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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中鵬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9、7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被告及辯護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下簡稱犯罪事實㈠)即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部分,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下簡稱犯罪事實㈡)即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部分,則否認有違反告訴人(警卷代號BL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意願(本院卷第120、231-232、255-256頁)。是本院上訴審判範圍,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僅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罪部分。另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犯罪事實㈠量刑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同時期(即105年)觸犯同一罪名之其他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同一罪名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

判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甚差,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復考量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健全,智慮較為淺薄,且尚待建立健全之價值觀及完足之判斷力,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基於個人私慾而以本案方式侵害A女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極有不該,犯後未能與A女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以○○○○為業,離婚由前妻撫育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另陳稱現兼職做○○○○○○,月收入不穩定,如果有接到案件會到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如果沒接到案件的話,就只有○○○○的收入,約2-3萬元,離婚,育有一名國小○年級小孩,需負擔小孩及前妻生活費,目前與母親同住,哥哥是重度殘障,哥哥無法自理,需要請看護,其是家中經濟支柱,母親已經70幾歲高齡,無法一個人賺錢等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於本案相近之期間,另以與本案相類似之一人分飾二角方式,對就讀國中之未滿16歲女子(實則未滿14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為被告供認在卷(原審密卷第97-101頁);而被告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供認於108年8月7日曾與就讀國中之其他少女為有對價性交易(偵5571卷第36頁),並經苗栗地院106年度苗侵簡字第4號判處罪刑(他卷第53-55頁),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苗栗地院刑事判決書可稽(他卷第53-55頁、偵5571卷第53-57頁),可見被告屢次利用就讀國中少女缺錢、欠缺性自主決定能力之機會,與之為有對價性交易,其行為侵害未成年少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甚鉅,實不宜輕縱;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亦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又他案判決僅得做為本案量刑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縱被告同時期(即105年)觸犯同一罪名之上開犯行,經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判處較輕之刑度,亦難以此即認原判決量刑有何罪刑不相當、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其中2次犯行,均係犯兒少條例第33條第1項之以脅迫、詐術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詐術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及電子訊號罪(各次性影像建立時間為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同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另1次犯行,則係犯兒少條例第33條第1項之以脅迫、詐術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分別從一重之以脅迫、詐術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均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所犯之兒少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等罪,均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3罪);復斟酌被告此部分與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復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及量刑、定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及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曾以「黑龍」之身分,向A女表示中途不做的行為沒有

誠信,違反八大行業的規定,必須支付違約金500,000元,嗣後再以「黑龍」身分,向A女表示其知悉該筆違約金是被告要代為支付,以此要求A女必須要跟被告在一起5年;惟A女縱使口頭答應黑龍,亦未因積欠被告人情或債務,即以身相許,或以性交抵償債務或人情,日常相處,更主動示愛、要求被告為其購買手機、衣物、愛迪達全套運動服,限量名牌球鞋、鑽石耳環生日禮物,麥克筆、電腦。縱使被告因想念A女希望A女北上相見,但是否北上或哪一天北上與被告相見,皆取決於A女之自由意願,被告不曾以人情債要求A女。

且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亦未以曝光照片或影片,或「黑龍」之事,威脅A女北上與之見面,此部分至多僅為A女心中的顧慮,尚不得因A女此部分的被害妄想,而認被告有脅迫A女為此部分犯行。

㈡本案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A女長期受被告威脅,不得不

配合被告的要求;至於精神鑑定報告,更未能細緻區分A女的情緒,究竟是因受被告威脅所致,或是本案曝光造成其壓力所致,是本案除A女不利被告之指訴外,並沒有被告以裸照、性交影片或償債威脅A女之情事,甚至A女還會主動要求被告的朋友多支付她金錢,因此A女做出北上的決定,究否是因其享受跟被告相處的時間,或是有其他的利益而北上,應非單純受被告脅迫所致。

㈢被告於105年間因其他案件,已在各該案經判決罪刑,也付出代價,不應再於本案重複評價,以免有重複處罰之嫌。

三、經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A女警詢中

之供述,業經原審認無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A女警詢筆錄為被告不利判決)、證人程○○於警、偵訊證述販賣手機與A女之情節,被告LINE好友「崴」記事本之影片及截圖、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通訊對話譯文、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5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案摘要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7日彰基精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科鑑定報告書、LINE群組(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27日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識報告,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間與A女感情和睦,無以恫嚇、詐欺等違反意願之方式,強迫A女為3次有對價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行為電子訊號等語,於判決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見附件二即原判決第5-14頁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載)。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又被告與A女為本案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其中2次拍攝性

交過程之影片時間,公訴意旨雖認係於107年間,檢察官112年6月26日補充理由書則認此3次犯行,分別為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同年0月0日(原審卷一第109-110頁),但檢察官於原審準備期日已更正此部分犯罪時間仍為000年間(原審卷一第160頁);而稽之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所指之犯罪時間,其中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部分,是被告與A女為本案有對價性交行為,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所拍攝之性影像,上開日期是該性影像「建立」之時間,分別為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並非真正發生時間,被告亦供稱對於上開影像真正發生時間,已無法提出原始檔案(偵7939卷第90頁),已難據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之依據;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犯罪時間係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間,已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0頁);而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亦確認於000年的暑假大概0月,到000年的寒假大概0月,發生本案3次性行為(原審卷一第334頁);是被告本案與A女為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應係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間,且其中2次拍攝性交過程之影像,應是上開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建立之性影像;至另1次性交時間,檢察官雖依000年0月0日建立之影片,據為此次有對價性交易行為之犯罪時間。但該次影片內容僅是A女唱歌側錄影片,非屬性影像,與A女遭性剝削無關,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確認無誤(原審卷一第164-165頁),不足據認被告與A女另1次性交行為之犯罪時間,是於000年0月0日,併此指明。此外,上開2次被告與A女性行為過程所拍攝之性影像,其內容涉及被告與A女之性交行為,A女全身裸露,露出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有各該性影像截圖可稽(偵7939密卷第5-25頁),自屬兒少條例第36條所稱之性交、猥褻行為影片之性影像。另原審就被告此部分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中2次另有拍攝性交過程之影片,情節雖較被告另1次僅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稍重,但審酌被告長時間以一人分飾二角方式脅迫、詐欺A女為本件犯行,A女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仍有情緒激動、哭泣之反應,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A女因本案受侵害之情節,而有「適應疾患」之創傷反應(詳後述),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就被告3次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本院考量上情,仍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適當,無再予減輕之必要。

㈣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兒少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所稱「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範疇。

2茲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在臉書發布尋

求打工機會的貼文,後來就有一個召募從事八大行業的人加我臉書朋友,並介紹、詢問我要不要加入八大行業從事陪客人的工作,要求我傳送露臉、裸露上半身的照片,後來有進行有對價之性行為,…,但我後來不想繼續做,跟被告說之後,陸續有人打匿名電話過來,說知道我的學校在哪裡、知道我人在哪裡,我感到很害怕,我再次跟被告說這件事,被告說我惹到人了,後來就有一個叫做黑龍的人加我的LINE好友,說沒有做滿3年不符合八大行業的規定,沒有誠信違約,所以需要賠償違約金50萬元,而且黑龍不讓被告幫我支付,要由我自己賠償。被告為了幫我解決這個問題,提議要我多帶幾套衣服拍性交易影片交給上面的人,還說如果是30萬元的話他可以幫我付,但因為黑龍說的違約金是50萬元,被告認為負擔很大。後面我只記得黑龍跟我說他知道違約金是被告幫我付的,要求我一定還是要賠償被告,也必須跟被告在一起5年,交往期間也必須發生一定次數的性關係。我當時有把我跟黑龍的對話紀錄傳給被告看,被告說黑龍就是黑道的,被告也不敢招惹,叫我要聽黑龍的話,過5年就沒事了,我在這段期間都不知道黑龍其實就是被告假扮的,我被迫答應被告假冒的黑龍,5年內要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每年可能要7次以上的性關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實心理是不願意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83-308、314頁);而被告於警詢供認其一人分飾二角,或以召募從事八大行業的人、或以「黑龍」名義與A女聯絡,並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就A女上開指證反悔不做時,「黑龍」如何要求A女須與被告在一起5年,並為一定次數之性行為,A女將其與黑龍的對話截圖給被告看時,被告仍向A女表示「黑龍」是在做黑的,不能惹等情,均不爭執,並供稱「大部分屬實」(警卷第5-11頁);被告復於警、偵訊中供稱:我在A女國中的時候,在網路上遇到尋找工作機會的A女,詢問她是否願意從事八大行業,並有與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還說想要把她包下來。後來我扮演黑龍的角色,一人分飾二角,當時我已經玩瘋了,我承認用召募八大行業、黑龍等身分欺騙A女,黑龍的設定就是性交易的公司老闆,我用黑龍騙她做性交易等語明確(警卷第5-15頁、他卷第101-107頁、偵7939卷第91、93-94頁)。佐以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A女曾提及「謝謝你幫助我的一切,謝謝你這樣子的幫助我,我現在沒辦法給你50萬」、「你想要救我出來」、「我希望五年後我可以不要在做這種事情就好」等語,被告回覆「我知道難賺,也對我造成負擔,但我不在乎這個」、「五年可以結束,我答應你」、「對你現在來說七次的確太多了點」、「把次數灌水一下」等情,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證(原審密卷第69-83頁),可見A女上開指證其因被告以一人分飾二角,受騙或受被告假冒之「黑龍」以上情脅迫,並藉此要求A女積極配合,與被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期間並配合拍攝性交行為過程影片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雖辯其未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但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被迫答應5年內與被告發生一定次數的性關係,黑龍說我沒有誠信違約,才要付違約金50萬元,我是被迫答應五年內與被告為一定次數的性行為,我也擔心對方傳裸照給學校,或是在網路上散佈,我不想要做這些事情,但是我沒辦法,當時的我覺得沒有任何人能夠幫助我,而且我又被威脅。我當時不想要繼續這樣的關係,我可以去打工還這筆錢,但被告說不要我還這筆錢,他要我陪他那5年。因為黑龍說還是會盯著我、威脅我,所以我才逼不得已必須要跟被告成為類似男女朋友的關係,可是我是不願意的。(經檢視LINE紀錄,被告沒有用50萬元為由,要求妳跟他發生關係),因為他假扮成另外一個人來威脅我,我不想跟被告成為男女朋友,(對話紀錄中妳提到「餓餓了,小威愛你喔」,被告說「好吧、去吧我去忙」、妳又說「你不愛我」,被告說「謝謝妳愛我、我超級愛妳」,你們在那個時候其實會有妳跟他講愛你,他跟妳說愛妳的狀況)我是不願意的,因為我不希望再跟他有更多的話,或者是他又要跟我說什麼,有點像是敷衍他,與被告對話中主動說想去六福村的遊樂園玩,是因我不想跟他獨處,我希望盡量可以去多人一點的地方,拍攝性影像,沒有一次是同意;(對話紀錄提到發生性行為好像跟違約金沒有關係,被告好像沒有要妳還這個錢,為何還是覺得害怕、覺得受騙),是因為那時候還有一個黑龍一直威脅、所以我不敢,(所以違約金不是唯一原因,妳受到威脅具體來說可能是什麼)就是一樣會曝光我的影片、照片到我的學校,或者是散佈到網路上,我害怕這些等語(原審卷一第300、303、308、322-325、328-329、333-337頁),是依證人A女上開指訴,其與被告為本件有對價性交行為,其中2次並拍攝性行為過程之影片,均是受被告以假冒「黑龍」之威脅,並擔心其裸露照片或影片遭公開,不得不配合,而與被告為本案有對價性交行為及拍攝性影像。再依A女與被告對話內容,A女向被告表示「謝謝你幫助我的一切,謝謝你這樣子的幫助我,我現在沒辦法給你50萬」等語,被告回稱「我不想聽到這個」、「你再說一次我就不管了」(原審密卷第69-83頁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參酌A女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國中學生,並無相當之社會經驗及經濟基礎,徒遭人以從事八大行業為誘,於傳送其露臉及裸露上半身照片後反悔,竟遭對方要求須做滿3年始可退出,與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有對價性交行為後,不願再繼續做時,被告又以一人分飾二角方式對A女施詐,並由其假冒之黑龍扮「黑臉」,以「黑道人士」名義對A女施以上開脅迫行為,再由被告本人扮「白臉」、安撫A女情緒、假以協助A女以取得A女信任,而令A女積極配合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及拍攝性行為影片;而A女在無其他親友可商談此事,又擔心其拍攝之上開照片、性影像遭公開,只能與扮演白臉之被告本人商談此事而配合為上開行為,可見A女在揭穿黑龍係由被告所假扮之前,對於被告謊稱、脅迫之違約金50萬元、惹到黑道、照片、影片遭公開等情事,確實產生巨大的心理壓力、擔憂及焦慮。復被告藉此讓A女對其產生信賴,在順利與A女建立長期往來、特定次數之性交易約定後,縱使被告改稱不想聽到A女再提到違約金等事情,而欲撇清與先前所施用脅迫、詐術之關聯性,然被告既未曾向A女澄清、坦白,對A女而言,「黑龍」及「違約金」或「公開照片、影片」等,對其影響力仍繼續存在,且被告明知A女已受上開脅迫及詐術影響,其自由意志、性自主決定顯已受壓抑,竟仍執意要求A女配合為本案行為,自屬繼續利用上開脅迫及詐術情狀,持續違反A女意願之行為。

⒊縱如被告所辯,其未實際以A女積欠債務,要求A女以性交抵

償債務或人情,或未以裸照、性交影片威脅A女,或於其入監執行期間主動要求其朋友幫忙支付A女金錢,但被告既然繼續利用上開脅迫及詐術情狀,使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自難以上情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至上訴及辯護意旨另指A女與被告日常相處,主動示愛部分,A女於原審證述是敷衍被告,已如上述;又A女既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縱使A女北上時間是由A女決定,或要求被告為其購買物品,但上開脅迫、詐術情境仍持續存在,亦難以此即認A女北上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及拍攝性影像,未違反其意願。

⒋況原審就A女於案發後精神狀況、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等情,囑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A女主要壓力反應表現應與本案有較直接的關聯。A女就本案之壓力反應之嚴重程度,雖未符合DSM-5診斷準則之創傷後壓力症(尚未達顯著不斷重覆、侵入性症狀,夢魘、解離或其他嚴重的心身症狀及趨避反應之程度),只能符合「適應疾患」之標準,然參酌A女自殘經驗,以及A女於鑑定時所呈現出一般人在壓力事件下會產生的反應,包括哭泣、睡眠障礙、對外界環境的恐懼、退縮的社交互動等情形,認為A女於臨床上確實已有顯著的症狀,包括情緒低落、焦慮,曾有自殺的意思、睡眠受到事件的影響、對於獨處有持續而強烈的不安全感等,且以上症狀明顯與特定壓力(應指本案)相關,無法以其他疾病解釋,有該醫院精神科鑑定報告書可按(原審卷一第227-234頁);而依此項鑑定之鑑定證人王○○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詳附件一),可知本案鑑定方式,是以鑑定團隊方式,結合精神科的診斷性會談,臨床心理師施以心理測驗,精神科社工師給予社會心理評估所得的資料,綜合其他法庭所提供的相關資料,及告訴人之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事件相關行為及心理狀況、社會心理功能損傷、身體狀況、衡鑑會談與行為觀察、相關測驗、檢查等予以綜合判斷,而作成本案鑑定報告,自為專業、公正、客觀可信。再者,本次鑑定結果,可排除告訴人詐病可能,且告訴人係受到性方面重大侵害,而造成心理上的壓力,此壓力反應之嚴重程度,雖未達到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但亦符合「適應疾患」之標準,並可排除是因告訴人生活上其他壓力所造成;另單純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或單純與被告正常的交往,不會導致告訴人之「適應疾患」,告訴人「適應疾患」之壓力主要源自「黑龍」,並因被告分飾二角,「黑龍」對告訴人造成很大的壓力,被告持續對告訴人的關心,而有依賴被告本人之情事;再者,告訴人因本案雖造成「適應疾患」,但平常仍可與被告相處,維持比較正常的交往,或與同一特定人繼續維持性行為或男女朋友關係。復參酌A女事發後,迄至原審113年7月16日審判期日,其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經詢及「妳有跟對方說不想做這工作」時,即有情緒激動、哭泣,陪同之社工表示A女無法回答問題,要求休庭;待詢及「被告在000年A女國三前後,是否有印象被告表示為了A女付出很多錢」等情,A女又再度哭泣,由社工及A女母親協助安撫A女情緒;嗣A女經詢及「所以被告其實是一直為這段關係去付出,但是其實妳不想維持這樣的關係」時,又再度哭泣(原審卷一第287、306、324頁);於本院114年7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審理過程又有哭泣,由社工人員安撫之情事(本院卷第245頁)。A女於事發後於110年7月6日提出告訴並製作警詢筆錄迄今已逾4年,就本案事發過程仍有情緒激動、哭泣之反應,適足佐證鑑定報告所稱之A女因本案長期受到被告扮演的「黑龍」脅迫所造成之壓力,致有「適應疾患」之創傷反應;益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間與A女為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中2次並有拍攝性交過程之影片,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辯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間,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此部分犯行,且其中2次拍攝之影片內容涉及被告與A女之性交行為,A女全身裸露,露出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之性交過程影片;而該2次拍攝性交過程影像,為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建立之性影像,均可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06年1月1日施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一:本院卷第173-188頁證人即本案鑑定證人王○○於本院之證詞①我們鑑定的方式是以我為整個鑑定團隊的召集人,給予精神科的診斷性會談,再加上臨床心理師施以心理測驗,還有精神科的社工師給予社會心理評估所得的資料,綜合其他法庭所提供的相關資料,由鑑定團隊召集人也就是我,予以綜合判斷,並作成本鑑定報告書陳報給原審法院。 ②如果事實的狀況與起訴書描述的有差異的話,鑑定不會有非常大的差異,因為我們鑑定本身所想要鑑定的是當事人有沒有相關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者是相關的其他症狀,事件本身的細節其實並不是那麼的重要,比較重要的是在於說那個事件是否真的造成當事人的壓力。 ③(這個事件對本件來說,到底是不是有透過散播性交的影片、照片來威脅,你所謂的事件是指這樣的情形嗎)有沒有她提起告訴的相關事件,也就是說法律事件本身與她其他的生活、其他壓力事件,能不能做一個區分,這一點對我們來說是比較重要的。本案可以在這事件上面做區分,但是對於事件本身的細節部分的話,我們沒有辦法做事實的判斷。 ④這個事實本身的精確程度,與疾病的發生其實沒有絕對的關係,我們只是要確認說她當時是有受到性方面重大的侵害,而造成心理上的壓力…我們比較擔心的是當事人其實在同一個時間有其他的壓力事件,然後當事人把其他事件的壓力事件與這個事件做混淆。 ⑤在鑑定的過程中,我們確實是有相關的症狀,只是她沒有嚴重到可以下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在我們做鑑定的過程中,我印象中這個個案確實生活上有其他的生活壓力,但是這些其他的生活壓力,當事人都有相對上好的適應,只有在這個事件上的時候,個案她有非常明顯的這種情緒反應,而且這些情緒反應與我們臨床上所遇到的,遭受創傷之後的當事人的這種反應都幾乎相仿,所以我們鑑定團隊會傾向認定說當事人有這個症狀,而且症狀與這一個事件有非常直接的關聯。 ⑥當時…,我們舉這個起訴書上面的這些部分的內容,當事人的反應很直接,就是遇到這件事情,然後因為這樣子而情緒低落、哭泣等等。這部分相當的直接,而且沒有什麼我們比較常見的詐病患者會出現的一些比較症狀扞格,或者是症狀而產生沒有辦法互相一致的這種現象。 ⑦(鑑定報告有關告訴人於警詢中講她壓力很大,她有割腕自殺)在鑑定報告裡面,我們的說法是她是說明用這個東西來佐證她那個時候的情緒低落,當事人也表示她確實那個時候有因此而情緒低落這種現象的情形…我們在做鑑定的過程中,其實是從當事人,包括來台灣,到整個發展的過程中,她生活的起落與她生命的那一些心情的高低,還有社會功能的一些變化,再因為這樣去佐證當時她這樣子的反應與這部份在時序上有相關,最主要是因為這樣子,而不是那個事件到底是不是真的有割腕,割3刀還是割5刀,或者是割5刀與割8刀的話,她的症狀一個比較輕還是比較嚴重,其實不是這樣做判斷的。 ⑧(鑑定報告書關於告訴人有一些情緒上的問題,可是還沒有達到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在鑑定的過程中,我們是先確認她的生活史,包括被告曾經有過一段時間沒有辦法跟當事人聯絡,她那段時間的生活變化。…,這個個案在講她的生活史的過程中,包括她心情的起落,跟她那個時候想要打工,甚至她自己也承認她其實有那種想要用性去換金錢這樣子的動機。但是這個事件本身,那種覺得好像有一個黑道大哥,在盯著她的這個事件本身,在當時的她是造成她很明顯的臨床痛苦,這一點至少在我們會談中,我們找不出這個患者在事後說謊的痕跡。在整個鑑定過程,能夠確定她沒有詐病。 ⑨(鑑定報告上有寫到她的狀況只是符合適應疾患的標準,包括情緒低落、焦慮,還有自殺的意思,因為睡眠受到事件的影響等)…創傷壓力症候群這個症狀,在網路上都很容易google的到,所以我們會發現有一些患者如果要詐病的話,他會想辦法模擬那個症狀,可是這個當事人(告訴人)並沒有。實際上在詢問她到底有沒有其他的生活適應的時候,當她適應的好的時候,她也一樣會承認。也就是說她並沒有辦法符合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那些很嚴格的要求,包括必須要有侵入性的症狀,像是在作夢的時候都夢到被強姦這樣子的東西,或者是有很強烈迴避的症狀。比如說在生活上面只要遇到男性的時候,連看到男性都會很害怕,或者是看到某些特定的場景,像是汽車旅館,她都會覺得心跳加速或者是身體會很不舒服,她其實不符合到這麼嚴重的程度。可是因為她的這個相關事件所造成的身心壓力很明顯,而且這在臨床上面也足以下這個「適應障礙」的這個診斷,所以我們到最後仍然給她一個「適應障礙」的相關診斷,但是她沒有辦法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這樣子的標準。 ⑩(如果只是單純的對價性交易行為,會導致其有「適應疾患」的情形嗎)不太可能,至少我印象中在會談的時候,她自己對於這種事情感受到的是羞恥,可是她也覺得她在那個狀況之下,因為經濟壓力的關係,她只好去相關的事件,她感受到的是羞恥,但是那種害怕的情緒仍然有大部分的陳述是跟那種好像對方是黑道,或者她被黑道盯上了,那樣子的感受有比較直接的關係,不是性交易本身帶來的。 ⑪(如果被鑑定人與加害人平常相處是愉快的,沒有那些壓力,被盯上或什麼的,單純是比較正常的交往狀況,她會不會有適應疾患的症狀)就我的臨床經驗來看應該不會有,因為很多的女性,其實在早熟的狀況之下,如果在合意的情形底下,有性行為其實很少出現這種到適應疾患的程度。⑫(在她承受這種壓力情況下,有無可能與同一特定的人,繼續維持性行為或男女朋友的關係)其實即使是有「適應障礙」的狀況之下,要維持性行為、兩性關係、甚至維持性工作者的職業,實務上都很常見,不會因為有這個病就沒有辦法做這件事情,只是她會感受到臨床的痛苦。(她還是會感到恐懼,但還是可以與特定對象繼續維持這樣的關係)是,仍然可以。 ⑬當事人在兩性關係上面,如同我寫的鑑定報告,她對於鑑定時那個男友的關係,她其實是抱著內疚或者是不好意思等等這樣的情緒。這樣子的東西是在整個很長的會談中自然而然表露出來的內容,所以這個東西其實也蠻符合很多在性創傷上面仍然具有某一種內心陰影,可是她仍然需要一個很穩定的兩性關係的人常常會出現的這種表現。(所以她的表現也有可能對真正男友的罪惡感,所以她會有這樣的焦慮或者適應障疑的情形)無法完全排除,但是在會談的過程中,她在提到相關的事件就是性侵害的事件,她的反應是明顯的超過在我們跟她聊起她現在的男友與她之間的互動這個部分,這部分對我們來說是一個很重要的佐證。 ⑭({提示非供述證據編號14.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即偵7939密卷第37頁}告訴人與被告的LINE對話中,告訴人說「愛妳」、要去遊樂園玩、甚至介紹同班同學給被告認識等,這些相處狀況有無呈現她是被威脅的狀況)這部分無法直接做這樣的判斷。第一、這個時期告訴人是否知道一人分飾兩角這件事情已經知道。第二、當事人在寫這樣的敘述時,文字其實無法代表內心本身的感受,因為很多時候在言語,情緒即使再怎麼負面,一樣拿剛才的例子,我再怎麼討厭我們的院長,我在跟他LINE對話裡面,仍然可能是恭敬、客氣,而且是非常快樂的,這沒有辦法印照出我當時的感受,反而是我日常生活的飲食、睡眠、作息,比較能夠客觀的反映出真實的狀況。我印象中,當被告無法直接接觸到當事人的那一段時間,她的狀況是相對好的。 ⑮(本件告訴人是否有跟您提過她有一個黑道叫「黑龍」的人要把她的性影像外洩,以至於她的心理壓力很大,在您鑑定過程中,告訴人當時可能不知道被告是一人分飾兩角,她有無可能把被告當成一個交往對象或性交易的客戶?或是什麼角色?)我印象中,被告一人分飾兩角裡,「黑龍」是給她主要壓力來源,導致她可以到「適應障礙疾患」的對象,但是這位她以為的這個個案的,倒沒有非常負面的評價,主要的評價是來自於「黑龍」。我不太清楚到什麼時候她才開始知道二人是同一人,而且這個「適應障礙」也並不是從頭到尾病情都一模一樣。黑龍那個時期她是處在害怕與恐懼之中,被告入獄之後那段時間,因為沒有辦法聯絡到她,好像「黑龍」也聯絡不到她,所以她有一段時間適應比較好,可是到了後期(被告出獄後),好像她又遭遇了其他的要求,使得她的症狀又開始往下降。後來甚至導致她必須要告發的情形,也是因為壓力到了一定的程度她承受不住。(您的專業判斷下,有無可能因「黑龍」對她造成很大的壓力,被告持續對她的關心,有無可能她有些部分會去依賴被告,因為她無法對抗「黑龍」)可能性是存在的,但還是要看當時的事實是什麼,實務上遇到一人分飾兩角,一人扮壞人、一人扮好人,好人成為女性非常重要的依賴對象,這是非常常見的。 ⑯(從105年開始直到告訴人去報案,她所呈現的症狀是來自「黑龍」的壓力嗎)找不到其他適當的解釋,我在報告上寫的是我相信她說壓力來自於「黑龍」應該屬實。(透過從會談去推論,而非瞭解事實去推論,對於細節如何並不是推論的依據,而是根據臨床觀察還有所做的測驗,以及她的身心反應)精神科醫師所為的鑑定會談,前面所花的時間,基本上除非當事人非常聰明,而且知道我的目的是什麼,不然在這種狀況底下,一般來說,心裡有創傷的人一旦被關心,人家是從妳小時候成長的過程中,如何從香港到台灣來,我們問的內容非常細節,如果在這個過程中,她有其他重大的壓力來源,我不太能夠理解她有什麼會故意隱瞞不說。(您在建議事項一開始提到個案與相關法律事實傾向查真實,鑑定報告中除司法精神醫學相關的專業推論外,其餘社會心理評估中關於個案背景事實部分,主要為鑑定參考之用)是。(您在鑑定報告提到的事實經過,都只是鑑定參考之用,而沒做那樣的認定)她也是形成我鑑定結論很重要的參考資料,經過這樣子的會談過程中,我沒有找到其他可能的壓力來源。(前題事實如果改變)如果有的話,當然可以推翻我的東西。比如說,忽然在事後發現他當時有很大筆的欠債,他全都不跟人家講;或者是當時他做犯罪集團的臥底,也許就可以推翻我鑑定報告的結論。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中鵬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40號、111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中鵬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爲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犯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王中鵬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爲、或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至同月00日間某日,以「王中鵬」本人

之身分與BL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接觸並相約在雲林縣○○鎮某寵物店見面,由王中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接送A女至雲林縣○○鄉某處汽車旅館後,王中鵬於該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結束後王中鵬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A女,並將A女送返回上開見面地點。

㈡於前次有對價性交行為結束後,王中鵬知悉A女有意願從事八

大行業賺取零用金,即持續假扮八大行業召募者與尋找打工機會之A女接觸,要求A女每年至少須從事3次性交易,王中鵬亦持續以自己本人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向A女表示要將其包起來,這樣就不會被其他客人碰等語,而A女因擔心外人知悉此情,未敢向他人訴說,並持續配合王中鵬所假扮之上開召募者之要求。嗣A女雖曾向王中鵬表示自己不願意再從事性交易,王中鵬即向A女表示可以一天換多套衣服、拍攝多部影片之方式,作為從事多次性交行為之證據,讓八大行業高層認為A女已經達成渠等之要求等語,使A女因而陷於錯誤,依王中鵬之指示配合。惟嗣後王中鵬卻以上面的人說這樣不行,要請A女自己跟上面的人談為由,將另一亦由王中鵬所假扮、角色為王中鵬所屬組織的老闆、暱稱為「黑龍」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給A女,使渠等互加為好友後,由王中鵬冒以「黑龍」之身分向A女表示中途不做的行為很沒有誠信,違反八大行業的規定,必須支付違約金500,000元等語,再由王中鵬以本人身分向A女表示自己可以幫忙支付違約金,請A女回覆「黑龍」可以支付違約金後退出該行業,嗣王中鵬再以「黑龍」身分,向A女表示其知悉該筆違約金是王中鵬要代為支付,以此要求A女必須要再跟王中鵬在一起5年,該5年的交往過程,A女每年均必須與王中鵬發生7次以上的性交行為,過程均需錄影為證,並將影片傳送給「黑龍」等語,以此方式製造A女積欠王中鵬人情及債務之情境,使A女因受到「黑龍」之脅迫即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認為王中鵬確有代其清償違約金,遂持續應允「黑龍」之要求,與王中鵬保持聯繫,並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區某處旅館,分別與王中鵬發生共計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中2次性交過程王中鵬以上面的人要以錄影內容作為確實有從事性交易之證據為由,拍攝性交過程之影片,而A女因害怕拒絕王中鵬之錄影要求,會惹怒「黑龍」,致其性交影片及照片遭散佈,未敢拒絕,於性交行為結束後,王中鵬均會交付5,000元予A女作為報酬,嗣因王中鵬另案入監,A女無法再承受遭脅迫及蒙騙之壓力,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及審理範圍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中鵬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述規定,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等資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㈡起訴書記載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假冒為召募八大行業從

業者之人,誘騙A女拍攝性影像,A女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000年0月間拍攝照片後傳送,雖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罪名可能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嗣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07至112頁),應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詳見後述無罪諭知部分)。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A女上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佐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0頁),依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A女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有證據能力:

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他987卷第39至49頁,結文:第51頁(同警卷第35至45頁,結文:第47頁),偵7939號卷第35至42頁,結文:第43頁]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告訴人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A女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認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坦承其曾於000年間與A女發生1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又另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間與A女發生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人以違反意願方式而為性交、以脅迫、詐欺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或被拍攝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罪嫌,辯稱:被告於000年間並未以威脅散布A女性私密照片為由,違反A女意願而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且當時被告尚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又被告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間與A女感情和睦,亦無以恫嚇、詐欺等違反意願之方式強迫A女為3次有對價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行為電子訊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A女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間相處融洽,類似情侶,此經證人詹○○到庭證稱A女與被告會一起出遊,讓人以為是男女朋友,被告也會固定支持A女的生活費及學費等語為憑(本院卷一第273至282頁)。且被告曾以通訊軟體向A女表示不想要再聽A女提到50萬元的事情等語,可見被告並無利用「黑龍」或違約金等名義強求A女進行性交易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000年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知悉A女發布

欲尋找打工機會之貼文,即以召募八大行業從業者之身分與A女互加好友、接觸,又於000年0月00日至同月00日間某日,被告以「王中鵬」本人之身分與A女相約在雲林縣○○鎮某寵物店見面,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接送A女至雲林縣○○鄉某處汽車旅館後,被告於該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結束後被告交付5,000元予A女,並將A女送返回上開見面地點。於前次有對價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持續假扮八大行業召募者與尋找打工機會之A女接觸,並已明確知悉A女實際年齡,嗣因A女向被告表示不願再從事性交易,被告即以上面的人說這樣不行等為由,冒以暱稱為「黑龍」之人,藉此佯裝係被告所屬組織的老闆,向A女表示中途不做違反八大行業的規定,必須支付違約金500,000元等語,再由被告以本人身分出面為A女解決違約金等問題,以此方式要求A女必須要與被告交往5年,交往期間並應進行性交行為,被告因此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區某處旅館與A女發生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期間曾2次拍攝性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為爭執(本院卷一第82、164頁,本院卷二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他987卷第39至49頁,結文:第51頁(同警卷第35至45頁,結文:第47頁),偵7939號卷第35至42頁,結文:第43頁,本院卷一第283至339頁]、證人程○○於警詢、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他字卷第69至7

0、73至75頁,結文:第7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9至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1至67、79至83、87至93、97頁)、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77、95頁)、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85頁)、證人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出貨單1張(他字卷第79至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9至60頁)、被告信用卡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5至86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57號兒少性交易案之105年11月9日、106年3月2日偵訊筆錄(偵5571卷第29至3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5571卷第39至5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侵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5571卷第53至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物款收據(偵5571卷第94頁)、扣案物照片(偵5571號卷第95至99頁;偵7939號卷第73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7939卷第71頁)、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他密卷第3至5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5609密卷第5至6頁)、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偵5609密卷第7至11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5609密卷第13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609密卷第15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609密卷第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5609密卷第19至21頁)、兒少性剝削案件陪同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偵5609密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偵7939密卷第29至53頁,本院密卷第69至8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至32-1頁)、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79至87頁)、LINE對話紀錄(本院密卷第27至64頁)、通訊對話譯文(本院密卷第6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票影本(本院密卷第85頁)、自願搜索同意書(本院密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地檢30287卷㈠第18至21頁)、LINE如何建立一人群組?教你2步驟建立個人轉存備份空間-瘋先生(偵7939密卷第55至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票(臺中地檢30287卷㈠第1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地檢30287卷㈠第17頁)、刑事準備狀(112年6月12日)(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刑事準備㈠狀(112年11月16日)(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9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9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雲檢亮慎112蒞2549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5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案摘要表(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密卷第211至212頁)、本院鑑定許可書(本院卷一第21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7日彰基精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科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LINE群組(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密卷第125至127頁、第139至145頁、第153頁、第161至163頁、第175頁、第181頁、第185至187頁、第193至195頁、第20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密卷第129至137頁、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59頁、第165至173頁、第177至179頁、第183頁、第189至191頁、第199至205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27日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識報告(本院卷一第371至390頁)、113 年8 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一第391、392 頁、密卷第231至312頁)、『王中鵬手機LI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片,建立時間000年0月00日00時分、『王中鵬手機LI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片,建立時間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及影片截圖(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本案性影像影片)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三星牌手機2支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以補強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

,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人,竟仍與A女為1次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業如前述,並有前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⒊公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明知A女於000年間為未滿14歲

之人,又以威脅散布A女性私密照片為由,違反A女意願而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查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曾要求其拍攝並傳送裸露上半身、手持學生證之照片(下稱性私密照片,偵7939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286頁),然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拍給被告的照片及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明確(偵7939卷第36頁),且經被告否認有前述性私密照片存在,亦無威脅散布A女性私密照片,及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則公訴人及A女所指之性私密照片是否存在,尚非無疑。又縱使被告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中(他987卷第119頁,本院卷二第42頁),然依我國學制,一般國中生年齡介於12至15歲之間,為公眾周知的事實,其年齡區間即橫跨14歲以上、以下,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是否確實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而檢察官除A女指述外,未能舉證其所稱被告持以威脅、散布之性私密照片存在,或有何違反A女意願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000年間即已知悉A女實際年齡,自難逕憑A女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從而,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為被告並不知悉A女當時實際上為未滿14歲的女子,且未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與A女從事性交易,公訴意旨此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應認在被告的主觀認知中,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女子為性交行為。

㈣犯罪事實欄㈡關於被告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間,以脅迫、詐

術方式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使A女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及電子訊號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31條、第3

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同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與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均屬之。倘行為人有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其他積極手段之方法,促成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罪。而兒少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所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範疇。至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且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故此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6歲之情形,尤宜從特別保護被害人之角度,從寬解釋其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只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6歲之人處於無知、無助、難逃或難以抗拒之情境,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承:我在A女國

中的時候,在網路上遇到尋找工作機會的A女,詢問他是否願意從事八大行業,並有與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還說想要把她包下來。後來我扮演黑龍的角色,一人分飾二角,當時我已經玩瘋了,我承認用召募八大行業、黑龍等身分欺騙A女,黑龍的設定就是性交易的公司老闆等語明確(警卷第3至17頁,偵7939卷第91至94頁),此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初有一個召募從事八大行業的人加我臉書朋友,並介紹、詢問我要不要加入八大行業從事陪客人的工作,之後有進行有對價之性行為,但我後來不想繼續做,跟被告說之後,陸續有人打匿名電話過來,說知道我的學校在哪裡、知道我人在哪裡,我感到很害怕,我再次跟被告說這件事,被告說我惹到人了,後來就有一個叫做黑龍的人加我的LINE好友,說沒有做滿3年不符合八大行業的規定,沒有誠信違約,所以需要賠償違約金50萬元,而且黑龍不讓被告幫我支付,要由我自己賠償。被告為了幫我解決這個問題,提議要我多帶幾套衣服拍性交易影片交給上面的人,還說如果是30萬元的話他可以幫我付,但因為黑龍說的違約金是50萬元,被告認為壓力很大。後面我只記得黑龍跟我說他知道違約金是被告幫我付的,要求我一定還是要賠償被告,也必須跟被告在一起5年,交往期間也必須發生一定次數的性關係。我當時有把我跟黑龍的對話紀錄傳給被告看,被告說黑龍就是黑道的,被告也不敢招惹,叫我要聽黑龍的話,過5年就沒事了,我在這段期間都不知道黑龍其實就是被告假扮的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83至339頁),且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A女曾提及「謝謝你幫助我的一切,謝謝你這樣子的幫助我,我現在沒辦法給你50萬」、「你想要救我出來」、「我希望五年後我可以不要在做這種事情就好」等語,被告亦回覆「我知道難賺,也對我造成負擔,但我不在乎這個」、「五年可以結束,我答應你」、「對你現在來說七次的確太多了點」、「把次數灌水一下」等語,此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密卷第69至83頁),均與被告及A女所稱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有以假冒「黑龍」之黑道人士名義,或以違約金等為由,對A女施以脅迫、詐術,並藉此要求A女積極配合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及配合拍攝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

⒊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A女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謝謝你幫助我的一切

,謝謝你這樣子的幫助我,我現在沒辦法給你50萬」等語後,被告始回稱「我不想聽到這個」、「你再說一次我就不管了」,此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密卷第69至83頁),再審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黑龍說沒有做滿3年要賠償違約金50萬元,我也擔心性影像會被公開,當時的我覺得沒有任何人能夠幫助我,而且我又被威脅。我當時不想要繼續這樣的關係,我可以去打工還這筆錢,但被告說不要我還這筆錢,他要我陪他那5年。因為黑龍說還是會盯著我、威脅我,所以我才逼不得已必須要跟被告成為類似男女朋友的關係,可是我是不願意的。之所以看起來跟被告感情和睦,是因為當時被告假扮成另外一個人來威脅我,我不想跟被告成為男女朋友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83至339頁)。考量A女當時僅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無相當之社會經驗及經濟基礎,又無其他親友可以商談此事,僅能向「貌似會幫忙處理」的被告尋求協助,可見A女於揭穿黑龍係由被告所假扮之前,對於被告所謊稱、脅迫之違約金50萬元、惹到黑道等情事,確實產生巨大的心理壓力、擔憂及焦慮,被告亦藉此讓A女對其產生信賴,在被告假冒黑龍之身分對A女施以脅迫、詐術,並順利與A女建立長期往來、特定次數之性交易約定後,縱使被告改稱不想聽到A女再提到違約金等事情,而欲撇清與先前所施用脅迫、詐術之關聯性,然被告既未曾向A女澄清、坦白所施用之脅迫、詐術情節,對A女而言,「黑龍」及「違約金」對其之影響力即繼續存在,且被告明知A女已受「黑龍」及「違約金」等脅迫及詐術影響,其自由意志、性自主決定顯已受壓抑,竟仍執意要求A女從事一定次數之性交易及被拍攝性影像行為,自屬繼續利用先前之脅迫及詐術情狀,持續違反A女意願之行為。

⑵再經檢察官聲請就A女於案發後精神狀況、是否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情為鑑定,鑑定結果顯示:A女因有感於家中經濟壓力而自行上網尋找工作機會,然A女於案發之初尚年幼,因此容易遭遇網路上他人的不當侵害。A女就其於本案發生當時之心理狀態,表示真的相信有黑道脅迫,並因此長期焦慮、缺乏安全感,其接受貝克憂鬱量表(BDI)、貝克焦慮量表(BAI)測驗,分別呈現21分之中度憂鬱,及10分之輕微焦慮現象,就事件衝擊量表之總得分則為62分,顯示已有顯著創傷反應之程度。綜合A女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資訊,判斷A女之情緒可能受到本案事件影響,造成其缺乏安全感、心情低落,也對本案事物產生強烈情緒及迴避傾向。依DSM-5診斷準則,鑑定診斷為適應疾患合併焦慮憂鬱情緒(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ed mood, ICD-10診斷代碼為F43.23),又A女雖另有如家庭支持功能不佳之心理社會壓力,但A女尚能以打工應付自身經濟問題、以被動忍受等方式而適應壓力,故認A女主要壓力反應表現應與本案有較直接的關聯。A女就本案之壓力反應之嚴重程度,雖未符合DSM-5診斷準則之創傷後壓力症(尚未達顯著不斷重覆、侵入性症狀,夢魘、解離或其他嚴重的心身症狀及趨避反應之程度),只能符合「適應疾患」之標準,然參酌A女自殘經驗,以及A女於鑑定時所呈現出一般人在壓力事件下會產生的反應,包括哭泣、睡眠障礙、對外界環境的恐懼、退縮的社交互動等情形,認為A女於臨床上確實已有顯著的症狀,包括情緒低落、焦慮,曾有自殺的意思、睡眠受到事件的影響、對於獨處有持續而強烈的不安全感等,且以上症狀明顯與特定壓力(本院按:應指本案)相關,無法以其他疾病解釋,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7日彰基精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科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在卷可稽,足見A女確因被告本案犯行而承受巨大心理壓力,若非A女經歷極為衝擊性,又違反其意願的情事,實不致如此。據此,如果真如被告所辯,A女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間與被告形同情侶,該期間所為性交易、拍攝性影像行為均是出於A女意願,則A女如何產生具持續性、顯著性、強烈又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具關聯性之負面身心反應?顯見被告所辯,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信。

⒋從而,A女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此有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本院密卷第7頁),被告亦自承其於前開期間與A女從事3次有對價性交行為前,即已知悉A女實際年齡,業如前述,則被告利用A女身心發展未臻健全,尚待建立完足之判斷力之際,以前述冒稱具八大行業背景之「黑龍」身分,及佯稱須賠償違約金50萬元等脅迫、詐術方式,要求A女配合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拍攝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該等脅迫、詐術方式顯然具有妨礙A女意思決定之作用而壓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被迫而遭受有對價性交或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

⒌被告雖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間以脅迫、詐術等方式與A女發

生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業如前述,被告並於前開行為過程中違背A女意願拍攝本案性影像影片及電子訊號,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公訴人僅舉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影片及電子訊號(即建立時間為000年0月00日、同年0月00日之本案性影像影片),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建立時間為000年0月0日之影片,其內容單純係A女唱歌側錄影片,非屬性影像,與本案A女遭性剝削之情形無關,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故僅足堪認被告為2次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被拍攝影片及電子訊號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對A女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後,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乙版法規】歷經【丙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三次修正(均如附表二所示)。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乙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提高法定刑度;【丙版法規】再次提高法定刑度;【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將現今實務見解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攝」行為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戊版法規】則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乙版法規】之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論處。

㈡A女於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000年間犯行之際,雖為未

滿14歲之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為性交行為,所實現的客觀範圍大於其主觀認識,已如前述,依「所犯大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僅論以所知之罪。按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第33條第1項之脅迫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一第266至269頁,本院二第9至1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其中2次犯行,均係犯兒少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脅迫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及電子訊號罪;另1次犯行,則係犯兒少條例第33條第1項之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3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脅迫情狀,各於單一性交易行為中同時所犯,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所犯各罪,雖均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所論處之兒少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等罪,均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

少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5至15頁),素行甚差,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健全,智慮較為淺薄,且尚待建立健全之價值觀及完足之判斷力,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基於個人私欲而以本案方式侵害A女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極有不該。而被告雖坦承曾與A女有數次性交易行為,然仍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能與A女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以○○○○為業,離婚由前妻撫育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衡酌本案A女受害次數,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係供被告存取本案性影像影片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雖非以前述行動電話拍攝、製造本案性影像影片,然本案性影像影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得經由前述行動電話加以重製並作為載體儲存,為了充分保障A女之隱私權,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尚有未扣案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本院鑑於本

案性影像影片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為避免該等性影像有外流之可能,基於保護兒童、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上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前述行動電話外,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隨身硬碟2個、扣案之隨身碟1個、扣案之IPAD平板

電腦1台、扣案之MSI筆電1台、扣案之現金5,000元、扣案之中信託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或為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附著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知悉A女有發布欲尋找打工機會之貼文,即假冒為召募八大行業從業者之人,與A女互加為好友後,向A女詢問有無意願從事八大行業,工作內容是陪客人,並向A女表示如果要加入該行業,必須先自拍裸露上身並露臉之照片後,將照片傳送給其審核,以此方式誘騙A女拍攝性影像,A女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000年0月間拍攝照片後傳送。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罪。

二、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罪名,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前述誘騙A女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並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07至112頁),應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又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一第97、151至153、266至269頁,本院卷二第9至12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列之性影像影片部分,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待證事實為000年間性交行為,A女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原先配戴紅色鍊子的項鍊,中間是綠色平安扣,後來跟被告碰面後項鍊斷掉,才換成黑白條紋相間的鍊子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10至313、329至337頁),經本院比對前述性影像影片中A女配戴之首飾外觀呈黑白條紋相間狀,依A女所述即應非其與被告首次見面前被引誘拍攝之性影像。除此之外,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拍給被告的照片及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明確(偵7939卷第36頁),可見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應無此部分性影像在內,除A女單一指述外,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誘騙A女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葉喬鈞提出補充理由書,檢察官黃立宇、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一:

編號 電子訊號名稱 備註 1 『王中鵬手機LI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片,建立時間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 電子訊號即影片檔案見警卷外放偵查光碟存放袋內白色光碟,影像截圖見偵7939密卷第5至9、11至23頁 2 『王中鵬手機LI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片,建立時間000年0月日00時00分

附表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新舊法比較相關條文

第36條第3項 【甲版法規】 95年5月5日修正 95年5月30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乙版法規】 104年1月23日修正 104年2月4日公布 106年1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丙版法規】 106年11月7日修正 106年11月29日公布 107年7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丁版法規】 112年1月10日修正 112年2月15日公布 112年2月17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戊版法規】 113年7月12日修正 113年8月7日公布 113年8月9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少條例第33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106年1月1日施行)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