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C000-A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制猥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C000-A000000B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C000-A000000B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是代號AC000-A000000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表姨丈,2人於案發時同住在臺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知悉B女年僅11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23時許,趁B女在本案住處浴室內洗澡而未著衣物裸體期間,藉幫忙B女敷面膜之名義進入浴室,明知其身為37歲之成年男子,年紀、體型均較B女優勢,且其屬B女之長輩,而B女之母即代號AC000-A000000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並未與B女同住,B女在該處之處境相對弱勢,暨B女當時裸身面對被告等各情,仍利用及營造上開B女無助及難以反抗之情狀,壓抑B女之意思自由,在替B女敷完面膜後,違反B女之意願撫摸B女之背部、胸部、大腿內側、生殖器(未進入或接合),以此方式猥褻B女得逞,並同時於過程中違反B女意願,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1支對B女拍照,使B女被拍攝裸體之身體(包含胸部、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暨A男以手撫摸B女前揭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

二、案經C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102至105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男固不諱言其於上開時、地,趁B女在本案住處浴室內洗澡而未著衣物裸體期間,以幫忙B女敷面膜名義進入浴室後,違反B女之意願撫摸B女之背部、胸部、大腿內側、生殖器,並以手機拍攝事實欄所載之性影像等事實,並對其所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為認罪表示,惟否認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我所為應僅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當時我拍攝B女的裸體,B女雖然沒有同意說好,但也沒有反對等語(本院卷第100、107頁);辯護人則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意旨,應有「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亦即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需要行為人製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當之。本件被害人B女係明知被告拍攝其身體,也看到相機畫面,但B女沒有喊叫抗拒之動作,也沒有顯示被壓抑之情況,不符合低度強制手段之情形,是本件尚難謂被告使B女被拍攝相片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經證人即被害人B女

、證人C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B女於偵訊中當庭以手機繕打遭被告強制猥褻、拍攝性影像情形文字之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被告拍攝之B女性影像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南市家防中心)性侵害案件摘要表、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1支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屬實,亦足認被告對其所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被告拍攝B女性影像照片之行為,僅該當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否認有同法第36條第3項之犯行,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其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為基本規定。行為人單純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下,拍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即合於第1項之罪。倘行為人係採行積極手段介入,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係犯第2項之罪。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係犯第3項之罪。該罪所稱「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不侷限於明確之物理上強制力此一框架,行為人如利用既存環境或社會結構的強制狀態,對被害人形成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即足當之。尤以被害人如為未滿14歲之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年齡差距而形成權力不對等關係,將造成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之抗拒能力,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抑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親屬、監護、教養、保護之家庭社會結構而處於權力不對等關係之下,此時被害人勢必因與行為人間之權力上下從屬支配關係而產生心理上強制狀態,造成意思自由遭壓抑,而對於被拍攝性影像未敢明示拒絕或以肢體語言表示抗拒,則行為人所為,即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如此之法規範解釋,始符合該條例第1條所定「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

⒉查:

⑴B女為000年00月間出生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

,是B女於本件案發時為11歲之少年。又被告對B女所拍攝如事實欄所載之照片,包含拍攝B女之胸部、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被告以手撫摸B女前揭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義內容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第2款)」、「以身體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第3款)」之性影像。

⑵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訊中證述其遭拍攝前揭性影像之情形稱

:晚上我在洗澡的時候,姨丈(指被告)問我要不要敷臉,我把門開一條縫,探頭出去,他就把門打開了...幫我敷完臉之後,他就捏我胸部,摸我大腿內側,還摸我尿尿的地方;他進浴室的時候有拿手機出來對著我,我沒有看到他拿手機對著我做什麼,但當時手機螢幕顯示相機的畫面等語(他卷第13至15頁)。觀以卷附被告所拍攝之B女性影像照片(詳密封資料袋),可看出B女當時全身赤裸,臉上敷有白色之面膜,僅在脖子處圍披一條毛巾以遮住身體前側,惟無法完全遮掩而仍露出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再依證人C女於偵訊中結證稱:發生這件事情之前,B女都住在我的大阿姨即B女的姨婆家(指本案住處),被告平日住在高雄,星期

六、日才會回到該處等語(他卷第12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太太與B女的母親為表姊妹,B女從小就住在本案住處,應該是為了方便照顧,B女才會住在那裡,我也常常回去該處,我與我太太結婚10年,看著B女從小長大,但B女的媽媽沒有同住在該處,沒有同住的原因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大致相符,亦足見被告為B女之表姨丈,於案發時同住於本案住處。

⑶依上各情可知,本件案發時B女年僅11歲,被告利用B女仍年

幼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力,趁B女正在浴室洗澡,衣物褪去處於裸身狀態,假藉敷面膜為名,持手機進入浴室,在替B女敷完面膜後,竟違反B女之意願,出手撫摸B女之背部、胸部、大腿內側、生殖器,於此同時,併開啟手機之相機功能,拍攝B女之胸部、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暨其以手撫摸B女前揭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而被告係00年0月間出生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於案發當時為37歲之成年男子,在年齡、性別及體型上,均較年僅11歲之B女處於優勢;且被告為B女之表姨丈,B女自小均住在其母之大阿姨即被告之岳母家,對B女而言,被告為其長輩,然因B女最親之家人即其母並未同住,其他同住者均為親等較遠之親屬,其處境更顯脆弱,2人間具有因年齡差距及親屬輩分所產生之權力不對等關係;何況,被告原係以敷面膜之名義,欲進入B女正在洗澡之浴室,B女因年幼,尚欠缺保護自己身體之意識,乃打開浴室門,讓被告有機會進入,且被告在替B女敷完面膜後,旋出手撫摸B女身體之上開部位,同時以手機對B女拍攝前述照片,則以B女年僅11歲,心智及判斷力均未臻成熟,面對成年之37歲男子,在年紀、體力及身形上已處於劣勢,而B女之母復未同住該處,面對身為長輩之被告,B女在心理層面應更感孤立無援,復B女當時裸身未著衣物,突遭受被告為敷面膜以外撫摸其身體隱私部位之侵害行為,暨遭拍攝性影像照片,內心之驚嚇、害怕應不可言諭,被告實係利用既存環境及權力支配關係對B女所形成之心理上強制狀態,使B女被拍攝性影像。是以,B女雖未敘及其於過程中有喊叫、反抗之舉動,惟審酌被告及B女之年齡、體態差距、親屬權力支配關係、彼等間社會歷練、心理成熟度之差異、及B女所處情境等具體狀況而為綜合判斷,併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特別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意旨,堪認B女應已因被告所利用及營造之上述各情狀,而處於無助暨難以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B女之意思自由,自不得拘泥於B女無呼救、掙扎抵抗等動作,即逕謂被告對B女拍攝前揭性影像之行為,並非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為之。

⑷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供承,其對B女拍照時,B女並未

同意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其所為顯未得B女明示同意。又其原藉詞替B女敷臉而進入浴室,卻突然轉而出手對B女為撫摸之猥褻行為,並拍攝前述性影像照片,以其身為B女表姨丈之輩分、倫常而觀,其與B女間並非有何男女情愫之親密關係,B女實無同意被告從事上開行為之理由。再者,被告對於自己較諸B女優越之年齡、體能條件及親屬長輩身分,B女在該處無更親密之親誼支持情況,暨B女當時裸身面對被告之尷尬處境,應知之甚詳,是其對於自己係利用及營造使B女處於無助、難以反抗之狀態,致壓抑B女之意思自由,而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使B女被拍攝前揭性影像照片乙節,主觀上應有所認識,並無誤認B女係同意其拍攝之餘地。

⑸承上,被告拍攝B女性影像照片之行為,應該當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替被告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與B女於案發時有同居關係,業敘明如上,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並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使B女被拍攝性影像,係對B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僅成立刑法加重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亦同時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上述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雖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惟僅是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法定刑之種類、輕重則未有變動,是就本案被告犯行而言,並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本件被告係在對B女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中,同時拍攝B女之性影像,主觀目的同是為滿足個人性慾,客觀上行為局部重合而有同一性,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

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是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不必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既已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本件被告對B女強制猥褻,並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拍攝B

女之性影像,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且B女年僅11歲,其所為嚴重戕害B女之身心,使B女蒙受精神上痛苦,更對B女之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又被告固對加重強制猥褻罪為認罪表示,並坦認有拍攝B女性影像之客觀行為,且已與B女達成調解,復有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8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截圖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7至48、81至8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4年3月30日,竟出現用手拍B女左側大腿之舉動,致B女感覺仍遭被告繼續騷擾,而深感噁心、生氣及不舒服,有B女提出之陳述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3頁,此部分業由臺南市家防中心進行後續處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關於上情,被告亦坦認其確有拍B女左大腿之舉動,惟供稱:我覺得只是一般玩鬧,不覺得有猥褻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09頁),顯見被告經歷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仍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無視其本案所為已對B女造成之身心靈戕害程度,再度率爾碰觸B女之隱私部位,非僅再次使B女受驚,復挑起B女之不快回憶,更不利於B女從本案事件之創傷中復原,而堪認其主觀惡性重大,且無悔意。本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考量被告本件客觀犯行之情節嚴重、所生危害非輕,暨其主觀惡性重大、尚無從認有悔意之情況,實難認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尚無從認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有何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卻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其所為應不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要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既有用法失當之情形,本院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身為B女之長輩,知悉B女為年僅11歲之少年,對自我身體保護及警戒之意識不足,竟藉口幫B女敷面膜之際,進入B女正在洗澡之浴室內,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及營造B女處於無助、難以反抗狀態,壓抑B女之意思自由,違反B女之意願,伸手撫摸未著衣物而裸體之B女背部、胸部、大腿內側、生殖器,同時持手機對B女拍照,使B女被拍攝裸體之身體(包含胸部、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暨A男以手撫摸B女前揭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使B女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更對B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重大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等不良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又考量其對加重強制猥褻罪為認罪表示,並坦認有拍攝B女性影像之客觀行為,且已與B女達成調解,復有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然之後有再用手拍B女左側大腿之舉動,致B女感覺仍遭被告騷擾之犯後態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從事工廠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工具,其內亦存有B女之性影像,有警製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足徵(偵卷第27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扣案手機業經沒收,其內所存B女性影像,自無必要再依同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1 Xiaomi Hyper OS廠牌之POCO F5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 1支

裁判案由:家暴強制猥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