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咨吟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咨吟於民國107年11月至111年6月間擔任國立臺灣○○○○博物館(下稱○○館)○○管理中心(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技士;又於109學年度起前往國立○○大學(下稱:○○大學,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財經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進修,在職專班實體上課時間均位於週末。
二、林咨吟明知其○○大學上開學程之110年度第1學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未選修「學位論文」課程(課程代碼:0000000,排課時間每週五第10至15節即16時至22時),且「學位論文」課程並無固定實體面授上課時間,僅係於選課系統中顯示星期節次為週五之第10至15節,林咨吟因此並無必須固定於週五下午前往○○大學與指導教授黃俊杰討論論文之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以「每週五有課為由」,檢附附表一所示文件簽請○○館之相關主管准予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每週五申請公假前往進修(下稱系爭簽呈)。
系爭簽呈經○○館○○管理中心主任田詩涵、○○館副館長蔡志忍及○○館館長王長華逐級審核,均誤信上開選課資訊為真實,致陷於錯誤而准予附表一「簽呈簽辦意見及批示」所示簽辦意見之公假,林咨吟遂依該簽呈共計請准附表二所示公假(共74小時,起訴書記載共76小時,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詳附表二),因此獲取於上開公假時數內毋庸至○○館上班之相當於薪資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5,214元,計算方式詳如理由欄貳、二㈡所載)。
三、案經○○館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咨吟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53至2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館○○管理中心任職,並自109學年度起,前往○○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進修,且其以系爭簽呈簽請○○館之相關主管准予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每週五申請公假前往進修,而經逐級審核准予公假,其則依該簽呈請准公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而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學位論文」課程110年度第1學期我有選修到,
才能夠把選修的資料作為簽呈的附件,簽請准予公假,我是依照實際選課的資料去簽請准予公假,並沒有不實的情形,當時我與指導教授討論論文,因為疫情都是用電子郵件往來討論,但我請公假的時間我都有去○○大學,也有去宿舍。我於任職期間大約108年底向○○館○○管理中心主任田詩涵及前主任黃宏文反映我遭受霸凌之相關事宜,而田詩涵主任於公文彙辦意見上寫她懷疑我是否有選修到這個課程,如果是如此,她為何要我提出資料並准予我公假,這樣是不是要陷害我,又如果她不同意公假,直接在公文上寫不同意就好了,為何要同意後再用刑法想讓我入罪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⑴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稱進修非以實體課程為限,只要確實
有進修之情形,即應屬之,且論文之撰寫為取得學位必要之學習,屬於得核給公假之範疇。而依照被告於○○大學指導教授黃俊杰之證詞,被告確實有與證人黃俊杰討論論文之撰寫,且因被告非法律系詢問及討論之情較多,又被告本來要寫之論文題目是稅法,後改寫NCC較需要時間修改,依附表二所列請假日期,核與被告完成論文之時間相近,且衡酌論文之完成確實需一定時間及心力,被告非法律系本科系畢業所需花費於撰寫論文、與指導教授討論之時間非低,且其屬於用功之學生,足徵被告確實有於前開公假時間進行論文之撰擬,以順利於111年6月完成論文,故被告提出簽呈○○館申請公假前往進修,且實際上亦有進修即撰寫論文之行為,實難認有何詐欺犯行。
⑵被告於選修「學位論文」此一課程以及提出系爭簽呈時,即
係因認只要有提出論文大綱申請即可修習,且其預計於碩二上學期開學數天後即提出,且實際情況即係被告確實於碩二上學期即提出申請,故其提出系爭簽呈時,主觀上確實認為自己可以選修「學位論文」此一課程,且被告確實於110年
6 、7 月即已撰擬論文大綱、架構,並於開學後之9月22日向系方提出申請,益徴被告無何詐欺之犯意。
⑶依照被告電腦中於系爭簽呈所示公假時間、前後時間,被告
確實有大量蒐集關於論文題目即NCC之相關資料,可認定被告於系爭簽呈所示之時間點有進修之實情,並觀諸被告順利於111年6月完成碩士論文,因此被告確實有於系爭簽呈所示時間有從事撰擬論文、蒐集論文所需資料之相關作業。被告既實際上確實有撰擬論文、查詢資料等進修之行為,實難認有何詐欺犯行。
⑷自被告之歷年成績可以看出其成績甚佳,因被告家境非佳,
辛苦賺錢繳納學費,不想浪費任何學習之機會,因此很努力地在吸收知識,法律也非其大學本科系,故學習上格外需要花費心力,被告一直用意志力在被職場霸凌的同時,努力撐著進修、學習法律,而且在○○大學進修法律反而是被告能逃避霸凌的另一個能獲得成就感之處,更是遭受職場霸凌之避風港,所以被告每日都在期待週五到來,好下班去○○大學,被告實無詐欺之犯行及犯意等語。
二、然查:㈠前揭被告於107年11月至111年6月間擔任○○館○○管理中心技士
,並於109學年度起前往○○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進修,在職專班實體上課時間均位於週末,且其於110年8月5日以「每週五有課為由」,檢附附表一所示文件以系爭簽呈簽請○○館之相關主管准予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每週五申請公假前往進修。系爭簽呈經○○館○○管理中心主任田詩涵、○○館副館長蔡志忍及○○館館長王長華逐級審核,而准予附表一「簽呈簽辦意見及批示」所示簽辦意見之公假,被告遂依該簽呈共計請准附表二所示公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3頁),並經證人田詩涵、黃俊杰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37至44頁),復有系爭簽呈及附件(他卷第63至75頁)、○○大學歷年成績表及109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警卷第85至87、119至120頁)、被告於○○館之員工請假資料表、各類假別請假明細表、打卡明細(他卷第37至43、201至203、213至214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公假所換算於薪資之利益,依據○○館112
年9月26日臺○○○政字第1123001547號函所檢附之歷年薪資明細、疑義薪資試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警卷第141至179頁),而此等資料均屬正式公文書檢附之資料,自有相當之憑信性,可以採信,據此,被告於110年9月起同年12月止薪資均為48,660元;111年1月薪資為51,700元,以每月30日、每日8小時之基準換算時薪(四捨五入)為203元、215元,則被告因附表二所示公假所獲取相當於薪資之利益,共計15,214元【計算式(203元×58)+(215元×16)=15,214元】一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並未選修○○大學之「學位論文」課
程(課程代碼:0000000,排課時間每週五第10至15節即16時至22時,此課程代碼時間見附表一編號3文件,他卷第79頁),○○館就系爭簽呈之簽核意見,係因陷於錯誤而准被告請公假:
⑴證人即○○大學教務處人員黃麗敏於調詢時證稱:○○大學選課
系統有先修篩選流程,如不符合先修篩選條件會被系統自動排除;不符合修課條件,仍可以選修,只是在先修課程篩選階段會被系統排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並非代表被告確實有選修「學位論文」課程,該表格只要在系統開放列印期間就可以列印,並不代表最終選課結果,最終選課結果應已選課結果單或教務處系統上選課結果為準,該份選修科目表列印時間應該是先修篩選階段前就列印;且依據被告之選課系統LOG資料顯示,被告109年第二學期第一階段課程選修期間選修「學位論文」課程就因為不符先修條件,遭系統排除,但後續仍數度於系統上選修該門課程,直至加退選期間結束,系統將該門課程排除,因此被告並未成功選修此門課等語(警卷第63至69頁)。
⑵被告之○○大學歷年成績表(警卷第85頁)上顯示被告在○○大
學之109學年度、110學年度第1學期並無「學位論文」成績,與證人黃麗敏上開所證一致。而該校財經法律學研究所課程表(警卷第43頁)上就「學位論文」課程備註之先修科目包含商事法㈠、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經比對上開被告成績單,該三科科目,被告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尚在修習,是該學期被告根本不符合「學位論文」課程之選課條件,自無選修該課程之可能,足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應屬○○大學選課系統第一階段(尚未遭選課系統篩除)之選取課程,並非被告該學期最終選課資訊,則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確有於該學期選修「學位論文」課程,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⑶復觀諸被告各學年度選課系統紀錄檔資料及被告登入選課系
統之紀錄1份(警卷第47至48頁;偵卷第79至95頁),被告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前一學期末之110年6月11日第一階段選課所選「學位論文」課程(課程代碼:0000000),翌日即遭先修篩選流程刪除(DELETE),被告於同年6月16日8時47分、48分許又重新加選後,再自行退選等(其於前一學期之選課就「學位論文」亦有類似流程),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於110年度第1學期有選修到「學位論文」課程云云,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而難以採信。至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爭執上開資料均無○○大學浮水印等,難以辨別真偽云云(原審卷第214頁),然前者是證人黃麗敏證述由其所提供(他卷第246頁);後者是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南檢和兼113偵396字第1139019605號函詢問○○大學後,由○○大學以113年4月11日○○財法字第1130003879號回函所檢附之資料,有上開函稿在卷可考(偵卷第71至73、77至79頁)。
而○○大學及其職員黃麗敏均與本案無利害關係,其等本於職掌而提出相關文件,應有相當正確性,況上開2份文件登入資料互核相符,益難認有何偏頗造假之可能,則被告此部分所指,尚非有憑足取。⑷又系爭簽呈之簽核人員,係誤信被告系爭簽呈所檢附選課資
訊為真實,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始准予附表一「簽呈簽辦意見及批示」欄所示簽辦意見之公假等情,業據證人田詩涵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果「學位論文」不需要實際到校上課,我作為單位主管,是不會建議要提供公假,因為被告執行公務的效率不是那麼良好,如果沒有實體課程需要參加的話,我可能不會建議給予她公假等語明確(偵卷第43頁),而○○館亦以113年6月11日臺○○○政字第1133000897號函文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5月10日南檢和兼113偵396字第1139004171號函(偵卷第119至121頁)所函詢事項復稱:被告110年度第一學期實際選課情形,非於本館辦公時間內(8時30分至17時30分),與被告自行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簽呈內附選課課表不符,且與本館人事室審查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要件未合,已影響本館對於其公假進修准駁之判斷。倘若被告僅有週六日修課課表作為申請佐證,本館尚難依原核准時數准予其公假進修等語(偵卷第123頁),足見被告進修是否需實際到校或到課一節,為系爭簽呈准駁考量之重要事項,而○○館確係誤信被告需實際於週五下午修習「學位論文」課程,始准予附表二所示公假。⑸再者,由被告進出(110年11月以前資料已經逾保存期限)○○
大學碩博士宿舍之門禁紀錄(偵卷第97頁)及被告自行提出之悠遊卡刷卡紀錄(原審卷第101至105頁),可見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僅110年10月22日、11月19日、12月10日、111年1月7日當日14時、16時許即到○○大學或其附近車站,其餘到校或到臺鐵民雄車站時間為17時至22時之間不等(附表二編號1至4、7、14、18、19均未見至民雄附近或進出宿舍之紀錄);另參以○○大學110學年度第一學期行事曆,該學期自111年1月16日起即為寒假(他卷第161頁),被告卻仍於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日期請公假,是益徵被告有明知其確實並無在週五下午之○○館辦公時間因進修而到校或到課(含視訊上課)之必要,仍恣意請休公假之情事。稽此,被告仍檢附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表彰其有選取「學位論文」課程,並在系爭簽呈說明欄位表明「週五有課,擬自…每週五申請公假『前往』進修」等文義上表明需到校上課之內容,並檢附附表一編號4、5等文件表明交通時間,是被告係以前揭虛偽之事由簽請○○館之主管准公假,而○○館確誤信被告需實際於週五下午修習「學位論文」課程,准予公假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學位論文」課程110年度第1學期我有選修到
,我是依照實際選課的資料作為簽呈的附件去簽請准予公假,並沒有不實的情形,而田詩涵主任於公文彙辦意見上寫她懷疑我是否有選修到這個課程,如果是如此,她為何要我提出資料並准予我公假云云,然核與前揭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查:
⑴被告曾向證人田詩涵表示「學位論文」是教授指導學生論文
時間,所內安排週五下午,如果有疑惑可與黃俊杰博士聯絡等語(偵卷第42頁證人田詩涵證述),並曾告知○○館政風人員:該門課需要實體上課等語(他卷第186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且被告於本案調詢時供稱:我的「學位論文」課程指導教授是黃俊杰,該課程上課內容主要是與指導教授討論論文內容及方向,上課地點在○○大學法學院大樓4樓或5樓學生的上課教室,時間我通常都跟教授約每週的禮拜五15時到20時討論論文等語(他卷第281頁),顯見被告亦知悉○○館准其請公假之前提是需到校或至少有固定時間到課之需求,否則其應無在因本案合法性受調查之際,一再虛構陳述「學位論文」需到校上課之必要。
⑵至被告所提其與教授黃俊杰或其他老師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
(原審卷第53至95頁),與附表二期間相關者為在附表二編號2、7、8、17所示日期之電子郵件,多為發送專題報告、論文參考書目,甚至僅教授告知開課訊息之電子郵件,時間也非必然在○○館辦公時間內,並無法佐證被告定需在週五下午請准公假進修之必要性。且證人黃俊杰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除了六、日,被告並不會固定在週間見面進行論文討論,我很少週五去○○大學,被告是專班學生要討論就會跟她約
六、日,我在○○這麼久,從來沒有排過週五下午跟學生見面;「學位論文」不需要實際到校上課,老師也不需要到學校;「學位論文」多在畢業那個學期修,6學分學分費是用來做口試相關費用,只會修一次,口試沒過只需要補交口試費用,也不用再選一次「學位論文」;把「學位論文」排到週五第8至13節,可能是上課時間與其他課程有衝突,要排到這時候才能領到鐘點費,這只是一個形式上的排課時間,是行政上必要等語(偵卷第38至44頁),益見被告並無週五下午受限於學校課程安排或教授要求,定然需在辦公時間請公假前往學校或固定時間以視訊上課進修之情事。
⑶另被告既坦認系爭簽呈檢附附表一編號4、5等文件就是要證
明交通時間(原審卷第223頁),而實際選課、上課及交通情形,○○館之其他同事、主管不可能比身為學生之被告更為清楚,衡情系爭簽呈要無可能全係被告聽從他人指示所為。
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均非可採。
㈤辯護意旨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⑴辯護意旨雖辯稱: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稱進修非以實體課
程為限,只要確實有進修之情形,即應屬之,且論文之撰寫為取得學位必要之學習,屬於得核給公假之範疇。而被告確實有於前開公假時間進行論文之撰擬,以順利於111年6月完成論文,故被告提出簽呈○○館申請公假前往進修,且實際上亦有進修即撰寫論文之行為,實難認有何詐欺犯行等語,並提出上證1至2(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4月3日公訓字第1011004781號函釋、107年10月2日公訓字第1070046945號函釋)等件(本院卷第21至24頁)為佐。然參諸辯護意旨所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4月3日公訓字第1011004781號函釋:「案內某員前經機關核准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博士學位,自100學年度第2學期進行博士論文撰寫,雖無選課資料致無法提供正式課表作為請假依據,以其撰寫論文為取得其博士學位必要之學習,倘於前經機關核定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期間內,機關得依進修學校或授課講座出具之證明文件,於每週8小時範圍內核實核給公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10月2日公訓字第1070046945號函釋:「公務人員於原經機關核准之進修期間,在進修學校所定各學期內,依其進修課業實際需要,或除進修課業所必要之相關活動,經進修學校或授課講座出具證明文件,於每週8小時範圍內核實核給公假」,固可見論文之撰寫為取得學位必要之學習,屬於得核給公假之範疇,惟係機關得依進修學校或授課講座出具之證明文件,於每週8小時範圍內核實核給公假。又按公務人員自行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時,機關除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不予同意外,如經機關同意進修,是類人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得視其進修課業實際需要,向機關申請每週最高八小時公假從事進修,機關亦宜視其進修課程實際時數核給公假。惟機關基於業務推展及人力調配需要,確無法於某一學期或某一時段依進修人員之實際需要,給予每週最高八小時公假從事進修,機關似仍得本於管理權責,協調進修人員調整進修課業之期程,於該學期(時程)核給低於每週八小時公假之進修時數(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5月29日公訓字第0000000000-A號、108年11月11日公訓字第1080012062號函釋,偵卷第75至76頁)。揆諸前揭說明,機關在准駁是否核予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公假,仍得以基於業務推展及人力調配需要予以考量實際或協調准假情況,亦即如被告並非週五下午有「學位論文」課程,○○館即無庸如附表一所示准予在週五核准被告公假。則被告如確實僅因撰寫論文(非實際上課)而有請公假之需求,亦得據實以告,令○○館得以在切實之基礎上評估人力及機關業務狀況對被告公假之申請妥為准駁,然被告以未實際修課之「學位論文」課程,檢附往返交通資訊,以請准特定時間即週五下午之公假,顯與辯護意旨所辯撰寫論文、取得學位之簽請公假情況,不問在應檢附之文件或准假之時間考量上有本質上之不同,尚不得僅因被告確實有進修取得學位,即論斷被告上開行為合法或並未陷○○館於錯誤,從而,尚難依辯護意旨前揭所據及所辯情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於選修「學位論文」此一課程以及提
出系爭簽呈時,主觀上確實認為自己可以選修「學位論文」此一課程,且被告確實於110年6、7月即已撰擬論文大綱、架構,而於開學後之9月22日向系方提出申請,是被告無何詐欺之犯意等語。並提出上證5至9(即110年3月14日○○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系辦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論文大綱檔案截圖;與教授討論論文架構之信件、論文架構檔案截圖、論文架構;110年9月22日論文大綱審查申請表;論文大綱)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39至183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向○○大學函詢被告於何時提出論文大綱審查申請表?何時申請指導教授申請表?何時繳交論文計畫書及論文初稿?何時完成碩士論文?等情(本院卷第135頁、第258頁),以證明被告提出系爭簽呈時認其於二上開學就會立刻申請論文大綱審查,故可以修習「學位論文」課程,因此並無詐欺之犯意。而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向○○大學函詢,並由○○大學於114年5月7日,以○○財法字第1140006139號函覆以:「本校學生林咨吟之論文相關申請與完成時程,經查資料,說明如下:㈠該生於000年0月0日提出指導教授申請表。㈡於110 年9月22日提出論文大綱審查申請表。㈢於111年4月28日繳交論文計畫書及論文初稿審查申請表。㈣於111年5月20日提出學位論文考試申請。㈤於111年6月12日完成學位論文口試;111年8月15日繳交學位論文紙本並完成離校手續。」等語(本院卷第279頁),然據前述,被告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不符合「學位論文」課程之選課條件,自無選修該課程之可能,而被告係以前揭虛偽之事由,於110年8月5日,簽請○○館之主管准公假,致○○館誤信被告需實際於週五下午修習「學位論文」課程,准予公假,則縱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向校方提出論文大綱審查申請表,仍無從執此逕認前揭待證事實所述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一情,是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非足取。
⑶辯護意旨再辯以:依照被告電腦中於系爭簽呈所示公假時間
、前後時間,被告確實有大量蒐集關於論文題目即NCC之相關資料,可認定被告於系爭簽呈所示之時間點有進修之實情,而被告並順利於111年6月完成碩士論文。被告既實際上確實有撰擬論文、查詢資料等進修之行為,實難認有何詐欺犯行等語,並提出上證10至12(即被告電腦中之檔案截圖;一開始討論要撰擬稅法之信件;改成寫 NCC 之信件)等件(本院卷第185至243頁)為佐。惟被告係以每週五有課,需前往學校進修為由,簽請附表二所示公假,而非以實際有撰寫、討論論文作為簽請公假之事由,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有撰擬論文、查詢資料等行為,亦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至證人黃俊杰雖於111年2月26日出具說明書:被告自109學年度入學時,即已討論論文進度,迄今已經過「論文大綱」及「各章」之審查,因碩士論文指導之必要,故被告向○○館申請每週8小時公假進修,雖時間緊迫,尚有不足,但該生努力向學,特此證明等語(他卷第89頁),然亦無足資以佐證系爭簽呈進修事由之正確性,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稽此,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各情及所憑被告電腦中之檔案截圖等件,難認得以逕採。
⑷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之歷年成績甚佳,而因法律也非其大
學本科系,故學習上格外需要花費心力,被告一直用意志力在被職場霸凌的同時,努力撐著進修、學習法律,且在○○大學進修法律反而是被告能逃避霸凌的另一個能獲得成就感之處,更是遭受職場霸凌之避風港,被告實無詐欺之犯行及犯意等語。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並未選修○○大學之「學位論文」課程,而以前揭虛偽之事由,簽請○○館之主管准公假,致○○館陷於錯誤,准予公假,被告復依系爭簽呈共計請准附表二所示公假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各節,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性,亦無從執此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據此,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於上簽請准公假及請領附表二所示公假過程中,固有數舉動,然此等舉動係依據同一份簽准公假簽呈後密接之在請准範圍之請假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按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以不實事由簽請公假,然公務員詐領公假,屬於機關與公務員內部任用及涉及公務員進修福利,被告並非藉自己身為公務員所職掌之公權力或承辦之相關事務對外謀取不法利益,其行為與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不予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遂行本案犯行,獲得15,214元之不法利益,詳如前述,性質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館○○管理中心技士,其進修訓練需申請公假,本應據實際進修情況上簽,令該單位主管得以正確評估機關人力、業務推動及被告進修情況,就是否給予公假、何時段給予公假等情妥為考量准駁,被告竟以未選取之「學位論文」課程,使○○館陷於錯誤而核准附表二所示公假,對機關業務人力配置之合理妥適性、正確性有所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詐取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罪質等犯罪情節,與其自陳研究所碩士畢業、目前仍為公務員,需扶養母親(原審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告詐得之公假利益換算為薪資相當於15,214元,業已論述如前,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稱:縱認被告犯有詐欺得利罪嫌(假設語氣),然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於○○館任職期間患有重度憂鬱、恐慌症等身心疾病,被告於110年7月下旬開始密切於身心科診所就診,甚至有輕生念頭,此外於109年、110年期間曾數度向機關表示曾遭受霸凌,但未獲機關正面及積極之處理,被告曾於111 年1月時向立法委員王婉諭反映遭受職場霸凌之情形,以上證據乃原審判決均未予以審酌者。因此被告確實有於○○館遭到霸凌之情形,是縱使法院仍認被告犯有詐欺罪責(假設語氣),但被告之動機顯然與遭到霸凌而無法繼續待在○○館有關,為了避免待在該會霸凌被告之職場環境進而選擇逃避,且被告於○○館擔任公務員期間亦患有嚴重身心疾病甚至有輕生之念頭,以上證據與刑法第57條中被告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有關,自應納入量刑之評價,原審量刑時顯然未予審酌上開重要證據,自非妥適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陳稱:被告於○○館任職期間患有重度憂鬱、
恐慌症等身心疾病,且於109年、110年期間曾數度向機關表示曾遭受霸凌,但未獲機關正面及積極之處理,被告曾於111年1月時向立法委員王婉諭反映遭受職場霸凌之情形。又被告之動機顯然與遭到霸凌而無法繼續待在○○館有關,為了避免待在該會霸凌被告之職場環境進而選擇逃避,以上證據與刑法第57條中被告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有關,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上開重要證據,自非妥適等語。並聲請向○○館調閱被告於任職期間歷次反映遭受霸凌之相關完整資料、報告;向文化部調閱被告接受文化部所委託之EAP方案(員工協助方案)之相關完整報告、判斷結果等資料(本院卷第260頁),復提出上證3、4(即晴光診所、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11年1月時向立法委員王婉諭反映遭受職場霸凌之情形之往來電子郵件)等件(本院卷第103至123頁)為佐。而本院亦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館、文化部函調上開資料,並由○○館以114年5月7日臺○○○人字第1143000710號函覆以被告前任職期間職場霸凌事件處理報告(下稱上開○○館函文,本院卷第281頁,處理報告內容依法應予保密),及由文化部以114年5月9日文人字第1141011938號函檢送被告接受員工協助方案之個別諮詢摘要1份(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在卷。然查:
⑴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館○○管理中心技士,身為公務員,
倘有進修課業實際需要,本應依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據實向其所屬機關提出核給公假之申請,而被告竟以不實事由簽請公假,致○○館陷於錯誤而核准附表二所示公假,並獲取於上開公假時數共74小時內無需至○○館上班之不法利益,造成○○館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對機關業務人力配置之合理妥適性、正確性生有損害,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公務員、需扶養母親(原審卷第15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前有因犯公共危險、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於斟酌一切量刑因子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縱未敘明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患有重度憂鬱、恐慌症等身心疾病(上證3,即110年12月2日晴光診所、111年4月11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因子,然考量如上所述,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自應量處相當之刑度,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是縱使加入被告上訴所指此部分量刑因子為綜合評價後,本院仍認原審所科刑度合於罪責相當原則,尚屬妥適。
⑵至上訴意旨指以被告於109年、110年期間曾數度向機關表示
曾遭受霸凌,而被告之動機顯然與遭到霸凌而無法繼續待在○○館有關等節,惟觀諸被告提出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即上證4)、上開○○館函文及上開個別諮詢摘要等件,固見被告於任職○○館期間,有向任職機關、立法委員王婉諭申訴、反映其遭受職場霸凌,並接受員工協助方案之個別諮詢之情,然上開往來電子郵件、上開個別諮詢摘要其中內容,均為被告個人意見之陳述,及被告所表達反應之情緒情況,而被告是否確受其所指之職場霸凌,已難逕予採認。況據前述,被告自始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要無從逕認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之動機顯然與遭到霸凌而無法繼續待在○○館有關,為了避免待在該會霸凌被告之職場環境進而選擇逃避等情為可採。稽此,尚不足以被告此部分所憑各情,執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認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則被告執憑前詞要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難認得以逕採。
㈣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系爭簽呈資訊 編號 簽呈附件名稱 簽呈簽辦意見及批示 1 ○○大學109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成績通知單。 田詩涵:本案林員所提課表及路程時數,建請同意該學期週五公假時間自下午1時30分起,計4小時,當否?請核示。 王長華:110年8月11日17時40分,批示意見:如擬。 2 ○○大學110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學期行事曆。 3 財經法律學研究所110學年度第一學期選修科目。 4 臺灣鐵路列車時刻/車次查詢。 5 高鐵嘉義站至嘉義火車站(平日)時刻表附表二:依據系爭簽呈請准公假之日期及時數(請假4小時,均為下列日期之13時30分起至17時30分止)及公假得利時數共計74小時。 編號 請假日期及時間 公假時數 備註(8時至8時30分為彈性上班時間,如8時30分上班需至12時30分始可下班〈下午請假〉,至13時30分為午休時間) 1 110年9月17日 4 打卡上班時間(8時4分)至下班時間(11時19分)3小時。 2 110年9月24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3 110年10月1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4 110年10月8日 4 打卡上班時間(8時25分)至下班時間(13時2分)4小時。 5 110年10月15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6 110年10月22日 4 均無上班。 7 110年10月29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8 110年11月5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9 110年11月12日 3 同日8時25分上班,直至同日14時52分打卡下班,工作時數5小時(午休時間不計入),故實際休假時數共3小時,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原審卷第211頁)。 10 110年11月19日 4 打卡上班時間(10時25分)至下班時間(12時35分)2小時。 11 110年11月26日 4 打卡上班時間(8時22分)至下班時間(13時38分)4小時(午休時間不計入)。 12 110年12月3日 3 同日8時22分上班,直至同日14時21分打卡下班,工作時數5小時(午休時間不計入),故實際休假時數共3小時,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原審卷第211頁)。 13 110年12月10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14 110年12月17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15 110年12月24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16 111年1月7日 4 打卡上班時間(10時53分)至下班時間(12時3分)1小時。 17 111年1月14日 4 均無上班。 18 111年1月21日 4 寒假期間,打卡上班時間(9時51分)至下班時間(12時22分)2小時。 19 111年1月28日 4 寒假期間,均無上班。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肅二字第1126659575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193號偵查卷宗(他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偵查卷宗(偵卷)。 四、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卷宗(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