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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元隆被 告 黃國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收購神轎、宮廟文物為副業,於民國111年7月3日夜間經楊耿和(已歿)通知前往楊耿和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經營之古董店,見有茄苳入石榴之檜木桌1張、檜木匾額1面、檜木床板7塊等特殊傢俱(下稱本案木製傢俱),顯非楊耿和所稱之拆屋所剩木料,且楊耿和就該茄苳入石榴檜木桌僅出價新臺幣(下同)30000元,明顯係賤價求脫之贓物,被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本意,以42000元購下楊耿和媒介銷贓之本案木製傢俱,得手後迅速將該茄苳入石榴檜木桌轉賣識貨者獲利,嗣為警循線查獲上述物品均是楊明智、劉原榮、陳誌聰至雲林縣○○鄉○○村○○00號即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之住居所竊盜而得(註:楊明智所涉竊盜案件,目前仍經本院審理中,劉原榮、陳誌聰所涉竊盜罪嫌則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屬中古價值尚有10萬元以上之檜木傢俱,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楊耿和警詢時之證述。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112年度偵字第1410號起訴書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至本案古董店向楊耿和購買本案木製傢俱,惟否認其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去看本案木製傢俱時,確實覺得是拆屋的東西,其中檜木桌只剩上、下桌的一部分,並非完整,所以我覺得是廢棄的物品。當初楊耿和告訴我這些是拆房子剩下來的,都是廢棄物,而以我平日收受拆房料件的經驗,確實可能存在原桌子之上、下桌分離,但分離後仍完整的情況。此外,我覺得楊耿和的出價算高等語。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購買本案木製傢俱之地點是在本案古董店,其他證人均證稱被告是直接向楊耿和購買並支付價金,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木製傢俱是贓物已有疑義。再者,所謂拆房子之廢料,概念上也不能排除廢棄之傢俱,而被告所購買者確實包含床板,因此被告認為其所購買的物品是拆屋廢料,尚屬合理,況被告本案支付了40000多元,並非顯不合理之價格,被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木製傢俱均是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原先放置在雲林

縣○○鄉○○村○○00號住宅內之木製傢俱,該等物品於111年7月3日15時許,經另案被告楊明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貨車至上址,侵入該住宅後搬運竊取得手,屬於贓物,而後再由楊明智將之載送至本案古董店,並委由楊耿和進行販售(註:楊明智所涉竊盜案件,目前仍經本院審理中)。被告於當日晚間接獲楊耿和進貨之通知後,遂前往本案古董店,當場以現金45000元向楊耿和購買本案木製傢俱。嗣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因何宗哲(受告訴人委託修繕老宅的工頭)之告知,發現本案木製傢俱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追查本案木製傢俱之流向,遂於111年7月11日20時10分許前往被告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00號之8之協成環保工程行,當場扣得檜木床板7塊、檜木匾額1塊,並已發還予告訴人許蔡姚花收受,但遭竊之木桌仍下落不明等節,業據被告歷次供述坦承在卷(警卷第29至34頁、偵卷第144至145頁,原審卷第35至38頁、第63至73頁、第97至111頁),核與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偵卷第251至259頁)、證人楊耿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至47頁),證人楊明智、劉原榮、陳誌聰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偵卷第141至144頁、第235至240頁、第251至256頁)、證人何宗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3至75頁、第83至93頁、偵續卷第77至7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5至103頁)、楊耿和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7頁)及現場查獲照片可參(警卷第105至109頁、第139至145頁),被告向楊耿和收購之本案木製傢俱,確顯可疑為楊明智所竊取之贓物。

㈡惟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

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經查:

⒈證人楊明智於偵訊時證稱:何宗哲抵達楊耿和之古董店後,

有罵我說我偷東西,後來劉原榮對何宗哲說如果桌子真的是偷的話,就直接載回去,何宗哲沒有回答直接離開。大概過了4小時左右,被告才到現場,花了6萬元買桌子等語(偵卷第236頁)。證人何宗哲則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古董店的時候,我就跟劉原榮說這個東西都不可以動,同時提到我要報警。我想說楊耿和應該是已經有聯絡好買主要把桌子賣掉,所以我就跟楊耿和說不要把東西拿給買家,並跟楊耿和說看他們賣了多少錢,這個錢我可以出,要他們不要賣掉桌子,但是4萬多元對我而言太多了,我也沒有辦法把桌子買下來等語(偵續卷第78頁)。觀諸上開2名證人於偵查期間之證述內容,可知老宅修繕工頭何宗哲於事發當日到達本案古董店時,本案木製傢俱仍放置在本案古董店內,而何宗哲在現場雖與竊盜涉嫌人楊明智就本案木製傢俱是否進行出售、是否是竊得之物,有所爭執,並因其等之爭執而令當時在場之人知曉本案木製傢俱恐是楊明智竊取而來,但當時被告並未在現場見聞,被告對於本案木製傢俱是否遭竊乙事,並不知情。

⒉檢察官雖以本案木製傢俱乃特殊傢俱,明顯非拆屋所剩木料

,且剩餘價值高達10萬元以上,顯係楊耿和賤價求售之物,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犯意之依據。然而,本案木製傢俱實際價值為何,除告訴人許裕欽於警詢時所提及之10萬元以外(警卷第70頁),遍觀偵查全卷別無其他可資佐證之依據,而告訴人所稱之10萬元究竟是指該等物品之現存市場價值,抑或是告訴人購入當時之價格,已否計算折舊等節,均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說明,則檢察官認為楊耿和「賤價求售」本案木製傢俱,以及「本案木製傢俱剩餘價值高達10萬元以上」乙節,尚難逕予採認。其次,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楊耿和於111年7月3日10時許有以電話通知我有一批檜木料,如果我有要收購,要帶錢過去,過程中他只有告訴我說這是別人去拆房子後所剩下來的,沒有提到是贓物。我大約於當日21時許到達本案古董店,並以4萬5000元購買上述物品,而我將錢交給楊耿和時,我並沒有在現場看到其他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分配款項等語(警卷第3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說明:我所購買之檜木木桌,只是上、下桌其中一部分而已,並非完整等語(原審卷第65頁),已說明其何以認為本案木製傢俱係拆房子所剩之物,辯護人更為被告陳明:所謂拆房子所剩之物,概念上也不能排除廢棄之傢俱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則檢察官徒以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遭竊之木桌「形態完整」,即率然指摘被告應該察覺楊耿和稱本案木製傢俱乃「拆屋」所剩木料乙事並非真實,而認被告知曉本案木製傢俱係贓物云云,乃嫌速斷,參之被告所購買本案木製傢俱之地點是在專門販賣藝品古物之本案古董店內,且所支付之價金達4萬5000元,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至於被告嗣後雖以較購入價格高之價格將木桌轉售予不詳之人,然被告既是經營環保工程行維生,則從拆除廢料中獲利亦屬合於情理之事,亦難逕以被告嗣後有獲利,遽認其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嫌,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被告的罪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依上開說明,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