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汶怡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7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曾汶怡與甲○○為朋友,曾汶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市」之戶外座位區,因不滿甲○○對於友人李芸言語性騷擾乙事之回應,與甲○○發生口角後,曾汶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甲○○臉部,並因而致甲○○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汶怡(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90至93頁、第94頁、第115至116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跟李芸一同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談判時,有徒手搧打告訴人臉部一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除了性騷擾李芸外,我本身也是被告訴人性騷擾的被害人,當時因為告訴人一直不斷否認對我及李芸性騷擾,且態度糟糕,我真的太氣憤,覺得被污辱人格,才會一時無法忍住而徒手搧打告訴人左臉頰一巴掌,我並無傷害犯意,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案發當時僅徒手以右手搧打告訴人左臉
一次,告訴人遲至兩天後即113年2月24日,始至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之「雙側臉頰挫傷合併腫脹」,該傷勢是否為被告一次搧打左臉行為所致,已有疑義。再查,偵查中臺南市立醫院函覆稱:「如圖示,右側較明顯,左側微腫」,該圖示亦顯示左側臉頰之傷勢微腫,且傷口位置較接近顴骨,符合一般搧巴掌掌心得碰觸到之部位;惟右臉之傷勢竟較大較明顯,且傷口位置位於眼睛正下方,較接近鼻樑,殊難想像被告搧巴掌之行為得攻擊到該位置,且假設告訴人右側臉頰傷勢真為被告所為(假設語氣,被告嚴正否認之),殊難想像被告搧打巴掌至該處卻未傷及告訴人鼻子(告訴人之鼻子無傷勢),顯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雙側臉頰挫傷合併腫脹」是否均為被告所為,亦屬有疑。證人李芸亦證述,被告僅徒手搧打告訴人左臉頰一次,自不能認為告訴人右側臉頰明顯紅腫之傷勢係被告之搧打行為所造成。
⑵被告與告訴人相約至案發地點談判,係因告訴人於112年10月
17日偷拍被告之內褲,此有臺南市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決議書可稽,過程中告訴人之手機內相簿亦留存被告內褲之照片,以及告訴人向多人表示「你看這個女生對我有意思」、「看濕的」、「是不是要勾引我」等字句,顯見告訴人於113年2月25日下午3時未將偷拍被告內褲之照片以及性騒擾被告之對話刪除,持續侵害被告之性隱私,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因告訴人矢口否認有任何性騷擾之行為,被告為維護自己性隱私不被騷擾之意圖,徒手搧打告訴人左臉頰,是立基於「以正對不正的權利行使」,應構成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違法。
⑶告訴人於事發當下多次對被告稱:「你再多打幾下不回手」、「你再多打幾下」、「我對我做的事情感到非常抱歉,你要打我你要揍我你要告我就是你要我什麼,我都願意給你」等語,告訴人事後也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被告並稱:「抱歉不該把你當成茶餘飯後討論的對象,照片我也刪了,也很認真意識到自己的問題,我會好好沉澱自己,也謝謝你今天揍我。」等語,顯見告訴人不僅於事前同意被告對其為搧打之傷害行為,事後更感謝被告對其搧打臉頰之行為,依一般人對告訴人所言之情境、前後文脈絡,應可理解被告徒手搧打告訴人之行為,乃被告已得「被害人之承諾」或「阻卻違法性承諾」而不罰之行為。
⑷縱被告之行為該當不法,被告亦是因為遭告訴人偷拍內褲而
為性騷擾,告訴人將偷拍被告之內褲照片上傳至被告之朋友群組內,告訴人更對多人表示「你看這個女生對我有意思」、「看濕的」、「是不是要勾引我」;被告之朋友李芸更在113年2月22日質問告訴人是否有對李芸做出「要下藥迷姦我」、「作勢要抓李芸胸部」、「在我旁邊喘息說我現在超硬」等行為,被告於同日質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均矢口否認,客觀上無可容忍,告訴人已足以引起公憤,故被告因聽不下告訴人之狡辯之詞,徒手搧打告訴人左臉頰之行為乃屬當場激於義憤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被告之行為乃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被告無期待可能性,被告當得阻卻罪責,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於113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市」之戶外座位區,因不滿告訴人對於友人李芸言語性騷擾乙事之回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徒手搧打告訴人臉部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44至45頁)、證人李芸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原審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73至74頁)可憑;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23至33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出辯護意旨,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時間大概是113年2月22日15時3
0分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市),當時我係被我朋友李芸邀約出來談判,到了之後才發現,我另一名朋友即被告也有來,之所以會出來談判,是因為我跟我朋友李芸在2月20日的時候有一些誤會,故對方才會約我在星巴克談判,沒想到她找了我另一個朋友即被告過來。一開始,都是李芸在跟我對談,談到後面,被告認為我都是在狡辯,故憤而對我動手,朝我雙頰毆打及摑掌,致我雙側臉頰挫傷合併腫脹等語(警卷第7至8頁)。其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是另外一個朋友李芸約我到星巴克見面,我到場後發現被告也在,過程中我在跟李芸講事情,被告不滿意我的回答,就動手先拉我衣領,然後就打我巴掌,我不知道她打我幾下。(問:當天為何會和被告見面?)因為在2月時,我跟李芸有一同出遊,李芸覺得我講話讓她不舒服,我是為了道歉才會去星巴克。我的傷勢因為之後我發現臉腫起來,我才去醫院做驗傷。我左右臉都是腫的,我認為是被告打完我後,導致我臉腫脹等語(偵卷第44至45頁)。查告訴人上開陳述及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雖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渠不知道被告打了幾下巴掌,然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朝我雙頰毆打及摑掌,致我雙側臉頰挫傷合併腫脹」等語,以及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左右臉都是腫的,我認為是被告打完我後,導致我臉腫脹」等語,足認告訴人係指訴遭被告徒手搧打左右臉頰各一下以上等情,應可認定。⒉次查,告訴人前揭指訴,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⑴經原審於113年10月23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勘驗
結果如下:【15:35:41至15:36:09】畫面上方最左邊斜背對監視器坐著之女子(即李芸,下稱甲女),坐在最上方、中間面向監視器之女子(即被告,下稱乙女),坐在右方、斜背對監視器之男子(即告訴人,下稱丙男)。三人談話中。乙女站起走向丙男,乙女面對丙男站著。乙女雙手拉扯丙男肩頸部位衣服後,乙女右手平舉平行地面後揮向丙男臉部一下,乙女再次平舉右手後放下拉扯丙男,之後以左手揮丙男一下,右手小幅度揮一下丙男,再以左手揮丙男一下。嗣甲女以左手拉住乙女右手制止乙女,乙女掙脫甲女左手後抱手面對丙男繼續談話等情,有原審113年10月23日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考(原審卷第70至71頁、第81至84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雙手拉扯告訴人肩頸部位衣服後,於15時35分50秒許有以右手揮向告訴人臉部1下(原審卷第81頁附件2、原審卷第83頁附件2-1),之後於15時35分57秒有再以左手揮告訴人臉部1下(原審卷第82頁附件4、原審卷第84頁附件4-1)等舉動,堪信被告確有以右手搧打告訴人左臉頰巴掌一下,再以左手搧打告訴人右臉頰巴掌一下之行為甚明。
⑵另經原審於113年12月26日勘驗現場錄音檔,有原審113年12
月26日勘驗現場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0至122頁),勘驗結果如下:
女聲:你都不覺得這很誇張嗎?男聲:對不起。對不起。
女聲:你怎麼可以對著女生這樣講啊。(咚咚二聲,08:3
8)男聲:對不起。
女聲:你去死好了。(悶悶啪一聲,08:40)男聲:對。
女聲:你都不覺得誇張嗎?(啪一聲,08:42.58至08:43)幹你娘勒。
男聲:你再多打幾下。
女聲:不要碰我,我告訴你。
男聲:你再多打幾下不回手。
女聲:我告訴你,我告訴你。
男聲:我真的很抱歉(匡噹一下,08:47),你再多打幾下。
女聲:好,不要動,不要動(砰咚一聲,08:49,咚一聲)。你去死啊,我告訴你,今天。
男聲:你再多打幾下(啪一聲,08:53)。
女聲:我告訴你。
男聲:我真的覺得。
女聲:不要講話,我告訴你我真的他媽聽不下去,你對一個
女生講的出那種話,你跟我說是開玩笑的,你不要開玩笑了吧,是不是開玩笑的啊,這是可以開玩笑的嗎?你對一個女生講這種話,你不覺得很誇張嗎?(匡噹很大一聲)我這麼相信你,你今天跟我說你是什麼好人什麼的,結果你這樣這樣,你都不覺得誇張嗎?你還是個人嗎?男聲:我。我真的覺得。
女聲:這話是可以開玩笑的嗎?你覺得一個女生。
男聲:這話是不,這個話是不可以開玩笑的。
女聲:一個女生自己坐在車上。
男聲:我知道。
………。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於檔案8分42秒時被告有打告訴人啪一聲,另於檔案8分53秒許被告又有打告訴人啪一聲之拍打聲音,與上開第一下搧打告訴人臉頰聲音相同,兩個聲音時間差與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顯示被告有二次徒手搧打告訴人動作之秒數相當,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搧打告訴人左右臉頰各一下等情,應可認定。
⑶另查告訴人前揭指訴亦有其所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113年2月2
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警卷第11頁),其上記載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勢。再依卷附告訴人之臺南市立醫院病歷、傷勢照片(偵卷第19至25頁),臺南市立醫院113年7月18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告訴人就診記錄說明(偵卷第53至57頁)等所示,記載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並於急診時拍攝之傷勢照片標示出告訴人雙頰確實略微紅腫之情,診斷受有挫傷之痕跡。另依就診紀錄說明:「圖示,右側較為明顯,左側微腫」等情,均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朝其雙頰摑掌等節相合,且告訴人所遭受毆打並非有明顯傷口之外傷,縱然於兩天後持續存在略微紅腫情況,亦無悖於常情,綜合上情以觀,足信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告訴人左右臉頰各一下,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犯行,應足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只有徒手搧打告訴人左臉頰一巴掌,
並無傷害犯意,被告一次徒手搧打告訴人左臉頰之行為,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合併腫脹」,且右臉之傷口位置位於眼睛正下方,應非遭被告搧巴掌之行為所得攻擊到的位置云云,並舉證人李芸為證。查證人李芸於警詢時陳稱:(問: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如何毆打?)她不是毆打,當時我在質問告訴人有無對我做上述噁心的行為,告訴人一再的否認,……,被告聽不下去,而衝上前打告訴人巴掌。被告用右手打告訴人左臉一巴掌,隨後便未再動手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及其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有動手賞告訴人一巴掌。被告在罵告訴人,有手指告訴人、扯衣領,但是僅此而已,沒有碰到另一個臉頰等語(原審卷第73頁)。惟查證人李芸上開所述,核均與前開卷存事證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李芸於原審證稱:(告訴人)當下(臉頰)沒有腫脹的情形發生等語(原審卷第73頁),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挫傷,案發當場未立即發生腫脹情形,尚屬合理,證人李芸此部分證述自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既係徒手搧打告訴人左右臉頰各一下,則被告以其左手搧打告訴人右臉頰之犯行,參酌當時告訴人之身體處於可自行活動之狀態下,被告之徒手搧打行為,擊中告訴人眼睛下方之臉頰部位,未擊中鼻子的位置,並不悖於常理,自屬可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只有徒手搧打告訴人左臉頰一巴掌,並無傷害犯意,被告一次徒手搧打告訴人左臉頰之行為,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合併腫脹」,且右臉頰之傷勢位置在眼睛正下方,但告訴人鼻子未受傷,應非遭被告搧巴掌之行為所得攻擊到的位置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是立基於「以正
對不正的權利行使」,應構成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違法云云;或主張被告所為徒手搧打告訴人臉頰巴掌之行為已得「被害人之承諾」或「阻卻違法性承諾」而不罰云云;或主張被告之徒手搧打告訴人臉頰巴掌之行為,屬當場激於義憤而為,無法避免者,無期待可能性,被告當得阻卻罪責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案發當時所存在之情狀為:「告訴人否認有偷拍被告之內褲,否認有將照片展示予告訴人之其他多位友人,否認有向多人陳述『你看這個女生對我有意思』、『看濕的』、『是不是要勾引我』等語」,以及告訴人手機內仍留存上開照片與對話,但告訴人否認其事等情,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79條規定之「當場激於義憤」而犯傷害罪,以傷害原因係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告訴人否認有偷拍被告之內褲,否認有將照片展示予告訴人之其他多位友人,否認有向多人陳述『你看這個女生對我有意思』、『看濕的』、『是不是要勾引我』等語」,以及告訴人手機內仍留存上開照片與對話,但告訴人否認其事等情狀,均屬一種單純口頭否認之行為,由客觀上觀察,核均非「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之不法侵害」,亦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之被害人不義之行為」,又縱認告訴人手機內仍留存有性騷擾被告相關之照片及對話,僅屬對於告訴人先前之性騷擾行為所保留下來的一種證據而已,實不能單純以告訴人手機內有上開證據之存在,即認為被告現在正在遭受告訴人進行性騷擾之現實不法侵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認為告訴人之否認行為以及其手機內仍留存之照片及對話紀錄,構成現實不法、緊急、足以激起被告義憤之持續侵害被告之性隱私行為云云,並非可採。則被告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均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刑法第279條前段義憤傷害等規定之適用。再按行為人得到被害人同意,在學理上固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然所謂被害人同意,必須出於被害人真摯之意思,始有阻卻違法之效果;又該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可否適用,應依客觀情節綜合判斷。查依原審於113年12月26日勘驗現場錄音檔之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雖於錄音檔案時間「08:43之後」陳稱:「你再多打幾下」、「你再多打幾下不回手」、「我對於我做的事情我非常感到抱歉,你要打我你要揍我你要告我就是你要我什麼,我都願意給你,因為我真的覺得我講那些話真的連人都不是,真的是連人都不是」等語,有原審113年12月26日勘驗現場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0至122頁)。惟查被告早於告訴人上開陳述以前即「08:42至08:43」就已動手搧打告訴人臉頰,足見被告明顯並非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始開始為傷害告訴人犯行。再依告訴人上開陳述,以及綜合當時現場狀況,告訴人是受李芸邀約而前往案發現場與李芸見面,並非受被告邀約而前往,告訴人所述「你再多打幾下」、「你再多打幾下不回手」等語,應係單純表示不會回打被告之意而已,另所述「我對於我做的事情我非常感到抱歉,你要打我你要揍我你要告我就是你要我什麼,我都願意給你,因為我真的覺得我講那些話真的連人都不是,真的是連人都不是」等語,只是在表達向被告道歉以及對之前所作所為感到懊悔之意,尚難認為告訴人之真意確係同意、請求被告以徒手搧打其巴掌之方式對其進行傷害行為。至於告訴人事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被告,稱:「抱歉不該把你當成茶餘飯後討論的對象,照片我也刪了,也很認真意識到自己的問題,我會好好沉澱自己,也謝謝你今天揍我」等語,既屬事後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自不能據以認定告訴人事前同意被告徒手搧打其臉頰,且上開傳訊內容亦僅係告知被告已經刪除了手機內的照片,已經意識到其之前的行為確有問題,並謝謝被告提醒其所犯下的錯誤,尚無從逕解為告訴人確實事前有同意被告徒手搧打其臉頰,則被告之本案傷害犯行自無「得被害人同意」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徒手搧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案發當時僅徒手以右手搧打告訴人左臉頰一次,自不能認為告訴人右側臉頰明顯紅腫之傷勢係被告之搧打行為所造成。②告訴人否認對被告性騷擾行為,未將手機內偷拍被告內褲之照片以及性騒擾被告之對話刪除,持續侵害被告之性隱私,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徒手搧打告訴人臉頰一下,應構成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違法;或屬當場激於義憤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被告當得阻卻罪責。③告訴人於事發當下多次對被告稱:「你再多打幾下不回手」、「你再多打幾下」、「我對我做的事情感到非常抱歉,你要打我你要揍我你要告我就是你要我什麼,我都願意給你」等語,事後又以LINE傳送訊息稱:「我會好好沉澱自己,也謝謝你今天揍我」等語,可見被告徒手搧打告訴人之行為,乃被告已得「被害人之承諾」或「阻卻違法性承諾」而不罰之行為。④若鈞院認為被告有罪,原判決量刑應有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縱然認為自己與李芸因告訴人之性騷擾受到侵害,亦應理性、循合法方式處理,然其卻因不滿告訴人談判時之回應與態度,一時情緒激動即動手搧打告訴人臉頰,致其受有傷害,並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或調解,所為並無可取,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否認傷害犯行,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碩士就學中,目前跟姑姑、父親、姐姐同住,兼職擔任系上助教,經濟來源主要依賴父親,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幤(下同)2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㈠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至③所述,均與卷存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罰金2萬元,核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因之,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④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150082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8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71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