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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立維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高立維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除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害人A女及其配偶B男之重要供述前後矛盾,例如事情發生時是否有告知證人高語宸、事情發生後之處理先後順序、聯絡其配偶之地點等重要供述,其供述前後全然不同,然原審判決竟全然無視,而認被告有強制猥褻之行為,顯然有所不公。㈡原判決對於被害人A女供述不同之處如此寬鬆之情形下,卻僅以差距甚小之處,而認為證人高語宸、證人楊千弘所述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證據之理由,顯有所偏頗之處。㈢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猥褻罪應有所疑義,且被害人A女及其配偶之供述矛盾、前後不一,顯有不可採信之情形,請依無罪推定原則、罪疑惟輕原則,予以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頁),因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三節「鑑定」之相關規定於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112年12月15日公布,其中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之1條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原審法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A女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頁),又實施鑑定之侯育銘醫師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原審卷第166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1款、第206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該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侯育銘醫師於原審之鑑定意見,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頁)。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主要係依⒈被害人A女之指訴,佐以B男即A女之配偶證述被害人A女於被害後打電話求助時所述之情節,及被害人A女受害後之心理反應,而其等證稱A女於被害後隨即打電話給B男等情,經原審法院調取A女與B男之通聯紀錄,足以確認2人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20日11時36分有長達107秒之通話記錄(原審卷二第89頁),且當時A女基地台位置已經距離案發現場有18分鐘以上之車程,此亦有網路地圖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91-95頁),以A女當時仍為上班時間,實無可能隨意離去上班地點如此遙遠之距離,足以佐證A女、B男上開所述為真。

⒉A女於被害後,隨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右肩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他密卷第67頁),又於報案後,前往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進行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驗傷結果為「雙手及右大腿後側多處瘀傷」(他密卷第75-79頁),而上開傷勢均為外力傷害,且為1天以內之傷害,並經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回覆在卷(原審卷一第113-121頁),上開客觀證據與A女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方式可以相符。⒊再A女經原審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侯育銘醫師並到庭證稱,A女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出現時間與案件發生明顯相關,亦可補強A女證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指訴。⒋綜上判斷,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誤。

㈡、有關A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鑑定人侯育銘醫師直指應源自於A女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驗,因A女先前並未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病症,此部分經本院調取A女於案發前之就醫紀錄,足以確認A女於案發前並無精神科之相關就診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000年0月0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健保就醫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診所114年5月2日佰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5-139頁、161-163頁、167頁),鑑定意見所依憑之前提事實並無錯誤,堪以採信。

㈢、上訴意旨主張A女證述不可信,係以A女就其是否告知高語宸遭被告猥褻之事、在案發地點被告與A女之談話內容、A女何時告知其配偶遭猥褻及是否告知遭猥褻之過程、A女就醫過程等節,證述不一(詳見本院卷第203-207頁),然查:⒈A女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而予以排除,辯護人又引用A女警詢中之陳述並稱其指述前後矛盾,本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無涉,而A女就當時情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之後被告的姐姐高語宸進來裡面要找被告,我就跟高語宸說我要去買東西,但我沒當場跟她講,怕他們是一夥的,直到當日下午我才跟高語宸說被告強制猥褻我(他卷第5-6頁)等語,依其所述事發當下並未告知高語宸,是同日下午才告訴高語宸,所述並無矛盾之處,辯護意旨隨意擷取A女警詢中片段之陳述,據以指稱其證述矛盾,要無可採。⒉辯護意旨稱A女就被告案發現場與其談話內容為何證述不一,然所引用之A女指訴內容,並無何不一致之處,僅敘述或簡或繁,然大意均為被告對A女稱要在一起並對其猥褻等情節,並無辯護意旨所稱證述不一致之情況,辯護意旨實有任意拼湊或斷章取義之嫌。⒊A女就其被害情節是否於第一時間翔實告訴其配偶B男,本繫諸於A女當下精神狀態及受驚嚇之程度而定,且亦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辯護意旨撿取A女部分證述內容,稱A女證述與B男不一致,乃刻意忽略原審所調取A女與B男之通聯紀錄,於案發後2人曾通話長達107秒之客觀事實,且A女當下已經距離案發地點甚遠,如A女並未遭被告強制猥褻,何需於上班時間離開辦公處所,又打電話給B男進行長時間之通話,辯護意旨不顧上開客觀證據,徒以A女陳述內容之些微差異漫為爭執,實無可採。⒋A女於被害後,先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再於報案後,前往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進行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急診診斷及驗傷結果,均與其所述之被害結果相符,已如上述,至於A女是與B男電話聯繫後前往就醫或報警後才前往驗傷,與事實之認定毫無影響,辯護人執此爭執,要屬無益。

㈣、辯護意旨以A女之指述無法與吳宗勳補強,然所引用之A女與吳宗勳證述,就關鍵內容部分實屬高度相符,A女證稱:被告自己先進來,那天我有打電話給朋友,就是他要找的那個朋友;我在車上打給我先生,也有打給我朋友(原審卷一第307-308頁、337頁),證人吳宗勳則證稱:A女說有人去找她,我問誰,她沒有說,後來才說是被告,是同一通電話中,她說被告對她亂來(原審卷二第50頁)、A女一開始說有人,我問是誰,她才說是誰找我(同卷第62頁)等語,A女與證人吳宗勳均一致證稱當天2人有通電話,A女有談及遭被告猥褻之事,至於A女有無「一開始」就指明對象是被告,實屬無關緊要之事,吳宗勳既已明確證稱,當天A女指稱被告為對其猥褻之人,2人之證述自可互相補強,且與對話紀錄截圖之客觀證據相符(原審卷一第383-385頁),並無辯護意旨所稱之嚴重矛盾。又A女證稱其有向吳宗勳談及被告對其猥褻之事,核與證人吳宗勳之證述一致,並無何不可採信之處,辯護意旨以A女於偵查中面對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還有將此事跟誰講?)跟我先生講而已(偵卷第7頁),主張A女證述不實,實則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未曾問及關於吳宗勳之事,A女上開證述,自無何矛盾之可言。

㈤、辯護意旨又稱,B男、證人吳宗勳之證述僅屬累積證據,並非補強證據,且原審法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A女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與本件被訴事實欠缺關聯性,均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述。其中就本件補強證據部分,業據詳述如上㈠部分所載,並為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此部分之辯護意見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17頁⒌)。其中關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A女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另調取A女案發前之就醫紀錄,確認A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病症係發生於被害之後,亦如上㈡部分所述,辯護意旨認該部分事證欠缺關聯性,即非有理由。至於辯護意旨認為上開鑑定僅依A女之陳述為斷,認為不可採信,然心理鑑定本以受鑑定人之心理狀態及對於受害過程與受害後反應之描述為斷,此乃精神醫學之正常鑑定方式,且依鑑定報告之記載,鑑定結果之判斷並非僅依A女之陳述,另有進行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戴氏創傷量表、貝克憂鬱量表、米隆多軸向臨床量表等心理測試,並有腦波及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檢查,且A女於本案之指述,亦無何不符事實之瑕疵,則鑑定意見依A女之陳述所為之各項測驗結果,當無何瑕疵可指,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㈥、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僅以證人高語宸、楊千弘證述些微瑕疵而不予採信,顯有違誤,並於上訴後再聲請傳喚證人高語宸、楊千弘以查明何以其等於原審證述不一,然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高語宸、楊千弘,目的即為證實被告辯稱,當天與高語宸一起進入案發地點,且其與高語宸、A女是一起離開現場等情,然查:

⒈原審法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高語宸到庭,高語宸對於被

告當天手持飲料從○○○到案發現場乙情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手上有飲料這件事情(原審卷第360頁),此與現場採證照片(他密卷第47頁照片編號33、3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顯示,在案發現場桌面上扣得之飲料瓶瓶口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及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的飲料是從家裡帶過去的,我有在喝,到○○○的時候我進去找高語宸,飲料拿在手上,後來高語宸要去案發現場,我一樣拿過去(原審卷一第364-366頁)等情,無法相符,證人高語宸證稱,當天從家裡出發至○○○再到案發現場一直與被告同行,顯有不實。另外就高語宸一起前往案發現場之原因,高語宸係證稱,當天中午11點左右A女主動至○○○找高語宸,談論其與吳宗勳間傷害之事,之後高語宸再與被告一起前往案發現場(原審卷一第342頁),然被告卻辯稱:我從家裡出發到○○○就與高語宸同行,到達○○○後,就去找高語宸,當時高語宸在裡面,跟師兄、師姐摺紙蓮花,我進去找高語宸沒有說什麼,我聽高語宸說等一下要過去隔壁,我就說我陪她過去(同卷第364-365頁)等語,絲毫未提及A女有先到○○○找高語宸之事,事實上,依A女之證述,當天A女在事發前並未前往○○○找高語宸,而是在「事發後報警前」才與高語宸聯繫(原審卷一第317-318頁、310-311頁、329-331頁),證人高語宸刻意倒置事件發生之先後順序,證稱是因為A女先前往○○○透露吳宗勳傷害之事,高語宸才與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然A女與高語宸則無何特殊交情,且A女與傷害案件亦無任何關係(見原審卷二第68頁證人吳宗勳之證述及原審卷一第223-2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50號起訴書),A女何需無緣無故主動前往○○○找高語宸談傷害之事,由此可見證人高語宸為合理化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之原因,刻意證述不實,而其虛偽之證述,亦與被告所述事發經過不相符合,自無從佐證被告之辯解甚明。

⒉證人楊千弘亦經原審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姑且不論證人楊千

弘證稱,當天無故坐在案發現場附近樹下1個半小時,一直在注意案發現場有何人出入等情節(原審卷二第13-14頁),客觀上是否具有合理性,其證稱當天A女大約12點左右駕車離開案發現場(原審卷二第31頁),與A女通聯紀錄、Google地圖顯示,A女於11時36分已距離案發現場數十公里之距離,顯然不符,其證述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無從採信,已屬十分明確。再者,依證人楊千弘證稱:112年5月20日早上10點左右在○○○看到高語宸,高語宸來沒多久就看到被告,之後我沒有注意到有人來找高語宸,我看到高語宸與被告走到旁邊案發現場等情(原審卷二第10頁),亦與證人高語宸證稱,當天A女先到○○○找高語宸等情不符,無法互為佐證。

⒊證人高語宸、楊千弘業經原審傳喚並交互詰問,其等證述與

被告之供述不符,亦無法互相補強,且所述內容亦有與客觀證據抵觸之處而無可採信,乃被告上訴後,辯護人又重複聲請傳喚上開2位證人,用以證明業經原審調查明確之事實,此部分重複之證據調查自無必要。

㈦、至於辯護人另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07-109頁、149-151頁)所載鑑定結果,在被害人A女外衣、右手指甲、左手指甲採證結果,並無被告DNA之生物跡證,主張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然行為人是否於物體表面留有可供比對DNA型別之生物跡證,仍與行為之態樣、物品之材質、狀態與保存情況有關,如採得可資比對之生物跡證,固可認定特定之人確實有接觸該物品,屬積極證據,然如無法採得可資比對之生物跡證,則不能反推該人未曾接觸該物品,蓋未能遺留生物跡證之原因甚多,僅以未採得生物跡證斷定行為人未接觸特定物品,實誤解DNA鑑定之原理與證明事項,而原審法院亦已就此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函覆略稱:一般而言,以手撫、摸衣物而遺留DNA量之多寡會受觸摸力道、方式、時間長短及案發至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影響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69-170頁),辯護意旨辯稱應以此項證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同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仍以原判決業已調查明確之事項重為爭執,委無可採,其上訴請求改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另就量刑部分,除引用原判決之量刑理由外,本院另斟酌被告見A女在案發場所獨自工作,竟萌生色慾,出手對A女強制猥褻,其手段已經造成A女受有多處擦挫傷、瘀傷等傷害,本件若非其胞姐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進入案發現場,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將更為重大,而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才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未見其收斂品行,短時間內又再犯本件強制猥褻案件,惡性不輕,且被告於上訴後,亦無意願與被害人A女進行調解(本院卷第112頁),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更未見悔意,凡此均無從為對其有利之量處。辯護人雖於量刑調查程序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沒有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是因為沒有能力賠償,被告並無相關前科紀錄,本件僅是偶發事件(本院卷第200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不聲請調解,難謂有何填補損害之真實悔意,再就本件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利用被害人單獨在案發場所工作之機會,藉故進入後對其強制猥褻,顯屬計畫性之犯罪,其不顧A女反抗而執意為之,僅因其胞姐無意闖入而停止犯行,並非辯護意旨所稱之偶發事件,是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何過重之可言,辯護人以此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為無理由。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均無違誤,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