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鄭福慶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9

8、124至125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罪數,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黃雅蕙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迄今未能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彼等之諒解,且參酌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極為嚴重;且被告於烹飪之際疏於注意,致食物溢出鍋外而引發火災,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足見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認妥適。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此次火災中,不顧自身安危試圖撲滅火勢,導致全身遭到23%體面積灼傷,在太保市長庚醫院燒燙中心加護病房治療1個月,後轉入祥泰復健中心做人工植皮癒合復健,也因過度慌張,頭部撞上樑柱破了一個大洞,經醫治縫合後,傷口雖有癒合,卻造成智力嚴重衰退,出門無法認得回家的路,也無法認識現在身處的時空環境,一再重複相同言語,在醫院精神科治療約一年後,被診斷出罹患中度失智症,目前仍須每月按時回診治療及皮膚植皮的復健,身體及精神狀況實在無法負荷入監執行。被告願意將現有僅存之一筆座落於嘉義市盧厝段,面積3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約新臺幣66萬元之建地變賣或提供給受災戶做為部分賠償金,雖然明知賠償金額不足給受災戶從事房屋修繕,但也顯示被告願意將名下所有的財產,提供給受災戶做最大誠意的賠償。被告現在生活開銷全賴市政府核發的社會救助金過活,原審判決所處須繳納15萬元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實在無力支付,因此請求准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

訴人王秋麗)、2(被害人蕭福信)房屋燒燬,家當付之一炬,附表編號5(被害人洪素眞)、6(被害人李采玲)房屋主體結構雖未受損,但仍造成天花板或牆面受損,居住者亦須支付相當費用修繕房屋,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111、112年均未有收入,及自陳:工專肄業,先前在舞廳、電動玩具工作,其餘工作都沒有長,本案事發時為獨居、無業、生活靠親戚幫助等情,陪同被告到庭之被告姊夫亦表示:被告之前酗酒,長期沒有工作,母親去世後心情不好。火災發生前,被告精神正常。但不知道是火災嚇到還是撞到頭,被告常常問今天星期幾,才帶他去給醫生看,被告有失智症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目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王秋麗、黃雅蕙、被害人郭金玉、洪素眞、李采玲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含被告之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及不利(含檢察官上訴所指過失程度、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且原審判決後,有關本案之量刑事項並無任何改變。雖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雅蕙成立和解,告訴人黃雅蕙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被訴失火燒燬告訴人黃雅蕙使用住宅部分,業據原審認定住宅未達燒燬之程度,內部物品燻黑,亦無證據遭燒燬,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要件未符,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自無法持無關上訴範圍之量刑事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雖又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等(見本院卷第13至21、105至112頁),然原審就被告無收入、罹患失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均於量刑時已列入考量,業如前述,無再予重複評價之必要。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原判決附表編號1、2、5、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告訴人王秋麗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表示,因被告之過失,除造成其財物上之重大損失外,身心方面亦承受相當大壓力(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被告因一己疏失,除對公共安全造成重大損失外,對左鄰右舍個人之財產及身心健康均造成直接及間接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白表示,無法賠償(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言,相對應之財產付出,以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擔保被告能謹記教訓仍屬適當及必要,既無法透過此一替代方式,促使被告自我改善,預防再犯之情況下,認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以維法紀,因認被告請求予以緩刑,難認有理。㈣綜上所陳,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屬對原審適法裁量刑之行使,為任意指摘,均無足採,另本案亦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