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瑛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7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瑛昭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陳麗君所經營的早餐店,以新臺幣(下同)25元,購買一份蛋餅後離去,復於同日10時17分返回表示要退還蛋餅,陳麗君以食品售出因有衛生疑慮,不能退款。雙方發生爭執。蕭瑛昭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圖,便未經陳麗君之同意,強行進入陳麗君經營之早餐店櫃台內,並徒手自早餐店櫃台內之零錢盒取走25元硬幣後離去,又因過程中陳麗君持續以手持手機之方式錄影存證,蕭瑛昭則明知對他人之手機用力推甩,可能導致手機掉落而造成損害,卻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陳麗君持手機錄影期間,多次徒手大力推甩陳麗君之手機,導致陳麗君之手機因而摔落地面,造成螢幕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麗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陳麗君於警詢及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因本院並未採為本案之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此外,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毀損照片為事後造假云云,然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列印,為非供述證據,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證明上開照片為事後造假,故上開照片自具證據能力,亦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犯行,上訴意旨及辯解略以:告訴人當時搶走我的沾醬,妨害我使用的自由。她手機亂拍,嚴重侵害肖像權,妨害我人身自由。蛋餅我原物歸還,沒有污染,因為她態度不好,我想還給她退錢,她好好還我錢就好,就要這樣搞,把錢丟在地上讓我撿,妨害我交易自由。我沒有碰到她的手機,是她拿手機一直在人家眼前晃動,她自己沒有拿穩要怪誰,自作自受,而且她當下沒有出示手機狀況,事後又造假很過份,是很惡劣傷人。我曾經想要跟她協商,她拿手機在我面前甩,像刺蝟一樣,不可理喻,我只好作罷。我已經忍耐,我講的都是事實,請判我無罪。我還要照顧長期臥床、又失智的母親,且我長期沒有收入,沒有錢,也沒有時間,地院判決會讓我雪上加霜,請法官情、理、法兼顧,希望大事化小事,賜我無罪。若要判刑,請判我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因退還蛋餅不成,故進入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櫃台內,並徒手自早餐店櫃台內零錢盒中將25元硬幣拿走等情,並未爭執,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9頁)、檢察官113年12月1日之勘驗筆錄內容(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本可歸還蛋餅,告訴人應退錢給她,是因告訴人不願退錢,她才自己取走云云,然查,早餐店為營業場所,未經店主許可,自不得強行進入櫃台,或未經許可自行取走放在櫃台內之財物,被告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強行進入其經營之早餐店櫃台內並自行取走金錢,自已妨害告訴人經營早餐店之合法權利。再者,蛋餅為食品,因衛生上之疑慮,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採售出不得退還之政策,亦屬告訴人經營早餐店之合法權利,被告不思理性以法律途徑解決消費爭議,卻強行進入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櫃台內,徒手將櫃台內零錢盒之25元硬幣取走,自已妨害告訴人合法經營早餐店之權利,是其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㈡、再查,被告表示要退還早餐蛋餅,看到告訴人持手機在拍攝,故伸手進入櫃台撥開告訴人的手機,嗣直接走進櫃台內,推告訴人使其手機搖晃,又直接到櫃台拿走零錢,臨走前,又回頭用力甩了告訴人手機一下,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被告即直接走出門騎乘自行車離去,告訴人要求停留,亦未停下等情,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9頁)、檢察官113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內容(見偵卷第31頁)等在卷可證,此外,告訴人之手機因此摔落地面,造成螢幕毀損不堪使用等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遭毀損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訴意旨固辯稱:是告訴人拿手機在其前面晃動,沒拿穩,不能怪她,且告訴人當場並未告知,照片是事後造假云云,然查:本件是被告看到告訴人持手機在拍攝,先撥開告訴人手機,嗣又推告訴人使其手機搖晃,臨走前又用力甩告訴人手機,告訴人表示要報警並要求被告留下,被告未留下並騎乘自行車離去等情,既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之手機確是因拍攝過程中,多次遭到被告徒手用力推、甩,以致落地,始造成螢幕損壞,並非是告訴人手未拿穩手機所造成,已堪認定,是被告空言主張是告訴人自行造成或事後造假云云,均僅屬其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亦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雖主張告訴人有妨害其取用沾醬權利、侵害其肖像權、交易自由等,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云云,然並非本院所得受理事項,亦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本院之判斷: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退還蛋餅遭拒,竟強行進入告訴人之早餐店櫃臺拿取零錢25元,毫無理性可言,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存證,即出手拍打致該手機掉落地面,造成螢幕損壞,所為亦屬失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所定執行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其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判處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犯後一再推諉卸責,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認有何悔意,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如判處有罪,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61748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655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74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