定結果:被告就問題有沒有手伸進內褲摸甲女及有沒有在教室手伸進內褲摸甲女,呈不實反應,此為本案中對被告最不利之證據。惟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之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此從本件測謊中測謊問題之3次施測中,被告之分差甚大,即可得而知。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至多併供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及可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彈劾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以測謊結果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而甲女之證述既有相當之瑕疵,且與經驗法則不符,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供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自無從再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所用,進而遽認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情事。
(六)甲女就讀之國小關於本案之校園性別平等事件調查報告,已認被告本件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皆不成立,並已確定,有該校回函及重啟調查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9-150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黃國永律師楊宛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C000-A000162(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未滿14歲,下簡稱甲女)係師生關係,於民國000年年初國小三年級期末放寒假前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星期五)止此段時間,擔任甲女國小三年級及四年級之班導師,竟多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於上開期間,在當時上課教室內(詳卷),多次以玩遊戲或討論課業為由,要求甲女靠近後,或徒手伸進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陰部,或摸甲女屁股、甲女雖有抵抗,但年幼無力,且甲○○又是班導師,故不敢聲張,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多次猥褻行為得逞,至最後1次犯行即000年0月00日止,至少20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
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再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甲女之姓名、年籍及其親友姓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法院固可對照案發環境、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事後反應等項,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評價被害人陳述之可憑信性,然性侵被害者之指證,應有補強證據之要求,而所謂補強證據,其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者,必須係與被害者陳述被害之經過具有關聯性,且與被害者之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故如被評價為與被害者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女於偵查、乙女即甲女母親於偵查、證人劉○○即甲女先前導師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王○○即甲女就讀時隔壁班老師、陳○○即教育局學輔科科長、朱○○即甲女就讀國小學務處主任於偵查之證述,及○○○○心理諮商所000年3月8日函、甲女於000年6月14日在社工家訪時填寫之「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臺南市政府教育局000年11月16日函文、○○國小112年3月27日函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女真實年籍表、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對甲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無甲女所指強制猥褻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甲女雖於000年6月28日偵訊指稱:被告摸我上廁所的地方,
就是尿尿的地方,還有屁股……被告趁我擺作業的時候摸我,因為我作業要改的地方比較少,我跟老師借筆在那邊改,他就伸手過來摸,有時候是一隻手摸我有時候是兩隻手一起摸……被告在我們教室摸我,早上我很早去的時候,那時只有我跟老師,我去交作業,老師說我的作業有要改的地方,我過去站在老師旁邊,或是我下課無聊去找老師聊天,站在老師旁邊……如果旁邊沒有人,老師就會把手伸進去褲子裡面摸,甚至會把我抱到他大腿上摸我,他摸我上廁所的地方,我想要離開但是他抱著我不放……我有推他,但是老師的力氣很大,我有推但是我推不開他,他還是繼續……三、四年級期間,老師常常摸我,只要我有到他旁邊他就會這樣做,一學期下來有很多次所以我覺得應該有20-30次等語(他卷第61至73頁)。然又同時稱:我朋友在旁邊,老師直接伸手摸我上廁所的地方,但是因為桌子擋住了所以我朋友看不到;再於112年1月31日偵訊稱:被告摸我時,走廊有時候有人經過,有人經過的時候,我沒有反應,被告也沒有停下來等語(偵卷第368頁)。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在知悉同學或其他同事來來去去之公開情況下,應知稍有不慎可能會讓人知悉其犯行,隨即自己很有可能會遭到制止或者追究刑事責任,在此情形下,被告焉有毫不避諱其猥褻行為,而陷自己於身敗名裂之危險中?且甲女長期受到被告之強制猥褻犯行,卻未曾向任何人訴說(他卷第65頁),亦無試圖躲避被告之舉(如不第一個到校),甚於上、下課或戶外教學時與被告互動親近,此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班級活動紀錄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35至301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30頁),均與常情有違,是縱甲女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㈡乙女雖於偵訊證稱:甲女說被告摸她,我問她被告摸哪裡,
甲女說她穿褲裙時,被告的手指頭從內褲縫伸進內褲裡面用食指、中指來回摸甲女尿尿的地方,甲女也有說被告有摸她的屁股,還會把她抱到他大腿上等語(他卷第69頁),惟此部分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再者,本案社工張瑜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的當下我們都不在現場,所以孩子會最清楚,我們會依照他告訴我們的陳述,為我們的調查內容,包括後續的處遇,我們也會評估他的身心狀態來決定給他什麼的處遇……依照SOP會利用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讓個案去適當的表達他當時的心理狀態……本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是社工與甲女談話過程的工具,讓社工更清楚甲女目前心理的樣態,而依照量表所填載之轉介諮商單,主要的內容為個案陳述的內容,其中提到被害人呈現害怕情緒,除了甲女之自述外,包含透過行為觀察等語(本院卷二第258、263、264頁),而社工固有助於受測對象之人格癒合及發展,然核屬與甲女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其中社工個人觀察部分,性質上仍屬第三人事後之觀察,未可直接反推證明特定事實為真。至於甲女於000年6月14日在社工家訪時填寫之「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性質上亦屬於甲女在審判外之陳述,而仍為甲女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據,亦無從作為證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㈢再者,評估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其所
指述之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縱有創傷後反應,未必係因遭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創傷後反應產生之原因,是否確與其所指述之性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聯。若不能確定其發生之原因,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甲女於本案經通報後,於000年8月9日至000年2月13日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轉介,由臨床心理師為甲女進行心理諮商後,認甲女有兒童性侵害受害者的創傷反應,此有○○○○心理諮商所000年3月8日函暨甲女心理諮商記錄摘要報告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79至387頁)。然諮商過程依甲女指訴記載之案發過程內容,因仍屬與甲女陳訴相同性質之累積性證據,無從積極補強甲女之陳述為真,且諮商紀錄尚與鑑定機關之專業判斷有別,自難憑此作為認定甲女因遭強制猥褻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進而據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基此,本案經本院囑託○○市立○○醫院對甲女實施鑑定有無因遭受強制猥褻而引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結果以:案主於案發當下未出現顯著創傷反應(然需考量當時案主僅九歲左右,尚未理解嫌疑人之妨害性行為意圖,且有其他玩具轉移其注意力);案件揭露後,出現部份創傷反應(負面情緒、逃避行為、侵入性症狀等),和與創傷事件有關的適應困難,導致選擇轉學(即使有好友在校);最後,因尚在案件審理期間,評估案主目前仍有部份創傷反應,但整體症狀嚴重度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另本案件對案主之影響除上所述外,由於案主性格慢熱、内向,被迫與原校好友疏遠,轉學及跨學區就讀較遠國中,需重新在陌生環境建立新的人際關係,都可能影響其學習環境和人際圈,而強化其受害者的痛苦感,亦有○○市立○○醫院精神鑑定書(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71頁)在卷可參。可見甲女之創傷反應係於案件揭露後始出現,依常情可想本案揭露後,甲女需面對父母、同儕、師長、行政調查甚或訴訟過程之壓力,連成年人不見得可以承受,何況是年幼之甲女,是甲女創傷反應之成因究竟為何,難以確悉,自難執此即認甲女之創傷反應與被告犯行存有必然關連,亦無從以此作為甲女指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㈣末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
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為:被告就問題「㈠你有沒有(手伸進內褲)摸她(AC000-A111162)的下體?答:沒有。㈡你有沒有在教室(手伸進內褲)摸她(AC000-A111162)的下體?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測謊資料可參(偵卷第109至115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述測謊鑑定說明書故可作為彈劾並駁斥被告辯解真實性之用,但尚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甲女之證述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供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已如前述,自無從再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所用,進而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情事。㈤至甲女就讀國小關於本案之校園性別平等事件調查報告書雖
曾認定被告構成強制猥褻之結論,然性平調查係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由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通知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到場說明,並審酌相關資料後,製作調查報告及提出處理建議。調查報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及證據調查方法,均未適用前開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嚴格證明法則,從而本案性平調查報告之結論,僅能作為刑事法院進行案件審理時之參考而不拘束法院,本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調查、審判,而本案性平調查報告結果反覆,自難以已遭推翻之性平調查報告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另無論是證人劉○○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王○○、陳○○、朱○○於偵查之證述,或臺南市政府教育局000年11月16日函文、○○國小112年3月27日函文,均未能佐證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僅為本案之旁證,自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甲女陳述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蔡明達、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