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璋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孟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孟璋與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吳孟璋因懷疑乙○○另與他人交往,對乙○○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陸續傳送「我現在是在努力克制不去弄死妳跟妳身邊的人」、「我一定弄死你」、「沒把你打到面目全非我他媽不姓吳」、「你做不到就等死」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予乙○○;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賡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撥打LINE語音電話向乙○○恫稱:「不會放過你和你家人」、「可以花錢找人在臺南堵你」等語,以上開加害乙○○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本案被告經起訴於11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以LINE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乙○○,及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LINE撥打網路電話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於上開時間均在臺北,可見本案被告行為地在臺北,然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係於臺北市萬華區收受文字訊息,其後撥打電話給母親返回臺南市,被告以語音電話與其通話時,告訴人已身處臺南市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則被告於同日密切接近時間為性質相同行為,如後所述應屬一接續行為,其行為接續實施時,有部分行為之結果地即告訴人接獲電話地點位於臺南市,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案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因懷疑告訴人另與他人交往,於11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以LINE傳送上開文字,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撥打語音電話給告訴人,對告訴人傳述上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不斷糾纏,以自殘、裝可憐等方式希望留住被告,被告不希望告訴人再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或去酒店上班,才生氣衝動之下為上開言詞,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告訴人與前男友或客人出遊,感覺遭到背叛,用字遣詞有未盡周延之處,此乃常情,不應因此認為被告有恐嚇意圖,再由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時有避重就輕,及雙方於被告為上開言詞後之對話均未顯示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之情形,足見告訴人判斷被告案發時所為言詞僅是一時氣話,並無恐嚇意圖,因此告訴人是否產生心理畏懼情形,並非無疑。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112年10月13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前1天,雙方提及所購買車輛,被告未繳納費用,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是否因財務糾紛而提告,所言是否真實,均值懷疑,被告行為不該當恐嚇危害罪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共同租屋居住於臺北市某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懷疑告訴人另與其他男性交往,於11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先以LINE傳送「我現在是在努力克制不去弄死妳跟妳身邊的人」、「我一定弄死你」、「沒把你打到面目全非我他媽不姓吳」、「你做不到就等死」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撥打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告訴人稱:「不會放過你和你家人」、「可以花錢找人在臺南堵你」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180頁、第182至183頁、第230至23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87至89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5至7頁;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213至226頁),復有告訴人及被告各自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9至23頁、第35至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換言之,刑法第305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查被告於案發時所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或於通話時所口出之言詞,如非針對告訴人或與告訴人親近之人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有所侵害,即係針對告訴人或告訴人家人行動自由有所限制之內容,依照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所明瞭之意涵,由該等文字客觀文義解讀,均係表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行動自由之意,無一非屬加害他人人身法益之惡害通知,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受。綜合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5日凌晨,雙方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見被告當時認為告訴人與其他男性有性交行為,對告訴人心懷不滿,遣詞用字可徵被告當時情緒相當激憤,對告訴人辯解全然無法採納,進而傳送上開日後將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不利之文字訊息,警告告訴人不得再有其所說之行為,另被告嗣後於告訴人返回臺南住處後,又撥打語音電話聯繫告訴人,且在告訴人與其母親均在場情形下,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有無向乙○○在電話中告知『不會放過你和你的家人』?)有。因為當時乙○○向她的父母訴說我們之間發生的事情,她的母親對我不友善,偏袒自己的女兒,所以我才向她與她母親說『如果還再次發生乙○○對我施暴、死纏爛打、在挽留我的期間仍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關係,我不會讓他好過』。」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再去跟其他男生有性行為或去酒店上班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綜合判斷,堪認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或口出惡害之語目的,顯然意在藉由以日後將加害告訴人或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一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再為被告所禁止之行為,而達其目的無誤。觀諸被告所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或恐嚇言詞,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客觀上已屬於將加害生命、身體或行動自由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且以一般人之感受必然心生畏懼,唯恐被告日後將會採取所言之行動而心中惶惶不安,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對於被告言詞之意涵解讀能力遜於其他人或異於一般人,心理感知素質較一般人更堅強或感知能力較一般人更為薄弱,無從感知被告恐嚇言詞之危險性,或感知後心理狀態不受該不當外力影響,心中不生任何畏懼之感,更何況告訴人若未生任何恐懼,嗣後又何必報警請求究辦被告行為,告訴人顯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至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其為上開言詞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亦未因閱覽或聽聞其上開言詞心生畏懼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談話內容,可知被告認定告訴人與其他男性有性交行為,對告訴人行為十分不滿,因此傳送上開惡害通知之文字或言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傳送上開文字或口出惡言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不再從事其所禁止之行為,倘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被告大可對告訴人好言相勸、動之以情,使告訴人念在雙方舊情自動斷絕與其他人之往來即可,又何必以口出惡言方式表達其不滿,更何況告訴人並不承認有被告所指控之行為,在被告要求告訴人認錯且保證日後不再犯時,告訴人辯解並無被告所述之行為不知從何認錯等語,顯見雙方對於此事有重大歧見,根本無從達成一致之共識,被告見無法使告訴人就範,在雙方對談過程中一再傳送上開威脅文字訊息,可徵被告有意以上開文字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改依被告意思行事,而被告嗣後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對談,亦持續以口頭威脅方式,欲迫使告訴人順從被告之意,被告上開文字或言詞係基於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而為之,灼然至明。
2、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案發當天及案發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對談內容,佐證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文字或言語而心生畏懼,然受恐嚇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判斷時點乃行為人為恐嚇行為時,依一般人之認知是否屬恐嚇言詞或行為,而因此感到畏懼,及被害人當時接收訊息是否心理因此產生不安害怕之狀態,被害人受恐嚇時之反應雖可參採認定被害人是否有心生畏懼之情形,但究非可作為主要之認定依據,蓋被害人受恐嚇時,可能因害怕行為人果真採取行為而表現出不甘示弱、虛張聲勢等反擊行為,或採取息事寧人、臣服討好避免激怒加害人之自保行為,少有將恐懼心理直接表現在外,展現怯弱害怕之心態,尤其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雙方當事人,更可能為維持雙方相處氣氛和諧,長期對於他方恐嚇行為予以隱忍,應對行為人時表現得若無其事,凡此基於種種因素考量而未表現出畏懼行為人之言語或行為,非可因此推斷被害人並未心生恐懼,亦不得以被害人報警處理之久暫,作為認定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之重要依據,此為事理之當然。揆諸被告與告訴人警詢、偵訊、原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12年8月30日曾談及分手,但因告訴人當時無意與被告分手,被告亦同意暫不分手,雙方嗣後仍繼續同居租屋處,在此情形下,告訴人縱使遭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其為避免破壞雙方關係仍繼續與被告聯繫,告訴人所述尚不違反常情。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繼續聯繫,且告訴人曾提及要為被告購買被告喜愛食物、自臺南北返搭乘車輛及時間、要求被告為其購買飲料、健康狀況有異、向被告要求給予零用錢或表達喜愛被告等LINE對話內容,辯解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先前言詞心生畏懼一節,然觀諸112年9月5日被告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該段時間,大多係被告發送盛氣凌人之文字質問告訴人,告訴人回覆明顯只是否認被告之指控或向被告解釋以求化解被告誤會,並未有其他激怒被告之言行,足見告訴人接收被告恐嚇文字時,確實心生畏懼,為使被告平息怒氣,盡量採取低姿態,焉能因此反證告訴人當時並未心生畏懼。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2年9月5日下午被告撥打語音電話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時,告訴人係在臺南住處接聽電話,當時其母親更接手與被告談話等語,此情亦與被告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益徵告訴人聽聞被告電話中之恐嚇言語確實心生畏懼,告訴人母親才因此為其接聽電話與被告對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明顯難以採信。至於告訴人嗣後仍繼續與被告同住或談論生活瑣事,如前所述,因告訴人當時無意與被告分手,在被告並未繼續有其他恐嚇言詞或著手實施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情形下,或因告訴人心情已經有所平復,又或者告訴人因不想分手而願意隱忍,不計前嫌與被告談論生活瑣事或表達喜愛之情,此正如夫妻間雖可能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對他方侵害行為忍耐退讓,委曲求全,期待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如將此種委曲求全行為,解為夫妻或情侶相處之道,不認為構成家庭暴力或違法行為,無異於回復法不入家門,助長家庭暴力孳生,豈為立法者刻意將家庭成員間互動之暴力、騷擾或經濟剝奪等違法甚至不違法行為皆納為家庭暴力範疇予以立法介入制止發生之本意,故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辯解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於案發時之恐嚇言詞心生畏懼,要不可取。
3、從而,被告案發時所傳送上開文字及口出上開言語,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且無論依觀覽或聽聞該留言之告訴人主觀認知,或是以社會一般大眾之理解,均可明確判斷上開言詞內容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行動自由法益之意味,而足以使告訴人產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皆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曾有同居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言詞,係針對日後可能加害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或行動自由予以威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上開部分同犯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先以傳送文字方式恐嚇告訴人,同日下午又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行為時間均在同1日,前後2次行為時間相距甚近,雖告訴人分別位在不同2地,接收到被告恐嚇文字或言語,但被告均係在臺北地區透過網際網路傳送文字或撥打語音電話為之,且係因同樣緣由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合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上開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懼,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雖案發前雙方已提及分手,但仍一同居住於共同租屋處,可見雙方關係相當密切,且具有相當感情基礎,被告卻動輒因懷疑告訴人與他人性交,而不顧雙方情分,以加害生命、身體或妨害行動自由之文字、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告訴人心理安全法益,殊不可取,且在罪證明確情形下,犯後猶飾詞辯解,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全無自覺,絲毫未能反省悔悟,更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僅以文字或言語恐嚇告訴人,犯罪手段尚非十分粗暴,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婚,亦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狀況正常,受雇擔任經紀公司助理,週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5,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