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5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M000-A112041A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M000-A112041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告訴人即代號BM000-A112041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叔公,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男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有下列行為:㈠於112年5月初某日19時許,前往嘉義市西區(地址詳卷)告訴人A女住所作客時,假借找告訴人A女聊天之機會,在告訴人A女房間內,強行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予以強制猥褻得逞。㈡於112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以帶告訴人A女穿耳洞之機會,將告訴人A女載往嘉義市○區○○○○街與○○○路口旁空地,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不顧告訴人A女抗拒,先伸手強行擁抱告訴人A女,親吻告訴人A女脖子,又強行拉告訴人A女之手伸進褲子內撫摸自己之陰莖,再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而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A女之年籍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112年5月初那1次,A女當時在住處房間內不洗澡,她阿嬤叫不動,所以我才進房間去催她,當時她坐在床上玩手機都不理人,我跟她說要聽阿嬤的話,拉她起來的時候不小心碰到她胸部,112年8月28日那1次,我帶A女去穿完耳洞後,有載她到我新買的房子地址看看,然後鼓勵她要好好努力念書,將來房子可以給她住,過程中有擁抱A女,但是沒有對她做任何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起訴證據只有A女之指控,A女之會如此指控是因為想去同學家住宿,跟同學講這些事情,同學因為不願意讓她、也沒有同意讓她到家居住,就跟其父親講,同學的爸爸出來聽到這些事也蠻有正義感的,但同學爸爸的正義感對事實認知有多少,我們不曉得,同學爸爸發現這件事情後就通知學校,學校教職員和主任就立即將A女帶去警局製作筆錄,本件所有證據都是聽聞A女所述,A女所述整個被害情節包括時間、地點、遭受強制實施、整個被害行為過程均沒有很明確、一致之說明,前後反反覆覆,原審詰問時也都有問過,因此原審認為被告犯罪證據不足,在犯罪無法證明之情況下,原審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過程所述還是在講之前A女曾經陳述被害之經過,本案案發經過在原審已經詰問證人調查證據完畢,陳述不被採納與證據力不足部分,原審判決書已經交代清楚,本件在A女所述前後反覆、矛盾不一之下,沒有任何補強證據,原審判決無罪應該沒有問題。請考量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情況,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A女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有本案2次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7至2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12年5月間某日在我房間裡面,被告跟我講話,他的手不小心碰到我的胸部。他的手放在床上,我躺著,他的手不小心碰到。那時候還沒洗澡,被告有叫我去洗澡,是在碰到我胸部之前還是之後,我忘記了。當時被碰到胸部還好,沒有很生氣,我覺得他不是故意的,他是手臂那邊不小心碰到,在房間這件事有跟祖母和上次作證的顏同學說過,是因為被告打我,我很生氣,我才跟她們說被告有摸我。報案前,我有跟祖母和那位同學講湖子內的事情,我就說被告有摸我胸部、抱我、親我脖子、是我很生氣時跟同學亂講的,也有跟同學亂講說被告有牽我的手去摸他下面尿尿的地方,因為我那時候很生氣,想報復,才會報案,講的內容不實在,現在講的內容實在,被告是看到我跟我男朋友在7-11坐,有打我一巴掌,讓我非常生氣,現在沒有再跟男朋友在一起,112年8月28日有一次被告帶我到健康十六街的地方,有不小心摸到我胸部,那時候要看房子,被告騎機車載我,是從穿完耳洞的地方過去,被告用手碰到我左邊的胸部1下,原因忘記了。今天講的才是對的,在警局會那樣說是因為當時被告打我,我很生氣,想要報復,警詢都是自己想的,都是假的,之前跟輔導老師講的是我亂講的,因為我害怕輔導老師會去跟爸爸講我有幻覺的事情,我怕爸爸會打我等語(見原審影卷第245至273頁),故證人A女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等瑕疵可指,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㈡、另證人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A女是同學,但不是同班同學,我們是在網路上用IG聊天,她會跟我說她在學校發生的事情,比如像會被排擠之類的,除了被性侵這件事之外,沒有跟我提過她家裡的事情,當時A女是說被告好像有觸摸到一些她自己的隱私部位,會觸摸到讓她覺得不舒服的地方而已。因為A女大概晚上8點多左右突然說要來住我家,我就有把這件事情跟我爸爸說,因為很突然,我爸爸就有詳細問一下為何會這樣講,A女就有把這件事情告訴我們。A女沒有無說被告碰觸她身體這件事情是發生在何時,也沒有詳細的把過程告訴我。也沒有說被告是碰觸她身體的哪個部位。也沒有說是在什麼地方被碰觸。A女當時打電話給我時,感覺她有點緊張。因為她講話會有點結巴。A女當時有跟我講過,她已經問過很多人可不可以去住他們家,但都被拒絕的事情。當時我們差不多認識1、2個禮拜。交情沒有很好,很普通。可能是因為那陣子聊得比較來,她那時候也有說過她那時候也沒什麼朋友,好像都被排擠,就因為這樣告訴我。A女跟我說要去我家住時,我有一點覺得很奇怪。我是告訴我爸爸,我爸爸覺得怪怪的很疑惑,A女才告訴我的。她好像那時候告訴我好像是跟家人吵架,她那時候只有跟我說她是離家出走,問我家可不可以讓她借住一下,印象中是這樣。沒有提到跟家人吵架的理由是什麼。A女說要借住我們家後,我們晚上有跟A女見一下面,是那一天晚上A女才講出來的。去跟A女見面時,她才再跟我講第二個理由,就是被告去摸她,所以她想要去借住我家。沒有講過程。她只有說被告有時候會摸她這樣而已。地點有講過,但有點記不起來了,她有說好像在家裡面被告會摸她。A女沒有跟我講過被告有帶她去穿耳洞、在工地摸她、抱她這些事。A女只有跟我講過1次被告有摸她這樣而已,但什麼時間我忘記了。沒有再講過其他她家裡面的事情了等語(見原審影卷第116至123頁)。另證人顏豪毅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述:當天晚上在家裡時,我女兒忽然間跟我說有個學姐想要來家裡住,我問我女兒說那個學姐怎麼跟她認識的,為什麼會忽然來家裡住,我女兒跟我解釋說他們是在IG上認識,有在IG上聊天,畢竟當時7、8點了,我就跟我女兒說妳約A女到民生國中那邊見面,我們了解一下到底是什麼狀況,因為妳要來家裡住,我必須要徵求對方同學的家長同意,所以後來那一天我們就到民生國中見面,當天見面時,我看A女蠻緊張的,我就請我女兒去跟A女聊天問她到底是什麼原因,結果我女兒跟我說A女是因為在家裡有接受到親屬的一些不禮貌的行為,她害怕,所以她想出來外面住,所以我就跟學校聯絡,我是先跟我女兒的導師聯繫,有跟她講到這件事情,後來是由他們學校的主任跟我聯繫,所以那一天才會報案。在民生國中時,A女是跟我女兒說話,因為我會覺得小朋友之間比較有話聊。當時我是在他們附近,但A女跟我女兒說完之後,我女兒有來跟我講是什麼原因。她是跟我女兒說,我女兒再告訴我。我女兒是跟我說A女在家裡,被告會性騷擾她,會對她做一些比較不禮貌的行為。時間跟地點我不知道,沒有說。A女神情看起來蠻緊張的,有沒有受傷我沒有注意,因為畢竟那一天蠻晚的。當天就直接報案,因為當天我們在學校有稍微了解一下過程,由學務主任向八掌派出所報案。我說的這些事情是A女跟我女兒說,我女兒告訴我的,是透過我女兒轉述給我聽的。當下我女兒沒有跟我說具體的過程,但後來學務主任來了之後學務主任問A女時,我在現場我有聽到,A女是說她的家屬會摸她,好像會親她等語(見原審影卷第130至134頁)。故證人顏○○聽聞證人A女之陳述,以及證人顏豪毅聽聞證人顏○○再轉述證人A女之陳述、或聽聞學務主任問A女之陳述,除係屬衍生性之證據外,並與證人A女自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無論就具體之時間、地點、被告之行為態樣等,均非一致,是自無從補強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再者,證人即A女之祖母羅陳○○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聽過A女提過被告對她動手動腳、亂摸她的事情,被告不曾對我的晚輩有動手動腳的情形,A女有去安置所我知道,為何被安置我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影卷第226至228頁)。另證人即A女之姑丈江○○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又沒有看到事情經過是如何,A女去警局做筆錄我沒有一起去,做完筆錄回來,沒有接觸過A女,A女是安置所帶去大概半年之後才來我們家的,A女遭遇到這種事,心裡是否覺得不舒服這我不知道,要問A女,A女如何被侵犯完全不知道,A女何時去做筆錄我不知道,A女去做筆錄之前,沒有接觸A女,A女之後轉到我們家住時,才看到A女,A女的講法可信度高嗎我不知道,A女去報案不是我主張,我第一次知道被告疑似侵犯A女的事實是聽我太太講的,我不知道A女與A女父親有跟被告和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影卷第216至223頁)。故證人即A女之祖母羅陳○○及姑丈江○○均證述並未親眼見聞本案經過,且均表示不清楚詳細之情形,是亦無從補強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㈣、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供述有於112年5月因A女不去洗澡,A女之祖母要被告上去管教告訴人,其上去時有於A女房間內撫摸A女之胸部,於112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路口旁空地有擁抱A女,沒有為其他行為等語,嗣於原審則改稱是其(112年5月)當天是要叫A女去洗澡,A女不要,其要拉A女時,不小心碰觸到A女等語,是被告之供述亦有前後反覆,且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亦非全然一致,故是否得以此補強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仍非無疑。
㈤、復查,原審依職權調取告訴人之團體家庭安置兒少諮商紀錄、國中個案輔導資料(見個資影卷第3至8、97至105、65至7
3、91至94頁),然該輔導紀錄,是A女自國一就讀國中起即有專輔老師持續輔導,當時學校進案原因為父親跟姑丈為金錢起衝突打架,案主目睹而進案輔導,目前持續輔導中等情,有社工回覆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影卷第23頁),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其以前跟輔導老師所述的,是其亂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故亦無從以此作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末查,證人A女於本案案發後雖經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等情,有該診所113年3月12日周裕軒診字第11300312號函暨A女之病歷資料、113年7月8日周裕軒診字第11300708號函等在卷可查(見個資影卷第53至61、95頁),然據證人顏○○於原審證稱證人A女曾告知其在學校會被排擠,另據社工回覆資料亦顯示證人A女自國一起即因目睹父親與姑丈為金錢起衝突打架而進案持續輔導,均如前述,顯見證人A女之壓力來源恐並非一端,故其上開創傷後壓力症,是否確係因遭被告猥褻所導致,尚難確認,是仍無從僅以上開病歷資料及函文即認得補強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詞,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之病歷資料等可佐其指訴非虛,以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然經本院依卷內之全部事證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尚無從以此即認定被告有罪,業據本院論述如上,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