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馬詩凱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害人A女當庭傳喚親屬及友人,友人及親屬也都不在現場,無法得知被害人A女是否兼職援交或者是全職,且在一審時被害人A女之母曾提到有搜A女的口袋查看是否有金錢,請問A女之母是否利用、操控A女來兼職援交或以仙人跳手法來詐財?且A女並無工作但生活上的開銷是從何而來的,無人可知。被害人A女隔天才去報案的,但是否先行與證人串供來做偽證,煩請貴院重啟調查。被害人A女在臺南高分院時,貴院審判長有問過A女是否有過類似案件,是否向客人收取金錢,是否A女背後有集團或教唆者在操控?是否也是有利用誘導及詐騙、利誘類似仙人跳手法來趁機詐財?否則A女為何先前有向客人收錢但也是告人強制性交的做法?請調閱案發當天我騎車載A女到我住家一路的監視器畫面證明本人不是強迫或威脅A女到我住處的。被告在案發當日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曾有一位友人忽然開門進來我的住處找充電器,而我若是強迫A女,那麼請問A女卻刻意不藉機求救,反而還很淡定的看著我與友人在找充電器呢?此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人證未調查。審訊人員在訊問被告時採用逼供和誘供的方法,我因有畏懼心理,故承認了此案,被告在剛受到審訊時,內心十分恐懼,不具有對付偵查的條件和能力,加上庭上檢察官及法官皆用誘導被害人A女講出子虛烏有的答案,且在判決未確定前而嘉義地檢署卻先把被害人補償金給了A女,此舉動是否間接的認定我的犯行呢?一般人遭受性侵時,因事發突然且違反其意願,勢必盡全力抵抗被告之性侵,抵抗過程,被告為求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勢必更為強力壓制或暴力對待被害人身體,故一般性侵案件均伴隨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實務上曾有案例,告訴人主張被告性侵時,告訴人一直不斷有身體抵抗拒絕被告性交行為,但告訴人案發時卻毫髮無傷,被告最後也被法官判無罪。針對一些因記憶錯誤或恐懼心理而造成的供詞,偵查人員應該努力找出導致犯罪嫌疑人供詞的錯誤記憶癥結,並以相應的他證所反映的案件事實加以綜合分析評價,而不作簡單肯定或否定。事實上,因犯罪嫌疑人記憶差錯或心理恐懼而造成其適度的供述前後不一致,往往是正常的,偵查人員不要將偵查思路局限於追究與定罪量刑的枝節事實差異的原因上。被告要求開再審庭時要求更換法官及審判長、傳喚A女交叉詰問,並要求對A女及本人測謊。
二、再審聲請不合法部分: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以其與A女為性交易過程中,友人蕭○○有進去其租屋處拿充電器,因蕭○○的綽號叫「蟑螂」,所以其以為他叫洪○○,然A女卻未向該友人求救,且A女未馬上報案,若聲請人是用強迫方式,為何A女拖到案發隔日才報案,故本件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人即洪○○(或蕭○○)」漏未調查、審酌。及A女曾有過性交易經驗,且設仙人跳陷害他人之紀錄,復A女之母B女曾提及有搜A女口袋是否有金錢,足以證明A女與其是性交易。又原確定判決之其他證人皆不是在場之人,未目睹性交過程,且證人A女之證詞並不能採信,故原確定判決是錯誤的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其再審為無理由,而於111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聲再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復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上開部分之再審聲請事由,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再審聲請無理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度台抗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之其他事由,如審訊人員在訊問被告時採用逼供和誘供的方法,檢察官及法官皆用誘導被害人A女講出子虛烏有的答案,判決未確定前嘉義地檢署把被害人補償金給A女,及一般人遭受性侵時勢必盡全力抵抗被告之性侵云云,均僅為其一方片面之說詞,是無從認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開部分之再審聲請事由,顯為無理由,亦應逕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者,部分屬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者,依上揭規定,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