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銘係執業律師,同時為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海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郭見財曾為其聘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以下簡稱科技五路廠房)從事機械金屬商品製造工作。於僱用期間,因被告未提供部分必要之機械設備,遂由告訴人自行將如附件相關設備運至科技五路廠房無償提供公司施作。嗣於民國110年4月間雙方因薪資問題關係惡化,告訴人遂離職,並擬將之前運至科技五路廠房自己所有之機器設備取回。告訴人自5月初起陸續以機車搬運多次,祇搬走一小部分,告訴人於5月15日再前往科技五路廠房搬運時,被告即指示員工拒絕告訴人搬運。告訴人報警,並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原通知於8月20日進行調解,被告則於事前通知告訴人於8月8日前往搬運。於8月7日星期六告訴人與同事洪士倫駕駛大、小貨車前往科技五路廠房搬運,適遇盧碧颱風來襲,當天仍未搬完,尚餘留一半機械設備在工廠內。被告即自8月9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宣稱告訴人對於未搬運完成的機器設備已視同拋棄,於8月9日星期一起即拒絕告訴人進入廠房搬運,將如附表所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86,100元之機器設備均據為己有。於8月20日調解時被告未到場,告訴人至科技五路廠房時亦被拒絕入內,遂向警局提出告訴。之後被告結束科技五路廠房營業,另租用高雄市○○區○○路00號(○○○○○○○)後面第五間廠房(以下簡稱筆秀路廠房),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以下簡稱介壽東路廠房)及其他不詳處所營運,並將包含告訴人所有之相關機械設備搬運至上開二處。告訴人聞訊前往筆秀路廠房探查後,發現有其所有之鑽床等設備在該處,遂將訊息提報予檢察官。檢察官指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11年4月18日偕同告訴人前往勘查後,果然發現有告訴人所述鑽床2具在場,乃予以扣押(未上標示司法機關之封條)。詎被告仍否認上開機械設備為告訴人所有,並旋將相關機械設備轉移至介壽東路廠房及其他處所。檢察官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依檢察官指揮,於111年11月4日11時50分持111年聲搜字第1227號搜索票前往以上二址搜索,在介壽東路廠房扣得鑽臺1臺、手持砂輪機1臺,於筆秀路廠房扣得軸組1支,其餘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洪士倫、潘弘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世宗於警詢之陳述、111年4月18日扣押筆錄、照片及職務報告、111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告訴人拍攝筆秀路廠房內鑽床設備照片、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機械設備在110年8月7日仍未搬離放置在科技五路廠房內的照片、告訴人提出購買價值8,000元之帝川六分3/4鑽床(附表編號9)之發票及購買地址照片、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暱稱黃律)之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曾聘僱告訴人在科技五路廠房工作,告訴人有自行搬運相關設備至科技五路廠房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載到我廠房的東西有哪些,我根本不知道,原本就沒有清點,我怎麼知道他有哪些東西,我廠房裡頭的東西有上萬件,後來告訴人陸續有把東西搬走,我廠房內根本沒有告訴人的東西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指稱於任職期間,有將附表所載
之物品放置在科技五路廠房內,並提出所拍攝之物品照片為證。惟附表所載物品品項高達41種,數量繁雜,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往往隨著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淡忘,甚至有記憶混淆之狀況,若於初始將器材擺放進科技五路廠房時並未填載詳細之書面清冊,或在自身之物品上貼載標示,得以區辨原公司所有與自身物品,嗣後是否能清楚記得擺放之物品名稱、尺寸、數量,實非無疑。參以告訴人尚有先行製造子彈後,於110年9月26日,將子彈放置在本案科技五路廠房警衛室桌上,以此舉動恫嚇被告之行為,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5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易緝卷第123頁至第142頁),顯然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對立關係嚴重,仍應有其他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按其可能模糊、混淆之記憶所為之指述,即認其有將自身所有如附表所載之物品,擺放在被告所經營之科技五路廠房內。
㈡再據大海公司司機即證人洪士倫於111月1月13日偵查中證稱
:「(根據郭見財陳述,當時公司內很多機械是他提供的?)沒錯,因為老闆叫我去接郭見財,那些東西都是我幫他搬進去工廠的,我去郭見財家裡把東西搬進去工廠,我搬了四、五趟還沒有搬完;…(提示警卷第8頁,郭見財稱還有這些東西留在廠房內,是否如此?)沒錯,這些東西沒有搬,還有一些沒有寫在上面的,主要是一些手動工具;…(有關郭見財有些機械留在廠區這件事情,還有誰知道?) 陳世宗當時擔任廠長,這件事情他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復於112年3月16日偵查中證稱:「(郭見財有提出1份單據,說這些都是他載去公司的,你有無印象?)這些東西我全部都有看到,是我載過去的,我是載1批,假如1天搬2趟,至少有搬10天,我是開3.5噸的貨車,有些東西很大,至少載了十幾趟;(後來你有幫他載回去嗎?)有,就是110年8月7日有載1批,郭見財請我去幫忙,那時候開2臺車,1臺是大車,至少還有留2/3在那邊」等語(見偵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而證稱其有協助將告訴人附表物品載運至科技五路廠房,嗣後於110年8月7日搬走時未及悉數載走。惟證人洪士倫在大海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並非機械工程專業人員,對於附表所載各項物品,實際外觀為何,是否有切實之認知,非無疑義;且依證人洪士倫證述初始協助將物品載運至科技五路廠房情形,既屬多趟而有相當之數量,而人之記憶能力與對事物之觀察注意力本即有限,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應無法在已間隔相當時間後,仍能精準記憶如附表所載繁雜之品項與數量,故證人洪士倫是否能記住所搬運之各項物品名稱、尺寸、數量,非無疑義,至多應僅係概略記憶曾有協助告訴人將物品搬運至科技五路廠房內之基本事實,尚難認其證稱所協助搬運之物品,包含附表所載品項、尺寸、數量之物品等情為可信。
㈢曾任大海公司廠長之證人陳世宗固於警詢陳稱:我在那間公
司擔任廠長,主要是協調員工的工作,並將工作進度回報給老闆黃振銘,告訴人是機械工作的技師,評估機械工程的可行性並實際操作,包含維護機械設備的部分,就我所知工廠內有放1批告訴人的機械工具,但我無法證明到多少數量,但他所稱之工具器具例如砂輪機、電鑽那些等項目,因為實在太多太雜我無法一一記得等語(見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曾任職大海公司員工之證人潘弘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科技五路廠房工作,我有見過告訴人離職後,回公司主張一些設備、器材是他借給公司,他要拿回去,大件的工具有清點,被告有通知他來整理,整理成一箱一箱的,部分有拿走,還有一些工具、零件沒有拿走等語(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是證人陳世宗雖指稱告訴人曾將機械設備工具擺放在科技五路廠房,惟亦未能確認擺放之設備與工具項目、數量;而證人潘弘山雖證稱告訴人有將部分物品留在科技五路廠房未拿走,惟亦未能明確證述留下物品之詳細名稱、數量,自難以上開證人陳世宗、潘弘山之證述,佐證告訴人指述其有將附表所載物品擺放在科技五路廠房之事實。
㈣又告訴人雖提出附表物品照片,主張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即為
各該照片所示,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刑事補正狀檢附之逐項物品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至第115頁),部分為機器設備照片,部分則為紙箱或塑膠盒、鐵櫃照片,再以文字書寫內有何物,然上開照片除難以證明紙箱、塑膠盒內擺放物品為何物,各該機器設備照片亦無所有權或財產標示,實無從證明照片所拍攝之物品係何人所有。㈤再員警於111年4月18日帶同告訴人前往筆秀路廠房勘查,因
告訴人主張現場機臺1臺、木箱內物品屬於告訴人,為警扣押後交與持有人被告保管;又於111年11月4日員警前往介壽東路廠房、筆秀路廠房執行搜索,告訴人在場主張介壽東路廠房內鑽床1臺、手持式砂輪機1臺為其所有,筆秀路廠房內軸組1個為其所有,而為警查扣等情,固有111年4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2張,以及111年11月4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2份、介壽東路廠房現場照片18張、筆秀路廠房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07頁至第219頁、偵卷二第109頁至第153頁)。然依前述,上開查扣之物品究竟是否為告訴人所有,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實乏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且觀諸111年4月18日之扣押物照片,木箱內物品尚有以塑膠膜包覆,且擺放在木箱內,實難以完整檢視箱內物品,遑論依此看出該箱內物品為何人所有?而公訴人固以告訴人購買鑽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主張上開查扣之鑽床屬於告訴人所有,惟觀諸卷附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卷二第211頁),其上僅記載「3/4鑽床」「8000」「帝川」,該收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以8000元價格購買過「3/4」「帝川」之鑽床1臺,然鑽床並非罕見之物,本即可在一般交易市場輕易購買,告訴人所購買之鑽床,是否即為前述在介壽東路廠房或筆秀路廠房扣得之鑽床,除告訴人指述外,實無其他證據得資佐證。
㈥再者,告訴人於110年8月7日有前往科技五路廠房搬運物品乙
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洪士倫亦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陪同告訴人前往科技五路廠房搬運物品,有開2臺車,其中1臺是大車等語(見偵卷一第23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搬運時科技五路廠房與車輛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89頁至第97頁)為證;而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5月7日均有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當日或翌日要前往廠房拿個人物品,被告並未傳送諸如「今天不要來」、「今天沒空不要來」此類拒絕訊息,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81頁至第87頁)。是告訴人前亦曾陸續自科技五路廠房將自身物品搬離,且搬離時並未有詳細之搬運清單,若告訴人指述於工作期間曾將附表所載物品搬至科技五路廠房乙情為真,其搬走之物品是否均未包含附表所載物品,因缺乏詳細之書面清單可供核對,仍屬有疑,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實亦難以排除告訴人指述之附表所載物品,實際上已搬離之可能。㈦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有
如附表所載品項、數量之物品,有擺放在被告所經營之大海公司科技五路廠房內而由被告持有,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占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侵占之犯意與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所陳述,上述「3/4」「帝川」之鑽床1臺為早期型的帝川鑽床,主軸夾持能力是莫氏錐度3號規格,基本鑽頭3/4英吋(即19.05毫米),告訴人購買1支改裝過的27毫米錐尾為莫氏錐度3號的鑽頭,幫被告的蜂巢式結構鐵樹法蘭基樁底座厚鐵板做鑽孔作業,這臺鑽床告訴人改裝補強過,市場上找不到跟這臺鑽床一模一樣的,臺南市海佃路2段的黑面蔡中古電動工具商行老闆即證人蔡春榮可以證明告訴人向他買的鑽床是圖片上的鑽床,這臺帝川鑽床在他商行擺放一段時日賣給告訴人的,準此,本件尚有傳喚告訴人及證人蔡春榮予以釐清事實必要,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如何證明帝川「3/4」
鑽床是你的?)那個帝川「3/4 」鑽床是我在使用的,所以我很熟悉,那臺是早期型的帝川「3/4」鑽床,用料很實在,很強壯;(你是跟誰購買的?)我跟黑面蔡中古電動工具商行老闆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證人蔡春榮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我有賣1臺「3/4」「帝川」之鑽床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49頁);然證人蔡春榮又證稱:
(帝川「3/4」鑽床在市面會常見嗎?)中古的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可知帝川「3/4」鑽床在市面上仍有一定之數量,並非相當罕見或係特殊規格、需特別訂製,極具特異性、識別性之機器,又證人蔡春榮並未具體指出本案查扣之鑽床有何特徵可辨識出與市面上其他臺帝川「3/4」鑽床之不同,尚難據此逕認查扣之鑽床確係數年前證人蔡春榮出售予告訴人之同一臺鑽床。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1 砂輪機Ø1”軸徑1馬力 1臺 5,000 5,000 2 平面打磨機4吋 2臺 800 1,600 3 平面打磨機7吋 1臺 1,000 1,000 4 電焊機 1臺 2,500 2,500 5 手持圓磨機 1臺 1,000 1,000 6 手持圓鋸機 3臺 2,500 7 電鑽 3支 1,000 3,000 8 鉗工桌 1臺 2,500 2,500 9 鑽床(扣押) 3臺 3,000、 4,000、 8,000 15,000 10 磁性鑽臺 2臺 5,000、 11,000 16,000 11 劃線平臺 1臺 3,000 3,000 12 打釘器木工用棧板用 1支 3,000 3,000 13 木工釘卷組 1箱 500 500 14 齒輪 60個 150 9,000 15 軸承 200個 45 9,000 16 角鐵 20支 60 1,200 17 磨碟切割機 1臺 1,500 1,500 18 大虎鉗 1臺 5,000 5,000 19 小虎鉗 3臺 1,000 3,000 20 三爪夾頭 5個 1,000 5,000 21 槽鋼 4支 750 3,000 22 EP夾頭柄 5支 400 2,000 23 鑽床床頭4分 5個 400 2,000 24 鑽床床頭6分 4個 375 1,500 25 軸組 30個 500 15,000 26 鋼圈 10個 500 5,000 27 搬運輪 20個 500 10,000 28 軸桿 10支 100 1,000 29 附輪撬重器 1支 2,000 2,000 30 沖床飛輪拆裝油壓千斤頂20噸級 1臺 3,000 3,000 31 引擎(鑽孔用) 1臺 3,000 3,000 32 引擎軸承座 60個 50 3,000 33 工具櫃內含工具 2個 8,500 17,000 34 圓鋸片 25個 200 5,000 35 圓鋸機頭 3個 4,000 36 鐵砧 1個 300 300 37 鑽頭(Ø17~Ø28) 1箱 5,000 5,000 38 鑽模夾具 7組 3,000 39 製圖器具 1批 2,000 2,000 40 高度規劃線夾具 6組 1,000 6,000 41 扳手夾持具 1箱 3,000 3,000 總 計 186,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