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峯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被 告 于侑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被告許嘉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4、5所示3罪,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應執行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于侑辰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之量刑(含應執行刑,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2人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之其他(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下同)部分,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18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2人其他之認定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寶億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係○○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監造人員,被告許嘉峯、于侑辰係本案工程承包商,本案工程事涉公共工程結構安全,被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依規定審核工程品質,竟對告訴人為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及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認原審判決量刑實有過輕,請另為加重刑度之判決等語,具狀請求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屬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2人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被告許嘉峯就本案工程施工事項與告訴人意見不合,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對告訴人為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一之(一)所示傷害,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於原判決事實一之(二)(三)(五)亦遭受貶損,並因聽聞如原判決事實一之(四)(五)所示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怖,顯見被告許嘉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被告于侑辰僅因在電話中與告訴人起口角,竟在遇到告訴人後動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二所示傷害,迷思以暴力手段解決糾紛,被告2人行為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2人各自所為傷害犯行採取之手段,被告許嘉峯公然侮辱、恐嚇犯行所使用之語句;案發後被告許嘉峯坦承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否認恐嚇犯行,被告于侑辰坦承傷害犯行,被告2人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37頁),以致無從與之協商和解事宜,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近10餘年來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許嘉峯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于侑辰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許嘉峯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1次傷害罪、2次恐嚇罪之時間間隔,如附表編號2、3所示2次公然侮辱罪僅相隔1日,侵害之對象均為同一人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被告許嘉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3罪,應執行拘役80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應執行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而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之相關量刑事項,包括本案係因被告2
人就本案工程(即○○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公共工程)施工事項與告訴人意見不合所導致,因而對告訴人為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審酌如上,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故原審審酌上開事項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又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所有犯行(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18頁),可知被告2人尚有悔悟,原審之量刑(含應執行刑),並無過輕之情事。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之(一) 許嘉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一之(二) 許嘉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一之(三) 許嘉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一之(四) 許嘉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事實一之(五) 許嘉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