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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君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第13008號、第14197號、第24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盧君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均已滿18歲)同意,以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手法,竊錄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如廁之性影像,經如附表編號1、2、4、5「手法」欄所示經過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盧君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已滿18歲)同意,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法,竊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如廁之性影像,惟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發覺而未得逞,盧君星因而從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相連之男廁逃離,經如附表編號3「手法」欄所示經過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告訴,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君星(下稱被告)主張:①證人即告訴人B之民國113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24471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AC000-B113066之113年3月18日警詢時之陳述(警838卷第13至15頁)及113年7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13008卷第51至52頁);證人陳○薰之113年4月6日警詢時之陳述(偵13008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AC000-B113123之113年4月13日警詢時之陳述(警657卷第7至10頁);證人洪○陽之113年4月13日、113年6月15日警詢時之陳述(警657卷第11至13頁,警229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AC000-B113250之113年6月15日警詢時之陳述(警229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AC000-B113249之113年6月15日警詢時之陳述(警229卷第7至9頁)及113年8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16523卷第129至131頁)。②監視器拍攝被告出入臺南大學文薈樓影像之監視器隨身碟(偵14197卷彌封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12日勘驗被告iCloud雲端帳戶之勘驗筆錄、數位採證藍光光碟8張、勘驗雲端硬碟影片錄影光碟1份(偵16523卷第301至304頁)。③被告之113年4月2日(14:28)、113年4月2日(17:45)、113年4月13日、113年6月15日、113年6月18日警詢時之供述(警838卷第3至7頁、第9至11頁,警657卷第3至6頁,警229卷第3至5頁,偵14197卷第93至97頁);113年6月16日、113年8月14日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偵16523卷第62至72頁、第183至187頁);113年6月15日、113年6月18日(10:6)、113年6月18日(16:11)、113年7月12日、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6日、113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偵16523卷第13至18頁、第107至110頁、第253至255頁、第239至240頁、第287至292頁,偵14197卷第85至86頁第109至111頁,偵24471卷第39至40頁);原審114年2月12日審判程序時之供述(原審卷第49至63頁);本院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87至91頁)等,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42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同條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原審114年2月12日審判程序時,就上開一之①②及③其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表示「同意法院作為參考」等語(原審卷第54至55頁),其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本院審酌上開一之①及③其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等所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上開一之②所示,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參諸前揭說明,就上開一之①②及③其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追復之理,即告確定。是被告再於本院時爭執主張上開一之①②及③其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四、至於被告上開一之③其中被告於原審114年2月12日審判程序時之供述及本院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屬被告於審判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僅主張:關於原審114年2月12日審判程序時之供述,「我當時有跟法官講說否認如附表編號1、3,法官當下跟我說他知道我目前的狀況,但他說我有承認才會給我減刑,但我後來跟律師討論,他說我沒有做,為何要求減刑。」;關於鈞院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是我每次跟法官的對答可以向律師諮詢。」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查原審法官諭知被告,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可列為有利於被告之減刑因子,符合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故原審法官依上開規定告知被告如坦承認罪可依法減刑,難認有何構成以不正之方式對被告進行訊問;至於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應訊時,被告並未主張有何受到以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並未自白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時係否認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足見被告於原審114年2月12日審判程序時之供述及本院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式進行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反面解釋、第159條第1項反面解釋、第159條之1第1項之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5頁、第188至1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其有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客觀犯行,惟主

張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4、5所示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而非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語。至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辯稱:我在113年1月31日11時42分許只有去過臺南地檢署管制區內的大廳,但從來沒有去臺南地檢署地下室管制區內之女廁,地下室的女廁是需要有門禁卡才可以進入,且有法警、書記官、公務人員在,怎麼可能不被發現。偵查中檢察官刻意帶被告去巡視臺南地檢署,又將被告上手拷,被告心生惶恐加上檢察官大聲喝斥下才向檢察官認罪。被告手機內之錄影檔案是上網觀看付費的影片,使用手機螢幕錄影方式攝錄下來,不是偷拍告訴人B如廁的性影像。我在113年4月13日下午是去臺南大學文薈樓的男廁,當時是沒有人的,我沒有去過女廁,也沒有要拍攝他人如廁的畫面,員警雖在臺南大學文薈樓的女廁第4間隔間內有採到與被告穿著之鞋底款式相似之鞋印,但在上開女廁第4間也還有其他鞋印,且臺南大學文薈樓男廁與女廁的陽台雖然相連,但在陽台並沒有採集到被告的指紋或鞋印,且被告的手機內也沒有任何與告訴人AC000-B113123有關的檔案或影片,單憑一個類似的鞋印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至臺南大學文薈樓的女廁偷拍,是以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請判決我無罪等語。㈡關於如附表編號2、4、5所示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其中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4、5所示犯行,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C000-B113066之113年3月18日警詢時之陳述(警838卷第13至15頁)及113年7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13008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告訴人AC000-B113250之113年6月15日警詢時之陳述(警229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AC000-B113249之113年6月15日警詢時之陳述(警229卷第7至9頁)及113年8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16523卷第129至131頁),證人陳○薰之113年4月6日警詢時之陳述(偵13008卷第39至41頁)可憑;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6月14日勘驗被告拍攝影片之勘驗筆錄(偵13008卷第99頁彌封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6月16日勘驗被告拍攝影片之勘驗筆錄(偵16523卷第343頁彌封袋),臺南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523卷第261至266頁),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12日勘驗被告iCloud雲端帳戶之勘驗筆錄、數位採證藍光光碟8張、勘驗雲端硬碟影片錄影光碟1份(偵16523卷第301至30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4、5所示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4、5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雖主張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4、5所示犯行,應構成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而非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云云,惟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攝錄功能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再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被告主張其關於如附表編號2、4、5所示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而非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云云,自不可採。㈢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B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現職為法警,110年開始在臺南地檢署任職。(問:提示勘驗筆錄,你的警徽號碼是否如同勘驗筆錄所載?)是。(問:113年1月30日是否有在勘驗筆錄顯示之地點?)是。(問:是否知悉這是在哪?)臺南地檢署B1廁所。(問:當時為何人會在那?)上廁所。我辦公室在旁邊等語(偵24471卷第13至第14頁)。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勘驗被告手機內之檔案名稱:IMG 7483.MOV、IMG 7545.MOV之檔案,在拍攝時間:113年1月30日11時54分38秒、113年1月30日11時46分44秒,確有拍攝到告訴人B如廁之性影像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6日勘驗被告拍攝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偵24471卷第63頁彌封袋內),足證告訴人B前開所為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僅坦承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去過臺南地檢署一樓管制區大廳,否認去過臺南地檢署地下室管制區內之女廁,及否認有在臺南地檢署地下室管制區內女廁持手機偷拍告訴人B如廁之性影像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㈣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⒈查證人即告訴人AC000-B113123於113年4月13日警詢時陳稱:

我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在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女廁,上完廁所在穿褲子時我看到我後方第4間廁所的門縫有一支「蘋果」手機的上鏡頭突出來,我意識到自己被偷拍了,因此我馬上衝到廁所外面告訴我男友洪○陽,洪○陽便馬上打電話請教官來處理,在等待教官前來時看到男廁有一位男子走出(染金髮、穿白色外套),該名男子離開後,教官剛好抵達,洪○陽和教官分別巡視男廁、女廁,未發現有其他人,且男廁、女廁後方陽台是共通的,才驚覺可能是剛剛那名從男廁走出的男子偷拍,接著我和洪○陽在圍牆邊發現剛剛那位從男廁離開的男子,洪○陽就立刻詢問該名男子是否有去文薈樓3樓上廁所及是否看過我,對方坦承有去上廁所也說有看過我,之後員警將該名男子帶回派出所調查,確認該名男子身分係本案被告等語(警657卷第7至10頁)。⒉證人洪○陽即上開告訴人AC000-B113123之男友於113年4月13

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在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女廁外面的走廊等我女朋友即告訴人AC000-B113123上廁所,我女友走出廁所告訴我說門縫有一支手機伸進我女友如廁的廁所,剛好女廁門口有貼一張偷拍的校安電話,我馬上打電話請教官來處理,在等待教官前來時看到男廁有一位男子走出(染金髮、穿白色外套),該名男子離開後,教官剛好抵達,我和教官分別巡視男廁、女廁,未發現有其他人,且男廁、女廁後方陽台是共通的,才驚覺可能是剛剛那名從男廁走出的男子偷拍,接著我在圍牆邊發現剛剛那位從男廁離開的男子,我就立刻詢問該名男子是否有去文薈樓3樓上廁所及是否看過我女友,對方坦承有去上廁所也說有看過我女友,之後員警將該名男子帶回派出所調查,確認該名男子身分係本案被告等語(警657卷第11至13頁)。

⒊被告於113年4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

在文薈樓3樓男廁,我穿著白色外套,我當時要去上廁所但是2樓的人太多,我怕彆扭就走到3樓男廁,我大約在裡面待了5至6分鐘,我從廁所出來時,我也有看到壹個穿黃色上衣的男生跟報案人(即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AC000-B113123)在廁所外面的空間,走出男廁到1樓時,就被兩位同學攔下來,說要找疑似偷拍及行為怪異的人,所以我就配合來派出所說明等語(警657卷第3至7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被告未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存在,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1月25日勘驗被告113年4月13日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14197卷第141至142頁),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有遭受員警以不正之方式詢問云云,自不足採信。

⒋另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之穿著,與告訴人AC000-B1

13123、證人洪○陽之上開陳述相符,且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之男廁、女廁設有陽台相連等情,亦有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卷附之現場照片可憑(警657卷第15至35頁,偵14197卷彌封袋,警229卷第31至37頁);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之女廁第4隔間內亦有採集到與被告所穿著之鞋底款式相似之鞋印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警657卷第37至61頁)。

⒌再參以被告既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已自承其有出現在文薈樓3樓

男廁,及其有遭告訴人AC000-B113123、證人洪○陽攔下,並於案發當日配合至警局說明等情;又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之男廁與女廁設有陽台相連,員警復在該案發地點採集到與被告所穿著之鞋底款式相似之鞋印,告訴人AC000-B113123、證人洪○陽復一致陳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僅見被告自男廁離開,未見有其他人出入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之女廁或男廁等情,綜合上情,自堪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AC000-B113123所指訴其所見持「蘋果」手機自女廁門縫偷拍其如廁畫面之人應係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其事,自不足採信。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㈤被告雖聲請勘驗下列期日之開庭錄音錄影或錄音檔案紀錄,

即被告之①113年4月2日(14:28)、113年4月2日(17:45)、113年4月13日、113年6月15日、113年6月18日警詢時之供述(警838卷第3至7頁、第9至11頁,警657卷第3至6頁,警229卷第3至5頁,偵14197卷第93至97頁);②113年6月16日、113年8月14日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偵16523卷第62至72頁、第183至187頁);③113年6月15日、113年6月18日(10:6)、113年6月18日(16:11)、113年7月12日、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6日、113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偵16523卷第13至18頁、第107至110頁、第253至255頁、第239至240頁、第287至292頁,偵14197卷第85至86頁第109至111頁,偵24471卷第39至40頁);④原審114年2月12日審判程序時之供述(原審卷第49至63頁);⑤本院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87至91頁)等,就其中關於被告於113年4月13日警詢時之供述,業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勘驗,查明被告未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存在,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1月25日勘驗被告113年4月13日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14197卷第141至142頁),認為被告再次聲請勘驗被告113年4月13日警詢時之陳述,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外;就被告上開①其餘警詢時之供述;②113年6月16日、113年8月14日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③113年6月15日、113年6月18日(10:6)、113年6月18日(16:11)、113年7月12日、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6日、113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④原審114年2月12日審判程序時之供述之聲請勘驗開庭錄音錄影或錄音檔案紀錄部分,其待證事實,係欲證明被告係因受到員警、檢察官、原審法官以不正方式詢問或訊問,其因此自白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惟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未援引上開關於被告之113年4月13日以外之其餘警詢時、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判時之自白供述為證據(詳如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論述部分),則被告關於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至於被告聲請勘驗本院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供述之法庭錄音檔案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再三否認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即無自白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且被告陳稱其聲請勘驗本院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法庭錄音檔案,待證事實係為了取得法官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以向律師諮詢及研討案情等語(本院卷第137頁),顯見被告聲請勘驗本院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法庭錄音檔案,其待證事實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爭點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性交行為)。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其中第4款所稱「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指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持手機自廁所隔間牆板上方縫隙、下方縫隙、門縫下伸出,拍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因如廁而裸露身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未攝得相關影像而未遂),攝得之影像或如攝得之影像(指如附表編號3部分)其內容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屬「性影像」無誤。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甫於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其已著手於偷拍他人性影像犯罪之實行,然經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AC000-B113123察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有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客觀犯行,惟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而非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②被告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在113年1月31日11時42分許只有去過臺南地檢署管制區內的大廳,沒有去臺南地檢署地下室管制區內之女廁。被告手機內之錄影檔案是上網觀看付費的影片,使用手機螢幕錄影方式攝錄下來,不是偷拍告訴人B如廁的性影像,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③被告否認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在113年4月13日下午是去臺南大學文薈樓的男廁,沒有去過女廁,也沒有要拍攝他人如廁的畫面,被告的手機內也沒有任何與告訴人AC000-B113123有關的檔案或影片,不能單憑一個類似的鞋印即認定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④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不當,請從輕量刑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多次在臺南大學偷拍他人如廁,及在臺南地檢署女廁非法攝錄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除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心理創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且被告之行為已對於該校學生造成極大之恐懼及困擾,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並請求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調解,嗣因上開告訴人均拒絕調解,致被告迄今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相同犯罪,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於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亦為性影像之附著物,業經偵查中勘驗在卷,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等語。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㈠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①至③所述,或係適用法律錯誤,或係與

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均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適用法律不當或仍否認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非可採。

㈡至於被告前開上訴意旨④指摘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過重不當等語,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④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不當云云,難認為有理。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手法 案號 所犯法條 原審宣告刑 1 B 113年1月31日11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管制區內之女廁 在左列地點埋伏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盧君星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盧君星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上方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 113年度偵字第24471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盧君星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AC000-B113066 113年3月15日18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文薈樓」2樓女廁 在左列地點埋伏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盧君星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盧君星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嗣因左列之人發現其遭偷拍,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犯行,並扣得盧君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盧君星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AC000-B113123 113年4月13日17時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女廁 在左列地點第4隔間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左列地點第3隔間後,盧君星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縫隙下伸出,惟遭左列之人發覺而未得手,並自與左列地點相連之男廁逃離。嗣經AC000-B113123與洪○陽報告校安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悉犯行。 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盧君星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AC000-B113250 113年6月15日11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紅樓」3樓女廁 在左列地點埋伏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盧君星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盧君星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 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盧君星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AC000-B113249 113年6月15日1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紅樓」3樓女廁 適左列之人進入盧君星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盧君星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嗣於113年6月15日12時10分許,盧君星遭洪○陽發覺於左列地點偷拍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悉犯行,當場扣得盧君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盧君星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25838號卷【警838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40657號卷【警657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382229號卷【警229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卷【偵13008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卷【偵14197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卷【偵16523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71號卷【偵24471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0號卷【原審卷】

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卷【本院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