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翔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淙偉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8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4號、第6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淙偉緩刑肆年,邱淙偉應繼續履行和A女在本院所成立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的付款義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均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24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A女精神飽受痛苦,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第一期款項,剩餘分期付款,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或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犯罪雖有不該,但犯後坦承犯罪,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賠償告訴人第一期金額,剩餘同意分期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另為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