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村和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3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村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12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並與告訴人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本案係被告與原地主有租賃契約,並具優先承購權,然原地主卻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被告於租期未屆滿前遭驅離,損失慘重,一時氣憤,而為無聲之抗議,始為本案犯行,並不具重大惡意。再者,被告竊佔之狀態僅持續1至2個月,嗣也將本案車輛拖離。請考量被告有經營公司,若入監服刑,會影響公司營運及員工生計,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及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考量。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業經執行程序完成點交,已無合法占有權源,竟無視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竊佔本案土地,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當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及不再追究之意,已敘明如上,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佔之期間,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擔任土木工程公司負責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曾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今已逾5年。然而,依前揭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佔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足見其無法自前案之執行獲得警惕,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應認不適合給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偵查起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