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津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1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林○威於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3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租屋處,以手掐其頸部,另持碗敲擊其頭部及以手指彈打其耳朵等情;參以告訴人林○龍及證人林○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租屋處,被告有以手掐林○威之頸部,以手指彈打林○威左耳,及以碗或裝碗的東西或裝碗之籃子打林○威之頭頂等情,經核被害人林○威之證述,與告訴人林○龍及證人林○芯之證述情節相符;又依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亦記載,被害人林○威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耳挫傷等傷害,受傷之部位與前揭證人指證之傷害情節,互核相符,前揭證人之指證,核屬有據,應可採信。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應可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雖以被害人林○威、證人即告訴人林○龍及證人林○芯,
均指稱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傷害林○威,又有卷附被害人林○威(更名前為林○桓)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診斷證明書可資參佐,原審仍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誤。
然:
⒈被害人林○威就被告係持何物品敲打其頭部、被告為傷害行為
之地點,究竟在廁所或房間、以及被害人林○威係因何行為始引發被告施加暴行等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指訴不一,且與在場證人林○芯證述被告為何傷害打林○威之原因及地點亦不相符;另證人林○芯關於被告為傷害行為之地點,證詞亦有前後相異之情形;而告訴人即證人林○龍,在案發時並未在場目睹,有關被告如何傷害被害人林○威之指證,均係聽聞自被害人林○威,係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原審就被害人林○威及證人林○芯如上之瑕疵證詞,及證人林○龍關於被告為傷害犯行之證述屬傳聞供述,且係聽聞來源即被害人林○威,為重覆性證述,無法資為相互補強及究明被害人林○威及證人林○芯證詞之瑕疵,因而未遽予採信,均已詳述理由依據,所為論駁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另告訴人林○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林○威於113年4月9日案
發當晚,自被告住處返家後就一直哭,也不睡覺,隔天,其本來要帶小孩出去玩,但林○威一直哭,不願出去,當天就只帶林○芯出去玩,到113年4月11日,林○威才告知遭被告掐脖子等語。然被害人林○威晚上係與母親莊○瀅同睡,並未與告訴人林○龍一起睡,此節告訴人林○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8頁),而證人莊○瀅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案發當晚回龍埔街時,林○威並沒有哭,也沒有與爸爸林○龍接觸,就直接上樓準備睡覺(見原審卷第165頁);另告訴人林○龍所指,帶小孩外出遊玩,林○威哭鬧不止之時間為113年4月7日,此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據(見請上卷第57至61頁),顯見告訴人林○龍證述,被害人林○威於起訴時地遭被告傷害,以致案發當晚及翌日均有哭鬧行為云云,已然無據。又被害人林○威於113年4月12日經醫師檢驗後,於頭部、左耳及頸部雖發現有挫傷之情形,然被害人林○威驗傷時間,距起訴之犯罪時間已相隔數日,時空上未緊接相連,能否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評價,已非無疑。況且,依卷內告訴人林○龍提出之6段影片,可知告訴人林○龍於案發翌日下午,即前往林○威就讀之幼稚園拍攝影片,畫面中僅見被害人林○威做出掐脖子之動作,及表示被告掐脖子會痛,但均未見告訴人林○龍指出被害人林○威身體何處有傷勢,上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2至285、297至312頁)。再參諸證人即被害人林○威就讀之幼兒園師長凃○珍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113年4月10日及11日,林○威都有到校上課,跟平常一樣,沒有發現他的身體有異常或受傷,林○威也沒有主動告知被何人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9頁),倘被告真有如起訴意旨所載,於114年4月9日已造成被害人林○威受傷,告訴人及老師豈有於翌日均未發現,不合情理,灼然可見。至於告訴人林○龍在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中雖表示,被害人林○威因為家暴重擊頭部出現癲癇狀況,老師也完全沒發覺,經告知後,老師才有留心觀察,且被害人林○威表示老師很兇,都叫他們自己處理等情,及提出林○威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見請上卷第5、101頁),然依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林○威最早就醫之時間為113年11月25日,足見被害人林○威罹患此疾,與被告被訴本案犯行無關。又被害人林○威是否係因畏懼老師,而不敢向老師反應遭被告傷害,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林○龍單方面指訴,以告訴人係居於與被告對立之立場而語,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應有其他證據相佐,無法單憑其片面之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就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在人證方面,存有上開瑕疵,在未釐清前,僅憑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
㈡另告訴人雖又提出原審法院所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557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人為被害人林○威之祖母林○○蓮、相對人為被告),及原審法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8號駁回相對人抗告之裁定(見請上卷第7至21頁),然按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為獨立刑事訴訟之本案,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自不受上開民事裁判所拘束。其他關於相對人為莊○瀅(即被害人林○威之母)之民事保護令或駁回保護令抗告等裁定(見請上卷第23至53頁),均與被告無關,無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因存有尚未能究明之瑕疵,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傷害兒童林○威,而諭知無罪,所為判斷,核屬妥適,檢察官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津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津與被害人林○威(原名林○桓,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為祖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3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廁所內,因不滿林○威哭鬧不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掐林○威頸部,另持碗敲擊其頭部及以手指彈打其耳朵,致林○威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威於000年0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本案又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避免林○威之身分遭揭露,故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被告莊○津、告訴人即林○威之父林○龍、證人即林○威之母莊○瀅、證人即林○威之姐林○芯(000年00月生)等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龍、被害人林○威於偵訊時之指訴,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傷害不法犯行,並辯稱:伊雖有於上開時間,與林○威一起在本案租屋處,但伊沒有對林○威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伊不知林○威上開傷勢是如何來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威為被告之外孫,113年4月9日前約達2年期間,被告每日於放學時前往幼兒園載林○威、林○芯至本案租屋處,煮飯給其2人吃,待其2人洗完澡,再與女兒莊○瀅載其2人回其等父親住處,被告與林○威不可能有何仇恨或嫌隙,且疼愛猶恐不及,絕不可能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故謂被告以上述方法傷害林○威,實與常情常理不符,不可遽採;113年4月9日晚上有被告、林○威、林○芯、莊○瀅、陳○騰共5人在本案租屋處,莊○瀅為林○威之母親,不可能任由被告失控傷害林○威,且置放碗筷之塑膠籃裡面有碗、盤、碟、杯、箸、匙等物,須先將籃內物品取出,始能持置放碗筷之塑膠籃敲打林○威頭頂,此實有違常理,故謂被告持置放碗筷籃敲打林○威頭頂,實難以置信;又林○龍證稱4月9日(以下未載明年者,均指113年)林○威回到家時一直在哭,次日(4月10日)早上其欲帶林○威、林○芯外出出遊,因林○威又一直在哭,而只帶林○芯出去,該2次林○龍均有看到林○威,卻不知林○威受傷而未帶其就醫,故認林○威於4月9日晚上遭被告傷害,實難採信,且林○龍自113年5月與莊○瀅達成離婚調解至今,從未依約履行會面交往義務,致莊○瀅不得已必須聲請強制執行,足見林○龍其人實不值信任,故其教導2名小孩偽證,甚至製造傷勢以陷害被告,實非無此可能;由證人凃○珍證稱113年4月10、11日林○威在幼兒園正常毫無異樣,沒有情緒起伏不穩,身體外表沒有受暴痕跡,亦未表示遭受暴力或凌虐,從而幼兒園並無向主管機關通報,由此足證林○龍所指被告傷害林○威之犯行,尚不能證明,且由勘驗林○龍於案發不久後所錄行動碟,可知林○威之脖子並無受傷痕跡,且表情愉快狀似無憂無慮,而非甫受暴力後可能出現恐懼及因為重壓以致神情陰鬱,而林○龍極像欲從問話中得出所預想答覆,但林○威卻心不在焉無法專注回答林○龍所設計多數問題,故行動碟不僅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林○威,且反足以看出林○威並未遭受傷害。綜上所述,本案實顯尚乏充份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林○威為祖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3年4月9日晚間8時許與林○威有一起在本案租屋處;林○威於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6分許,至安南醫院驗傷後,經診斷確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且本案租屋處係係一小套房,除另有陽台外,僅有一間廁所(衛浴),其餘為開放空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據證人林○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4-131頁)、證人陳○騰(被告之同居男友)、莊○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13-16、17-20頁;本院卷第155-163、164-174頁)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23-24之1頁)、莊○瀅之戶籍謄本(見警卷第37頁)、林○龍之戶籍謄本(見警卷第39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6月28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林○威之就診病歷(見偵卷第23-35頁)、臺南市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4年1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醫師回覆、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91-100頁)、本案租屋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傷害林○威,及林○龍如何發現林○威遭被告傷害等情,固據證人林○威、林○芯、林○龍分別指證如下:
⑴、證人林○威於偵查中證稱:「(外婆否有掐你脖子?(點頭)
我當時在房間坐著看電視。」、「(外婆為何要掐你脖子?)我在哭。」、「(你為何會哭?)因為會痛。」、「(你外婆有無拿碗敲你的頭?)有,在廁所,我當時在洗碗。」、「(承上,是否記得原因?)我不記得了。」、「(是否因為你不乖?)我沒有不乖。」、「(外婆有彈你耳朵?)有,也是在廁所,跟拿碗敲我的頭一起,我都有覺得痛。」、「(外婆彈你耳朵幾下?)一下。」、「(爸爸說你是不敢去廁所,在裡面哭,所以外婆才這樣做?)是。」、「(你被外婆掐脖子是否也是不敢去廁所?)(點頭)。」、「(你被外婆拿碗敲頭、彈耳朵時姐姐有沒有在旁邊?)(搖頭)。」等語(見偵卷第40頁)。嗣證人林○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外婆)有很大力的打伊頭頂中央一下,伊覺得很痛,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打伊頭頂一下;被告打伊頭頂這一次,被告也有用手彈伊左邊的耳朵一下,被彈耳朵伊覺得很痛;被告也有用雙手掐伊的脖子,被告掐的力量還可以,伊當時並沒有覺得難以呼吸,脖子被掐的時候會痛;被告打伊之前伊並沒有哭,當時是晚上,伊當時有不敢進廁所,但伊不知道為何不敢進廁所,伊亦不知道被告為何打伊的頭頂、彈伊的左耳及掐伊的脖子,當時伊並沒有要洗碗,伊當時是想要泡澡,伊被打後有哭,被打的地點都是在被告的房間,並不是在廁所裡,且當時姐姐林○芯有看到伊被打,另外媽媽莊○瀅、外公(即陳○騰)也有在旁邊看到伊被打,但她們2人都沒有反應,被告是用裝碗的東西打伊的頭頂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7、129-130頁)。
⑵、證人林○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外婆)用雙手
掐弟弟林○威的脖子,力量一點點,時間一下下,林○威當時沒有叫,但有不舒服的表情;這一次被告還有拿裝碗的籃子很大力的打林○威,林○威被打後有哭,地點是在被告的房間;另外被告也有彈林○威的一隻耳朵;被告掐林○威的脖子、彈林○威的耳朵這些事,是在晚上吃完飯之後,當天因為林○威泡在浴缸要媽媽陪他,但媽媽不陪他,林○威就在浴缸裡哭,林○威出來在房間穿完衣服後仍然在哭,被告因此生氣才打林○威,林○威被打的時候媽媽及阿公(即陳○騰)都有在場,但她們2人都沒有做什麼動作,也沒有叫被告不要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41、144-145頁)。
⑶、證人林○龍於偵查中證稱:「(你如何得知林○威受傷?)事
後當天林○威就一直哭也不睡,當天因為莊○瀅沒有讓我很接近林○威,所以我是隔天(按即4月10日)放學時間問林○威,林○威才說他被莊○津掐脖子、彈耳朵、以碗敲頭還以馬桶水給林○威喝。」、「(驗傷時間是4月12日?)是。我本來沒有要提告,是莊○瀅一直挑釁我叫我去提告,我才帶林○威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9頁)。嗣證人林○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林○威4月9日回來後就一直哭,伊就問他發生甚麼事情,他媽媽就帶他上樓睡覺,伊隔天即4月10日本來要帶兩個小孩子出去玩,但林○威一直哭不願意出去,伊就帶林○芯出去,4月11日林○芯上英文課放學後,伊問林○威那天為何要哭,林○威就說大家都不愛他,伊問他說誰不愛你?他說被告(外婆)、媽媽、叔公(按指陳○騰),伊問他為什麼?他說被告昨天打我,伊說為什麼打你?她怎麼打你?他說被告掐他脖子,用小便斗的尿給他喝、打他的頭;4月9日晚上回來後,伊並沒有發現林○威身上有傷勢,4月10日早上伊要帶兩個小孩子出門時,也沒有發現林○威身上有傷勢,因為當時他一直哭,一直抱著他媽媽,伊是4月11日才發現林○威身上的傷勢,林○威有給伊看頭、耳朵及脖子,伊是4月11日才知道林○威遭被告打頭、掐脖子及彈耳朵的事,因為4月11日晚上,伊父親問莊○瀅那天發生甚麼事情,莊○瀅就說那你去驗傷、你去告,所以伊才於4月12日帶林○威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0頁)。
㈢、依前揭證人林○威、林○芯及林○龍之證述,再佐以前揭㈠之說明,可知其3人大致指訴被告於113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租屋處,於證人林○芯、莊○瀅、陳○騰亦同在本案租屋處之情況下,被告有以手掐林○威之頸部,以手指彈打林○威左耳,及以碗或裝碗的東西或裝碗之籃子打林○威之頭頂等情。然稽之證人林○威前揭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為傷害行為之地點,其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碗打其頭部及彈其耳朵之地點係在「廁所」,惟於審理中則改稱係在「房間」;就被告係持何物打其頭部乙節,其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持「碗」,嗣於審理中則改稱被告持「裝碗的東西」,另於113年4月10日下午林○龍持手機對其錄影時,則稱被告係持「放碗的墊子」(見本院卷第282頁勘驗林○龍提出行動碟影片檔案6之勘驗內容);就被告係因其做何行為時遭打頭部乙情,其於偵查中證述其當時在洗碗,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時其沒有要洗碗,是證人林○威之證述,既存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林○威於偵查中係指訴被告拿碗打其頭部及彈其耳朵之地點係在「廁所」,及係因其不敢進廁所,被告才會打其等情,核與證人林○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拿碗打林○威之頭部及彈其耳朵之地點係在「房間」,及係因林○威泡在浴缸要莊○瀅陪他,但莊○瀅不陪他,林○威就在浴缸裡哭,林○威出來在房間穿完衣服後仍然在哭,被告因此生氣才打林○威等情不符,且證人林○芯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打林○威之地點均在「房間」,嗣又改稱打頭的地點係在「浴室(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前後亦有不一,則證人林○芯上開指證被告有打林○威等情,是否屬實,亦有疑問。另前揭證人林○龍證述被告如何傷害林○威等節,核屬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證人林○龍證述之內容,苟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等情,而以此等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林○龍證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待證事實之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就證人林○龍證述林○威於113年4月9日遭被告傷害後之狀況,其固於偵查中證稱:事後當天(即4月9日)林○威就一直哭也不睡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及於本院審理結證:當天(即4月9日)莊○瀅帶林○威回家後,林○威就一直哭,伊就問林○威為何一直哭,莊○瀅就說她們明天有事,就馬上帶林○威上去睡覺了,當天伊沒有和林○威一起睡等語(見本院第148頁),姑不論林○龍證述林○威於案發當日不睡乙節,前後已有不符,而證人莊○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即4月9日)伊帶林○威回家後,林○威並沒有哭,也沒有與林○龍有所接觸,林○威就直接跟伊上樓準備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則證人林○龍證稱案發當天(即4月9日)林○威就一直哭也不睡等情,是否屬實,實有疑問。再者,就證人林○龍何時發現林○威遭被告傷害乙情,依前述證人林○龍之證述,可知其於偵查中係證述案發隔天(按即4月10日)放學時間問林○威即已知悉,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4月11日才知悉,且發現林○威身上之傷勢,後又改稱林○威於4月9日就有講,案發當天晚上其就知道(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後又改稱其於4月10日下午就知道了(見本院卷第152頁),其前後證詞反覆,實難盡信。況證人即林○威就讀之幼兒園老師凃○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擔任幼兒園老師已有23年,工作內容是教學,與家長溝通,對小朋友常規引導及注意小朋友之身體狀況,113年2月至7月間林○威係伊班上的學生,林○威當時是○班,伊是林○威的老師,林○威於113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11日之上學期間,並沒有向伊表示有被他人傷害、毆打或身體不舒服,伊亦未發現林○威身體有受傷或其他身體狀況不舒服之情,他與一般日常在校情形一樣,並沒有特殊異常、特別哭鬧之狀況,法院播放由家長(即林○龍)提出行動碟影片檔案6中第21秒至第24秒之畫面(按係林○龍以手機於113年4月10日下午,在幼兒園所拍攝),影片中林○威所在位置是幼兒園之遊戲場,伊看不出林○威的頸部有受傷,另伊於113年4月間知道林○威之父母有因離婚之事發生爭執,所以伊會注意林○威之情緒有無特別起伏,而身體狀況本來伊就是要注意,且伊並未因林○威有遭家暴或其他傷害案件,而有通報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81頁)。是依前揭擔任幼兒園老師長達23年資歷之證人凃○珍之證述,可知林○威於113年4月9日晚間8時許案發後,於113年4月10日、同年4月11日均正常上學,期間林○威並未向凃○珍表示有被他人傷害、毆打或身體不舒服,凃○珍亦未發現林○威身體有受傷或其他身體狀況不舒服之情,林○威與一般日常在校情形一樣,並沒有特殊異常、特別哭鬧之狀況。準此,並無林○威於案發後有特殊異常、特別哭鬧之狀況等事後反應,其身體上亦未顯露出遭他人傷害之傷勢或其他身體狀況不舒服之情等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佐證證人林○威、林○芯指訴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屬實。
㈤、本案被告係被訴於「113年4月9日晚間8時許」,以手掐林○威頸部,另持碗敲擊其頭部及以手指彈打其耳朵,致林○威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然林○威係於間隔已逾2日又16小時後,遲至「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6分許」,始至安南醫院驗傷後,經診斷其確受有上開傷害。而所謂「挫傷」係指鈍性直接打擊身體所導致之非開放性傷害,重點是無傷口,但常合併皮膚發紅、腫脹或瘀青,造成「挫傷」之原因係鈍性力量直接打擊身體;又林○威受有上開傷害,可能係因被告被訴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亦可能係其他外力所致;另林○威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其遭傷害後通常會有肉眼可見之傷勢等情,有臺南市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4年1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醫師回覆(見本院卷第91-94頁)存卷足稽。再者,就林○龍提出之行動碟影片檔案6係何時所拍攝等情,林○龍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係以手機於113年4月10日,在幼兒園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參以林○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行動碟影片檔案6譯文內林○威做出掐脖子之截圖照片(見偵卷第49頁),其上顯示日期為「4月10日16時57分」,並佐以證人凃○珍證述拍攝之地點係在幼兒園之遊戲場,堪認上開行動碟影片檔案6係林○龍於113年4月10日下午,在幼兒園所拍攝無訛。而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上開行動碟影片檔案6,勘驗內容未見林○威頸部有受傷之情,但林○威表示被告掐其脖子會痛,且過程中未見林○龍或林○威指出林○威遭被告傷害後其受有傷害之處,並針對該等受傷之處予以拍攝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282-285、297-312頁)附卷可憑;依上開影片20秒至24秒之連續截圖(見本院卷第299-308頁),雖可見林○威下巴頸部處有陰影,然該陰影會隨林○威身體之移動而變化,且觀之上開影片1分2秒之連續截圖(見本院卷第309-310頁),林○威下巴頸部處並無陰影,更未見該處有挫傷而呈現之發紅、腫脹或瘀青,況是時倘林○威確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衡情林○龍當會於拍攝之過程中指出,並予以拍攝,且林○龍係林○威之父親,倘是時確見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林○威受有前揭傷害者,且其中受傷部位係在人體要害之頭、頸部,而林○威並因此哭泣及表示疼痛,姑不論林○龍嗣後是否要向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依一般常情,應會迅速將林○威帶往醫療院所就醫,以免傷勢惡化,然林○龍卻遲至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6分許,始帶同林○威至安南醫院就醫驗傷,核與事理有違,是要不能僅以影片畫面中林○威下巴頸部處有陰影乙節,即逕認林○威於113年4月10日下午林○龍對其拍攝時,其頸部即受有傷害。另證人莊○瀅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4月10日有幫林○威洗澡,並沒有發現他身上有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且證人凃○珍於案發後之113年4月10日、同年4月11日林○威上學期間,亦未發現林○威身體有受傷或其他身體狀況不舒服之情,詳如前述。準此,林○威在案發後於間隔已逾2日又16小時後,仍經診斷確受有上開傷害,而其遭傷害後既然通常會有肉眼可見之傷勢,已如前述,惟林○威於案發後之113年4月10日、同年4月11日,經查並無受傷之情,則林○威所受之此等傷害,是否係被告所為,即有疑慮。
㈥、再者,被告並未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手掐林○威頸部,另持碗敲擊其頭部及以手指彈打其耳朵等情,業據證人陳○騰、莊○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16、16-20頁;本院卷第155-163、164-174頁)。綜上所述,證人林○威、林○芯及林○龍固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且林○威經診斷後確受有前揭傷害,然證人林○威、林○芯及林○龍之證述,存有前後及互核不一等瑕疵,且林○龍之指訴復存有與事理相違之處,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另林○龍指訴被告傷害林○威乙節,又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林○威於113年4月9日晚間8時許案發後,於113年4月10日、同年4月11日均正常上學,期間並無林○威於案發後有特殊異常、特別哭鬧之狀況等事後反應,其身體上亦未顯露出遭他人傷害之傷勢或其他身體狀況不舒服之情等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佐證證人林○威、林○芯指訴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屬實;再者,林○威在案發後於間隔已逾2日又16小時後,仍經診斷確受有前揭傷害,而其遭傷害後既然通常會有肉眼可見之傷勢,惟林○威於案發後之113年4月10日、同年4月11日,經查並無受傷之情,則林○威所受之此等傷害,是否係被告所為,即有疑慮,再參以證人陳○騰、莊○瀅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手掐林○威頸部,另持碗敲擊其頭部及以手指彈打其耳朵等情,益證尚難以證人林○威、林○芯及林○龍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及林○威經診斷後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即遽認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犯行。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