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基榮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基榮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高基榮均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一第143-144頁,卷二第10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且造成告訴人數千萬之損害後,至今未曾賠償告訴人,又於審理中始提出經營權轉讓書企圖逃避責任,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五、經查:
㈠、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違誤,然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同未審酌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至於尚未與被告和解或調解之被害人,與被告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向他人承租房屋,並交由胞姐高美姍經營生意,然被告仍為實際之承租人,此為證人郭秀貴於本院證述在卷,因被告未盡維修、保養電力線路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失火燒燬供他人使用住宅或建築物之犯行,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部分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未獲賠償,現仍與被告進行民事訴訟,然被告另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分期履行調解條件。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和解情形編號 被害人 調解結果 證據出處 1 劉康良 調解成立 嘉義地院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77-78頁) 2 劉德克 調解成立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79-80頁) 3 賴縉鴻 調解成立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81-82頁) 4 余國信 和解成立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83-84頁) 5 劉玲娟 調解成立 嘉義地院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85-86頁) 6 莊美珠 達成賠償協議 賠償協議書(本院卷二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