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秀雯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秀雯前與蔡家祥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已分手),吳秀雯明知其並未懷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先後向蔡家祥佯稱其懷有蔡家祥之子,並要求蔡家祥支付結婚聘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結婚金飾之費用10萬元,致蔡家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吳秀雯。嗣經蔡家祥發覺受騙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家祥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秀雯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6至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告訴人即蔡家祥(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9年2月21日,向告訴人表示其已懷孕,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於109年2月21日起至同年2月25日間,告訴人確實
有給我40萬元,但我當初是跟告訴人說我懷孕了不能上班,要賠償我這兩個月不能上班的費用,後面怎麼變成結婚的費用我不知道,我要求告訴人賠償我40萬元不能上班的費用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並沒有提供,他提供的都是斷章取義的。而於109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17日間,告訴人給我10萬元部分,是我有一個朋友她老公投資負債,她要賣貴重物品,所以我跟告訴人說我要跟我朋友購買,費用由告訴人出作為懷孕的補償,告訴人也說好,只是要把買到的金飾給他看,我也有給他看,他在作證時也說他有看到,這並非結婚金飾。我確實有懷孕,雖然我跟告訴人說我去○○診所不是真的,但我會這樣講,是因為告訴人會騷擾我、恐嚇我,我與家人及前夫同住,我怕不這樣跟他講,他又要騷擾我及我的家人,實際上我是自己向同事拿藥吃的,我吃藥墮胎是因為工作性質的關係及身體因素,我才選擇吃藥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⑴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8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以原告身分陳稱:我與被告有交往過,這是被告借的錢,不是性交易的錢等語,而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主張被告以各種理由需錢周轉為由,陸續於105年至109年3月向告訴人借款,於109年7 月16日經雙方會算後,被告承認另有簽發面額236萬元、220萬元本票,系爭民事事件借貸總金額亦包含本案50萬元款項,堪認告訴人主觀上係認知被告向其借款(或贈與),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是縱被告事後未能償債,然亦僅能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難僅憑此單純債信違反之客觀狀態,即逆推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時,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本案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
⑵再佐以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當時確有懷孕,被告後來雖因故
終止妊娠,但被告並非有無懷孕而佯稱懷孕之情形。被告表示當時上班最少可以賺15到20幾萬元,所以當被告知道懷孕,於第一時間就跟告訴人要求給付被告不能上班的補償,且被告因為不能上班沒辦法負擔家庭開銷,告訴人在五年多期間也常害被告身體發炎,所以被告才向告訴人要求40萬元補償,告訴人也接受並答應願意補償被告身體跟造成不能上班的費用。而金飾是剛好被告朋友沒錢要賣,被告有告訴告訴人想買,因為被告拿到錢後有買還拿給告訴人看,看完還問被告滿不滿意,金飾是告訴人贈送給被告的東西。告訴人當時實際上均了解,也接受並答應給予費用,告訴人實無因錯誤而為給付。
⑶因告訴人本身與被告立場對立,且其會以騷擾方式介入,因
而被告才會隱瞞告訴人,被告是如何處理墮胎之事,況被告經歷告訴人陸續騷擾後,不堪其擾更曾自殺明志,且由於檢察官並無舉證對話紀錄截圖中之驗孕劑懷孕者非被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告訴人於原審雖稱:被告工作場所的女孩子我有認識,那些
女孩子說被告在他們店裡外號叫「詐騙集團」,他們笑我被騙太多錢,他們店被砸就是因為被告去騙人家50、100 萬元,人家找上門來,去他們店騷擾云云,被告予以否認,當初被告上班的地點是○○美容坊,被告在這間有遭湖內分局查到,並不是告訴人所說的什麼蓉蓉(音譯),且被告工作的店亦無因被告而遭砸或騷擾,此亦有同事出具證明書為佐,被告是在○○美容坊剛開店就上班了,告訴人是在該店認識被告,且被告一直都在○○美容坊並沒有在別家店工作,告訴人亦未曾來店裡跟被告吵架過,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是告訴人就本案關鍵相關事實有刻意虛偽陳述之情形,其在審判時證述遭被告詐騙之證明力顯有重大疑義。
⑸由告訴人提供之完整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於109年3月16日自行終止妊娠等語。
二、然查:㈠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向告訴人表示其已懷孕,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0至55頁;本院卷第66頁),並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原審卷第95至107頁),復有告訴人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被告與母親、被告母親與被告姊妹團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81頁、第327至335頁、第353至371頁;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8號影卷第245至253頁;本院卷第91至17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曾交往,被告於1
09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表示已經懷孕,被告傳驗孕棒照片給我,還有傳送他們家族對話內容擷圖,擷圖提到我要付多少聘金和金飾給她。因為被告懷孕,我想說要負責娶她,就給她聘金40萬元及10萬元購買金飾的費用,金飾是結婚要穿戴的。假設被告沒有懷孕,我不會跟她結婚,也不會給她上開50萬元。後來被告說她藥吃太多,怕胎兒受到影響,所以去○○婦幼診所拿小孩,被告沒跟我說她是吃藥墮胎。之後我從別人口中得知被告曾有騙男人的行為,我就開始懷疑被告不是真的懷孕,因為我從頭到尾只有看過驗孕棒照片,沒看到實體等語甚詳(原審卷第95至107頁),核與前揭被告與告訴人、被告與母親、被告母親與被告姊妹團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尚無未合,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聘金40萬元跟10萬元購買金飾費用均是因為我懷孕,告訴人要補償我等語(原審卷第54至55頁),是堪認告訴人所證其自109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因被告懷孕之故,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情,符實可採。復佐以被告於109年間並無至婦產科就醫之紀錄一節,有被告之個人就醫紀錄在卷可考(他二卷第199至201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稱自己懷孕,去○○婦幼診所墮胎之說詞,顯與事實有間。稽此,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應屬非虛,可以採取。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給我40萬元,是要賠償我因懷孕兩個月
不能上班的費用,而告訴人給我10萬元部分,是我有一個朋友她要賣貴重物品,所以我跟告訴人說我要跟我朋友購買,費用由告訴人出作為懷孕的補償,告訴人也說好,這並非結婚金飾。我確實有懷孕,雖然我跟告訴人說我去○○診所不是真的,但我會這樣講,是因為告訴人會騷擾我、恐嚇我,實際上我是自己拿藥吃的云云。然被告所述其自懷孕至墮胎未曾就醫一節,已與現今民眾就醫常情不符,亦與被告曾於109年3月19日傳送「做完跟你說」、「護士說我待的那」、「怕干擾儀器」等語(他一卷第353頁)之訊息,向告訴人表示其因接受墮胎手術前往診所就診之情不合,且被告迄未提出其有向同事拿墮胎藥自行服用引產之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況觀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109年3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於同日9時48分,先撥打語音通話聯絡告訴人(他一卷第355頁),且於同日9時49分至9時54分,被告與告訴人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進行對話,衡情倘被告當時遭告訴人騷擾、恐嚇,應無由主動聯繫告訴人,並事後於同日12時43分、16時33分、16時34分,先後3次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而於同日21時29分發送「要休息睡覺了」、「晚安哦」、「明天早時間聊」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覆以:「好,晚安」。至被告固有傳送驗孕棒照片予告訴人及家人,惟觀諸被告傳送之驗孕棒照片(他一卷第327頁),其來源及拍攝時間均不明,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過驗孕棒實體等語(原審卷第95頁),則尚無從執此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難認有憑足取,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證明書2件為佐(即被上證1,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以:
⑴辯護意旨雖辯稱: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主張被告以各種理
由需錢周轉為由,陸續於105年至109年3月向告訴人借款,而系爭民事事件借貸總金額亦包含本案50萬元款項,堪認告訴人主觀上係認知被告向其借款(或贈與),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告訴人當時實際上均了解,並答應給予上開費用,亦無因錯誤而為給付,被告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本案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等情。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且被告明知其並未懷孕,而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況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縱多有金錢往來或生糾紛之情,亦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懷孕,並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情無涉,自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而被告既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依系爭民事事件民事判決(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原告(即告訴人)係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吳秀雯於民國104年間認識後,吳秀雯即陸續以其母即被告陳秋燕生病、吳秀雯懷孕流產等虛假理由詐騙伊,讓伊陷於錯誤,自105年至109年3月,多次交付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456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給吳秀雯,嗣伊發現受騙,與吳秀雯對質並要求還款,吳秀雯自知無法再騙伊,遂要求伊原諒,而於109年7月16日簽立456萬元借貸金額之借據,此外並簽立236萬元、220萬元本票各1紙。為此依侵權行為或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吳秀雯如數返還系爭款項(請法院擇一勝訴為判決)」等語(他二卷第369至372頁),則尚難徒憑告訴人將本案款項併於系爭民事事件中為請求,逕推認被告無詐欺取財犯意,而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職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各情,自非得以逕採。
⑵辯護意旨復辯稱:被告經歷告訴人陸續騷擾後不堪其擾,更
曾自殺明志,且由於檢察官並無舉證對話紀錄截圖中之驗孕劑懷孕者非被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節,並以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他二卷第207頁)。然參諸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欄係記載:病人(即被告)被家人發現疑似藥物過量使用,於111年5月14日至急診等語,而被告之子並據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變更被告因本案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11年6月13日到庭應訊之期日(參他二卷第205頁),衡以本案案發時間距離被告上開就醫時間,已逾2年,且被告亦因本案經檢察官傳喚,則被告當時疑似藥物過量使用之原因,實不一而足,尚難認得資以論斷被告於案發時即無詐欺犯意或無不法意圖。又據前述,被告傳送之驗孕棒照片(他一卷第327頁),與本案之關聯性既屬未明,當無法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各節,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⑶辯護意旨又辯以:告訴人就本案關鍵相關事實有刻意虛偽陳
述之情形,其在審判時證述遭被告詐騙之證明力顯有重大疑義等語,並提出證明書2件(出具人各為被告之同事、客人)為佐(即被上證1,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告訴人前揭所為之陳述可以採信,有上開被告之供述、交易明細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經與告訴人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足資補強證明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而辯護意旨前揭所指告訴人證述情節,尚屬告訴人如何發覺本案其遭詐騙之經過,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非有直接關聯性,且觀以上開證明書2件,其中內容係關於上開證明書出具人個人所見聞知悉之被告任職情形,而無涉本案之待證事實,則以辯護意旨所辯上情,難認可採,亦無從徒憑上開證明書2件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辯護意旨再辯稱:由告訴人提供之完整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已於109年3月16日自行終止妊娠等語(詳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固見被告於109年3月16日15時36分至39分,有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回家洗澡都是血」、「今天沒法前去公司了」、「我的肚子痛死啦」、「本來要拍給你看」、「太噁爛了」、「還好用大塊的衛生棉」、「整個都是」、「無言」等訊息予告訴人(本院卷第137頁),惟依此部分訊息內容,已無從遽認與辯護意旨所辯被告已服藥自行終止懷孕一節有何關聯性,且據前述,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係於109年3月19日前往○○診所進行手術,則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實無由向告訴人表示相關已服藥自行終止懷孕之訊息,而破壞已取信告訴人之情形。至辯護意旨所據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9年3月21日、22日、23日之訊息內容(本院卷第161至165頁),乃為告訴人誤信被告於109年3月19日進行手術後之相關術後關心、照護之對話,自無法憑以論斷被告有於109年3月16日已服藥自行終止懷孕,而於109年3月21日、22日、23日進行休養。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非足取。
⑸據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涂君宇,以
彈劾告訴人所述被告人品不佳有詐騙行為之客觀事實(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是否有上揭犯行,及告訴人所述各節是否可採,業已詳細審認論述如前,且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7日止,先後以懷孕、需要聘金及購買金飾費用為由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所詐得之50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而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告訴人就本案款項(含其他款項共456萬元),前已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一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復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他二卷第369至372頁),是認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對被告重複剝奪利得之狀況,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然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懷孕,竟對告訴人佯稱懷孕,藉此詐取金錢,破壞人際間之信任,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1子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均應宣告沒收,惟告訴人針對本案款項(含其他款項共456萬元),前已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05至106頁),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他二卷第369至372頁),則上開50萬元,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除前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金額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50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辯護意旨復辯稱:倘法院認定被告有罪,也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228頁)。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憑。
㈢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請(本院卷第228頁),難以准許。
㈣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手法 (即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理由)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2月21日 被告已懷孕,要求結婚聘金40萬元 10萬 2 109年2月22日 10萬 3 109年2月25日 20萬 4 109年3月11日 被告已懷孕,要求10萬元購買結婚金飾 1萬 5 109年3月13日 2萬 6 109年3月17日 7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