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INEDU ESONU OGBONNA(奈及利亞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CHINEDU ESONU OGBONNA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CHINEDU ESONU OGBONNA於民國90年6月18日取得我國為期1個月之觀光簽證,合法入境我國,嗣於90年7月16日離境。
嗣其為求再度來臺,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入境,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90年7月17日至102年5、6月間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不詳地點非法入境我國。嗣於113年2月7日11時許,CHINEDU ESONU OGBONNA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路○○號000000號附近)時,不慎發生車禍,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為免其非法入境之身分曝光遭警逮捕,竟冒用友人「ESONU KENNEDY」之名接受警方詢問,並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KENNEDY」署名及指紋,因警方查驗身分時,發覺「ESO
NU KENNEDY」已於112年12月18日出境,被告遂當場坦承冒用身分(涉嫌偽造署押部分,另經判決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入境我國且僅取
得為期1個月之觀光簽證,但迄今仍留在我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辯稱:伊於90年間搭機抵臺,是持合法護照入境臺灣,簽證為期1個月,但於簽證到期後仍一直留在臺灣工作、生活,迄今均未出境返國,伊只是逾期居留,並不是非法入境,但伊的護照遺失,應係他人持伊遺失之護照出境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入境我國後,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為隱瞞非法身
分而冒用「ESONU KENNEDY」身分接受警方詢問,並偽造「ESONU KENNEDY」之署名、指紋,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並有被告以「ESONU KENNEDY」(即甘迺迪)製作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1頁)、「ESONU KENNEDY」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23頁)、被告提出之奈及利亞出生證明(FULL NAME:「CHINEDU ESONU OGBONNA」)(偵卷第25頁)、「OGBON
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90年6月18日入境、7月16日出境)(偵卷第25至31頁)、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8日移署資字第1130077924號函暨檢送「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人之90年6月18日旅客入境登記表、90年7月16日旅客出境登記表(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原審113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03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7月15日領二字第1135323265號函(見原審卷第10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依卷附出境查詢資料3份,名為「OGBONNA CHINEDU ESONU
」(護照號碼:M0000000號)曾於90年6月18日入境,但已於同年7月16日出境。參諸證人賴依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101年11、12月時透過網路認識被告,102年5、6月開始交往,103年9月兩人的小孩出生;(知道被告的名字嗎?)他有跟我講過名字CHINEDU,也講過姓,但很長我忘記了;(你知道被告如何來臺灣嗎?)好像是旅遊簽證來的,被告說他來臺灣很久了,剛認識被告時,我會穿插中英文跟被告講話,跟被告住在一起後,發現他中文蠻好的,平常就用中文交談居多;被告跟我說她有媽媽、1個姐姐、1個妹妹,爸爸已經過世,我有跟被告的媽媽用電話聯絡過,我看過被告跟家人通過電話,他們應該是在奈及利亞;〈提示「ESONU KENNEDY」個人基本資料〉(是否認識這個人?)這個人就是我說的被告的哥哥,大嫂是臺灣人,他們有登記結婚,也有小孩,往常每年過年都會在一起;(知道被告來臺灣的工作嗎?)認識他之後,我知道他是做汽車零件回收,回收送回奈及利亞,從那邊賣出去,被告說他有時候會去做貨櫃工人即臨時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9、206、207、208、211、212、217頁)歷歷,此與被告所述之姓名、認識奈及利亞籍「ESONU KENNEDY」、有家人在奈及利亞、持簽證來臺、在臺多年等情大致吻合,可見被告所述來臺之經歷,尚非全然子虛;就此,比對被告提出之奈及利亞出生證明(偵卷第25頁),全名為「CHINEDU ESONU OGBONNA」,出生日期為「西元1975年7月19日」,並參酌出生證明上所記載其父母的名字全名分別為「DSONU OGBONNA」、「MARTHA (中間名略) OGBONNA」,可知被告的姓氏應是「OGBONNA」、名字是「CHINEDU-ESONU」,再比對「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及入出國登記表(偵卷第27至31頁;原審卷第99至102頁),此人填寫之FAMILY NAME(姓)為「OGBONNA」,名字為「CHINEDUESONU」,生日為「西元1975年7月19日」,足認被告應可能就是「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只是姓氏、名字記載順序不同而已,而以「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身分於90年6月18日持護照(含簽證)合法入境我國,然被告入境我國後,因僅持有為期1個月之簽證,理應於簽證到期前(90年7月18日前)即已出境。再依前揭入出境查詢資料及入境登記表資料,顯示姓、名「OGBONNA」、「CHINEDU ESONU」之奈及利亞人士,於90年6月18日入境(班機號碼00000)後,確實已於90年7月16日出境(搭車班機號碼00000)出境,依上開事實可認,「CHINEDU ESONU OGBONNA」於當時即已出境。
⒊再酌以被告曾於審判中自陳90年7月16日出境登記表為其所親
自書寫(後改稱係他人冒名乙節),益徵被告應已於90年7月16日出境,事後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非法入境我國,是被告改稱係他人冒名出境等情,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雖公務機關於90年6月18日(填寫入境班次:00-00
0、出境班次00-000)及90年7月16日(填寫入境班次:00-0
00、出境班次00-000)核章之兩張旅客入境登記表,而90年6月18日核章之旅客入境登記表,所載出境班機編號「00-000」與入出境查詢資料記載之出境班機編號「00-000」不符,然因上開入出境登記表均為入出境之人(即被告)自行填寫,非無可能發生填寫錯誤之情況,自無從僅以所載出境班機編號不符,即行推翻被告於90年7月16日搭乘班機出境之事實,因「OGBONNA」、「CHINEDU ESONU」該旅客確實已於90年7月16日搭機離境,倘未透過合法入境程序,自仍屬未經許可入國,而仍構成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其護照遺失,可能因此遭到冒用出境云云。然此
僅為被告片面之詞,被告除未報案,亦無法提出任何護照遺失之證明,故其所述遺失護照乙節,已難逕採。縱認被告所辯護照遺失之情並非絕無可能發生,但於本案中,因「OGBONNA」、「CHINEDU ESONU」該旅客確實已於90年7月16日搭機離境,故該旅客必須符合以下情況:⑴本身沒有護照,偶然拾得或以不明方式取得被告護照;⑵剛好也要於90年7月16日搭機離境;⑶目的地也正巧是前往奈及利亞;⑷必須為黑人,長相及年齡復必須與被告相近,而不會在出境時被察覺是不同之人等等,此種機率實屬過低,是以被告護照遺失而遭到冒用出境之可能性實在微乎其微,反而可以符合以上條件者,除被告本身以外,實難想像還會有其他人,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信,因此可認於90年7月16日搭機離境之「OGBONNA」、「CHINEDU ESONU」旅客應即為被告本人,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⒌基此,被告既已於90年7月16日搭機離境,而其目前又身處臺
灣,已可認定其應是於出境後,再於90年7月17日至102年5、6月間前不詳時間(起訴書雖記載係於113年2月7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但依證人賴依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11、12月時透過網路認識被告,102年5、6月開始交往,103年9月兩人的小孩出生,可認被告非法入境時間應係在90年7月17日至102年5、6月間前不詳時間,否則被告無法與賴依伶交往並育有一女),以不詳方式,自不詳地點非法入境我國甚明。被告辯稱其未曾離開,僅是逾期居留,並非為非法偷渡入境等語,並無可採。
⒍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既可合法入境,應無可
能付出更高代價非法入境云云,然非法入境之原因甚多,非僅一端,案例亦不少,被告何以會非法入境,原因雖屬不明,縱認其必須付出較合法入境更高之代價,但應有其考量及不為人知之因素,如:因故無法申請合法入境等,基於以上說明,被告非法入境之事實應可認定,辯護人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未經許可入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按我國公務員若實質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之許可,自屬
未經許可而入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未取得入國許可,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經查,被告既已於90年7月16日搭機離境,而其目前又身處臺灣,已可認定其應是於出境後,再於90年7月17日至102年
5、6月間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不詳地點非法入境我國甚明。被告辯稱其未曾離開,僅是逾期居留等語,並無可採。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奈及利亞籍之外國人,為入境我國,以不詳方式非法入境我國,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為圖來臺不惜違法,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然有鼓勵冒用他人名義非法入境,而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則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晉展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