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藝企業社即陳平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37、5714、9386號、102年度偵字第6163、6164、6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正德自96年起至99年12月4日止,除擔任○○里里長外,並兼任台南市○○區○○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稱○○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目前仍兼任○○社區發展協會之執行長,亦為被告田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王秀桃自99年12月5日起擔任○○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至今;劉○貞為○○社區發展協會之行政助理,負責文書處理及記帳工作,亦為○○互助清潔企業社(以下稱○○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許○逸為○○社區發展協會之行政組長,合先敘明。○○社區發展協會、田藝企業社、○○企業社自100年1月起開始投標經濟部工業局○○科技工業區(以下稱○○科工區)、營建署○○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稱○○國家公園管理處)勞務採購工程,王正德、王秀桃、劉永貞、許湰逸於投標如附表所示之○○科工區「101年度○○科技工業區環境清潔勞務採購案」、○○國家公園管理處「101年度保育巡查業務委外服務」、「101年度解說業務委外服務」、「101年度○○園區○○○北岸環境巡查及清潔維護委外工作」、「101年度○○○○園區環境巡查及清潔維護委外工作」及「102年保育巡查業務委外服務」標案時,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相互協議以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進行圍標。嗣後分別由○○社區發展協會、○○企業社、被告田藝企業社得標。因被告田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王正德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而認被告田藝企業社,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獨資商號並不具法人格,亦無法律上之權利能力,事實上無法為法律行為,需藉經營主體之商號主人之作為;以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於經營主體之個人,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為一體,並非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之個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經合法登記為獨資商號,其經營主體與獨資商號在法律上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如該獨資商號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申請變更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而與設立登記無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田藝企業社於案發時之登記負責人陳平郎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他調字第149頁)。又依前所述,被告田藝企業社與陳平郎為一體,則本案處罰之權利主體既已死亡,依前揭意旨,自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陳平郎即田藝企業社已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田藝企業社之獨資商號代表人,業於103年4月3日由陳平郎變更為同案被告許湰逸,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查詢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
則田藝企業社之獨資商號代表人現為同案被告許湰逸,並非陳平郎。故原審因陳平郎死亡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被告田藝企業社與陳平郎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陳平郎已死亡,本案處罰之權利主體既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揭理由已有說明。檢察官誤以商號與經營主體之個人名稱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主張要處罰現任之許湰逸,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附論: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參照)。茲檢察官上訴主張應處罰另一權利主體許湰逸,因許湰逸亦因本案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等同檢察官對與同案被告許湰逸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即被告田藝企業同時提起公訴,亦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使同案被告許湰逸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亦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被告田藝企業社係重覆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就被告田藝企業社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