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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韋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韋昌明知其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在告訴人吳書賢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所,承攬告訴人在PCHOME平台訂購之冷氣安裝工程時,向告訴人佯稱:須再加裝一台冷氣,並會按時安裝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12年6月8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100、1萬2,500、5,000、6,000元(總計2萬9,600元),至被告不知情之妻陳筱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帳戶)內。詎被告未依約交貨施工亦未退款,並以各種理由推諉,告訴人方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照片、報案資料、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2年6月8日,在告訴人上址住所,向告訴人陳稱:須再加裝一台冷氣,並會按時安裝云云,而告訴人即依被告指示,於112年6月8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4日,總計匯款2萬9,600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主動問我關於加裝冷氣的事,他說他也不急著安裝,我有告訴他當時是安裝冷氣的大月,安裝的時間無法確定,我們達成協議後,我確實有把冷氣交給他,倘他覺得跟我買的冷氣與我送達的不一樣,他可以拒收,但他收下來,等我要去安裝之前,他等不及就跟我說可不可以請別人來安裝,我也同意把安裝費用給他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112年6月8日,在告訴人上址住所,承攬告訴人在PCHOME平台訂購之冷氣安裝工程時,向告訴人陳稱:須再加裝一台冷氣,並會按時安裝云云,告訴人因而依被告指示,於112年6月8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4日,分別匯款6,100、1萬2,500、5,000、6,000元(總計2萬9,600元),至上開帳戶內,惟被告未依約安裝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追警卷第3至5頁;追偵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92至9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照片、報案資料、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追警卷第15至32頁、第33頁、第35至47頁、第63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述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惟以:

㈠被告就告訴人所加購之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已送達告

訴人家中,僅係未依約安裝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原本說的是九坪的,但是後來變成七坪的,我想說就算了,反正有安裝就好,價錢也沒有變,但是他後來都沒有安裝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是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依約交貨一情,尚無從逕取。復衡以一般商業慣例及經驗法則,購買冷氣機除非另外約定,否則冷氣機之安裝費用,均已包含於交易價格中,且冷氣機本體之價格,亦遠高於安裝費用,則倘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實無由先交付價格較為昂貴之冷氣機後,再拒不安裝,從中詐取金額不高之安裝費用。況據告訴人之證述及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就告訴人催促前來安裝系爭冷氣一節,固有推託之情,惟仍與告訴人保持連絡,並無避不見面,而被告所辯其係因故無法依約前去告訴人家中安裝系爭冷氣等語,要難認無憑,且被告就其已將告訴人所另行支付之冷氣安裝費返還告訴人一情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至告訴人就被告所交付之冷氣機,兩人就適用坪數大小固有爭執,即告訴人稱其購買之冷氣機功能適用之房間大小為九坪,而被告所送來之機型為七坪,兩者存有差距,惟姑不論被告辯稱冷氣機機型不論七坪或九坪,就其身為冷氣機經銷商而言,實屬同一款式,且其係以價格較貴之易拆之機型,代換原本告訴人所訂購價格較低之機型,告訴人就此可能有所誤會之辯解(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是否可採,惟此尚屬冷氣機功能多寡之差異問題,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事後因價錢相同,故亦無所謂等語,堪認被告所辯上開情節,亦非子虛。

㈡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PCHOME購買冷氣,冷氣派

遣工人於112年6月8日19時許至住家裝冷氣,裝機中與其聊天,我表示需要再裝一台冷氣,於是他推薦我裝華菱冷氣,我聽其意見訂購該部冷氣等語(見追警卷第3至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PC商店街訂冷氣的,被告可能是跟他們合作的廠商,我本來以為這樣比較可以信任,就跟他訂,結果沒想到變這樣等語(見追偵卷第3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PCHOME那一台有依約完成,這一台是另外跟被告私下訂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㈢觀諸告訴人前揭所為之證詞,本案告訴人應係見被告依約前

來安裝告訴人向PCHOME訂購的冷氣後,自行估量其所得知被告經營冷氣販售安裝業務之情形及本件系爭冷氣之交易價格等主、客觀情事,而同意依被告之建議,向被告訂購系爭冷氣,尚無從遽認被告在出售系爭冷氣前後,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意訂購系爭冷氣之情,且據前述,亦難認被告自始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據此,尚不足憑以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公訴意旨所憑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照片、報案資料、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追警卷第15至32頁、第33頁、第35至47頁、第63至66頁),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相關交易系爭冷氣事宜之聯絡情形,及告訴人交付價金、報案之事實,而據上開對話紀錄等件,無法論斷被告行為時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是要無法執以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111年起,已有3件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分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88號、113年度簡字第2774號、113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益徵被告自111年起,有多次相似手法之詐欺罪行,足認被告並非屬於一次、偶然、不可歸責於己之情形而未履行債務本旨,而是早已使用類似手法詐害數名被害人,更可證明被告就本案自始即有詐欺犯意。

㈡此外,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最主要之理由在於被告確實有

交付冷氣給告訴人,僅係未依約進行安裝而已,然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消費者購買冷氣機之行為,從來都不是只為了要購買「冷氣機本體」而已,而是要購買「安裝完畢的冷氣機」,如此方能達到消費者購買冷氣機之消暑目的,否則未安裝完成卻已送達之冷氣機,對消費者而言既不具美觀之擺飾功能,更會因冷氣機之龐大體積,造成家內置物、擺放空間的減少或阻礙家內通行動線之順暢,不僅無益於消費者購買冷氣機目的之達成,反而會造成消費者之困擾,因此冷氣機安裝服務應屬於銷售冷氣業者(即被告)之「主要債務履行項目」而不僅僅是一種附隨義務,且一般市售冷氣機之價格,通常是包含冷氣機基本安裝之工本費,而不是「免費之附帶售後服務」,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理由,容有誤會。因此,原判決逕將告訴人購買「冷氣機本體」之行為,與被告「冷氣機之安裝」行為割裂以觀,分別評價,實有未妥。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再者,本案尚不足依憑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具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前揭所為其因工作排程未及前往安裝冷氣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據前述,依憑卷內相關事證,尚不足論斷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罪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雖據被告自111年起,已有3件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

(下稱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指以:被告就本案自始即有詐欺犯意等節。然檢察官所舉另案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所據事證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被告縱有因相同冷氣機糾紛被訴涉犯詐欺罪,而於另案認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惟被告認罪之原因本有多端,或如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辯,因其確未將冷氣機交付買受人,為免訴訟過程費時,故為認罪之表示,則自難比附攀引被告所犯另案之例,遽認被告就本案自始即有詐欺犯意,況被告於本案業已交付冷氣機,已如前述,而被告縱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然揆諸前揭說明,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憑,自非可採,亦無足遽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