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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惠玲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 邱維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惠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玲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在生活自理、學習、工作等方面,需要高度協助,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陳惠玲因前與高德利間有肢體衝突,致陳惠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趁高德利在廟前熟睡之際,持不明液體朝高德利臉部潑灑,致高德利受有右眼化學性灼傷、角膜上皮缺損、急性結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高德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惠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液體朝向告訴人高德利潑灑,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以尿液潑灑告訴人,未拿化藥液體潑灑,告訴人受傷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液體朝告訴人潑灑,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警卷第7至9頁),復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3年7月11日至晴天眼科診所就醫,診斷結果為右

眼化學性灼傷、角膜上皮缺損、急性結膜炎之傷害,診療所見右眼症狀與化學性灼傷造成的傷害符合乙節,有晴天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卷第11頁),足認告訴人就診時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遭被告潑灑不明液體後,即感到眼晴非常刺痛等語(警卷第8頁),並於同日至晴天眼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其右眼受有上開傷害,且依醫生診療所見,右眼症狀與化學性灼傷造成的傷害符合,已如上述,可見告訴人右眼所受之傷害,係外力造成,且與被告潑灑液體之時間、告訴人因此感受到眼睛刺痛救醫,有密切關聯,足認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潑灑不明液體,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非無據而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僅潑灑尿液,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其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受傷之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茲查:

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警卷第11頁),依該身心障礙證明所載「障礙類別:第1類【06.3】」(舊制障礙類別及等級),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身心障礙鑑定關於「等級判定」原則,障礙程度3即重度(本院卷第70頁);雖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視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所載,該類智能障礙,其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3歲以上至未滿6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本院卷第75頁)。但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知道如果潑他人鹽酸的話,會導致人家受傷,但我沒那麼惡質。高德利之前就是潑我鹽酸,我很氣,但是我只有潑他尿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告對於潑灑之液體有無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一節,並非全無所悉,僅因其認前遭告訴人潑鹽酸致其眼睛受傷,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卷第84頁),並無因其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是在生活自理、學習、工作等方面,需要高度協助,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因

其重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詳予審酌認定,並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但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等語,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間因傷害等案件

,經原審113年簡字第3590號判處拘役20日,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與告訴人前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肇生本件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兼衡本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小孩已經過世了,沒有其他親人,現在是靠救濟金生活等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