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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亮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猥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亮呇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亮呇平日以民俗療法之整復推拿按摩為業,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至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10個人調理工作室內,乘代號AC000-A11208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因肩頸問題於按摩工作床上接受其推拿按摩之機會,明知甲女係前來接受推拿按摩服務,並未同意推拿按摩目的以外之其他肢體接觸,亦未同意撫摸其外陰部,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於按摩過程中,隔著甲女所換穿之短褲及內褲自甲女腳部按壓至大腿內側至外陰部,甲女因而受有驚嚇,遂向李亮呇表示「我那邊沒有問題」等語並挪開身體而表示拒絕其繼續碰觸,李亮呇隔幾分鐘後又按壓甲女之腰臀,未經甲女同意即下拉甲女穿著之短褲、內褲至臀部半處之位置後,對趴在按摩工作床上之甲女臀部進行按摩,並隔著甲女內褲及短褲接續以手按摩其大腿內側直至觸及外陰部。李亮呇嗣改要求甲女仰躺之按摩過程中,在按壓至甲女大腿之際,仍接續前開違反甲女意願之犯意,隔著甲女內褲及短褲接續按摩其大腿內側直至觸及外陰部,甲女復立刻向李亮呇表示「我那邊沒有問題」等語,李亮呇方行罷手,李亮呇即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按摩時為按壓甲女大腿

內側之事實,然僅坦承有性騷擾犯行,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按摩時沒有摸甲女外陰部,甲女也沒有向我表示說「那邊沒有問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10個人調理工作

室內從事整復推拿按摩為業,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至2時30分許,甲女經友人蘇B帶至被告工作室內後,蘇B先行離開,被告遂在工作室內對甲女為按摩推拿,按摩完畢,由被告騎駛機車將甲女搭載至臺南市後火車站旁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21頁,偵卷第15~19頁,原審卷第223~228頁),並有證人即甲女男友張A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25頁)、「張A與蘇B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57~60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未經甲女同意,故意碰觸甲女臀部、大腿跨下(鼠蹊部)、外陰部:

⑴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我因脊椎、肩頸酸痛

,請張A之友人蘇B介紹而於當日載我至被告個人工作室,按摩前我以手指身體位置示意被告要按摩的位置,一開始按摩頸部、拔罐後,在按我的腳到大腿內側慢慢按到靠近陰道處,我有嚇到,有告訴被告我那裡沒問題,我的問題在肩頸部分。過了不知道幾分鐘,被告又按我的腰及臀部。後來未告知我就將我所換穿之短褲及內褲拉下來一半,並按壓我的臀部,我有以簡短中文提醒被告我的臀部沒有問題,我說「我那裡沒有問題,不痛」,我有提醒2次,被告按我臀部大概30秒至1分鐘,被告手離開我的下體之後還是持續按壓我大腿跨下部位,之後請我仰躺,先按摩我的雙手,之後又按摩我大腿跟跨下,之後又以手隔著內外褲碰我下體,並且以手按壓下體處持續約30秒,我還是跟被告說我那邊沒有問題,之後被告改按摩我的肩膀。按摩完後,我有與張A通電話說我覺得按摩怪怪的,並表示見面再說,當晚至臺中找張A就有說這件事。我以為只會按我的背部,當時我腦袋一片空白,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下面沒有問題不痛,而我身體有挪開,以避開他的觸摸。但被告還是摸我的下體,是利用按摩的機會對我猥褻等語(警卷第11~21頁,偵卷第15~19頁,原審卷第223~228頁)。

⑵證人張A於偵查中證述:因為甲女有脊椎側彎,透過蘇B介紹

甲女到被告工作室,去之前蘇B有跟我說會中途離開,之後由按摩師傅載甲女至成大附近。甲女按摩後有以LINE向我表示怪怪的,到臺中找我後有模擬當時被摸下體的方式,我就邀同蘇B於112年3月13日以LINE視訊聯繫被告,向被告說告訴人表示按壓到下體為何都沒有事先告知,被告當時沒有否認,表示他是直接按下去,這部分我有錄影(錄音)等語(偵卷第23~25頁)。

⑶事後張A與蘇B之LINE對話提及:蘇B因路跑或運動過量至被告

處按摩,僅在臀部跟大小腿,未被按壓過會陰部,喬骨盆亦僅有按壓過鼠蹊部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偵卷第57~60頁),而張A於112年3月13日與被告以LINE通話內容提及「(張A問:她跟我說的情況是,就是她這兩天都睡不好啦,就是她被你診療完之後有嚇到,就是說你在沒有告知她的情況下,有把她的褲子脫掉一半按摩,然後還有按她的鼠蹊部、會陰部,還有恥骨的部分。)被告答:嗯嗯嗯,是」。、「(張A問:所以按到恥骨的部分,然後接著就是屁股還有鼠蹊部這樣嗎?)被告答:對對對對對。」、「(張A問:請教一下李先生,就是為什麼需要按到那個鼠蹊部跟會陰部啊?會陰部是生殖器跟肛門中間那一區塊,為什麼要按到那一個部分?)被告答:是,因為她本身,她那個在、可能前幾天她在跑步或拉筋的過程中,所以她那邊肌肉會比較緊繃,…所以我可能就循著那個肌肉在按的過程中就是有、就按下去,所以…當時我有問她有沒有不舒服,她回答還可以,我就照著按,我不知道她回去有這樣的一個情況,抱歉抱歉。」、「啊如果她還有要調理,就是說我會盡量避免掉這部分,在跟她溝通完之後再確定這樣,那部分不要按壓到就好了。」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譯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29、239~247頁),顯見被告於通話過程中已自陳未經甲女同意逕將甲女褲子脫掉一半按摩,且有按壓甲女鼠蹊部、外陰部之行為。

⑷則甲女就其按摩及療程之先後順序、被告未經同意碰觸之過

程及其間表明不願被告碰觸下體等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且就案發當晚即向張A表明上開遭被告碰觸過程,亦與張A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甲女自被告工作室離開後,於同日(10日)下午3時23分之後即傳送與張A之訊息「師傅(按指被告)有一點奇怪」、「下次如果我再去,也許應該找人陪同去(英語)」、「我今晚在家再告訴你(英語)」及「我不知道別的師傅也做這樣 or not」等對話內容在卷可查(偵卷第45~50頁),益徵甲女案發後即將其所經歷之事告知張A,復經張A於翌日向被告求證確有未經甲女同意逕將甲女褲子脫到一半,按壓甲女鼠蹊部、外陰部之行為。從而,甲女證述其在被告工作室過程中,未經同意卻遭被告觸摸臀部、大腿跨下部分、外陰部,經甲女明確表示外陰部等下體部分沒有問題不痛,仍經被告多次觸摸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未摸甲女外陰部,甲女也未向被告表示說「那邊沒有問題」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係違反甲女意願為猥褻行為:

⑴按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

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其旨,不容混淆。復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大腿跨下、外陰部乃是人體私密部位,在未先溝通並經當事

人同意,甚至拒絕之下,男性按摩師自無法以所謂之按摩手法而合理化自行將女子外褲及內褲脫至一半按壓臀部,並持續對女子大腿跨下、外陰部按壓之行為。本案甲女在接受按摩之過程中,被告未經甲女同意即以其所稱之按摩手法按摩甲女大腿內側直至觸及外陰部,甲女因受有所驚嚇,已即刻向被告表示「我那邊沒有問題、不痛」等語並挪開身體而表示拒絕其繼續碰觸,並明確告知係肩頸有問題,則在甲女確認其下體沒問題之情況下,被告仍違反其意願,對甲女之臀部、大腿跨下、外陰部按壓,並在之後甲女正躺按摩過程中,再次隔著甲女內褲及短褲接續按摩其大腿內側直至觸及外陰部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既係以按摩之名義碰觸甲女上開部位,豈會僅瞬間碰觸短暫幾秒,何況甲女不止一次向被告表示「我那邊沒有問題」,益徵甲女證述被告持續按壓其大腿內側直至觸及外陰部,且持續至少30秒等情,亦可採信。綜合上開過程,被告已非偷襲式、短暫性不當觸摸之騷擾行為,甲女既係因肩頸問題前往按摩,且對被告明確表達之情況下,包括以言詞表示「我那邊沒有問題、不痛」,並挪開身體拒絕被告觸碰,均足使被告認知甲女之拒絕,然被告持續對甲女臀部、大腿跨下、外陰部按壓,所為已足以壓抑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為違反甲女意願之猥褻行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多次觸碰甲女臀部、大腿跨下、外陰部之猥褻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為強制猥褻犯行,原審予以割裂判斷,認被告僅係短暫性不當碰觸而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並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以按摩為業,竟未遵守職業倫理,利用其按摩接觸

女性身體之際,不顧告訴人甲女明確拒絕,為滿足一己性慾,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告訴人甲女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創傷,有甲女之身心科就診資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意識,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並無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原審認定之性騷擾犯行,惟否認強制猥褻犯行,復與告訴人甲女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於114年6月12日支付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及匯款憑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109、133頁),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7類),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雖否認強制猥褻犯行,仍坦承有性騷擾犯行,然此屬法律適用之爭議,且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得原諒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並同意對被告強制猥褻犯行給予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7、118頁),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遽予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前開犯行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