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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侵聲再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俊良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俊良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即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誇大虛偽:

⒈111年6月5日聲請人與告訴人性行為部分:影片中沒有提到「

不要碰我」,過程中告訴人是以嬌嗲的方式說我不要,與平時強勢之告訴人不一樣,15分鐘後聲請人再試探過程中只有提到「不要給我舔」,聲請人亦停止舉動,但聲請人使用跳蛋,告訴人並未制止,直至性行為結束後,告訴人突然稱「

你要相幹我有說好嗎(台語)」,顯然告訴人知悉自己在錄影,才會刻意在性行為結束後稱「 你要相幹我有說好嗎(台語)」之話語,且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偵訊提及聲請人並未用任何強暴、脅迫方式與其發生性行為,其亦未任何強烈抵抗之動作,而是偷偷錄影,再以不實LINE對話截圖做為佐證,明顯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影片情境差異甚大,所以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虛偽,據此,已為判決以能證明虛偽者,得以依該理由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⒉111年9月13日聲請人與告訴人性行為部分:當時告訴人拿出

小剪刀不知道在用什麼東西,但那時有跟聲請人說,就是拿著「小剪刀」說:「你不要碰我了」等語,與LINE對話截圖「忘了我真的拿刀出來嗎」兩者差異甚大,誤導執法人員,且誤導、引誘、恐嚇聲請人承認違反性交意願,LINE對話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足以證明其所憑證之證言為虛偽以依該理由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㈡另告訴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之證述不實在,是告訴人引導聲

請人踏入陷阱完事才指責聲請人,而告訴人所提供之影片亦無告訴人在LINE所述之誇大不實情事,足認告訴人證言不實,聲請人並無對告訴人乘機性交、強制性交,故認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

㈢聲請人已與告訴人和解,支付新臺幣00萬元和解金,獲取告

訴人諒解心中不悅,告訴人也希望聲請人輕判,有和解筆錄可憑,該項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請求給與聲請人再審機會。

二、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1

年6月5日晚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111年9月13日22時許),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錄影器光碟暨截圖畫面照片、檢察官112年8月7日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而為認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如何不足為採,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原判決

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理由,然查: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述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同條第5款關於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部分,則以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職務犯罪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且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僅係主觀認為告訴人所述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與實際情況不符,並未提出前開告訴人之證言係屬虛偽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又未提出原判決採為證據之LINE對話紀錄為偽造之另案確定判決,或關於此等部分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

㈢聲請人另提出和解筆錄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惟查: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雖提出和解筆錄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為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然聲請人事後有無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案所為之陳述意見及緩刑與否,均屬量刑審酌事項,係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無礙聲請人所犯罪名之成立,聲請人所指之和解筆錄新證據,並非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所指之新證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明顯是為求輕判,而非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之罪名有何不當,或應判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故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不符合法律規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