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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子亷選任辯護人 張喬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子亷原任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高階主管。於民國111年9月間開始任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明知受告訴人公司僱用且擔任重要職務,在外代表公司,一切以公司名譽、榮譽為首要,切忌出售案場之利益含私相授受,為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勞動合約時明訂於合約書第7條第3款。

竟隱瞞其為原任職○○保全公司關係企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之股東身分,在任職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期間,為圖與告訴人公司有同業競爭之○○保全公司利益,以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於112年8月間,以提供同等薪資及專用車輛之條件,多次遊說告訴人公司高階職員督察保全職務的郭志騰跳槽至○○保全公司,並將其負責之告訴人公司受委託之案場移轉予○○保全公司。進而於112年9月12日晚間,約同○○保全公司之資訊長吳中興在臺南市○○路之○○○咖啡店會面,研商跳槽細節,被告並在現場多所指摘告訴人公司之管理問題等等,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因郭志騰不勝其擾,認為有損告訴人公司利益,故而表面順應其等,於現場在公共場所將三人談話進行錄音後,嗣後轉交予告訴人公司管理階層,告訴人公司方發現上情,而於同年9月20日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同年9月29日公告將被告解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魏明建、證人郭志騰、劉全琳、翁鈺琇、吳中興之證述、被告勞動合約書、○○○保全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及公司卷宗資料、○○保全公司之官方網頁截圖及公司登記資料、終止被告勞動契約函、告訴人公司解除被告職務之人事公告、被告與證人郭志騰、吳中興會面之談話錄音及譯文、魏明建與翁鈺琳間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4年10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擔任○○保全公司主管,並曾為○○○保全公司之股東;復自111年9月1日起擔任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至112年9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及於同年月29日經告訴人公司公告解職;又於112年8月間,曾與郭志騰見面,且於112年9月12日,在臺南市○○路○○○咖啡店,與郭志騰、吳中興見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魏明建挖角,故於111年9月1日起改任職告訴人公司。我僅為○○○保全公司之掛名股東。因為郭志騰抱怨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魏明建,並擔憂工作不保,我才善意以前輩的身分就晚輩的生涯規劃給予建議,並無任何圖自己或他人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本件為郭志騰對於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魏明建有所不滿,向被告抱怨,被告基於照顧後輩的考量,對郭志騰說明以其之前待過○○保全公司的瞭解,是郭志騰自己想要離職、跳槽,屬個人生涯選擇,與被告根本無關。㈡證人郭志騰係故意套誘被告,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下錄音。依證人郭志騰於原審時之證述:當時確實擔心自己之主管因為生病,可能被迫離職,亦擔心自己可能會遭受同樣待遇,且其確實對於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用人有所不滿,認為較為剛愎自用等語,故郭志騰本來就因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用人策略之疑慮,而考慮離職;又依○○保全公司資訊長吳中興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吳中興表示:

「明明是郭督背後說魏明建如何如何,劉督察長如何如何,想離職,變成好像我主動去挖」等語,可知郭志騰是自己有意離職,並非被告主動挖角。㈢證人郭志騰於原審證述:客戶要選擇哪間保全公司,都是客戶自己決定的,客戶本來就是按照自己的需求、比價結果,來選擇要哪間保全公司,跟督察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可知督察僅為最基層保全員之主管,沒有任何能力帶走案場,又從整個錄音中可知,吳中興均未提及任何要郭志騰帶案場過來的事情,故無論被告有無勸郭志騰考慮至○○保全公司任職,均與○○保全公司之利益無關。㈣檢察官自始沒有證明被告有何為了獲取自己的利益或損害他人的利益;且所謂的利益,依據最高法院的見解是要客觀可得確定的利益,而不是沒有限制模糊的利益;又被告並未掌握告訴人公司的人事權,故告訴人公司的人事是否異動,均非被告的職務,跟背信罪是沒有關係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及其證據: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4年10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任職○○保全公司擔任主管。

⒉被告為○○○保全公司之股東身分。

⒊被告自111年9月1日擔任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至112年9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於同年月29日公告解職。

⒋被告於112年8月間,與郭志騰見面討論。

⒌於112年9月12日,在臺南市○○路○○○咖啡店,被告與郭志騰、吳中興見面、討論。

㈡證據:

⒈被告之供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00號卷《下稱偵卷》第35-38、72-7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魏明建於偵查時(偵卷第73-74頁)

、證人郭志騰於偵查、原審時(偵卷第191-194頁、原審卷第172-201頁)、證人吳中興於偵查時(偵卷第193-194頁)之證述。

⒊被告之勞動合約書1份(偵卷第13-15頁)、○○○保全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2份、歷史資料1份(偵卷第17、121頁)、○○保全公司之官方網頁截圖1張(偵卷第19頁)、終止勞動契約函(含郵局回執)1份(偵卷第21-23頁)、告訴人公司解除被告職務之人事公告1份(偵卷第25、231頁)、被告與郭志騰之談話錄音譯文1份(偵卷第81-95頁)、被告與郭志騰、吳中興會面時之談話錄音譯文1份(偵卷第131-177頁)、○○保全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份(偵卷第185頁)附卷可稽。

㈢依上所述,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此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

㈡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合約書,雖載明(第7條第3款

):「在外代表公司,一切以公司名譽、榮譽為首要,切忌出售案場之利益含私相授受」,有被告之勞動合約書1份(偵卷第13-15頁)在卷可按。然而,上開約定在性質上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或抽象之倫理規範,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前開條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據此,尚難以上開勞動合約書(第7條第3款)之約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雖為○○保全公司關係企業○○○

保全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惟查,證人○○保全公司負責人吳浩天於原審時證稱:(○○保全公司跟○○○保全公司是什麼樣的關係?)這都是我們的關係企業。(為何由被告擔任監察人或股東?)因為○○保全公司裡面掛董監事的部分已經比較多了,都是我們旗下的子公司在掛名,以○○○來講,我希望有些獲利比較低的,有時候礙於人情可能有獲利比較低的,或者節稅考量,會掛在○○○。(為何找被告?)被告那時候算是我公司位階比較高的幹部,是擔任協理,就在我之下,在所有幹部之上,我認為被告是忠貞的,被告擔任軍職,所以我就會跟被告研究,看被告能不能掛名在我公司,○○○。(被告是知道內部作業?)被告不知道,全然不知,就是掛名的。(你的意思是說你用被告做人頭?)就掛名,對。(被告擔任人頭有無何利益?)沒有。(在被告轉職到告訴人公司時,被告應該已經沒有對○○保全公司有忠貞度了,為何仍然由被告擔任○○○的人頭?)這其實是我們的疏忽,被告離職之後,這個部分因為掛了我就忘記了,必須要把被告直接登記出來,我們那時候就沒有這方面,公司的公事管理非常忙碌,不會去很在意,沒想被告一離開就要趕快把他剔除出去,那時候沒有這方面的考量等語(原審卷第207-208頁)。準此,被告於任職○○保全公司時,因○○保全公司負責人吳浩天之要求,而同意借名為○○○保全公司之掛名股東,並於被告離職後,因疏忽而未將之剔除;又被告雖名義上擔任與告訴人公司有競業關係之○○○保全公司股東,然公訴人未說明被告除此部分有瑕疵或不妥之行為外,有何其他違背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任務之情,故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難認被告有何外部關係之濫權可言,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㈣按背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已否受損為準,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或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而關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認定及範圍,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是背信行為致生之損害,應包含現存財產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即所受損害),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惟該消極損害,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㈤被告於112年8月間,與郭志騰見面討論,及於112年9月12日

,在臺南市○○路○○○咖啡店,與郭志騰、吳中興見面討論(郭志騰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改任職○○保全公司)部分,是否構成背信?⒈證人郭志騰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於112年8月間,一直邀約我

,看我有沒有要跳槽去○○保全公司,要跟我及吳中興約出來見面,我把這件事情在8月底的時候回報給告訴人公司老闆知道,老闆是覺得不管我有沒有要與對方見面,至少可以去保全證據(原審卷第174-175頁)。(在8月的時候,你有沒有想過要跳槽到新的保全公司?)至今從來沒有。(如果一直都沒有想要跳槽的想法,為何後續還想要跟新的保全公司的吳中興等人見面?)那時候我在8月底跟公司老闆彙報之後,他覺得那你就去跟吳中興見個面,看他們到底想要談什麼。(所以跟吳中興見面的原因全然只是要套話?)想了解被告現今到底跟○○保全公司如何。(就是要套內容?)是(原審卷第200-201頁)等語,並有被告與證人郭志騰之談話錄音譯文1份(偵卷第81-95頁)、於112年9月12日被告與郭志騰、吳中興會面之談話錄音譯文1份(偵卷第131-177頁)為證。

⒉被告辯稱:因為郭志騰抱怨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魏明建,並

擔憂工作不保,我才善意以前輩的身分就晚輩的生涯規劃給予一些建議等語。復證人郭志騰於原審時證述:(你當下說「我擔心我的下場跟顏督察一樣」,這句話的意思是什麼?)我認為我之後的發展會不會有這個方式繼續呈現而已。(這個方式是指什麼方式?跟顏督察一樣被老闆處理掉嗎?)是。(你剛才的證詞好像抱怨歸抱怨、跳槽歸跳槽,不能抱怨以後就一定要跳槽,所以你才會跟董事長講?)是等語(原審卷第186、198-199頁)。且觀之被告與吳中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吳中興向被告表示:「明明是郭督背後說魏明建如何如何,劉督察長如何如何,想離職,變成好像我主動去挖」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237頁)可按。

⒊依上而論,本件或可能係被告主動挖角證人郭志騰跳槽到○○

保全公司,或是證人郭志騰抱怨告訴人公司,並擔憂其與生病之主管顏督察會遭受同樣待遇,可能被迫離職,被告因而善意給予郭志騰生涯規劃之建議(即跳槽到○○保全公司),不論被告主動挖角、或是被動給予郭志騰生涯規劃之建議,被告確有邀約郭志騰轉職至○○保全公司乙事,應可認定。⒋惟查,證人郭志騰於原審時證稱:(你之前在○○保全公司,

後來才到○○保全公司?)是。(你們從事保全可能會陸續變換保全公司,這是一個正常的現象?)是。(你從○○保全公司到告訴人公司,是升遷還是平調?)顏文輝之前在○○保全公司的時候是我的主管,以魏明建董事長,變成他來告知有沒有意願到告訴人公司,所以顏文輝先到了告訴人公司,我的主管顏文輝到了告訴人公司之後,再來才回頭來問我要不要過去。(所以你也是從○○保全公司被挖角到告訴人公司?)是等語(原審卷第197-200頁)。據上,跳槽、轉職均屬保全業界之常態,且除此之外,公訴人未曾提出被告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證明,自難僅憑被告遊說郭志騰至○○保全公司任職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有損害告訴人公司之不法意圖。又被告未涉及處理告訴人公司有關人事事務,關於告訴人公司之人事異動,非被告職務範圍內有權作成決定或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故與前揭背信構成要件不符。況且,員工是否離職,究以員工個人意願為主,他人無從勉強,縱被告有遊說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至○○保全公司,亦僅係提供就職機會供其參考,最終仍以員工之個人意願決定,尚不能論被告背信罪責。

㈥縱認郭志騰係遭被告挖角自告訴人公司跳槽到○○保全公司,

是否可能將郭志騰管理之保全案場,一併攜往○○保全公司,導致告訴人公司受有營業上損害之虞?⒈證人郭志騰於原審時證稱:(你們的案場服務的保全公司,

就像你們那些案場的保全公司,你們○○保全公司,案場服務的保全公司如果要變更保全公司的話,要不要案場的業主同意?還是你們自己就說我要換誰就換誰,就你的案場要換保全公司,是否要經過業主同意?)是。(業主權利最大,他想要找哪個保全公司由他決定,而不是你們決定,你們還要遊說他,跟他簽約,決定權在這個案場的業主?)是。(你剛剛說你有33個哨點,33個哨點有沒有你私接的?)有,6個。(若是你要跳槽新的保全公司,可否把這6個哨點帶去?)要依我能不能說服甲方業主為主。(同不同意的權利都在業主嗎?)對,但我們可以試著去遊說等語(原審卷第200-201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由郭志騰簽約管理之保全案場一覽表1份(原審卷第123頁)可憑。

⒉依此而論,證人郭志騰僅為告訴人公司督察,並非保全契約

當事人,縱為私接(自行招攬)之案場,亦僅是可以先跟業主談服務費,待跟公司老闆回報,經公司評估利益,同意了再用印;私接案場公司老闆會給駐點獎金跟津貼,但如要變更保全公司,主要是須經由案場業主同意,業主要找哪個保全公司由業主決定,而不是保全公司,故郭志騰縱使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其私接案場仍應由業主決定是否更改保全公司,而非郭志騰或新、舊任之保全公司所能決定甚明。又參以,保全公司與業主間各存在考量因素,亦即保全公司必須衡量相關成本及利潤,業主則需評估服務品質與收取費用間之性價比,絕非職司督察之郭志騰可以私相授受。從而,縱使郭志騰轉職至○○保全公司,由郭志騰管理(或簽約管理)之保全案場,亦無法未經業主同意即與○○保全公司簽約。

⒊承上說明,被告縱有挖角郭志騰轉職至○○保全公司之行為,

當不可能即造成郭志騰所管理(或簽約管理)之保全案場,一併攜往○○保全公司,導致告訴人公司受有營業上損害之虞,故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依雙方所簽立之勞務契約,對告訴人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且為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原審認該勞務契約之記載僅為抽象倫理規範,實有失妥。㈡被告於獲悉告訴人公司員工郭志騰抱怨公司制度時,除未給予正向建議或協助處理外,反而趁機唆使郭志騰跳槽至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之○○保全公司,被告明知郭志騰跳槽後有極大可能將其之人脈資源、保全案場一併攜往○○保全公司,將導致告訴人公司受有營業上損害之虞,仍為圖自身不法利益,鼓吹郭志騰為之,然原審認證人郭志騰此舉係為取證、套話,而捨錄音譯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未能說明證人郭志騰之證詞,為何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爭取案場為保全公司生存大計,竭力爭取都很難有把握取得合約,何況是放水提供予競爭對手酬碼。案場主管雖然沒有案場與保全公司簽約與否的最終決定權,但其與所帶領的保全成員,與案場管理層成員長期近距離接觸,交情熟絡熟悉案場生態,在簽約的競爭中存有較高優勢,係各保全公司所重視的幹部,其去留足以影響保全公司案場利益的重大得失。被告違反對告訴人公司之忠誠義務,企圖替○○保全公司挖角告訴人公司幹部之行為,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且其背信行為有對告訴人公司形成財產上損害的高度可能性,縱損害尚未發生,亦不妨害背信罪之成立等語。惟本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背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背信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