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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侵抗字第 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抗字第470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 律師被 告 施博元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8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抗告狀雖載明被告姓名及選任辯護人劉鎮智律師(本院卷第7、9頁),但該刑事抗告狀僅蓋用劉鎮智律師職章,並無被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向劉鎮智律師查詢結果,係以劉鎮智律師為抗告人,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再佐以劉鎮智律師亦自任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施博元所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以114年度聲字第1988號受理在案,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劉鎮智律師名義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綜合上情,應認本案抗告人為被告施博元之選任辯護人劉鎮智律師,而非被告本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知所警惕,自114年7月19日羈押迄今已逾2月,已深刻反省所犯之錯誤,亦了解因本身性觀念偏差,一時失慮而致罹章典,願意積極尋求精神科醫師及諮商心理師進行導正治療,且欲與受害者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是臨時起意或預謀,另案查扣之未成年影片,是否為被告偷拍或上網下載之影片,若認被告是臨時起意為之,是否仍有反覆實施犯罪,已非無疑。再從警卷4位證人證詞,被告所為似偷拍、觸摸,並未使用暴力脅迫手段,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亦有可議;請考量被告所犯之罪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被告本身之學經歷,為國家特考及格且有正當的○○工作,父親為○○,配偶為○○,家庭支持度甚高,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3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且被告相關之電子設備已被扣押,並無勾串、滅證之虞,亦無反覆實行之可能;加之被告如實交代過程及事實,實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佩戴電子腳鐐監控等侵害較小方式代替羈押。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被告

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害人有2名兒童,被告經拘提到案,尚有扣案手機內照片待查證,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之虞,且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4年9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嗣於11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因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原審認無繼續禁見之必要,予以解除禁見在案。

㈡被告於114年9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

告對2名兒童強制猥褻,及對2名兒童拍攝性影像,自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再經原審詢問告訴人即2名被害男童母親之意見,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被告具保,希望繼續羈押;則倘若被告得以釋放或具保,實難以擔保不會繼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是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五、經查:㈠原審審酌全卷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

存在,因予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審就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被告涉嫌先後對

未滿12歲之兒童(行為時分別為8歲、11歲)為強制猥褻,及持手機拍攝該2名兒童裸露下體之性影像,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短短不到1小時之時間,即分別對該2名兒童為上開犯行;而其居所經搜索扣得至少10幾名幼童之猥褻影像檔案,足見被告性行為之心理、觀念及對他人自主權之尊重有所偏差,有反覆實行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復考量被告對該2名兒童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兒童之身心發展;鑑於性自主權益保障、兒童保護俱屬我國之重要價值,被告犯罪情節確屬重大,若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或佩戴電子腳環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甚或刑罰之執行。此部分尚無從因被告已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之意願,或被告家庭支持度高,其與家人之工作狀況,即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況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有病識感,亦有尋求醫療協助之意願,但其治療結果如何尚未得知;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為本件犯行前、後之家庭支持狀況並無變更,若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相同犯行。抗告意旨所指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侵害較小方式代替羈押云云,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