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昱翔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7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昱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已給付調解金完畢,有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調解筆錄、交易憑證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85頁、第91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4罪),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為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未予尊重,使告訴人內心產生不安及恐懼,亦對告訴人身心健康,造成負面影響,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具狀陳稱:告訴人不再追究,撤回告訴,並同意法院減輕及予被告緩刑等語,有上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緩刑部分,請斟酌告訴人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