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宏梅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錦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魏宏梅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宏梅於民國113年5月7日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2樓等待看診,並與等待25診間看診之病患(下稱A病患)攀談,同日8時38分許A病患由護士陳○艮招入25診間後,由護理師莊○妮核對並準備醫療資料中,魏宏梅見A病患進入25診間,於靠近25診間門口時,認為護理師莊○妮向A病患告知魏宏梅頭腦有問題,不要理睬等語,明知護理師莊○妮、護士陳○艮著護理人員制式服裝,正於25診間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之犯意,於同日8時38分許,開門進入25診間,徒手拉扯莊○妮之衣領,陳○艮見狀上前制止,將魏宏梅架出門口,然魏宏梅仍徒手推擠陳○艮,以施強暴之方法,妨害莊○妮、陳○艮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莊○妮訴由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魏宏梅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158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5月7日8時38分許,進入陽明醫院2
樓25診間,並與護士陳○艮在25診間門口發生推拉,惟否認有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未抓住護理師、護士,是勘驗之影片係113年7月之監視錄影,並非113年5月7日之監視錄影,伊遭構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僅在診間門外,並未拍攝診間內,無法證明被告在25診間內有推拉護理師莊○妮之舉。證人莊○妮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妨害其執行業務,然其於案發當日即113年5月7日填載之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一欄勾選「否」,則應採該案發後立即填寫之資料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與陳○艮有推拉之舉動,然其二人是從25診間內往診間外移動,被告係因想要與25診間內之護理師莊○妮對話,而有嘗試向診間內喊話之舉動,然未對陳○艮施加暴行,且陳○艮係在26診間執行業務,25診間並非陳○艮業務執行範圍,故無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被告係認護理師向當時與被告聊天之病患指摘被告頭腦不好,要該名病患不要與被告講話,始進入25診間詢問護理師是否在講被告,被告是要求釐清護理師是否有針對被告為負面評價之言論,難認有對護理師施加暴行或妨害護理師執行職務之行為或主觀故意,實不應以刑罰相繩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7日8時30分許,在陽明醫院2樓等待看診,並
與等待25診間看診之A病患攀談,同日8時38分13秒A病患由護士陳○艮招入25診間後,魏宏梅見A病患進入25診間,並靠近25診間門口側耳傾聽,於同日8時38分15秒逕自開門進入,嗣於同日8時38分32秒由護士陳○艮與被告發生推拉自診間內至診間門口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43~49頁、原審卷第69~98頁、本院卷第41~63、71、77~83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案發時莊○妮、護士陳○艮均著護理人員制式服裝,為陽明醫
院之護理師、護士,於113年5月7日上午8時37分在「陽明醫院」2樓第25診間執行醫療業務,陳○艮負責招呼A病患進入診間,莊○妮負責核對病患資料、準備看診所需資料等節,業經證人莊○妮、陳○艮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警卷第7~8、12~13頁、偵卷第35~36頁),核與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相符,其等之證述應可採信。故案發時莊○妮、陳○艮均屬醫療法第10條所指之醫事人員,且正執行醫療業務應可認定。
⒊證人莊○妮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診間查詢病患之資料、準
備看診時需要的東西,背對著門口,陳○艮與A病患在講話,被告衝進來問說是不是在說她,並抓住我的衣領,陳○艮馬上把她擋住,架出去診間外。被告有妨害到我在執行之醫療職務等語。證人陳○艮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我在26診間,因為我們都會互相幫忙,我去25診間看到一位不確定是病患還是家屬的女士,我請她進來詢問她今天要看什麼,被告就衝進來要打莊○妮,對著莊○妮問你是不是在講我,有出手作勢要打她,我對被告說你怎麼可以攻擊醫療人員,被告很激動不知道在講什麼,我把被告架出去診間外。因為被告衝進來,我要一直阻擋她,沒有做我原本的職務等語(偵卷第35~36頁)。參以原先與陳○艮進入25診間之A病患,於同日8時38分20秒即快步走出25診間,並不斷回頭察看診間情況,且將診間門維持開啟,並招手向診間外鄰近之護理師求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
70、74~76頁),若被告未曾拉扯莊○妮,僅係口語爭吵,A病患不至於僅進入後不到2分鐘,即自25診間快步走出,並向鄰近之護理師求助,且陳○艮亦不至於與被告推拉至診間門口,再由陳○艮將被告架出門外,監視器雖未拍攝到被告在診間內拉扯莊○妮護理師衣領之動作,然業經證人莊○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與監視器影像所見陳○艮將被告自診間推拉至診間門口外之情節一致,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莊○妮證述被告拉其衣領之施暴行為,尚屬有據。又依監視錄影畫面(8時38分31秒至43秒)可知陳○艮將被告架出診間門外,被告情緒激動,並與陳○艮拉扯,接續以手肘向前推擠陳○艮,並欲靠近莊○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7~83頁),則被告對莊○妮、於陳○艮施強暴行為,亦足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並非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等語。然觀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即為113年5月7日上午,且確實連續錄影,並無剪輯之情形,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3、69~98頁)。
本院於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後,被告亦供稱「是那天的錄影畫面」,「(警詢時)警察有放現場的監視器給我看」,僅辯稱是「她推我,把我推出來,還有抓我衣服」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且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截圖照片向被告確認「監視器拍到的是你及護理師?」,被告回稱「是」(偵卷第14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檢察官確有令法警提示監視器截圖照片與應訊台之被告,被告並轉向照片觀看,有本院勘驗筆錄、偵訊錄影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85~91頁),然被告於本院播放上開偵訊錄影內容後仍辯稱:我只有看筆錄的內容,並沒有看到照片等語(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無視卷證內容為不實陳述甚明。
而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進行勘驗時,均針對本案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為當日與護理師陳○艮之拉扯前後過程,僅辯解其拉扯之動機,嗣始改稱監視錄影畫面非當日之過程,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意旨雖認陳○艮係在26診間執行業務,25診間並非陳○艮
業務執行範圍,且被告並未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然陳○艮於偵查中已證述:一開始我在26診,因為我們都會互相幫忙,我去25診間看到一位不確定是病患還是家屬的女士,我請她進來詢問她今天要看什麼,被告就衝進來要打莊○妮,對著莊○妮問你是不是在講我,有出手作勢要打她,我對被告說你怎麼可以攻擊醫療人員,被告很激動不知道在講什麼,我把被告架出去診間外。因為被告衝進來,我要一直阻擋她,沒有做我原本的職務等語(偵卷第35~36頁),且被告係於陳○艮將A病患喚入25診間後,始跟隨在後衝進診間,後與該診間內之陳○艮拉扯至門口並以手肘向前推擠陳○艮,則案發時陳○艮確係在25診間協助招呼病患,執行醫療業務,並因被告與其發生肢體衝突,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甚明。另莊○妮雖於113年5月7日填載之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一欄勾選「否」(他字卷第3頁),然其亦於上開通報填載被告突然闖入診間,並出手抓住其衣領等情,而被告有上開妨害醫療業務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不因莊○妮此部分之勾選「否」,而影響前開認定,附此敘明。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是要求釐清護理師是否有針對被告為負面
評價之言論而進入診間,並無妨害醫療行為之犯意等語。然此僅為被告為妨害醫療行為之動機,被告既知悉莊○妮、陳○艮均為醫事人員,卻仍對正從事醫療業務之渠等為上開強暴行為,其妨害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犯意,亦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
障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單純一罪,原審認成立2罪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錯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誤認醫事人員對其有貶低之言語,而以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影響醫療環境及醫護人員之執業安全,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心,迄未與上開醫事人員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獲得原諒,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