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良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良(下稱被告)前係雲林縣○○○公所(下稱○○○公所)○○課課長,亦擔任○○○公所111年下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考績會考績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因與被告同任職在○○○公所案外人即被告胞兄蔡政宏(下稱案外人)於該次考績受考乙等,迭經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詎被告為協助案外人,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彙整該次考績委員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並撰寫成文字(下稱如附件資料),供案外人陳報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即112訴字第188號案件)作為訴訟資料,以此方式對案外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公所人事室主任王耀慶於偵訊之證述;㈢證人即○○○公所○○課課長葉書銘於偵訊之證述;㈣被告提供給案外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佐證資料(含111年下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座位圖、附件所示蔡政良考績委員會議發言內容暨會議前事先攜帶到場之文件「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111年12月6日崙鄉圖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規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此規定目的在於讓考績委員沒有顧忌,能夠忠實表達意見,暢所欲言,違反僅生行政懲處,案外人之考績業經銓敘部審定確定,伊將自己擔任考績委員發言的內容寫出來,一開始是寫給人事單位,伊認為程序疑似有瑕疵,再開一次比較安全,後來將內容告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沒有公告週知,所為並未影響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對國家公權力也沒有造成影響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係○○○公所○○課課長,亦擔任○○○公所111年下半年度至
112年上半年考績會考績委員,被告因案外人於該次考績受考乙等,迭經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為協助案外人,而將如附件資料提供案外人陳報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為訴訟資料等情,除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外(他字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35頁至49頁、第107至111頁),並有證人即○○○公所人事室主任王耀慶於偵訊之證述(他字卷第259至262頁);證人即○○○公所○○課課長葉書銘於偵訊之證述(他字卷第383至384頁);被告提供給案外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佐證資料(含111年下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座位圖、附件所示蔡政良考績委員會議發言內容暨會議前事先攜帶到場之文件「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111年12月6日崙鄉圖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21至29頁);雲林縣○○○公所111年下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考績委員會簽到簿影本(他字卷第37至40頁);銓敘部106年3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4822號函(說明略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文件應予保密,是當事人如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考績過程相關資料,機關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規定,不予公開或拒絕受考人閱覽、抄錄或複製相關檔卷之申請等語)(他字卷第9至10、265至266頁);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令(蔡政良○○課課長派兼本所考績委員會為委員-票選委員)(他字卷第13頁);雲林縣○○○公所政風室112年9月15日王耀慶之訪談紀錄(他字卷第31至33頁);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含雲林縣○○○公所令《蔡正良違反紀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使公所團隊紀律與秩序產生負面影響,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記一大過》、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51至155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訴字第188號判決書(他字卷第335至354頁)及案外人考績復審案之雲林縣○○○公所復審答辯書(見原審卷第197至205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雖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考績委員會
委員、與會人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如附件資料之性質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語。然: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下稱本罪),係以公務員所洩漏或
交付者,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下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既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解釋此概念時,自應以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作為基礎。查本罪依其所在章節位置,係列在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章,所保護者應為國家法益,且參酌該章之其他處罰規定,可知瀆職罪章之規定,係為避免因公務員濫權或違背所應負之義務,致人民產生足以動搖對國家公務施政之信賴。人民之所以產生此種動搖,必定是公務員之濫權或違背義務之行為涉及國家施政之重要信賴基礎,諸如公務員之廉潔性、司法制度之公正性等等,類此事項始足當之。再者,國家事務繁多,所持有之資訊更是如恆河沙數,如認公務員對所有國家所持有之秘密,不區分秘密種類,只要有所洩漏或交付,均一體性構成本罪,將使本條之涵蓋範圍無遠弗屆,亦與刑罰謙抑原則之思想有所扞格。是以,界定本罪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必係與國家施政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關聯,始足以認定人民對國家公務施政之信賴產生動搖或質疑,諸如公務員將未來國家能源政策內部討論洩漏,或將尚未公開之重大交通工程(如高鐵或捷運)之計畫案交付他人等等。易言之,並非公務員一經洩漏或交付其公務上所持有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即構成本罪,仍須判斷其該事項是否與國家施政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關聯而言。最高法院針對議會議員選舉議長之亮票行為案時,亦表明「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見最高法院104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如附件資料固係關於召開考績會時,其他考績委員見到被告
「準備勞務採購契約書參與會議」,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被告在該次考績會議第一、二、三次發言之內容,以及會議主席針對被告陳述意見之處理等考績過程事項,而屬考績委員應嚴守之秘密,然僅影響○○○公所及所屬公務員本身之紀律、秩序及聲譽,而非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何利害關係或密切影響,亦未達到侵害國家權力作用程度之情形,此由經○○○公所係以被告所為「使公所團隊紀律與秩序產生負面影響,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為由,予以行政懲處,有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公所令《蔡正良違反紀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使公所團隊紀律與秩序產生負面影響,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記一大過》、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觀之即明,自無從逕認如附件資料係為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行為客體「國防以外秘密」(即「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事項」),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予以行政懲處已足,自非無據。
⒊再者,細觀如附件資料所載之內容,主要是被告強調自己開
會時有自備相關資料,以及表示自己有對某圖書館助理員之考績發言3次表示意見,但會議主席處理方式與相關規定不符,該等適時有哪些考績委員可以作證等節;對照前揭參、九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訴字第188號判決書來看,可知案外人主要是以附件所載之「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佐證該次考績會議表決程序有違規定,考績會議作業未能踐行正當程序,未確實依法行政,程序有瑕疵,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常見撤銷原因分析之「111審理保障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被告提出附於他字卷第201至212頁)所列之應撤銷事由等情;綜此以觀,被告將自己擔任考績委員,在考績會上所知之考績過程,提供給自己親人知悉,以作為行政救濟之訴訟資料,此舉雖值非議,然考績受考人對於考績過程是否符合相關程序本有知情權,行政救濟亦是受考人主張權利之合法管道,在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程序時,當可提出相關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如聲請出席之考績委員到庭作證),被告所為自非將擔任考績委員所知悉之考績過程,洩漏給無權知悉之無相關人士,亦難以認定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存在,被告所洩漏者,顯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自不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罪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⒈原審以被告所洩漏並非係國防以外與
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判決被告無罪,然考績委員對於考績會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考諸上開立法意旨為保障考績委員在會議中暢所欲言而作成正確考績決定,俾利公務人員在上一年度努力獲得公平、合理評價,甚或升遷、升等公正,此目的乃係讓認真負責之公務人員獲得應有之評價而更努力推行國家政務及為國舉材而設,則考績委員不需懼怕事後遭洩漏討論過程及發言內容,而遭機關內部不同意見人員加以攻訐,致生寒蟬效應,有害國家政務推動,因此,考績會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應屬攸關國家政務或事務之重要公務秘密,自應為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秘密。⒉原審又認「然考績受考人對於考績過程是否符合相關程序本有知情權,行政救濟亦是受考人主張權利之合法管道,在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程序時,當可提出相關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如聲請出席之考績委員到庭作證),被告所為自非將擔任考績委員所知悉之考績過程,洩漏給無權知悉之無相關人士」等情,惟案外人理當以合法管道即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法院傳喚被告到庭作證考績評定有何違失之處,並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被告竟捨此不為,竟因兄弟之情而違法事先提供上開應秘密之資料給案外人作為訴訟資料,此舉若依原審認定考績受考人對於考績過程是否符合相關程序本有知情權而認定被告非洩漏給無權知悉之無相關人士而合法,顯有誤會。況且,考績評定屬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考績評定者應提出復審及行政訴訟,案外人因不服復審之決定而提出行政訴訟,由此可見,被告擅自洩漏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之秘密,當屬侵害國家權力作用程度之情。⒊原審爰引數則最高法院之見解而判決被告無罪之依據,然上開數則最高法院之犯罪事實,均非屬洩漏本案之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原審卻引為判決依據,似有不當之處。且行政懲處與刑事責任尚非無法並存,而本案被告亦非行政懲處即可。準此,本案實應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被告,方能貫徹立法目的等語。
㈢然如附件資料並非「國防以外之內政、外交、司法、財政、
經濟、監察或考試等攸關國家政務或事務之重要公務秘密」,難以認定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被告所洩漏者,並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人將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範圍過度擴張,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僅係就上開事項重為爭辯,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晉展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