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振玴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5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鄒振玴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振玴為成年人,與少年劉○妡(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間存在其是否有僱用劉○妡及是否有積欠工資之糾紛,劉○妡乃提出民事訴訟請求鄒振玴給付薪資。鄒振玴於113年5月15日11時53分,以臉書messenger與劉○妡之母林○梅(真實姓名詳卷)討論此事時,向林○梅索討劉○妡之聯絡方式未果,且對林○梅稱「免共阿幫我問她亂過了嗎」等語,而顯示其要林○梅向劉○妡轉達其所稱話語之意思後,明知劉○妡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過程中傳送「要錢不要命嗎?可以呀」、「不和解啦,我是想要把它看兩下鋁棒敲兩下」、「回頭叫少年欸也只要一通電話而已」等加害劉○妡生命、身體之文字,林○梅將上開內容轉知劉○妡,劉○妡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7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鄒振玴固不諱言與劉○妡間存在其是否有僱用劉○妡及是否有積欠工資之糾紛,劉○妡乃提出民事訴訟請求鄒振玴給付薪資,其於113年5月15日11時53分,以臉書messenger與劉○妡之母林○梅談話時,明知劉○妡當時為少年,仍於對話過程中傳送「不和解啦,我是想把它看兩下鋁棒敲兩下」、「回頭叫少年欸也只要一通電話而已」等文字給林○梅,經林○梅轉告而得知訊息內容之劉○妡因而心生畏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劉○妡,上開對話存在我與林○梅間,我沒有要她轉達給劉○妡,我與劉○妡根本不認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
妡、證人林○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民事聲請調解狀(請求勞資爭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勞動簡易法庭113年3月4日南院揚民祿112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90號通知書、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告與林○梅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林○梅之對話過程,有渠等間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
存卷可憑(警卷第21至31頁)。從前揭對話過程可看出,被告原先向林○梅表示欲找劉○妡出來談話,並索取劉○妡之電話號碼,林○梅卻推稱之後由劉○妡以林○梅之電話與被告聯繫即可。接著,被告向林○梅稱「免共阿幫我問她亂過了嗎」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下方照片),繼而不斷向林○梅表達,其認為劉○妡行為離譜,不會願意支付劉○妡之薪水,且稱因劉○妡到處提告,害其跑來跑去致增加油錢之支出,並陸續傳送「要錢不要命嗎?可以呀」、「不和解啦,我是想要把它看兩下鋁棒敲兩下」、「回頭叫少年欸也只要一通電話而已」等話語(警卷第23至27頁,下稱本案恐嚇話語)。依被告之全部語意脈絡以觀,其係針對劉○妡向其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薪資乙節,表達嚴重不滿,且本案恐嚇話語皆透露出欲對劉○妡之生命、身體有所不利之意。又被告雖係與林○梅進行談話,然話題均圍繞著劉○妡對其提告索賠之事,且其想找劉○妡直接商談,卻苦無聯絡電話,必得透過林○梅為之,被告始會發出「免共阿幫我問她亂過了嗎」之訊息,而堪認其有要林○梅替其向劉○妡傳話之意。則被告竟在緊接著的後續對話中,對於相同話題,傳送針對劉○妡之本案恐嚇話語,顯有意透過林○梅轉知劉○妡上開話語,堪認其確有對劉○妡恐嚇之主觀犯意,且以傳送本案恐嚇話語予林○梅轉知劉○妡之方式,亦屬對劉○妡之惡害通知,被告自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㈢本件被告以訊息所傳送之惡害通知,除「不和解啦,我是想
要把它看兩下鋁棒敲兩下」、「回頭叫少年欸也只要一通電話而已」外,尚有「要錢不要命嗎?可以呀」一語,有前述聊天紀錄翻拍照片為憑,是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記載,然因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依卷證資料予以補充。
㈣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本件案發時,劉○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當事人關係人姓名年籍資料表(詳原審卷密封袋)在卷可查,且被告坦認知悉上情,業論敘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61至6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劉○妡於事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明知上情,致未論被告所犯係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僅認定被告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既有用法失當之情形,本院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與劉○妡存有上述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傳送前揭恐嚇文字訊息而由林○梅轉達之方式,表達加害於劉○妡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劉○妡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前曾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遲未與劉○妡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誠難認對其所為有悔意。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