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士欽選任辯護人 林祐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羿漢
(原名吳東峻)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士欽、吳羿漢刑之部分及諭知共同沒收並共同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士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負擔。
前開撤銷部分,吳羿漢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林士欽、吳羿漢均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5、24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皆已與告訴人乙○○達成還款協議或成立調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且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之金額過多,請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
科刑,且諭知共同沒收犯罪所得並共同追徵,固非無見。惟:⑴本案上訴後,被告吳羿漢已坦認犯行;且被告2人已確認渠等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74萬7610元,係由被告林士欽分得5,917,255元,被告吳羿漢分得1,830,355元(本院卷第210頁)。而①就被告林士欽實際取得之前述犯罪所得,其前已清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金額323,400元、263,500元,且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指定之謝方凱部分,亦由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600,000元,被告林士欽並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償還16萬元,另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自114年8月底起119年3月底止,依附表編號1之給付方式,支付114萬元予告訴人,復就所餘之款項,與告訴人約明待其經濟好轉後清償,惟清償期限自114年4月10日起算不得逾10年;②就被告吳羿漢實際取得之前述犯罪所得,其已就其中1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4年5月底起至118年12月底止,依附表編號2之方式給付,另就所餘之730,355元,與告訴人約明待其經濟好轉後清償,惟清償期限自114年4月10日起算不得逾10年,被告吳羿漢並已支付114年5月至7月間共3期之分期款,又告訴人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2人,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6至207、246頁),且有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7016號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同意書、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ATM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至120、179至199、233至
235、259至263頁)在卷可按。前揭對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考量;⑵再者,被告2人就渠等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償還一部分,且就尚未清償之金額,亦已各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還款協議,則若再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而為原審未及斟酌。是被告2人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及對原審判決諭知共同沒收犯罪所得並共同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處之刑,暨諭知共同沒收犯罪所得並共同追徵之部分,皆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林士欽、吳羿漢信用不佳,並無清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共同佯以生意往來之客票等詐術對告訴人施以詐騙,獲取不法錢財,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自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又考量被告林士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犯行,被告吳羿漢於本院終能坦白認罪,且渠2人業以前揭方案分別與告訴人成立清償之協議或達成調解,並已有償還部分款項,而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金額、各自分受之犯罪所得數額,兼衡被告林士欽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水電雜工,被告吳羿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碩士畢業,離婚,需扶養3名小孩,從事機器維修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林士欽、吳羿漢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本院審酌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皆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分別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或成立調解,復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渠等緩刑宣告之機會,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9頁),且有上述調解筆錄及同意書存卷足徵,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2人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林士欽、吳羿漢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條件給付告訴人114萬元、110萬元,乃屬適當。被告2人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㈣沒收:
被告2人因本案共同詐取之犯罪所得為774萬7610元,而由被告林士欽分得5,917,255元,被告吳羿漢分得1,830,355元,然被告林士欽已有部分清償,渠2人並就還未清償之金額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償還協議或成立調解,均已敘明如前,則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追徵尚未還清而業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或調解方案之部分,顯有過苛之虞,且以附條件之緩刑方式,亦足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金額單位:新臺幣) 1 被告林士欽應給付告訴人壹佰壹拾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八月起至一一九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壹萬伍仟元,並自一一四年起至一一八年止,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另再給付陸萬元,以上款項均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2 被告吳羿漢應給付告訴人壹佰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五月起至一一八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壹萬伍仟元,並自一一四年起至一一七年止,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另再給付陸萬元,於一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另再給付貳萬元,以上款項均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其中一一四年五月至七月之部分業已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