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漢陽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自營之○○鎖店,因維修甲○○之印章1枚問題與其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將甲○○送修之印章之印文磨平,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漢陽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甲○○送修之印章之印文磨平等情,惟辯稱:我有承認磨平,但我認為這是正常操作,是告訴人要求我磨平,但是他不滿意,第二次磨平後他才告我毀損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6頁),且被告對於有將告訴人之印章之印文磨平一節,亦不爭執。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印章維修前後即遭被告磨平後之照片(警卷第40至41頁),互相對照,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爭執後憤而將上開印章印文再次磨平後,上開印章左下半之印文已大半消失,無法顯示其上文字,顯然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毀損上開印章之效用,足資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毀損,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18頁),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且被告否認犯行為其正當防禦權利行使,自難以此作為加重其刑之原因,另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並不影響告訴人另循民事程序求償之權益,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漢陽民國112年8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自營之○○鎖店,因維修甲○○之印章1枚問題與其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爭執過程中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鎖店內,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經查:
㈠、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明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可知國家為給予憲法言論自由權最大限度之保障,同時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維護,在個案中判斷何種權利應優先保障,需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再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關於權衡之標準,參照該判決理由所示:
⑴、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查:
⑴、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被告經營之○○鎖店內,因
維修印章而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出言向告訴人稱「垃圾」等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內容,固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雖有當場講出「垃圾」之語詞,惟依前開憲法法庭之
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而經本院權衡本案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不斷批評印章修復之成果,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可能想拒絕付款,因此情緒不滿而在爭執中為上開言詞內容,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情狀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為實非單純對告訴人辱罵,亦包含對告訴人持續批評其修復印章之成果以及可能會拒絕付款之不滿,且係當場面對面出言,時間尚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對外持續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受尊重,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係彰顯被告情緒控管有待改進;另被告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而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是綜合上開情事以斷,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認被告之上開言詞已構成公然侮辱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92610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22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1號卷 4、請上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550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