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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莊育慶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莊育慶為賺取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受暱

稱「坤」、不詳姓名之人指使,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6時50分前某時,攜帶廚餘1袋至陳雅梅住處附近埋伏,見陳雅梅駕駛自小客車外出,即騎車尾隨於後,迨陳雅梅駛至雲林縣○○市○○路000號旁,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購買完早餐,打開前揭自小客車輛車門欲上車之際,莊育慶旋將手中廚餘朝陳雅梅身上及車內潑灑,而以前揭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妨害陳雅梅後續上班行程及身體活動不受非法干擾之權利,並使前揭自小客車內之出風口、濾網、坐墊、腳踏墊沾染廚餘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雅梅,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於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雅梅並無仇恨瓜葛

,竟因金錢誘惑即任意受他人指使,在公共場所朝告訴人及其車輛內潑灑惡臭廚餘,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精神遭創,持續影響其日後生活,被告純係基於金錢利益之考量,不僅助長犯罪事件之發生,使社會道德淪喪,其惡性與因互有恩怨,出於不滿之行為,無法相提並論,且被告前已有妨害名譽案件前科,素行非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供出本案幕後指使者,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等,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行為影響輕微,原審未充分考量被告悔過之態度與合作調查情節,對犯罪事實未有隱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應酌情減輕刑責。又被告未供出幕後指使者,可能因擔憂安全而非故意隱瞞,原判決對此情節未加審酌,直接認定被告主觀惡性重大,欠缺完整分析,影響量刑公平性,且本案雖有不良社會影響,但性質屬個別行為,未造成大規模或持續性社會危害,原審量刑時亦應考量被告有經濟困難,教育程度有限,始受金錢誘惑犯案,非純粹惡意犯罪,被告在案發後無其他犯罪行為,再犯風險低,符合緩刑要件。關於沒收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即令全額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

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準此,被告雖指摘原判決未充分考量被告對犯罪事實未有隱瞞之態度云云,然被告於原審供述,不認識告訴人,沒有仇恨糾紛(見原審卷第42頁),確實僅坦承自己犯案部分,不願供出其他共犯,造成幕後指使者得以繼續躲在暗處,告訴人亦因此需隨時提心吊膽,終日惴惴不安,影響正常生活,原審引為量刑之事由,並無不當。再者,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對毫無怨仇之告訴人潑灑穢物,本就應予非難,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並非可資為合理化其違法犯行之理由。況且,原審量刑時,已併予考量被告所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並無被告所指有裁量不足之處。又被告所犯之3罪,其中法定本刑最重者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該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可知本案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而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言,尚無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即罰金新臺幣1千元,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辯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顯無足採。再衡以被告極易受金錢誘惑,即受人指使,法紀觀念薄弱,且迄至本院審結為止,猶未取得告訴人之諒宥,賠償其損失,甚至亦未全盤供陳犯行,犯後所顯現之態度,難認已知所悔改,自有藉刑罰之執行以導正其偏差觀念,被告請求緩刑,因認無理由。末就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原審宣告沒收及追徵,亦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被告並未提出全部剝奪其犯罪所得有何過苛之處之正當理由,是其空言辯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委難採信。

㈢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所指,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育慶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育慶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素不相識」後補充「,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第2行「公然侮辱」前補充「以強暴方式」;第10行「並向陳雅梅稱:「注意一點」等語,」乙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育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雅梅並無仇恨瓜葛,竟因金錢誘惑即任意受他人指使、為虎作倀,在公共場所朝告訴人及其車輛內潑灑惡臭廚餘,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使告訴人精神遭創,持續影響其日後生活,而被告此舉並非出於個人感情上之動機,純係基於金錢利益之交易,顯示出其無視受害者感受之冷血無情,不僅助長犯罪事件之發生,並使社會道德淪喪,是其惡性尚與因夙怨難平而仇火中燒所為之犯行無法相提併論,應予嚴重非難;前已有妨害名譽案件前科,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供出本案幕後指使者,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罪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語,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4號被 告 莊育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慶與陳雅梅素不相識,竟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坤」之人委託,基於公然侮辱、強制、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6時50分前某時,攜帶廚餘1袋至陳雅梅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詳細地址詳卷)住處附近埋伏,見陳雅梅駕駛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駛出地下停車場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尾隨,嗣陳雅梅駛至雲林縣○○市○○路000號旁下車購買早餐,並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打開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門欲上車之際,莊育慶旋將手中廚餘朝陳雅梅身上及車內潑灑,並向陳雅梅稱:「注意一點」等語,而以前揭強暴方式公開侮辱陳雅梅、妨害陳雅梅後續上班行程及身體活動不受非法干擾之權利,並使陳雅梅所有前揭車輛內之出風口、濾網、坐墊、腳踏墊沾染廚餘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雅梅。經陳雅梅報警處理,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慶坦承不諱,核經告訴人陳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現場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風采汽車美容收據、盈陞汽車修護廠收據各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受人之託,便為前揭犯行,除令告訴人惶惶不可終日,鎮日擔心是否隨時再遭不明人士報復外,更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而被告迄仍拒絕供承委託人之真實年籍,以此製造斷點,至無法追查教唆共犯,犯後態度不佳,又為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如僅宣告可易科罰金之刑度,恐令被告或潛在犯罪者誤認「受人之託涉犯輕罪,花錢即可了事」,甚而若委託人所委託之價碼高於易科罰金之數額,即可肆無忌憚受託犯罪,為匡正社會風氣,綜合參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警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潑灑廚餘後即逃離現場,並未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對告訴人為具體惡害之告知,而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