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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博仁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蕭博仁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民國112年10月底機車安全帽不見,告訴人告訴被告後,被告說要買1頂安全帽給告訴人,告訴人當下已明白拒絕被告,2人關係已經不好,收到被告寄送的安全帽、手套及卡片等物,讓告訴人感到困擾,被告這樣的行為只是讓告訴人覺得被告想挽留感情等語;且於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有在112年10月底跟告訴人提說要買安全帽給告訴人這件事,告訴人當下有很明確的拒絕被告,事隔到113年1月收到這個物件的時候,告訴人覺得很驚訝、恐慌,因為告訴人已經明確說不需要了,裏面竟然還有卡片,告訴人不知道被告的用意為何,告訴人不願意接受是因為被告欺騙其長達1年的時間,讓告訴人對被告產生不信任感,這些對告訴人都是多餘的關心,讓告訴人感到不舒服等語。是以從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行為感到驚訝、恐慌不舒服,此已足資證明被告之系爭行為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騷擾」無疑。且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訊息雖均有回覆,然而從內文觀之,告訴人僅係針對被告須與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為聯繫,對此以外之事並無任何聯繫之情事,告訴人此舉僅係為促成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讓未成年子女失去父愛,不使被告失去親情,盡力實行友善父母之行為,詎原審判決竟曲解告訴人之真意,忽略聲請人所受之精神侵害,其認事用法顯然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騷擾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於113年1月間某日,寄送含安全帽、手套及卡片之包裹與告訴人」,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約於113年1月9日許有收到被告所寄的包裹,裡面為手套及安全帽,因為我之前有提到安全帽不見,被告就說他要買給我,我當時有明確拒絕他,但他又於上述時間寄了一頂安全帽及手套給我,裡面還有放一張卡片,所以我於113年1月10日就將東西原封不動寄回去。於113年2月6日,被告又寄了一個包裹到我家,是用我母親的名義,導致我母親沒看清楚就收下了,我有通知貨運要退件,但貨運說要對方同意才能退,被告的行為已經造成我的困擾,我感覺他在騷擾我及我的家人,因為我們之間已經有保護令核發,所以我才至派出所對他提告等語(警卷第10頁),依其上開指訴,被告於113年1月9日所寄送之包裹,告訴人於翌日已經退回,其之所以認為被告有騷擾行為,係因被告於113年2月6日另外寄送包裹給其母親簽收,且無法退回,則起訴意旨所稱「113年1月間某日寄送包裹」而騷擾告訴人,是否與上開告訴意旨相符,本有疑義。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被告於113年1月9日寄送之包裹,業經告訴人於翌日退還,僅以單一寄送包裹之行為,客觀上本難認有何騷擾之可言,更何況被告所寄送之物品,並無任何危險性,卡片內容亦未涉及任何不利於告訴人之恐嚇言論或侮辱性字眼,實難僅以告訴人不願意收到被告寄送之包裹,即據以推論被告有騷擾之主觀犯意,起訴意旨已屬十分牽強,乃檢察官提起上訴,又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並稱被告之行為構成騷擾行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僅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所稱:「打擾、警告、嘲弄、怒罵之言語動作」、「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究指何種言語動作,均不加以說明,實難謂已盡檢察官之舉證及說服義務。

㈢、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已經向告訴人確認:「一般人看起來這樣應該是要挽回他的錯誤,妳為什麼不願意再接受,而認為是騷擾呢?」,告訴人答稱:「我不願意接受是因為被告欺騙我長達近1年的時間,我認為被告一直欺騙我對他產生不信任感,因為他跟訴外人一直有聯繫,但他一直騙我說他們沒有聯繫,一開始我發現時是在111年8月21日他們的訊息裡面,當時第一次他說是軍中主管請他去關心這個同仁,她有自殺傾向,但後來111年12月26日訴外人的表妹告訴我說他們有不尋常的關係,請我把我先生管好不要騷擾她姐姐,我才知道她姐姐就是藍小姐,我才知道他們有這一層不尋常的關係,那年的年底我們因為這件事情有爭吵,我有原諒他,但事隔半年後即112年8月底9月初,又讓我發現他們還是有聯繫,我才會在112年9月11日帶我小孩離開,回娘家生活」(原審卷第114頁)等語,顯然告訴人對於被告不能諒解之原因出於被告對婚姻不忠,並非寄送物品之行為本身有何「打擾、警告、嘲弄、怒罵」、「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事實,上訴意旨混淆事件之前因後果,認被告寄送包裹之行為屬騷擾行為,要無可取。至於原判決引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用以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共同生育之子女,2人有透過LINE聯繫子女相關事宜之事實,並無何上訴意旨所稱,曲解告訴人真意,認事用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檢察官上訴執此爭執,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後,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