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彬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2號、第8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彬與甲女(卷內代號BL000-K1130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嗣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分手,張文彬明知甲女已拒絕與其聯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跟蹤騷擾、傷害他人身體、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20時56分許,前往甲女位於雲林縣○○鎮之住居所(地址詳卷),以徒手與甲女推擠拉扯,致甲女因而倒地並受有右上臂瘀青之傷害;再於113年4月10日10時28分許,前往甲女上址住處附近徘徊;又於113年4月15日0時25分許,前往甲女上址住處附近徘徊,並在甲女上址住處外懸掛撰寫有:「四年多欠我貳佰多萬,請你还我。一定找到你。後果自付」、「四年多欠我貳佰多萬請你还。一定找到你」等不實言論之板子,足以毀損甲女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張文彬以上開方式反覆、持續對甲女實行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張文彬因對甲女為上述跟蹤騷擾等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張文彬不得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張文彬應遠離甲女上址住處至少3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經警於113年5月17日20時20分許通知而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張文彬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1時許,前往甲女上址住處徘徊;又於113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前往甲女上址住處,見甲女在住處客廳內,即向甲女稱:最好都不要出門等語,以上開方式騷擾甲女、違背其應遠離甲女上址住處至少30公尺之禁令,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數次前往甲女上址住處,並懸掛寫有不實言論之板子,而承認有跟蹤騷擾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抓她的手,是我要進入她家,她不讓我進去,要推我出來,我想當時可能她的手撞到門,導致手受傷,而且當時我們兩人都有跌倒在地,她起身後就到處喊救命,鄰居就跑出來看,不久之後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三、經查: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跟蹤騷擾、散布文字誹謗、犯罪事實二
之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9頁,偵5352卷第29頁至第35頁)。此外,並有被告撰寫之板子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本案保護令1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至第61頁,偵8800密卷第39頁至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傷害部分,業據甲女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
13年4月8日20時許,在我家前遭被告徒手抓傷,造成我右上臂挫傷,警方有幫我拍照紀錄等語(見警卷第7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113年4月8日晚上8、9時許,被告在外面說要跟我講話,我說沒什麼可以講的,他敲我玻璃,我就說我在外面陽臺跟你講話,不要進來,他看到我站出去在門邊,他就硬拉我的手臂一直推我,想要進入我家,我沒有被被告推進去,我倒在我家門口,避免被告推我進去家門,我怕我進去家門後被告跟我一起進去,我就出不來了,我倒地起身後有出去向鄰居李○○求救等語明確(見偵5352卷第29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鄰居李○○於偵訊時證稱:113年4月8日晚上8、9時許,甲女有找我過去,說被告要打她,叫我去她家保護她,我才知道被告與甲女於當天有發生爭執,不過我沒看到爭執過程,也沒有注意甲女有無受傷(見偵5352卷第48頁至第49頁),及證人即鄰居林○○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也在家,我跟李○○到現場時,他們已經吵完了,我們沒有看到爭執的過程,甲女對我說害怕被告,甲女要從住家趕快出來,被告一直要將甲女推進去屋內,甲女一直要跑出來,兩人推擠,害甲女跌倒、受傷,甲女還給我看傷勢,我有看到右邊手臂都瘀傷(見偵5352卷第48頁至第50頁)等情相符。
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是我要進入她家,她不讓我
進去,要推我出來,我想當時可能她的手撞到門,導致手受傷,而且當時我們兩人都有跌倒在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亦核與甲女上開所證情節相符,顯見被告當時確有因要進入甲女住處遭拒,而對甲女進行推擠拉扯,欲強行進入甲住處,導致甲女跌倒於地,故甲女於此強力推擠拉扯並跌倒於地之過程中因此手臂受有瘀青之傷勢,實屬合理。此外,並有甲女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足認甲女上開指證屬實,被告辯稱其未造成甲女傷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跟蹤騷擾、散布
文字誹謗、犯罪事實二之違反保護令等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傷害部分犯行之辯解均非可採,是其本案所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
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基於騷擾甲女之單一目的,遂行反覆且持續跟蹤騷擾之犯行,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跟蹤騷擾、傷害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多次違反本案保護令,均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延續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所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與甲女前為男女朋友,彼此間本應以理性、互重之態度相待,縱然分手,仍應尊重彼此之選擇,被告卻仍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間事務,以本案所示之行為騷擾甲女,復未遠離甲女住所,影響甲女生活安寧,並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且目前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甲女對於本案之態度(見原審卷第27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犯罪事實二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傷害部分犯行,並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量刑亦屬妥適,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