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國富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金國富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陳麗娟,明知其已有女友,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財之犯意,自稱其為薇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閣公司)之法務,月薪新臺幣(下同)7、8萬元,而與陳麗娟交往,並向陳麗娟佯稱要購買車輛,資金不足,需款130萬元,致陳麗娟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日16時1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郵局,匯款130萬元至金國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28日始入帳)。嗣陳麗娟於112年4月間欲搬至桃園與金國富同住,發現金國富並未承租房屋,且自112年4月14日避不見面亦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麗娟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緝二卷第73頁,原審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照片、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薇閣公司113年1月17日函文(被告並非薇閣公司員工)、被告聲請狀(原審卷第3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求慎重,本院認定其為全部上訴,其上訴狀略稱:
⒈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因有借貸糾紛致生本案件,被告無詐欺犯意。
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都是真實使用本名,並無欺瞞,且在未
訴訟期間返還部分款項,卻因分手後發生口角導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置之不理,憤而提告,實則被告並無詐騙犯意。
⒊原判決太過引用被告過去之前科案件,直接主觀判定被告詐欺,故而重判,被告不服,為此提出上訴。
㈡原審認被告普通詐欺取財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
前於⑴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詐得新臺幣〈以下同〉5,525,000 元)、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因未賠償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⑵106年間,因詐取翡翠飾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另犯詐欺案件,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⑶106年11月間,以借貸、資金週轉為由詐得6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108年6月間,以借貸、資金週轉為由詐得5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壢簡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107年10月31日、12月5日,以感情詐欺之手法詐得104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108年9月16日,以感情詐欺之手法詐得3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至⑹所示犯行,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至⑹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5日假釋出監,本案係於假釋期間再犯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惡行重大,實有以刑罰矯治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說明:被告詐得之130萬元,固係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償還6萬元,業據告訴人指稱在卷(原審卷第96頁),如於本案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被告實際取得之124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其並無詐欺犯
意云云。惟查,被告前科眾多,長達15頁,且其以感情為由情勒詐騙,亦有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有豐富刑事偵審及執行經驗,倘非確有上開犯行,豈有屢次自承己罪之理?是上開偵審自白,核與事證相合,堪以採信,其嗣於上訴狀否認犯罪,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所憑,難認屬實。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及前案詐欺犯行,業如上述,被害人損失高達124萬元,迄今並無任何賠償,亦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於原審審理表示其因遭被告感情詐騙,遭受鉅額損失,心生絕意,近年靠身心科吃藥才能睡著,被告以靠騙女人的錢維生,屢次犯罪,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103頁),顯屬有據,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否認犯罪,詐欺金額甚高,未能達成調解填補損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