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永良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永良與告訴人黃素慧曾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已無資力還款,且無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誆稱:伊有意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以獲得高額分紅,然因自有資金不足需向告訴人借貸,若告訴人願意商借款項,迨伊拿到補償款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必能賺取大量金錢並如數償還先前積欠之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惟告訴人自始均未收回貸出之款項,嗣被告避不見面消極應對,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慧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款憑條、交易明細、本票影本、110年3月5日之錄音譯文、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本件純粹是借貸關係,並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被告確自105年1月間起,因資金周轉及自行投資,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但從未以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為由,誘騙告訴人貸款進行投資。㈡被告從105年2月開始至108年1月止,每月轉帳利息至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並於108年3月轉帳2萬元、3萬元,共計轉帳36次,合計43萬3,170元之利息至告訴人臺銀帳戶。若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告訴人給予被告投資之用,或是被告施用詐術,則被告何需轉帳支付利息?㈢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及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均陳述是「借貸」,且陳稱:「我的初衷並不是為了賺錢,是要幫忙你度過難關」等語。而被告因資金周轉不靈,清償能力變差,告訴人又催款孔急,才跟告訴人說之前曾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若獲利後會盡快清償借款。被告之消費借貸行為時間點為105年間,不得以數年後,被告因還款困難,為安撫告訴人之錄音或LINE對話,作為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自105年1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則主張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告訴人因而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方法,交付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就附表編號22至57所示以現金交付之金額為何,被告仍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1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95號卷《下稱偵1卷》第2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調偵續字第3號卷《下稱偵2卷》第119-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慧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6頁、偵2卷第121-12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票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37-69頁)、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7
0、73-102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8-127頁)、告訴人提出之110年3月5日、6日對話錄音譯文、111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22日對話錄音手機畫面截圖及譯文各1份(警卷第103-10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惟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而刑事「詐欺」所致「錯誤」,則係指行為人藉由其違背真實之宣稱、主張或其他具有說明價值之行為,引發相對人某個與事實不符之主觀想像或認知。詐欺罪之規範目的,祇禁止於經濟活動中使用詐騙方法取得財物或利益,並不保障私法自治經濟行為之風險與虧損。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慧雖指稱:被告於105年起即以「徵收土地
補償地上物事業」為由,邀我投資並購買被告母親持有之4分之1土地,表示108年12月31日就可以拿到6,800萬元,屆時我可以分得6,800萬元的4分之1,乃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被告金錢等語(警卷第1頁、偵2卷第121-123頁)等語。然而,除了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交付被告款項之初,即係基於所謂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投資契約書,或任何與此投資項目相關之討論內容、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或錄音錄影檔案以為證明,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復次,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10年3月5日、6日、及於1
11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22日之錄音暨譯文,以為主張其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為了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有告訴人提出之110年3月5日、6日對話錄音譯文1份(偵2卷第13-19頁)、111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22日對話錄音手機畫面截圖及譯文各1份(警卷第103-107頁)為證。惟查,徵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均係告訴人刻意、主動詢問被告有關土地事宜。又觀之110年3月間錄音譯文,告訴人詢問被告:「他(土地)是在哪裡…」、「你可以領多少?」、「6,800多萬~」等情(偵2卷第13頁),則果如告訴人所述,其理應早於105年1月間即知投資土地並可獲利6,800萬元,方交付金錢給被告,焉會直至110年3月間,才突然詢問被告所投資土地地點何在?並於斯時始向被告詢問獲利多少?再者,告訴人向被告稱:「6,800萬元~那你還我1,350萬元」等語,待被告回覆:「我還你1,500萬元也可以」等語,告訴人再回應:「好~更好!」等語;依此,倘告訴人一開始係因被告向其表示可獲得6,800萬元之4分之1的投資獲利,而陷於錯誤,則告訴人理應向被告要求投資可分得之金額即1,700萬元(6,800萬元的4分之1),何以會向被告請求「還我1,350萬元」?甚且聽到被告表示可以多償還至1,500萬元時,告訴人顯露喜悅稱:「好~更好!」等語(實際上卻低於告訴人主張原先約定之投資獲利1,700萬元)?從而,實難僅以告訴人與被告間與事實尚有違誤之對話錄音內容,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確有陸續簽發、交付發票日105年3月15日至111年6月1
日間之本票數紙予告訴人,有被告簽立之本票1份(偵2卷第163-175頁)在卷可按;且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經核與告訴人指稱之交付被告款項之日期、金額均有重疊。再者,被告於105年2月15日至108年1月22日間,幾乎每月均有持續匯入固定金額(7,815元或11,480元)予告訴人,有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臺銀帳戶繳交利息之彙整資料1份(原審卷第189-193頁)存卷可查;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則陳稱:我完全沒有向被告收取利息,被告沒有還錢也沒有付利息等語(警卷第3頁、偵2卷第123頁)。依上而論,果若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且須待108年12月31日始可獲利云云,則被告豈會就告訴人交付之投資土地款項,交付同額之本票,以為擔保?且焉須每月給付固定金額(利息)予告訴人?由此可知,被告上開交付本票之行為,應係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及每月固定給付告訴人款項行為,顯係支付借款「利息」。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該等本票及款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及代為清償告訴人向銀行借貸所生之利息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㈤再者,檢視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分別傳送下列訊息予被告:
⒈於108年7月22日傳送:「我很抱歉!5萬是不夠的,一定要先
還我8萬5」、「從來我並不貪圖…我一直只想幫你渡過難關,但我不知道5年來,你的洞是添(填)不平…」、「還有你已經5個月不付利息,你擺明要我死」等語。
⒉於108年8月25日傳送:「很後悔(慶幸找到的錢)先借你周轉,我現怎麼辦?」等語。
⒊於108年8月26日傳送:「我拿房子借款給你,你說你心裡很
感謝,但這不是你感謝不感謝,而是你有多少債務問題,你給我知道,不能無底洞,我可以死,也可以活,我只要你真心不要騙我,讓我看不到明天」等語。
⒋於108年12月17日傳送:「其實從104年到現在5年來,我的付
出,我的目的已達成了讓你能夠順利的地上物3:5倍的補償」等語。
⒌於109年3月6日傳送:「你借的不只是本票金額,私下該付向
銀行貸款的錢80萬每月(本利一萬多元)你一句沒錢就了事加上我每個月房貸(本票上固定要付銀行利息就5萬多)我每月光為你的固定支出將近7萬元,還零零碎碎的借款,沒有一次守信用,借30萬還縮水 就天大地大,以後誰鳥你」等語。
⒍於109年5月15日傳送:「認識你,一天到晚就是借錢,說好
又來,永遠過不了關,你是在騙我好嗎」、「我其實很想問你,請問,你從年輕在經濟起飛以後賺了房子之後,你做的生意,哪一樣讓你賺大錢?而我從年輕開始存錢,借你進貨,哪一次,你的貨賣光過?」等語。
⒎於110年3月18日傳送:「而這170萬是轉借給你,還有每月13
00的銀行房貸每月應繳利息加生活開銷要支付10以上」等語。
此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8-117頁)在卷可按。
㈥據上,依告訴人於事後向被告追討交付之款項時,一再重申
其借款予被告之狀況,以及為了借款予被告金錢因而背負銀行貸款沉重利息等情,別無積極詢問「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現況、進度。又若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錢之目的係為獲取108年12月31日高達6,800萬元之4分之1的獲利,告訴人理應持續追問「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徵收進度、補償款何時下來、土地現況等情;然告訴人就此卻未提隻字片語,核與告訴人指訴交付被告之款項係作為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常情有別。再從上開對話過程以觀,可知告訴人之所以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考量到被告在經濟狀況上遇到困難,既然告訴人已知悉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而仍然願意出資貸款予被告,應係基於雙方間情感上之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尚難因被告向告訴人吐露其正面臨無力支付投資款項之難關等語,即認被告該當於詐欺罪施用詐術之要件,亦無法因事後被告無力還款,而推認借款之初即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舉,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從而,本件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在偵、審中所自承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譯文、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05年5月20日親筆書寫筆記中之記載,均係以投資「徴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然本件並無被告所稱「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乙事存在,故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被告以投資上述不存在的事業為由,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並未佯以投資「徴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本件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05年1月11日11時52分許 6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銀帳戶 2 105年7月20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銀帳戶 3 105年7月29日13時20分許 3萬5,0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銀帳戶 4 105年8月22日13時24分許 17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銀帳戶 5 105年10月7日13時14分許 8萬5,0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銀帳戶 6 105年10月18日某時 50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銀帳戶 7 106年1月11日某時 20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銀帳戶 8 106年3月15日某時 15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銀帳戶 9 106年7月7日11時52分許 6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銀帳戶 10 106年7月11日某時 23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銀帳戶 11 106年8月10日某時 20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銀帳戶 12 106年10月19日15時11分許 3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銀帳戶 13 106年11月6日某時 25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銀帳戶 14 106年11月14日14時45分許 7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銀帳戶 15 106年12月8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銀帳戶 16 106年12月28日15時18分許 7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銀帳戶 17 107年1月18日13時29分許 28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銀帳戶 18 107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 5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銀帳戶 19 108年9月27日10時57分許 2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銀帳戶 20 111年8月15日11時31分許 3,5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銀帳戶 21 ①105年3月14日13時27分許 ②105年3月15日某時 120萬元 ①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銀帳戶(105萬元) ②現金交付(15萬元) 22 105年10月8日前某時 60萬元 不詳 23 105年10月18日某時 50萬元 現金交付 24 106年1月11日某時 26萬元 現金交付 25 106年2月22日某時 12萬元 現金交付 26 106年3月15日某時 23萬元 現金交付 27 106年3月31日某時 3萬5,000元 現金交付 28 106年5月22日某時 22萬元 現金交付 29 106年5月25日某時 20萬元 現金交付 30 106年6月15日前之6月初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31 106年6月16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32 106年6月19日某時 7萬元 現金交付 33 106年7月10日某時 75萬元 現金交付 34 106年7月11日某時 8萬元 現金交付 35 106年7月27日某時 22萬元 現金交付 36 106年8月10日某時 20萬元 現金交付 37 106年8月25日某時 22萬元 現金交付 38 106年9月20日某時 7萬5,000元 現金交付 39 ①106年11月6日某時 ②106年11月14日某時 30萬元 ①現金交付25萬元 ②現金交付5萬元 40 106年12月8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41 107年1月15日某時 7萬元 現金交付 42 107年1月18日某時 28萬元 現金交付 43 107年3月1日某時 3萬5,000元 現金交付 44 107年3月12日某時 49萬5,000元 現金交付 45 107年4月16日某時 12萬2,700元 現金交付 46 107年4月18日某時 6萬5,000元 現金交付 47 107年4月30日某時 13萬元 現金交付 48 107年5月28日某時 5萬元 現金交付 49 107年6月11日某時 6萬元 現金交付 50 107年6月14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51 107年6月29日某時 5萬元 現金交付 52 107年7月11日某時 50萬元 現金交付 53 107年7月17日某時 5萬5,000元 現金交付 54 107年8月28日某時 12萬元 現金交付 55 107年9月17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56 ①107年10月31日某時 ②107年11月2日某時 ③107年11月25日某時 31萬元 ①現金交付1萬元 ②現金交付5萬元 ③現金交付25萬元 57 107年12月5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