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巧雯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7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巧雯為成年人,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臺南市私立○○○○幼兒園」(下稱本案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具11年幼教工作執業經驗,與兒童周○佑(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係老師、幼童照護關係。黃巧雯於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至同日11時50分許止,在本案幼兒園2樓安徒生班教室內,因見周○佑無故手持鉛筆1枝,刺其座位旁之地墊,一時怒意上湧,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周○佑之右手按壓在地板上,並奪過周○佑用以刺地墊之鉛筆,朝周○佑右前臂上方刺數下,造成周○佑因而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傷害。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周○佑之母蔡○靜前往本案幼兒園接周○佑下課時,經黃巧雯告知周○佑右前臂之傷勢,遂於離開本案幼兒園後詢問周○佑原委,周○佑方如實告以上情,蔡○靜遂於翌(2)日9時8分許帶周○佑前往就醫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佑之母親蔡○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周○佑之父周○益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巧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66至70頁、第71頁、第94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害人周○佑(下稱被害人)持鉛筆刺地墊,及取走被害人所持鉛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辯稱:我拿走被害人的鉛筆是為了避免被害人再去刺地墊或傷害自己。我基於教育的立場,確實有以鉛筆戳被害人的手一下,我沒有將被害人的手按壓在地上,我有抓住被害人的兩隻手,要拿走鉛筆,被害人手上的傷勢可能是我抓傷的,但是我分不清楚哪個傷口是我造成的,但不是全部的傷都是我造成的,我承認犯過失傷害罪等語。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⑴有關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派員訪談案發現場4名幼兒即證人A生
、B生、C生、D生,其中僅證人A生表示被告有持鉛筆戳被害人的手,其餘證人均未表示被告有持鉛筆戳被害人,則被告是否真的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顯有可疑?自不能逕採證人A生所述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害人手部之傷口,與一般鉛筆戳傷的傷口相異,實難想像
一支鉛筆反覆戳插地墊數十次且筆尖已鈍挫,直接戳插手部所造成的傷口,沒有生成較為深層之「孔洞型」傷口,亦沒有殘留筆芯石墨痕跡,自不合理。另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下稱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函詢回函及診斷證明書,僅稱被害人手部之傷口,依被害人所述,疑似為鉛筆刺傷,但實際傷口成因為何,並未能明確排除鉛筆刺傷以外之可能,包含是否為指甲抓傷,因此被害人手部傷口造成原因顯有疑義,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⑶被告為制止被害人揮舞手部,確實有抓握被害人之手部,可
能因未控制力道,過失造成被害人手部抓傷;又或是被告基於教育被害人而做出執筆戳被害人之動作時,因被害人掙扎而不小心劃傷被害人,均非無可能(此部分因傷口成象而可能性較低),被告至多僅過失誤傷被害人,主觀上絕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等語。
㈡查被告為成年人,係本案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具11年幼
教工作執業經驗,與被害人間係老師、幼童照護關係。被告於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至同日11時50分許止,在本案幼兒園2樓安徒生班教室內,因見被害人無故手持鉛筆刺其座位旁之地墊,遂取走被害人刺地墊的鉛筆,並持鉛筆往被害人右前臂做比劃至少1下之動作,嗣被害人於翌(2)日9時8分許經送醫後,診斷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之傷勢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33至136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3至18頁、第117至119頁、第133至136頁)、證人即告訴人周○益於偵查時之陳述(偵卷第13至18頁、第117至119頁、第133至136頁)可憑;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警卷第17至2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8月24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就診病歷影本(偵卷第29至4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傷勢照片與醫師回覆內容(偵卷第63至64頁),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2月14日南市教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本案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違法事件調查報告、會議紀錄及裁處書(偵卷第71頁、第75至86頁、第90至92頁、第95至96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2月28日安院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於該院就醫之兒虐通報相關資料(偵卷第99至103頁),被害人右前臂傷勢照片(偵卷第137至143頁),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5月20日南市教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被害人及被告訪談錄音檔、現場4名幼生資料(偵卷第163頁、偵卷後牛皮紙袋內光碟共2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63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及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出辯護意旨,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於案發當日11時40分許,在本
案幼兒園安徒生教室,伊持鉛筆刺地墊,被告遂以一手壓住伊的手,另一手持鉛筆刺伊的手,被告把伊的右手壓很緊,伊拔不出來,刺的過程很痛,刺完後就不會痛了,當天放學時伊母親來接伊,發現伊手臂上的傷,被告就跟伊母親說伊有刺地墊,手上的傷可能是抓伊的時候受傷的,後來伊回家數傷口發現是9下等語(警卷第7至8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記得案發時是伊用鉛筆戳地墊,被告就把伊的手壓在地板上,然後用鉛筆戳伊被壓在地上的手,伊會痛也有受傷,被告這樣做是因為伊戳地墊,戳地墊是不對的事情等語(偵卷第134頁)。
⒉次查,案發後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派員至本案幼兒園進行調查
,並訪談在場之學生共4名。其中證人A生表示案發地點是積木區,當時被害人用鉛筆戳墊子,後來被害人有哭,因為被告拿鉛筆戳被害人的手,被害人的手想離開,但被告用手抓住被害人,不讓被害人離開等語,經到場之委員請證人A生示範被告當時之動作,證人A生即手持鉛筆做出連續戳手的動作。證人B生則表示,因為被害人拿鉛筆戳地墊,被告就走去被害人的位置,被告有搶被害人的筆;伊和被害人不是好朋友等語。證人C生則稱當時被害人拿鉛筆戳積木區的板子,戳一個洞一個洞,被告就跟被害人說要告訴家長,被害人就哭了,伊有看到被害人手紅紅的,不知道被害人如何受傷的,但伊有聽到被害人在哭,哭很久;被害人會欺負別人,被害人不乖伊會跟老師講等語。證人D生則稱被害人的座位在積木區,因為被害人會弄別人就天天坐在那裏,當時被告走過去看被害人在做什麼,就看到被害人拿鉛筆戳地墊,被告就去處理被害人,並向被害人稱:「你喜歡刺地墊,那你喜歡被刺嗎?」,被害人就說:「不喜歡。」,伊有看到被告握著被害人的手,握很緊,被害人拿不開,也有看到被告拿鉛筆輕碰被害人的手等語,有上開證人A生、B生、C生、D生之陳述附於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本案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違法事件調查報告可憑(偵卷第81至82頁)。查證人A生、B生、C生、D生均非與被害人關係緊密之朋友,亦未見與被告有何怨隙,難認有迴護被害人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所為之陳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又綜觀上開4名證人即在場學生所述,證人A生確實親見因被害人用鉛筆戳墊子,被告有拿鉛筆戳被害人的手,導致被害人哭泣,及被害人的手想離開,但遭被告用手抓住被害人,不讓被害人離開。經到場之委員請證人A生示範被告當時之動作,證人A生即手持鉛筆做出連續戳手的動作等情;證人B生亦親見因被害人拿鉛筆戳地墊,被告有搶被害人手中鉛筆等情;證人C生則親見因被害人拿鉛筆戳積木區的板子,戳一個洞一個洞,被害人手紅紅的,有受傷,及聽到被害人哭很久等情;證人D生則見聞被告看到被害人拿鉛筆戳地墊,就去處理被害人,被告向被害人稱:「你喜歡刺地墊,那你喜歡被刺嗎?」,被害人就說:「不喜歡。」,被告有握著被害人的手,握很緊,被害人拿不開,被告也有拿鉛筆輕碰被害人的手等情。則就證人A生、B生、C生、D生各自所見聞之部分,相互核對,並無矛盾之處,自得互相參採印證。依上開證人等4人各自所述見聞部分,可知案發當日,確係因被害人在積木區持鉛筆戳地墊,被告始前往處理,並奪過被害人手中之鉛筆,復持鉛筆反覆戳刺被害人的手部,被害人的手想離開,但遭被告用手抓住,後續被害人有哭泣很久等情,經核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前揭所指述其右手遭被告壓住,被告另一手持鉛筆戳刺其右手臂,致其受傷之情節相符。⒊另證人即告訴人蔡○靜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確有於案發當日
接被害人放學後,聽聞被害人陳述上開案發經過等語,且證人蔡○靜於案發當日18時20分許至本案幼兒園接被害人回家時,亦親見被害人右手臂確有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情(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至15頁),堪認證人即被害人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且被害人確係在本案幼兒園內受傷,復與前開4名學生之證述亦均相符,被害人前揭所述關於其右手遭被告壓住,被告另一手持鉛筆戳刺其右手臂,致其受傷之指述,可信度極高。⒋再觀被害人傷勢之照片,所受傷勢均集中在右前臂處,有多
處傷口寬度甚細,且呈直線狀,非呈弧狀之情形,有被害人右前臂傷勢照片(偵卷第137至143頁)在卷可查,衡情應係遭人使用較細或具尖銳端之外物密集戳、刺被害人右前臂所造成;且經函詢為被害人處理右前臂傷口之急診醫師,亦函覆稱經診視被害人傷勢後,疑似為刺傷之傷口,會診兒科醫師後,傷口看起來是刺傷等語,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2年1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傷勢照片與醫師回覆內容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64頁)。亦與前開證人即被害人、證人A生所述被告有以鉛筆尖端戳刺被害人右前臂等語相合,證人即被害人所為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將被害人右手壓住,持鉛筆戳刺被害人右前臂數下,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傷勢之傷害犯意及犯行,應可認定。
⒌再查證人即告訴人蔡○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去接被害人
放學時,被告告知伊被害人右手受傷之情事,並向伊解釋,被害人案發當日中午用鉛筆刺地墊,被告向被害人稱要把刺地墊的照片傳給伊看,被害人就發脾氣,差點踹到被告,被告也有閃開,可能是在搶筆的過程抓傷被害人,或是同學弄的,但並不清楚傷口實際上如何造成,被告並稱發現傷口時有幫被害人擦藥,詢問被害人傷是怎麼來的,被害人當時回答「媽媽沒有幫我剪指甲還是怎麼樣,我也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4頁)。而就被害人何以會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傷勢,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伊有問被害人手上的傷是怎麼了,被害人便稱是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伊就誤以為是被害人自己造成的抓痕,所以當天告訴人蔡○靜來接被害人時,伊就跟告訴人蔡○靜說被害人右前臂傷勢,並告知告訴人蔡○靜伊有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說是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等語(原審卷第48頁、第15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放學時,確有告知告訴人蔡○靜,伊有詢問被害人手部之傷勢,且經詢問被害人,被害人稱係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等語。然被害人之傷勢不僅有多處,亦有部分呈極細直線狀之情形,審酌被害人在案發當時年僅為5歲幼兒,實難想像被害人會不畏痛楚、反覆以指甲戳在自己的皮膚上以造成外傷,明顯不合常理而不足採信。再者縱認被害人確曾有上開陳述,惟審酌被害人僅僅表示「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而已,被害人並未具體陳稱係自行以指甲摳弄或戳自己所致,自難信被害人前揭傷勢係自傷所造成。又被告於原審時辯稱:伊之前也常看到被害人身上有瘀青或眼睛紅紅的、貼OK繃等情形,這些傷勢就有可能是被害人自己造成的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蔡○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原審卷第125至132頁)。然查自上開被告與告訴人蔡○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於本案發生前,倘被告在被害人身上發現傷勢,均會告知家長,並詳加詢問造成傷口之原因,本次卻未見被告有相類之舉;況在場證人即本案幼兒園老師葉佩汾亦於警詢時表示,先前並未在被害人身上看過不正常的傷口等語(偵卷第48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先前並未在被害人身上發現類似傷勢等語(原審卷第153頁),益徵被害人本次傷勢與過往相較實不尋常,被告既為被害人在本案幼兒園之老師,又具有11年之幼教工作執業經驗,且參酌被告以往發現被害人身上有傷勢之反應,係會詳加詢問被害人係何時、在何處、以何方式造成本案傷勢等細節,或拍攝照片傳送予被害人之家長以進一步確認,豈會於本次發現被害人右前臂有多處傷勢時,僅憑被害人一句「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之模稜兩可說法,即全盤接受,並以此說法告知家長,反而可徵被告實已明知被害人右前臂傷勢之由來,卻企圖以被害人自傷之說法,掩蓋上開傷勢係被告持鉛筆戳刺所造成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基於教育的立場,確實有以鉛筆戳被害人的手一下,我抓住被害人的兩隻手,要拿走鉛筆,被害人手上的傷勢可能是我抓傷的,但不是全部的傷都是我造成的,我承認犯過失傷害罪云云,所辯前後已有反覆不一之處,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依上開為被害人診治之醫師回覆內容可知,被害人所受傷口看到是刺傷等語,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2年1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傷勢照片與醫師回覆內容可參(偵卷第63至64頁),則被告辯稱被害人手上的傷勢是因其抓住被害人兩隻手,因而抓傷被害人,是過失傷害云云,明顯與被害人之傷勢不符,自不可採信。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前開辯護意旨,惟查:
⑴被告係持鉛筆戳刺被害人手臂,因而造成右前臂上方多處開
放性淺層小傷口,衡情被害人勢必感到疼痛,自不可能將手臂放置在地上任憑被告戳刺,且成年人與幼童之力量十分懸殊,在被害人手臂遭被告壓制在地之情況下,縱被害人掙扎亦難以掙脫,僅能微幅貼地移動,即可能導致傷勢呈現弧狀、線狀之情形,未必會呈孔洞狀。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於案發當日中午午休時,有幫被害人擦藥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靜亦於偵訊時證稱,伊案發當天去接被害人時,被告說案發當日下午有幫被害人擦藥等語(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於事發後,即已對被害人右前臂傷口做處理並擦藥,極可能於照護傷口之過程中,使石墨痕跡遭洗去,而未在傷口上殘留明顯之黑色部分;再者,照片受限於光線、畫質、沖洗品質等因素影響,縱傷口上仍有較淡之石墨痕跡,亦未必能呈現在照片上,則辯護人主張:被害人的傷口沒有生成較為深層之「孔洞型」傷口,也沒有殘留筆芯石墨痕跡,不可能係由鉛筆戳刺所造成云云,應不可採信。
⑵查證人A生確實親見因被害人用鉛筆戳墊子,被告有拿鉛筆戳
被害人的手,導致被害人哭泣,及被害人的手想離開,但遭被告用手抓住被害人,不讓被害人離開。經到場之委員請證人A生示範被告當時之動作,證人A生即手持鉛筆做出連續戳手的動作等情;證人B生亦親見因被害人拿鉛筆戳地墊,被告有搶被害人手中鉛筆等情;證人C生則親見因被害人拿鉛筆戳積木區的板子,戳一個洞一個洞,被害人手紅紅的,有受傷,及聽到被害人哭很久等情;證人D生則見聞被告看到被害人拿鉛筆戳地墊,就去處理被害人,被告向被害人稱:「你喜歡刺地墊,那你喜歡被刺嗎?」,被害人就說:「不喜歡。」,被告有握著被害人的手,握很緊,被害人拿不開,被告也有拿鉛筆輕碰被害人的手等情。則就證人A生、B生、C生、D生各自所見聞之部分,相互核對,並無矛盾之處,且可以互相參採印證。證人B生、C生、D生所見聞部分,雖僅屬事實經過之一部分,而不如證人A生所見聞者完整,惟其等4人各自所述見聞部分,彼此並無矛盾不符之處,對其基本事實之真實性無礙,復有上開佐證可供法院審酌,自得採信。辯護人主張證人B生、C生、D生並未陳述有看見被告持鉛筆戳刺被害人,則證人A生所述即有可疑而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應與證據法則有違,自非可取。
⑶辯護人復主張,被告向來均十分關心被害人,被告並無傷害
被害人之動機,且本案幼兒園內其他家長亦均對被告十分肯定,被告並非素行不良之老師等語。然縱被告並非素行不良之老師,平時亦會關心被害人,亦無從認被告即不會因一時情緒失控,即有傷害被害人之舉,辯護人上開辯護自無足採。至於辯護人主張如被告係持鈍挫之鉛筆戳刺被害人手臂,被害人勢必因疼痛難以忍受而有大哭或大叫之反應,惟本案並未如此,應可認被告並未持鉛筆戳刺被害人等語。然本案發生時,確有其他在場之學生聽聞被害人於案發後哭泣,且哭很久等情,業如前述;且在場證人即本案幼兒園老師葉佩汾亦於警詢時表示,當天伊有聽到被害人的哭聲等語(見偵卷第48頁),並非如辯護人所述,被害人於案發時並未有哭泣之舉,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⑷至於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前經函詢為被害人診治之急診醫師
曹鈞涵醫師關於本案傷勢之情形,醫師函覆稱疑似刺傷,但無法確定是鉛筆;嗣再度函詢,則稱無法確定為抓傷,既然連專業外科醫師亦無法明確確定被害人傷口成因,則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可能係被告控制被害人時抓傷被害人所致,或被害人自己以指甲造成,是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為鉛筆戳傷,實有疑義等語。查上開函覆,固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傷勢照片與醫師回覆內容1份(偵卷第63至64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12月2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在卷可查,然綜觀上開函覆,醫師實係認傷口經目視可能為刺傷,僅係無法確認是否鉛筆所造成;嗣經原審再次函詢是否可能為指甲抓傷或劃傷,始函覆無法確定為抓傷等語,反而可認醫師係判斷被害人之傷勢可能為刺傷,而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所辯之指甲抓傷或劃傷,實難憑上開函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000年0月間出生
之兒童,於本案發生時年僅5歲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鉛筆戳刺被害人數
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現場4名幼兒即證人A生、B生、C生、D生,其中僅證人A生表示被告有持鉛筆戳被害人的手,其餘證人均未表示被告有持鉛筆戳被害人,則被告是否真的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顯有可疑?自不能逕採證人A生所述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②被害人手部之傷口,與一般鉛筆戳傷的傷口相異,實難想像一支鉛筆反覆戳插地墊數十次且筆尖已鈍挫,直接戳插手部所造成的傷口,沒有生成較為深層之「孔洞型」傷口,亦沒有殘留筆芯石墨痕跡,自不合理。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函詢回函及診斷證明書,僅稱被害人手部之傷口,依被害人所述,疑似為鉛筆刺傷,但實際傷口成因為何,並未能明確排除鉛筆刺傷以外之可能,包含是否為指甲抓傷,因此被害人手部傷口造成原因顯有疑義,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④被告當時為制止被害人揮舞手部,確實有抓握被害人之手部,可能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手部抓傷;或是被告基於教育被害人而做出執筆戳被害人之動作時,因被害人掙扎而不小心劃傷被害人,被告至多僅過失傷害被害人,被告已坦承犯過失傷害罪,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本其專業,盡責照護、教育本案幼兒園內之學生,竟因一時情緒失控,持鉛筆戳刺反抗能力甚微之被害人,所為實值非難,且事後先全盤否認有何持鉛筆戳刺被害人之舉,嗣又改辯稱僅係持鉛筆示範而輕戳1下,犯後態度亦難謂佳;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願意一次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5萬元,尚非全無彌補之意,惟因與告訴人蔡○靜、周○益所主張之賠償金數額仍有落差,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控而有本案犯行,過去並非全無關心被害人之舉、被告以鉛筆戳刺之方式傷害被害人之手段、被害人因被告犯行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傷勢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敘明: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因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加重後其法定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至④所述,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本案並非犯過失傷害罪,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故被告本案並未坦承犯行,自無從據以對被告從輕量刑。再者,被告既尚未與告訴人蔡○靜、周○益、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以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其等之諒解,應認被告仍有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自不宜給予緩刑宣告。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自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369647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2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7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